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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107.03.01*3」之記載,更正為「107.03.01、107.03.03、107.03.04」;編號3犯罪日期欄中「107.03.01」之記載,更正為「107.03.05」),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拘役1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之總和(拘役10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