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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輝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輝與共同被告莊貴香(已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章政城代書事務所內,以登記為被害人楊繼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3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提供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先由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再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臺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竟未經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吳省之同意,連續於臺中四信之本票、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上,偽造、偽刻彼等2人之署押、印章,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列為發票人(借款人)、連帶借款人,並將偽刻渠等2人姓名之印章蓋於前述文書上,藉以向臺中四信貸得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利。嗣因告訴人於88年8月間,突然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幾經查訪始悉上情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須為實體審理,理由如下: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從一重論處後,為刑法第201條第1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為「3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是依本刑最高度計算。依此,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1、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為「85年6月間某日」,追訴權時效以該月15日為計算基準。

2、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開始偵查(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65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嗣於90年10月22日經偵查終結起訴,此一偵查期間為1年5月又6天,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3、另本案於90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91年4月25日通緝在案,共計3月28天,此期間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4、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期間已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5年。

5、經計算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至「112年3月18日」完成。

(三)惟被告於108年6月25日遭緝獲,故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應為實體審理,辯護人主張已逾該時效,似有誤認,於此一併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慶輝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省與被害人楊繼真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明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四信之本票、借款申請書、契約約定書影本、上開文書上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之署押及印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經營「大亨廣告社」及「得利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負責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在彰化市○○路○段上所興建「陽光城市」住宅之銷售,共包銷229戶房屋,後來剩下約30幾間餘屋時,莊貴香有找人頭來辦理餘屋分戶手續,即擔任剩餘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以向臺中四信貸款,讓巨庭公司可以清償積欠臺中四信之建築融資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銷售業務,不經辦貸款業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都是莊貴香找來的,我也沒有帶他們去辦理分戶手續,我並沒有偽造吳省、楊繼真2人之簽名或偽刻渠等印章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楊繼真及告訴人吳省於85年6月間某日,與共同被告莊貴香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章政城代書事務所,辦理被告所銷售房屋之分戶手續乙節,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認(見偵卷第104-105頁、第138頁反面、91年度訴字第19號影卷〈下稱1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228頁)。從而,其2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時,均知悉是為了擔任被告所銷售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況告訴人除了擔任本案房地之連帶借款人以外,亦於85年6月18日,同意登記為同建案土地上包含彰化市○○○段○○○○段0000○號在內之另2筆建物所有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而上開房地又經持以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250萬元、287萬元,連帶借款人則同為被害人等情,復經本院前向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中興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參(見19號卷第163-169頁、本院卷第207-211頁)。85年6月18日告訴人吳省買下該建案中門牌中山路3段158號3樓(即上述9093建號)公寓後,一直持有到95年12月6日才出售他人,期間也一直繳納十年之貸款給中興銀行,有前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足知告訴人、被害人事前既不相識,卻互為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應係由章政城代書事務所、巨庭公司或臺中四信等現場處理人員隨機搭配所致,更可證明其2人當時均明確知悉自己是前往擔任該建案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對於現場人員如何安排、處理,並無意見,否則儘可拒絕在他人借款申請書中擔任連帶借款人。故告訴人指稱自己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自無可能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乙節,是否為實容有可疑。

(二)觀以卷內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撥款同意書影本等(見偵卷第37-51頁),可知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即被害人楊繼真,於85年6月3日,以前揭房地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236萬元,並以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於同月26日辦妥借款程序,而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為據。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均是被害人、告訴人2人親自為之,業據渠2人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04頁反面、19號卷第72、85頁、本院卷第90頁)。雖被害人楊繼真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1號撤銷贈與契約民事事件中,曾否認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筆跡結果,認系爭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該被害人親筆書寫,並綜核卷內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害人楊繼真之判決,有該案確定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見19號卷第99-10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害人楊繼真、告訴人吳省同意以彼等名義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在先,又在上開房地之借款文件上確實簽署各自姓名,且渠2人均有相當社會閱歷,告訴人更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交易知識及經驗亦稱豐富,對於貸款文件上關於借款人、連帶借款人、發票人、借款金額、借款申請書等印製文字應能清楚辨明,更可預見簽名後之法律責任及利害關係,若果不願擔任借款人或連帶借款人,大可拒絕簽名,而非自願簽名表示願意擔任該等名義人後,率指被告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又告訴人與被害人前去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事宜時,雖須簽署大量文件,惟上開貸款文件上之字體並非窄小難辨,文義又無艱澀隱晦之處,且其文件格式更與一般金融機構往來使用者無異,依通常人之注意程度而言,應可區分此類貸款文件與土地過戶文件之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竟稱不知所簽署者為貸款文件云云,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被害人當時為被告經營之「大亨廣告社」員工,告訴人亦曾出借名義予被告作為得利公司股東,也自陳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此經彼等2人陳述屬實,且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足稽(見19號卷第139-140頁),足徵渠等與被告及共同被告莊貴香之往來應屬密切。而被告當時急於將負責包銷之「陽光城市」229戶住宅辦理分戶之目的,亦無非在於儘早使用承購戶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以償還巨庭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建築融資,並充作被告向巨庭公司完成包銷工作,被告縱使並未詳述辦理分戶之主要目的,惟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無端登記為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依社會常情亦有心裡預期必須承擔相對義務,尤其渠等又於過戶當時簽署前述抵押貸款文件,更難推卸爾後須負借款責任之風險。告訴人、被害人當時或係信任被告之清償能力,或係認為包銷房屋必能順利脫手,自己將無遭受臺中四信追償之危險,故而允為擔任名義借款人。然渠等誤判經濟情勢,房地產從80年後緩步下跌,直到約92年才見底,房子無法脫手又負擔不起貸款,致遭金融機構催討高額借款債務,與被告有無偽造渠等名義申請借款及簽發本票究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即指稱先前遭人冒名簽發本票借款,而冀圖解免民事清償借款責任。

(四)再者,一般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貸款時,涉及土地登記等繁雜手續,通常除由當事人簽名外,均須用印於相關文件上。告訴人與被害人可知悉此節,卻於前往章政城代書事務所時未攜帶或交付自己所有之印章,是以渠等對於日後須由代書、巨庭公司或被告等人為渠等代刻印章,始得以完成房地過戶手續等情,亦應清楚認知,顯然渠等有默許授權被告等人代刻印章辦理過戶、登記借款等情事。而渠2人知悉辦理房地過戶之餘,尚須憑所得房地向臺中四信抵押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對於該枚代刻印章也會蓋用於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事實,應同在默示授權之列,在此使用目的範圍內尚無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渠等2人署押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親自簽名等情不符;而渠等2人蓋用於貸款文件上之印章,又係他人在渠等2人默示授權之範圍內所代為刻用,亦無盜刻印章可言。又查,證人章政城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省之印章係由邱慶輝交付等語,與其先前偵查中所稱不知何人交付等語並非一致,其前後證詞不一,何者可採已有可疑。惟不論如何,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之印章既然是經過默示授權下刻印及使用,縱屬被告親自交付證人章政城,亦與偽造印章或署押之犯行有間,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五)末查,依卷附告訴人吳省之臺中四信存款印鑑卡(見19號卷第90-92頁)所示,告訴人於85年6月4日係以其所指稱遭偽造之印章辦理開戶(帳號:081799),至86年7月22日即已向臺中四信辦理印鑑變更,是告訴人至遲於86年7月22日前,應已知悉遭人冒名開戶之事實,然告訴人不僅坦然取回先前開戶之印章,對於該筆為數不菲之借款亦無任何循法律途徑追究被告責任之舉動,更足證明告訴人對其於85年間擔任房地登記名義人及連帶借款人時,確有簽署貸款文件之事,早已了然於胸。公訴意旨謂告訴人直至88年間接獲法院本票裁定,幾經查訪始悉被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與實情有所未合,難謂可採。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告訴人吳省、被害人楊繼真於上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非其所偽造等語,顯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莊貴香前來作證乙節,因本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認為此部分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建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