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延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刑,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另參以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各罪行為罪質、態樣有異,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幫助詐欺 │⑴行使偽造私文書 ││ │ │⑵竊盜 ││ │ │⑶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⑵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1項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 216條、第210條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8日、30日 │⑴⑵⑶均為106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偵字第9477號 │年度偵字第577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 │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 ││事實審├───┼───────────┼───────────┤│ │判 決│107年3月6日 │108年1月28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 │107年度簡字2169號 ││判 決├───┼───────────┼───────────┤│ │判決確│107年3月6日 │108年2月14日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