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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相近,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27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款 │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年度偵字第8881號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107年度易字第1146號 │108年度簡字第3號 ││事實審├───┼───────────┼───────────┼───────────┤│ │判 決│107年10月12日 │107年11月29日 │108年2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107年度易字第1146號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判 決├───┼───────────┼───────────┼───────────┤│ │判決確│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20日 │108年3月5日 ││ │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