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清安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原因長期在金門從事土木工程,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得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案經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得上訴,實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前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迄至108年5月10日始通緝到案,又其自承因工作原因長期在金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權益後,本院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