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依附卷判決之記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上開各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是以本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一併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行使偽造金融卡 │行使偽造金融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3日、14日 │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 │ │26日 │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95、7496、7603│字第8674、8737、9136│字第8674、8737、9136││ │、7604、9278、10955 │、9137、9990號、103 │、9137、9990號、103 ││ │號 │年度偵字第3347、6401│年度偵字第3347、6401││ │ │號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06/30 │ 108/03/26 │ 108/03/26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4/06/30 │ 108/03/26 │ 108/03/2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5020號(已執行完│第2124號 │第2124號 ││ │畢) ├──────────┴──────────┤│ │ │編號2、3、4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編 號 │ 4 │ │ │├────────┼──────────┼──────────┼──────────┤│ 罪 名 │行使偽造金融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 │ ││ │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74、8737、9136│ │ ││ │、9137、9990號、103 │ │ ││ │年度偵字第3347、6401│ │ ││ │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03/26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 │ ││判 決├────┼──────────┼──────────┼──────────┤│ │判 決│ 108/03/26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 │├────────┼──────────┼──────────┼──────────┤│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124號 │ │ ││ ├──────────┤ │ ││ │編號2、3、4經本院以1│ │ ││ │03年度訴字第771號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 │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