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詹勝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偵字第9946、10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詹勝智(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逕命具保後,已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且未在監在押,足認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故偵查中沒入保證金,係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審判及執行中沒入保證金,則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而囑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事實,但無羈押必要,命以2,000元具保,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2,000元後獲得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再度傳喚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又未再監在押等情,固有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點名單、送達證書(其中1次送達為被告親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4月15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07013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拘提訊問後而命具保,且案件尚未提起公訴,則被告如發生沒收保證金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