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HA(中名譯名潘文和)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9、3782、4052、493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HA (即潘文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 (越南籍,中文譯文為潘文和(下稱潘文和)、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 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 及已成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阿平」等7 人均為越南籍男子,其中潘文和、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為逃逸外勞。緣阮文景曾至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阮玉珍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僅為營業場所未供人居住;下稱越南小吃店)打牌賭博,知悉該處不時會有人聚集賭博錢財,遂將上情告知吳文全。吳文全聞言,因為缺錢花用,認有機可趁遂聯繫潘文和,潘文和乃提議一同前往越南小吃店強盜取財,復輾轉聯繫陳名財、阮文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阿平」,經陳名財、阮文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阿平」同意參加後,潘文和、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阿平」等7 人便共組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凌晨,結夥
3 人以上,實行強盜計畫,由潘文和自行攜帶背包藏放其與阮文功、陳名財事前準備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材質不明,難以查明是否可供為凶器使用)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含刀鞘)5 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其中未扣案之開山刀1 支及玩具手槍係阮文功、潘文和前向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借得),並由吳文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吳文全再與潘文和、陳名財、阮文功、綽號「阿東」、「阿平」等6 人(下稱吳文全等6 人)一同搭乘徐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越南小吃店。迨至同日凌晨零時許,吳文全等6 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潘文和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吳文全等6 人隨即下車,潘文和、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而遭指認,遂配戴潘文和事前準備之口罩、頭套加以遮掩,並電話聯繫依計畫已先行進入越南小吃店假意賭玩之阮文景,請其開後門接應俾利下手強盜,阮文景旋依計畫將越南小吃店後門打開接應吳文全等6 人進入店內,吳文全等6 人則分持玩具手槍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威嚇店內同為越南籍之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等9 人均不准動,阮文功並出言恫嚇:「若亂動就要砍頭」等語,致使阮玉珍等9 人均驚懼不能抗拒,嗣吳文全等6 人分別強取阮玉珍所有之手環1 條、戒指1 個、耳環3 個、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多萬元,涂玉妹所有之項鍊1 條、戒指3 個,涼庭輝所有之手機
1 支、戒指1 個,韓金梅所有之項鍊1 條、手機1 支、現金
3 萬多元,阮金華所有之項鍊1 條、戒指1 個、皮包1 個(內含證件及現金1 千元),潘文玉所有之手機1 支、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5 千多元),阮玉雪所有之手機1 支、手錶1 支、現金7 萬元,阮春香所有之項鍊1 條、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1 個、手機1 支、現金20萬元,周玉麗所有之現金8 千元等物,而吳文全等6 人為掩飾阮文景為內應之事實,亦同時將阮文景所有之財物取走。得逞後,吳文全等6人隨即迅速自越南小吃店內逃出,繼而將作案用之其中3 支開山刀丟棄遺留於案發現場。徐富成( 涉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 見吳文全等6 人戴頭套、口罩,且有人手持開山刀自上開越南小吃店逃出,並於上車後要求徐富成立即啟動營業用小客車載渠等迅速離開現場。嗣吳文全等6 人及阮文景就強盜所得之贓物,除給付予徐富成現金1 萬2 千元車資外,其餘所搶財物,則由吳文全等6 人及阮文景變賣及朋分
(每人分得約6 萬5 千元) 。嗣因阮玉珍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拘獲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潘文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陳名財、阮文功,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是逃逸外勞,但從來沒有到過彰化,也沒有去過彰化縣○○鎮○○路○ 段○○○ 號阮玉珍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我於案發後不久即出境回越南,是原本的計畫,不知道為什麼有人會指認我有參與強盜,也不知道為什麼案發現場會採得我的指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及徐富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被告參與本案,至於在案發現場雖然有採到被告的指紋,但因被告曾經在彰化居住過,或許曾經到現場而被告遺忘了,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加重強盜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阿平」、阮文景等7人共組強盜集團,於103年2月3日凌晨,由吳文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吳文全再與被告、陳名財、阮文功、綽號「阿東」、「阿平」等6人一同搭乘徐富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越南小吃店,吳文全等6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吳文全等6人隨即下車,被告、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遂配戴事前準備之口罩、頭套加以遮掩,並電話聯繫依計畫已先行進入越南小吃店假意賭玩之阮文景,阮文景旋依計畫將越南小吃店後門打開接應吳文全等6人進入店內,吳文全等6人則分持事前準備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威嚇被害人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等9人強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計程車司機徐富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計程車司機陳卿耀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查證照片及刑案現場之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36張、現場遺留刀械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案發現場現場照片45張、被害人涼庭輝、韓金梅遭強盜後為警查扣手機2支之贓物認領保單、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名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阿哈
」,我有欠「阿哈」錢,「阿哈」有叫我還錢,並說過如果一同去搶劫就不用還欠他的4萬元,「阿哈」的英文拼音是「HA」,而我以前警詢、偵查中供稱綽號「阿和」、「阿哈」一同參與強盜之人是指同一個人,103年2月3日凌晨,我與吳文全、阮文功等去強盜,「阿哈」也有一同去強盜等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3日凌晨,我跟阿平、阿東、阿哈、阿功、阿全共6人前往越南小吃店搶錢,我、阿全、阿功、阿東跟阿平都各拿一支刀,阿哈拿假槍,搶完錢後由阿哈負責分錢,我欠「阿哈」的4萬元從我分得的錢扣除,我只分得5千元等語。證人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接到「阿財」的電話後才去強盜現場,103年2月3日凌晨總共有6個人搭計程車一起去強盜,其中有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及另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案發迄今時間已過很久,我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印象比較深刻,且當時之供述均為實話,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被指認人照片編號4之人(即被告)有跟我們一起去強盜等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3日我們總共6個人搭計程車到彰化縣北斗鎮越南小吃店搶錢,其中我只認識吳文全、阿財、阿和,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都是當天才認識,搭計程車前往時,我跟「阿和」坐前乘客座,其他的人坐後座,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就是「阿和」等語。是根據證人陳名財及阮文功上開證述可知,綽號「阿和」之人有參與上揭時、地之強盜犯行;復觀諸證人陳名財、阮文功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年偵字第4052號卷第15至16頁、103年偵字第4975號卷第113至114頁),可知證人陳名財、阮文功均證稱照片編號4之人為「阿和」,且「阿和」確有參與強盜犯行。再比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照片,與被告入境留存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中之照片相符(見偵字4975號卷第192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臺灣時友人稱其為「阿和」等語,準此可知綽號「阿和」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與吳文全、阮文景、陳名財、阮文功等人一同參與上揭時、地之強盜犯行。
㈢案發後員警在越南小吃店後方荒地烤漆浪板圍籬上採集指紋
送鑑定,經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入境時建檔所留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300291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975號卷第193至196頁)。且證人阮文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小吃店內賭博接應吳文全等6人入內行搶,案發當天吳文全他們是從小吃店「後門」進入等語,是案發後於小吃店「後方」浪板圍籬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位置,核與證人阮文景上開證述吳文全等6人從小吃店「後門」進入之方向相符。再參諸指紋具有個別性、獨特性及不變性,可作為特定人在現場出現之證據,而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識比對結果,既與被告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到越南小吃店為強盜犯行,則被告辯稱,不曾到過彰化及越南小吃店,亦無與吳文全、陳名財、阮文景及阮文功等人一同參與強盜犯行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自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㈣至證人陳名財及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曾改證稱:我沒看
過在庭被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云云,惟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陳名財詰問確認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並經本院提示其先前在警詢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人陳名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記憶受損,可以問被告有沒有看過我,我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4的人,跟在庭被告還蠻像的,但是我聽說那個綽號「阿和」的人已經回去越南了等語。證人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已經被關很多年,本案事情發生很多年,很多事情到現在已經忘記了,而且當天有喝酒,我先前在警詢、偵查中講的話時間比較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認識陳名財、阮文功等語。因此,證人陳名財及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先前偵查及警詢中證詞雖有部分歧異,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陳名財及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之證述,顯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亦非基於特定之記憶所得,且本院審理時常以時間久遠含糊其詞,則其等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難遽為採信。
㈤綜上,案發後在越南小吃店採得被告指紋,且依被告所辯,
經調查後又無法證明其不在場,足認其為參與強盜之歹徒之一,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等人於強盜財物時既係持刀械(開山刀)為之,因各該刀刃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鋒利,若以之揮刺,輕者將造成人之身體流血,重者甚至足致生命之危,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本件被告及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阿東」、「阿平」等人非但事先均有參與強盜之謀議,於實施強盜財物行為時復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亦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阿東」、「阿平」等7人,就本件強盜罪事前共謀,行為時彼此相互分工,事後並有分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阮文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阿平」2名越南籍男子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阮玉珍、涂玉妹、涼庭輝、韓金梅、阮金華、潘文玉、阮玉雪、阮春香、周玉麗等9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對涂玉妹等9人強盜財物,為9次加重強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珍惜難
得來臺工作之機會,未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罔顧同鄉情誼,反而手持兇器以暴力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惶畏怖之痛苦,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於犯罪後逃匿多年,在指紋鑑定等科學證據,已指向為其犯罪者之情形下,猶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表示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心存僥倖投機,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均係外國人,此有卷附外勞居留資
料在卷可稽,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強盜後之財物,我們每
個人分到6萬5千元等語,是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得6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等人作案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陳名財、阮文功強盜財物時遮掩面容免遭指認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名財、吳文全供陳明確,依據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犯罪工具之沒收方面亦應同為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18外),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尚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此經證人吳文全、阮文功、陳名財、阮文景、徐富成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直接關連,檢察官又未聲請宣告沒收,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吳文全、阮文功、陳名財、阮文景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各1 支等物,為被告、共犯阮文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PUAN)」之越南籍男子所借,且已返還「阿俊」等情,業據證人阮文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訴字第468號卷一第141頁至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未滅失,且亦非違禁物,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備 註 ││號│ │ │持用人 │ │ │├─┼───────────┼──┼────┼──────┼──────────┤│ 1│ACER筆電(S/N : │ 1台│吳文全 │臺中市后里區│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NXRXOTA00000000C673400│ │ │大山路192 號│之物。(103 偵3539號││ │) │ │ │ │卷第43頁反面- 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2│ONGO手機(IMEI: │ 1支│同上 │同上 │被害人韓金梅已領回。││ │000000000000000) │ │ │ │(同上偵字卷第38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3│SAMSUNG 手機(IMEI: │ 1支│同上 │同上 │被害人涼庭輝已領回。││ │000000000000000 ) │ │ │ │(103 偵4933號卷第13││ │ │ │ │ │8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4│NOKIA 手機(IMEI: │ 1支│同上 │同上 │(103 偵3539號卷第43││ │000000000000000 ) │ │ │ │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阮文功 │高雄市鼓山區│(103 偵4933號卷第20││ │(IMEI: │ │ │大順一路977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000000000000000 ) │ │ │巷14號4 樓 │ │├─┼───────────┼──┼────┼──────┼──────────┤│ 6│中華電信hinet 帳單(林│ 2張│陳名財 │臺中市大雅區│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銘勇) │ │ │龍善二街112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巷2 號 │第103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7│生活開銷記帳本 │ 1本│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3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8│監視器(含鏡頭) │ 1組│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3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9│inno moboble手機(門號│ 1支│同上 │同上 │(103 偵4933號卷第10││ │:0000000000)(IMEI:│ │ │ │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000000000000000 ) │ │ │ │) │├─┼───────────┼──┼────┼──────┼──────────┤│10│刀子 │ 1支│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 │ │ │ │ │物(103 偵4933號卷第││ │ │ │ │ │104 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11│市內電話機 │ 2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4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12│開山刀 │ 1支│潘文和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 │ │ │陳名財 │ │物(103 偵4933號卷第││ │ │ │ │ │104 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13│刀套 │ 3個│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 │ │ │ │ │物(103 偵4933號卷第││ │ │ │ │ │104 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14│頭套 │ 1個│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 │ │ │ │ │物(103 偵4933號卷第││ │ │ │ │ │104 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15│手套 │ 7支│同上 │同上 │同上 │├─┼───────────┼──┼────┼──────┼──────────┤│16│現金 │1500│陳名財 │同上 │(103偵4933號卷第104││ │ │元 │ │ │ 頁- 扣物品目錄表)│├─┼───────────┼──┼────┼──────┼──────────┤│17│匯款單(戶名:陳秋霞)│ 1張│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00000000000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4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18│新豐交通公司名片(陳卿│ │同上 │同上 │同上 ││ │耀) │ │ │ │ │├─┼───────────┼──┼────┼──────┼──────────┤│19│NOGIA 手機1 支(無SIM │ 1張│同上 │同上 │(103 偵4933號卷第 ││ │卡) │ │ │ │105 頁- 扣押物品目錄││ │(IMEI:00000000000000│ │ │ │表) ││ │3 ) │ │ │ │ │├─┼───────────┼──┼────┼──────┼──────────┤│20│市內電話機 │ 2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5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21│筆電 │ 1台│同上 │同上 │(103 偵4933號卷第 ││ │ │ │ │ │105 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22│被害人轉單 │ 6張│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5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23│教戰守則講稿1 │ 1疊│同上 │同上 │同上 │├─┼───────────┼──┼────┼──────┼──────────┤│24│金項鍊 │1 條│同上 │同上 │(103 偵4933號卷第10││ │ │(39│ │ │6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 │.97 │ │ │) ││ │ │公克│ │ │ ││ │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0.6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公克│ │ │第106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26│吸食器 │ 3組│同上 │同上 │同上 │├─┼───────────┼──┼────┼──────┼──────────┤│27│市內電話機 │ 2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卷第││ │ │ │ │ │106 頁- 扣押所物品目││ │ │ │ │ │錄表) │├─┼───────────┼──┼────┼──────┼──────────┤│28│gateway │ 3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6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29│數據機 │ 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0│IP 分享器 │ 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1│市內電話機 │ 5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7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32│無線電對講機 │ 2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3│IP分享器 │ 1台│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7 頁-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34│gateway (黑色) │ 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5│gateway (白色) │ 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6│印表機 │ 2台│同上 │同上 │同上 │├─┼───────────┼──┼────┼──────┼──────────┤│37│Samsung 手機(IMEI: │ 1支│阮文景 │彰化縣北斗鎮│(103 偵4933號卷第12││ │000000000000000 ) │ │ │四海路2 段35│8 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 │ │ │ │號 │錄表) │├─┼───────────┼──┼────┼──────┼──────────┤│38│SIM卡(門號:000000000│ 1張│同上 │同上 │(103 偵4933號卷第12││ │7) │ │ │ │8 頁反面-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39│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匯款單│ 1張│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28 頁反面- 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40│376-YS計程車 │ 1輛│徐富成 │彰化縣北斗鎮│業經被告徐富成領回簽││ │ │ │ │光復路215 號│收。 ││ │ │ │ │ │(103 偵4975號卷第14││ │ │ │ │ │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41│帳冊 │ 1本│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同上偵字卷第14││ │ │ │ │ │3 頁) │└─┴───────────┴──┴────┴──────┴──────────┘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持用人 │ │ │├──┼───────────┼───┼────┼───────┼───────┤│1 │刀子 │ 1支 │潘文和 │臺中市大雅區龍│供本案強盜犯行││ │ │ │陳名財 │善二街112巷2號│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4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2 │開山刀 │ 1支 │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4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3 │刀套 │ 3個 │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 │ │ │ │ │所用之物(103 ││ │ │ │ │ │偵4933號卷第 ││ │ │ │ │ │104 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 │├──┼───────────┼───┼────┼───────┼───────┤│4 │頭套 │ 1個 │同上 │同上 │供本案強盜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4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5 │手套 │ 7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物┌─┬───────────────┬───┬────┬───────┬───────┐│編│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號│ │ │持用人 │ │ │├─┼───────────────┼───┼────┼───────┼───────┤│ 1│ACER筆電(S/N:NXRXOTA00000000│ 1台 │吳文全 │臺中市后里區大│非供本案強盜犯││ │C673400) │ │ │山路192號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3539號 ││ │ │ │ │ │卷第43頁反面-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NOKIA手機 │ 1支 │ 同 上│ 同 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3539號 ││ │ │ │ │ │卷第43頁反面-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本院卷二第46││ │ │ │ │ │頁反面) │├─┼───────────────┼───┼────┼───────┼───────┤│ 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1支 │ 阮文功 │高雄市鼓山區大│非供本案強盜犯││ │(IMEI:000000000000000) │ │ │順一路977巷14 │行所用之物 ││ │ │ │ │號4樓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20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本││ │ │ │ │ │院卷二第46頁反││ │ │ │ │ │面) │├─┼───────────────┼───┼────┼───────┼───────┤│ 4│中華電信hinet 帳單(林銘勇) │ 2張 │ 陳名財 │臺中市大雅區龍│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善二街112巷2號│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3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5│生活開銷記帳本 │ 1本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3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6│監視器(含鏡頭) │ 1組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3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7│inno moboble手機 │ 1支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門號:0000000000) │ │ │ │行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4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本││ │ │ │ │ │院卷二第46頁反││ │ │ │ │ │面) │├─┼───────────────┼───┼────┼───────┼───────┤│8 │市內電話機 │ 2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4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9 │現金 │1500元│同上 │同上 │非本案強盜犯行││ │ │ │ │ │所得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 卷第104頁-扣 ││ │ │ │ │ │物品目錄表,本││ │ │ │ │ │院卷二第46頁反││ │ │ │ │ │面) │├─┼───────────────┼───┼────┼───────┼───────┤│10│匯款單(戶名:陳秋霞) │ 1張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00000000000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4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11│新豐交通公司名片(陳卿耀) │ │同上 │同上 │同上 │├─┼───────────────┼───┼────┼───────┼───────┤│12│NOGIA手機1支(無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本││ │ │ │ │ │院卷二第46頁反││ │ │ │ │ │面) │├─┼───────────────┼───┼────┼───────┼───────┤│13│市內電話機 │ 2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號卷││ │ │ │ │ │第105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14│筆電 │ 1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05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15│被害人轉單 │ 6張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5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16│教戰守則講稿1 │ 1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金項鍊 │ 1條 │同上 │同上 │非本案強盜犯行││ │ │(39. │ │ │所得之物(103 ││ │ │97公克│ │ │偵4933號卷第 ││ │ │) │ │ │106 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見本││ │ │ │ │ │院卷二第46頁反││ │ │ │ │ │面) │├─┼───────────────┼───┼────┼───────┼───────┤│1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0.6公 │ │ │行所用之物( ││ │ │克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6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19│吸食器 │ 3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20│市內電話機 │ 2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 偵4933卷第││ │ │ │ │ │106 頁-扣押所 ││ │ │ │ │ │物品目錄表) │├─┼───────────────┼───┼────┼───────┼───────┤│21│gateway │ 3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6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22│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23│IP 分享器 │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24│市內電話機 │ 5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7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25│無線電對講機 │ 2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26│IP分享器 │ 1台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卷 ││ │ │ │ │ │第107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27│gateway (黑色) │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28│gateway (白色) │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29│印表機 │ 2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Samsung手機 │ 1支 │阮文景 │彰化縣北斗鎮四│非供本案強盜犯││ │(IMEI:000000000000000) │ │ │海路2段35號 │行(103偵4933 ││ │ │ │ │ │卷第128頁反面-││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用之物 )│├─┼───────────────┼───┼────┼───────┼───────┤│31│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張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103偵4933 ││ │ │ │ │ │卷第128頁反面-││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用之物 )│├─┼───────────────┼───┼────┼───────┼───────┤│32│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匯款單 │ 1張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103偵4933號 ││ │ │ │ │ │卷第128頁反面-││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33│帳冊 │ 1本 │同上 │同上 │非供本案強盜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同上偵字卷第││ │ │ │ │ │143頁) │├─┼───────────────┼───┼────┼───────┼───────┤│34│金項鍊(10.03錢) │ 1條 │吳文全 │臺中市后里區大│非本案強盜犯行││ │ │ │ │山路192號 │所得之物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47頁) │├─┼───────────────┼───┼────┼───────┼───────┤│ │ │ │陳名財 │臺中市大雅區龍│非本案強盜犯行││35│金項鍊(10.12錢) │ 1條 │ │善二街112巷2號│所得之物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47頁) │├─┼───────────────┼───┼────┼───────┼───────┤│36│現金 │7100元│吳文全 │臺中市后里區大│非本案強盜犯行││ │ │ │ │山路192號 │所得之物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