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於104年4月2日以彰檢文偵實緝字第347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嗣於108年2月1日被告始遭緝獲,惟因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本件被告顯因施用毒品而逃避執行,原保安處分原因自仍存在,爰聲請准許執行上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日以彰檢文偵實緝字第347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108年2月1日被告始遭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觀察勒戒案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等卷確認無誤。
四、經查,被告於同日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00000ng/ml、嗎啡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有該公司編號KH/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佐。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命所檢出濃度極高,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海洛因施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準此,本件被告尿液既係於108年2月1日凌晨1時46分所採集,應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被告在本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所造成,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遭查獲後,於偵查時稱最近這1年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