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錫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 年度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錫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8 年5 月15日始為警緝獲,故系爭裁定迄今已逾3 年仍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系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5 月15日始為警緝獲,故系爭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衡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