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8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2日 │107年10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速偵字 │ ││ │8501號 │第2127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1824號 │2233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 │107年12月26日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1824號 │2233號 │ ││ ├────┼────────┼────────┼────────┤│ │判 決│107年11月6日 │108年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6652號 │8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