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曜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曜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鍾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就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 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印文 │├────────┼───────────┼───────────┤│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 │新臺幣6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1 日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107 年度偵字第903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30日 │107 年12月28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7 年12月23日 │108 年1 月29日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