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妤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林妤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尚有其他被告遭通緝而未完全結案,惟被告涉案部分已確定且執行,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系爭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予被告。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而依本案協商紀錄可知,檢察官認定自被告處扣得之系爭手機,既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未於協商紀錄中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又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既已確定,系爭手機自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