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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林其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4

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其瑞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妻子及

2 名子女,家中經濟均需由被告賺錢養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均已認罪,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又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尚有出入,在本院審理釐清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煥彰、王永志、邱郁宜、謝俊雄及證人林俊利、曾書銘、姚見興、黃素月、柯國雄、李振宇、柯志忠、曾亮、楊宗棋、謝政穎、林大森、黃敏修、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楊志偉、林崇吉、劉菁慧、許慧芳、楊宗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起訴書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就收取回扣之討論過程及報酬之交付等相關案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志之證述仍有不符之處,而被告及證人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於本院進一步釐清案情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