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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雅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雅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游雅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序裁定執行羈押、延長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衡諸被告已受本院以上開判決為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原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一審審級審理終結即當然消滅,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重大、所犯刑責甚重,並考量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替代羈押處分。聲請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家庭環境等因素,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惟本院業經審酌前揭情狀在案,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