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
108年度聲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號),及聲請人聲請釋放被告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調查完畢,且經判決,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以被告之資力及在臺灣的人際網絡,並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無羈押原因,請求於執行前,將被告無保釋放,然若鈞院認有羈押原因,聲請人亦認無羈押必要,故請審酌被告經濟情況,酌定較低金額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著自108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辯護人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原即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又被告為外籍人士,為逃跑外籍移工,自已無法返回原來居留地址(即其案發前受雇之公司)居住,在臺無固定居留處,且被告前即因遭他人發現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後,恐自己受罰,而有逃亡及於逃亡期間居無定所之事實,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今其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面臨刑罰,則更增加逃亡之可能性,乃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難以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予以替代,是聲請人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聲請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