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闕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志翔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如未能具保,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被告闕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高度伴隨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又共犯王逸涵仍在偵查中,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停止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心理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仍有羈押之必要,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