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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松男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緝字第

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松男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松男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為此,爰依憲法人權保障之規定,請求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解除對被告上開處分:

㈠被告偵查中有到庭應訊,並曾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同年

9 月12日回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107 年11月間掛號回診,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被告因故漏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法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書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容有誤會,蓋因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

㈡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表示將搭乘108 年5 月20日班機

返臺接受審判,而被告如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由警方移送至本院進行訊問,足見被告信守承諾回臺受審。㈢另被告所涉既非重罪,且自行返臺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足認

無逃亡之虞。被告因在大陸工作,法院若認其有逃亡之虞,願提供保證金以代替(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讓其能繼續工作。被告此次已是自行返臺,復有保證金之擔保,足認爾後必將遵期到庭,俾保障被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為替代「羈押」之輔助性處分,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至於法院認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時,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何種手段,應委由法院視個案之進行情況而定,三者之間並非不得並行、轉換或替代。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發布通緝,

而於108 年5 月20日經警緝獲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必要,乃限制被告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 段○○○巷○ 號,併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皆非重罪。又被告曾具狀表示將於108 年5 月20日搭機返臺接受審判,並如期返臺等情,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自陳在大陸銅雕工廠工作,負責管理工人,月收入約人民幣5 千元等語,認被告因工作有出境之必要,兼衡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將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已足擔保於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仍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