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偉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