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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103年度偵字第306、30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3年度偵字第7320、7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書記官 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二、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中第八行記載「...未經該等股東同意,即以附表1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部分,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股東之開會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至三)。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第1項、第220條、第55條、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備 記│├────┼───────────┼───────────────────────────┤│1 │偽造壬○○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 │偽造地○○署押共2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3 │偽造癸○○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4 │偽造玄○○署押共2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5 │偽造午○○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6 │偽造A○○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7 │偽造甲○○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8 │偽造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9 │偽造天○○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0 │偽造子○○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1 │偽造C○○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2 │偽造宇○○印文共3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3 │偽造王年殿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4 │偽造申○○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5 │偽造己○○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6 │偽造戌○○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7 │偽造酉○○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8 │偽造庚○○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9 │偽造寅○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0 │偽造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1 │偽造卯○○署押為「邱丹│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英」共2 枚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2 │偽造丁○○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3 │偽造丙○○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4 │偽造黃○○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 │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5(併辦│偽造辛○○署押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1) │ │ │├────┼───────────┼───────────────────────────┤│26(併辦│偽造丑○○署押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2) │ │ │├────┼───────────┼───────────────────────────┤│27(併辦│偽造徐永吉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3) │ │ │├────┼───────────┼───────────────────────────┤│28(併辦│偽造B○○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4) │ │ │├────┼───────────┼───────────────────────────┤│29(併辦│偽造趙筱蓉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5) │ │ │├────┼───────────┼───────────────────────────┤│30(併辦│偽造戊○○印文1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6) │ │ │├────┼───────────┼───────────────────────────┤│30(併辦│偽造巳○○印文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7) │ │ │├────┼───────────┼───────────────────────────┤│31(併辦│偽造亥○○署押共2 枚 │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親自出席簽章處及││附表編號│ │委託書之簽名或蓋章欄處 ││8)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

103年度偵字第306號103年度偵字第308號被 告 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楊淑婷 女 37歲(民國65年12月19日)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所涉偽造辛○○等人開會通知書部分,另案偵辦)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陸巨君(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並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淑婷(所涉偽造辛○○等人開會通知書部分,另案偵辦)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兼任該公司股務負責人。緣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派」股東為公司經營權相爭激烈,雙方先前分別召集數次股東會,均因故未能開成,屬「公司派」之金豐公司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未○○之子】於民國101年間,又以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由,召集金豐公司10 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定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整,在金豐公司本部即彰化縣○○市○○路000號開會,股務由金豐公司自辦。詎未○○竟指使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舞弊,藉虛增「公司派」可掌握出席股數及阻撓「市場派」股東進入會場等手段,俾順利選出「公司派」事先規劃之董事、監察人,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他與本件股東會相關人員,為下列犯行:

(一)楊淑婷先利用其負責之驗證程序(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由公司查驗委託書是否為公司印製、委託人、受託人有無簽章,按每位受託人,製作登載合格受託股數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並交付之),瞭解何等股東已委託出席、何等股東將同時以受託人身分親自出席,再於此等股東外,擇取開會當日應不會到場之股東至少24人(股數較少、居住遠方或金豐公司根本未對其寄發開會通知書者),未經該等股東同意,即以附表1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正面為股東本人親自到會所用之出席簽到卡及股東之戶號、持有股數、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背面係委由他人出席之委託書,下稱「偽造開會通知書行為」),並行使附表1編號24之黃○○委託書,交與金豐公司副總經理鄭漢榮(下稱「委託書行使行為」),請其在受託人簽章處簽名,繼而將黃○○之股份數,不實計入鄭漢榮受託股數,登載於鄭漢榮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下稱「驗證結果登載行為」),交鄭漢榮收執。

(二)楊淑婷又先於會前1日或數日,在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共同開會時,要求各主管儘量動員所屬員工,於101年7月3日清晨6時左右到公司,有與會者提出:何以需如此多人、如此早到場、多數員工之委託書均已由公司收回,當天要持何等文件進場(金豐公司為掌握投票結果,原則上均要求員工將開會通知書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等質疑,楊淑婷僅簡單答以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或表示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多,入場資料其會提供與員工等語,楊淑婷再於金豐公司員工101年7月3日清晨到場前,將附表1編號1至23共23份偽造之出席通知書,連同金豐公司員工林金海交回公司之已在出席簽到卡簽名、勾選「親自出席」之開會通知書(林金海原擬親自與會,經主管勸說,亦交出開會通知書而不出席,卻忘記塗銷上開簽名及勾註)共24份,交與金豐公司製造部主管梁辰巳等員工,囑於101年7月3日一早,發給到場之公司員工。梁辰巳等人因而於101年7月3日清晨5、6時許,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園」,將至少上述24份股東本人根本未到場之開會通知書,隨機發與奉命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豐公司員工24名,該等員工亦隨眾在金豐公司門口排隊,並出示其等取得之開會通知書供保全人員及金豐公司工作人員檢驗而進入金豐公司廠區,鄭漢榮則無須排隊而先以工作人員身分逕行入場,其等進入公司後,又至電器課辦公室,以上述開會通知書及驗證結果通知書供查驗並領取選票,惟甚多金豐公司員工直接將選票交股務人員處理而未領票(楊淑婷將上述開會通知書交與梁辰巳等人,使24名金豐公司員工得持該等開會通知書報到並領取選票,下稱「出席簽到卡行使行為」;鄭漢榮持驗證結果通知書報到、領取選票,下稱「驗證結果行使行為」)。同時由在電器課報到處、負責依報到者之出席簽到卡、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將股東姓名、戶號、持有股數等資料輸入電腦之金豐公司員工許曉琪,先後將上述24名金豐公司員工所持出席卡暨鄭漢榮持有之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所載股東資料,輸入電腦作成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附表1所示24名股東及林金海之股份有出席之不實事項(下稱「報到資料登載行為」)。

(三)楊淑婷除要求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動員大批員工極早到場外,另於開會當天,在開會通知書載明之開會地點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門口張貼告示,稱上午8時30分開始接受報到,復於上午8時30分前數分鐘,再貼出公告,言明因報到人數眾多,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廠商入場,將報到地點改至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入口(距彰水路入口尚有數分鐘之步行路程),待「市場派」股東由金豐公司彰水路門口趕至彰鹿路門口,現場已大排長龍,「市場派」人士見其等僅能屈居隊伍後段且現場報到速度甚為緩慢等情,已知未○○等人在幕後上下其手,難期本件股東會結果合法、正當,決定僅由王有民律師等數人繼續排隊,其他股東均不進場。嗣股務人員於上午9時許(王有民律師等數名「市場派」人士尚在外排隊),在金豐公司地下室議場,依據登載行為鍵入之電磁紀錄,提請金豐公司聘任之股東會司儀李大彰,向出席者宣布報到股份數為82,999,167股,占已發行股份數50.38%,超過半數而開始開會(股務人員提請李大彰宣布報到股數,下稱「報到資料行使行為」),旋於同日9時22分至25分許,選舉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結果由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晰(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選監察人,均係「公司派」規劃之人選。會後再交由擔任本件股東會紀錄之金豐公司員工陳虹如,將上開不正確之出席股數及選舉結果登載於本件股東會之議事錄(下稱「議事錄登載行為」),楊淑婷再於101年7月5日持上開議事錄連同其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申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下稱「議事錄行使行為」),惟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

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偽造、登載、行使等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1所示股東、林金海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二、案經昱奇環科有限公司委任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葉銘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之供│1、本件股東會之股務,行政部分由被告楊 ││ │述 │ 淑婷統籌,議程部分由案外人李大彰負 ││ │ │ 責(參101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第6頁) ││ │ │ 。 ││ │ │2、被告未○○明知金豐公司絕大多數員工 ││ │ │ 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均交回公司,由公司 ││ │ │ 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參102年3月25日 ││ │ │ 詢問筆錄第6頁)。 ││ │ │3、被告未○○指示本件股東會當天要儘量 ││ │ │ 動員員工到場(參102年11月26日詢問筆││ │ │ 錄第8頁)。 │├──┼───────┼───────────────────┤│2 │被告楊淑婷之供│1、被告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至少有處理開 ││ │述 │ 會通知書之交印、驗證之複核、開會日 ││ │ │ 在金豐公司門口(即第一報到處)審查 ││ │ │ 入場文件等事項(參101年12月13日詢問││ │ │ 筆錄第3、4、6頁,102年3月25日詢問筆││ │ │ 錄第9頁)。 ││ │ │2、本件股東會未設簽到簿,係由工作人員 ││ │ │ 查驗出席文件(開會通知書、驗證結果 ││ │ │ 通知書等)後,將出席股東、受託人及 ││ │ │ 其等代表之股權數輸入電腦。 │├──┼───────┼───────────────────┤│3 │證人即附表1編 │壬○○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股東壬○○ │ ││ │之證述 │ │├──┼───────┼───────────────────┤│4 │證人即附表1編 │地○○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股東地○○ │ ││ │之證述 │ │├──┼───────┼───────────────────┤│5 │證人即附表1編 │玄○○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4股東玄○○ │ ││ │之證述 │ │├──┼───────┼───────────────────┤│6 │證人即附表1編 │午○○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5股東午○○ │ ││ │之證述 │ │├──┼───────┼───────────────────┤│7 │證人即附表1編 │子○○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0股東子○○│ ││ │之證述 │ │├──┼───────┼───────────────────┤│8 │證人即附表1編 │C○○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1股東C○○│ ││ │之證述 │ │├──┼───────┼───────────────────┤│9 │證人即附表1編 │宇○○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2股東宇○○│ ││ │之證述 │ │├──┼───────┼───────────────────┤│10 │證人即附表1編 │曾 令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4股東曾 │ ││ │令之證述 │ │├──┼───────┼───────────────────┤│11 │證人即附表1編 │己○○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5股東己○○│ ││ │之證述 │ │├──┼───────┼───────────────────┤│12 │證人即附表1編 │酉○○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7股東酉○○│ ││ │之證述 │ │├──┼───────┼───────────────────┤│13 │證人即附表1編 │庚○○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18股東庚○○│ ││ │之證述 │ │├──┼───────┼───────────────────┤│14 │證人即附表1編 │乙○○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0股東乙○○│ ││ │之證述 │ │├──┼───────┼───────────────────┤│15 │證人即附表1編 │卯○○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1股東卯○○│ ││ │之證述 │ │├──┼───────┼───────────────────┤│16 │證人即附表1編 │丁○○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2股東丁○○│ ││ │之證述 │ │├──┼───────┼───────────────────┤│17 │證人即附表1編 │丙○○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3股東丙○○│ ││ │之證述 │ │├──┼───────┼───────────────────┤│18 │證人即附表1編 │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號24股東黃○○│ ││ │之證述 │ │├──┼───────┼───────────────────┤│19 │證人即「市場派│1、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股東沈聰進之│2、「市場派」股東原擬進場投票,選出自 ││ │證述 │ 己陣營之董事、監察人,嗣見未○○等 ││ │ │ 人設計阻撓其等入場,遂決定不與會。 │├──┼───────┼───────────────────┤│20 │證人即林德昇律│黃○○之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師之證述 │ │├──┼───────┼───────────────────┤│21 │證人即金豐公司│林金海之開會通知書已在會前交回金豐公司││ │員工股東林金海│,其雖在出席簽到卡之「親自出席簽章處」││ │之證述 │簽名並勾選親自出席,然開會當天並未到場││ │ │,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金豐公司員工持林││ │ │金海開會通知書,冒用其身分報到。 │├──┼───────┼───────────────────┤│22 │證人即金豐公司│1、本件股東會之驗證,許曉琪收件後,即 ││ │股務許曉琪之證│ 直接將委託書等文件交由被告楊淑婷處 ││ │述 │ 理(參102年5月30日詢問筆錄第4頁)。││ │ │2、本件股東會由許曉琪負責在金豐公司電 ││ │ │ 器課(即第二報到處),依報到者持有 ││ │ │ 之開會通知書、驗證結果通知書等文件 ││ │ │ ,將報到股東本人及受託出席股份等相 ││ │ │ 關資料輸入電腦(參101年12月13日詢問││ │ │ 筆錄第6頁)。 │├──┼───────┼───────────────────┤│23 │證人即金豐公司│1、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印製完成後,交 ││ │財務部課長葉長│ 由葉長翰保管,由被告楊淑婷交代葉長 ││ │翰之證述 │ 翰何時寄出,被告楊淑婷亦擔任本件股 ││ │ │ 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之複核(參101年11││ │ │ 月12日詢問筆錄第9頁、102年5月30日詢││ │ │ 問筆錄第1頁、102年10月11日問筆錄第 ││ │ │ 14頁)。 ││ │ │2、葉長翰將選票交與不詳之工作人員,未 ││ │ │ 自己投票。 │├──┼───────┼───────────────────┤│24 │證人即金豐公司│吳錦賓有出席本件股東會,但逕將選票交與││ │生管課長吳錦賓│金豐公司人員處理而未投票。 ││ │之證述 │ │├──┼───────┼───────────────────┤│25 │證人即金豐公司│黃漢斌有出席本件股東會,但逕將選票金豐││ │品保部經理黃漢│公司人員處理而未投票。 ││ │斌之證述 │ │├──┼───────┼───────────────────┤│26 │證人即金豐公司│1、金豐公司在本件股東會前1日或數日,召││ │國外部副理徐彩│ 集各部門主管開會,被告楊淑婷要求其 ││ │紅、協理許源校│ 等儘量多動員所屬員工,於當日清晨約6││ │、生管部經理梁│ 時即到場,會中有主管質疑何須偌多員 ││ │辰巳、人事部副│ 工偌早到場及大多數員工均已交回委託 ││ │理陳俊彬之證述│ 書,屆時持何等文件進場,楊淑婷答以 ││ │ │ :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 ││ │ │ 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多 ││ │ │ ,伊會提供入場資料與員工等語。 ││ │ │2、徐彩紅、許源校、梁辰巳均出席本件股 ││ │ │ 東會,惟逕將選票交由金豐公司人員處 ││ │ │ 理而未投票。 ││ │ │3、金豐公司股務在公司組織架構是財務部 ││ │ │ 負責,楊淑婷是營業部副理,不清楚為 ││ │ │ 何由被告楊淑婷處理股務。 │├──┼───────┼───────────────────┤│27 │證人即金豐公司│1、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分別要求所屬員工 ││ │員工李翔泉、邱│ 於101年7月3日清晨5時30分或6時前到場││ │耀忠、李宗裕之│ ,先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園 ││ │證述 │ 」,由梁辰巳等金豐公司員工發給本件 ││ │ │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再至公司門口排 ││ │ │ 隊,持上開通知書入場,惟李翔泉等3人││ │ │ 取得之開會通知書正、反面均無其等名 ││ │ │ 字。 ││ │ │2、李翔泉、邱耀忠、李宗裕均出席本件股 ││ │ │ 東會,惟逕將選票交由金豐公司人員處 ││ │ │ 理而未投票。 │├──┼───────┼───────────────────┤│28 │附表1共24份開 │該等開會通知書盡屬偽造。 ││ │會通知書 │ │├──┼───────┼───────────────────┤│29 │鄭漢榮之驗證結│楊淑婷不實將黃○○之股份數計入鄭漢榮之││ │果通知書、委託│受委託股數,登載在左列文件。 ││ │人明細表 │ │├──┼───────┼───────────────────┤│30 │林金海之開會通│該份開會通知書由林金海簽名並勾選親自出││ │知書 │席,嗣林金海將之交回公司,惟忘記塗銷上││ │ │面簽名及勾註,竟有不知名之金豐公司員工││ │ │,冒用林金海身分持以出席。 │├──┼───────┼───────────────────┤│31 │附表1編號3股東│癸○○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癸○○之聲明書│ ││ │及其101年入出 │ ││ │境紀錄 │ │├──┼───────┼───────────────────┤│32 │附表1編號6股東│A○○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A○○之聲明書│ ││ │及其101年入出 │ ││ │境紀錄 │ │├──┼───────┼───────────────────┤│33 │附表1編號7股東│甲○○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甲○○之聲明書│ ││ │ │ │├──┼───────┼───────────────────┤│34 │附表1編號8股東│宙○○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宙○○之聲明書│ ││ │及其101年入出 │ ││ │境紀錄 │ │├──┼───────┼───────────────────┤│35 │附表1編號9股東│天○○開會通知書係偽造。 ││ │天○○之聲明書│ ││ │及其101年入出 │ ││ │境紀錄 │ │├──┼───────┼───────────────────┤│36 │附表1編號13股 │王年殿開會通知書係偽造(王年殿早在97年││ │東王年殿之法務│7月18日死亡,不可能在本件股東會親自出 ││ │部戶役政連結作│席)。 ││ │業系統查詢結果│ ││ │ │ │├──┼───────┼───────────────────┤│37 │附表1編號16股 │戌○○開會通知書係偽造(戌○○早在98年││ │東戌○○留存金│1月1日死亡,不可能在本件股東會親自出席││ │豐公司之基本資│)。 ││ │料、彰化縣警察│ ││ │局彰化分局訪談│ ││ │戌○○之父筆錄│ ││ │及戌○○法務部│ ││ │戶役政連結作業│ ││ │系統查詢結果 │ │├──┼───────┼───────────────────┤│38 │附表1編號19股 │寅○開會通知書係偽造(寅○於101年7月3 ││ │東寅○101年入 │日在境外,不可能親自出席)。 ││ │出境紀錄 │ │├──┼───────┼───────────────────┤│39 │「市場派」股東│被告楊淑婷自承:本件股東會如有股東申請││ │所提撤銷本件股│補發開會通知書,係由伊以交印刷廠印刷或││ │東會決議民事案│手寫方式補發(見筆錄第19頁)。 ││ │件(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101年度 │ ││ │訴字第596號)1│ ││ │02年3月7日審理│ ││ │筆錄 │ │├──┼───────┼───────────────────┤│40 │金豐公司張貼之│本件股東會於上午8時30分開始報到及金豐 ││ │公告2份 │公司於報到時間前,臨時將報到地點改為該││ │ │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入口。 │├──┼───────┼───────────────────┤│41 │本署檢察事務官│報到處外大排長龍,門口保全人員一一檢視││ │就本件股東會報│排隊者有無開會通知書等入場文件,1次僅 ││ │到處門口錄影光│開放1人進入,隊伍移動速度甚慢,王有民 ││ │碟之勘驗筆錄 │律師於開始報到34分鐘後,始由保全人員開││ │ │啟鐵門放行。 │├──┼───────┼───────────────────┤│42 │金豐公司依輸入│許曉琪輸入之電磁紀錄含附表1所示及林金 ││ │電腦資料列印之│海共25名股東之不實報到資料。 ││ │本件股東會出席│ ││ │股數統計表 │ │├──┼───────┼───────────────────┤│43 │本署檢察事務官│工作人員於上午9時0分,將輸入電腦之不實││ │就本件股東會開│報到股份數提交會議司儀李大彰向在場出席││ │會現場(金豐公│者宣布報到股份數已過半,會議開始,旋於││ │司總廠區地下室│上午9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投票選舉 ││ │)錄影光碟之勘│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光碟內未見││ │驗筆錄 │投票過程)。 │├──┼───────┼───────────────────┤│44 │本件股東會議事│議事錄記載不實之報到股份數及含有上開不││ │錄 │實報到股份投票內容之不實董事、監察人得││ │ │票數,紀錄者為陳虹如。 │├──┼───────┼───────────────────┤│45 │經濟部商業司 │楊淑婷行使不實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向經││ │101年12月19日 │濟部商業司申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 │經授商字第 │更登記,惟遭經濟部商業司駁回。 ││ │00000000000號 │ ││ │函 │ │├──┼───────┼───────────────────┤│46 │本件股東會報到│報到處外大排長龍,門口保全人員一一檢視││ │處門口錄影光碟│排隊者有無開會通知書等入場文件,1次僅 ││ │1份 │開放1人進入,隊伍移動速度甚慢,王有民 ││ │ │律師於開始報到34分鐘後,始由保全人員開││ │ │啟鐵門放行。 │├──┼───────┼───────────────────┤│47 │本件股東會開會│工作人員於上午9時0分,將輸入電腦之不實││ │現場(金豐公司│報到股份數提交會議司儀李大彰向在場出席││ │總廠區地下室)│者宣布報到股份數已過半,會議開始,旋於││ │錄影光碟2份 │上午9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投票選舉 ││ │ │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監察人(光碟內未見││ │ │投票過程)。 │└──┴───────┴───────────────────┘

二、訊據被告未○○、楊淑婷固不否認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要求員工於股東會當天到場,意思是沒有委託的人就要踴躍出席,有委託出席的就不用來,伊也強調不要被委託的人也沒有來,那天除了急著趕貨的,最好還是親自出席,如果真的不能到就委託別人出席,人多現場會好看一點,伊不會指示公司幹部去偽造出席通知書等語(參102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第8至10頁);被告楊淑婷則辯稱:本件股東會並非伊統籌負責,伊僅負責部分工作(即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項),至多名(金豐公司員工)股東已委託他人出席,本人卻還來排隊報到,可能是因為該等股東另以法人之指派人身分報到,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楊淑婷部分:依上開證據清單,附表1之24份開會通知書係偽造,其中編號1至23及林金海之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係由梁辰巳等金豐公司人員,隨機交由24位不知名之金豐公司員工,各持以參與本件股東會;附表1編號24之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其股數則計入鄭漢榮受委託之股數,登載於發給鄭漢榮之驗證結果通知書,由鄭漢榮持以出席行使股東權利等情,已無可置疑。以證據清單編號1、2被告未○○、楊淑婷之供述,編號22、23證人許曉琪、葉長翰之證述,編號38之民事案件審理筆錄等觀之,被告楊淑婷主導本件股東會股務行政,且幾乎參與每一重要環節,要無疑義。又證據清單編號26顯示被告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前之金豐公司主管會議,要求各部門主管大量動員所屬員工儘早到場,面對部分主管之質疑,被告楊淑婷表示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多,會提供入場資料與員工等語。上情相互勾稽,則本件種種不法情事,其過程均由被告楊淑婷操控,已至為灼然。

(二)有關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既自承自己指示本件股東會當天,要儘量促使公司員工到場,且已知金豐公司絕大多數員工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均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等情(參證據清單編號1),豈可能不知經動員到場之眾多員工已無入場文件,如不偽造開會通知書,如何進入會場?且金豐公司組織架構上,股務向由財務部負責,楊淑婷係營業部副理,如非被告未○○特別授權,焉能統籌本件股東會之股務?又被告楊淑婷於本件股東會1日或數日前之主管會議上,要求開會當天須出動大批員工拂曉到場,惟多數員工已無開會通知書,會中絕大多數均為職位、資歷遠高於被告楊淑婷之部門主管,副總經理鄭漢榮、湯安正,甚至總經理趙子巖亦均在座,如非其等心知以上為被告未○○之意,豈肯配合此等匪夷所思之行徑?尤以本件中利害關係最大者,即身為「公司派」首腦之被告未○○,被告楊淑婷不過位居副理,亦非本件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苟幕後無被告未○○之指使及支持,楊淑婷根本無動機以身試法,更不致構思出此等牽扯金豐公司甚多員工之大規模舞弊。綜上,被告未○○、楊淑婷偽造文書犯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及吸收關係:核被告未○○、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即上述「開會通知書偽造行為」)、第215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驗證結果登載行為」、「議事錄登載行為」)、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述「委託書行使行為」、「出席簽到卡行使行為」、「議事錄行使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上述「驗證結果行使行為」、「議事錄行使行為」)、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報到資料登載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上述「報到資料行使行為」)等罪嫌;其中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係行使該等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是本件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1之24份開會通知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不實報到資料之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鄭漢榮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本件股東會議事錄)等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行使附表1編號1至23之開會通知書、利用不知情之鄭漢榮行使其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股務人員暨本件股東會司儀李大彰,行使不實出席股數之電磁紀錄。以上行使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問題及沒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行使之附表1所示開會通知書,股東均不相同,是該等行使行為除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外,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東,其侵害之法益尚非同一而與接續犯之概念未盡相合,惟此等行使犯行,連同上述行使不實之報到資料電磁紀錄、行使不實之鄭漢榮驗證結果通知書及本件股東會議事錄等行為,均係被告未○○、楊淑婷基於同一計畫,在本件股東會相關程序中,操弄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他工作人員為之或親自實行,各行為時間相隔甚短,其中金豐公司員工持附表1所示開會通知書報到甚至接近同時,且各行為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上開行為宜整體評價為「同一行為」。從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由生之偽刻印章,因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今猶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未○○、楊淑婷又共同基於上述偽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及另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淑婷未經附表2所示3位股東同意,即以同表所示方式,偽造該3份開會通知書;另未經股東李瑋恆(戶號:1304,持有股數:4,630,000股)本人及經其授權處理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之另案被告李久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被告楊淑婷以將受託人即另案被告李久恆改為荃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等方式(如附表3所示),變造李瑋恆之委託書。復由被告楊淑婷將附表2所示3份開會通知書,各交與金豐公司員工蘇鈺惠、梁辰巳、張家瑜,請其等在背面委託書之受託人簽章處簽名,據以製作上開股東分別委託蘇鈺惠等3人出席而內容不實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由蘇鈺惠等3人各自於開會當天行使。另製作李瑋恆委託荃基公司出席之不實驗證結果通知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交付金豐公司員工賴律蓁,以荃基公司指派人之身分,持以出席本件股東會;再以同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使許曉琪依蘇鈺惠、梁辰巳、張家瑜、賴律蓁所持之驗證結果通知書,將該等不實報到資料輸入電腦,使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工作人員將上開紀錄提請李大彰在議事會場宣布,及使不知情之陳虹如作成不實議事錄,末由被告楊淑婷行使該不實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本件股東會開會完畢後,被告未○○、楊淑婷發現股務資料中並無荃基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之指派書,竟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利用荃基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久恆出國之際,於101年7月6日先撥打國際電話予另案被告李久恆,佯稱荃基公司之董事就任同意書須補蓋大小章,經另案被告李久恆首肯,旋電話聯繫李久恆之診所護士謝淑慈,謂已與李久恆談妥,請謝淑慈攜荃基公司大小章前往高鐵臺北站,在股務文件上蓋印,謝淑慈以電話確認同案被告李久恆同意用印後,即攜帶荃基公司大小章到場,未○○當場取出金豐公司人員打字,受指派人處留白,日期為101年7月3日之之荃基公司指派書,請謝淑慈用印,謝淑慈因國際電話通訊不佳及同案被告李久恆未能親自審視文件等故,遂遭被告未○○利用,在不知同案被告李久恆允用印文件並非該指派書之情況下蓋章,被告未○○得逞後,即將之交被告楊淑婷附入本件股東會股務文件中以備查核。因認被告未○○、楊淑婷涉有刑法第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楊淑婷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於101年6月底與李久恆談好條件(未○○承諾提供一席董事予同案被告李久恆之荃基公司),於101年7月2日去找李久恆,行前要求楊淑婷將李久恆、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荃基公司等開會通知書、金豐公司同仁可受上述5位股東委託之名單及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給伊,由伊拿去給李久恆簽章,伊同時拿李瑋恆的委託書過去(另案被告李久恆共掌握自己、李瑋恆、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及荃基公司等6份開會通知書),本來是李瑋恆委託李久恆,後來李久恆說他不出席,李久恆有提過這些委託書都要給伊,但一開始並沒給,伊是用上述補發的方式申請取得李久恆等4名股東之委託書及荃基公司之指派書(荃基公司後來未補發開會通知書,只蓋指派書,李瑋恆之委託殊亦僅作修改而未申請補發),伊為求慎重,要離開時走到門口又走回,請李久恆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上另簽名,表示確為李久恆交給伊,李久恆也簽了,伊取得上開委託書、指派書後,即交給楊淑婷處理,伊原本將上述名單請李久恆選填,李久恆說這些事他不管,他將印章蓋給伊就好,伊回公司後,就交代公司小姐上述委託書每張配1位受託人,請她直接填上去,由股務人員自己去配,至其他開會通知書並非伊經手,伊不清楚;伊並非於本件股東會後,再拿荃基公司指派書,騙取李久恆診所小姐用印,該小姐用印者係為股東願任同意書而非指派書,緣本件股東會後,因李久恆要出國,伊等於同日傍晚就請新選上之董事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李久恆當晚出國後,不知第幾天,金豐公司小姐問伊荃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在伊處,伊說不是,伊與該小姐都彼此認為在對方處,伊說再補1張即可,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李久恆,經聯繫後由李久恆診所之小姐到高鐵站蓋給伊等語。被告楊淑婷則辯稱:(就同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委託書)伊之前上過股務課程,最高法院有一判決,開會前送進公司之委託書,只要公司同意接受,也可以驗證算入有效股數,不以開會5天前所送者為限;伊不知為何王朝清等股東表示自己不同意委任代理人出席本件股東會,而金豐公司仍有其等之委託書,並將他們輸入委託出席名單之情形,對伊等而言,伊等驗證就是檢驗委託書是否有股東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公司印製之開會通知書等語。經查:

1、有關另案被告李久恆及股東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

(1)據另案被告李久恆證述:伊掌握自己、李瑋恆、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及荃基公司之開會通知書,伊與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交由「市場派」之沈聰進處理,其他幾份則交由未○○處理,(本署提示本件股東會中李久恆之開會通知書),該開會通知書上「李久恆」之名字均非伊所簽,「李久恆」之印章亦非伊金豐公司股東印鑑章,是伊荃基公司負責人的章,伊不太確定未○○為何有伊荃基公司負責人的章,只能猜測伊有拿該枚印章給未○○蓋只有2次(後改稱3次),一次是於本件股東會開完後之董事會,因荃基公司當選董事,必須蓋董事就任書,伊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股務楊淑婷,還有1次是101年7月3日前幾天,未○○來找伊要求在本件股東會支持他時,伊在診所有拿荃基公司的章給他蓋,後來又有1次同年月6日伊在國外,未○○打國際電話說董事就職要補蓋章,伊就請診所護理人員在臺北高鐵站與未○○碰面蓋章,7月3日前那次,伊有看未○○蓋章,未○○好像有請伊多蓋2個「李久恆」的章,但伊不確定是金豐公司印鑑章或荃基公司小章,7月3日那次,伊沒注意章蓋在何等文件上,7月6日的章,後來告發人傳真101年7月3日荃基公司指派書給伊,伊才知道他們把章蓋在這份指派書上,伊回去問診所護理人員,她也說是蓋在這份文件上,因為當時伊診所小姐有留下未○○要求她蓋的空白文件,伊一看就是這張指派書;【本署提示告發代理人庭呈之李瑋恆委託書(即附表3所示變造前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這就是伊交給沈聰進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等語。另參以:告發人提出在卷之另案被告李久恆101年7月31日聲明書,亦言明其未親自或委託蘇鈺惠等任何第三人出席本件股東會;「市場派」持有之另案被告李久恆開會通知書,於出席簽到卡左下方蓋有另案被告李久恆金豐公司股東印鑑章,勾選「親自出席」,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另案被告李久恆開會通知書完全不同;「市場派」持有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並無塗改,內容如附表3變造前所示,而本件股東會之李瑋恆開會通知書有明顯塗改跡象,內容如附表3變造後所示等情,則被告未○○手中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固不無偽造及變造之嫌。

(2)然另案被告李久恆另證稱:(本署提示被告未○○所提另案被告李久恆等5份開會通知書之補發申請書)那天未○○拿這張申請書去伊診所說要蓋章,伊就拿章出來蓋,有的是伊蓋,有的是他蓋,何人蓋何等部分,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忘了那天除該申請書外,未○○有無拿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伊蓋,但如果上面蓋的是荃基公司的小章,理論上應該是那天蓋的,那天伊實際上只準備蓋4個章,就是荃基公司、羅弘泳、洪水波、李永恆,伊不太記得有無蓋委託書,但確實有蓋補發申請書,未○○請伊蓋申請書時,是說本件股東會開會要一個單子,叫伊趕快蓋,他趕時間,伊就趕快蓋給他,因那時開過很多會,前後來來去去伊不知蓋過幾次章,他們來回伊診所很多次;記得伊在補發申請書上蓋洪水波、羅弘泳、李永恆及荃基公司的章,中間有一欄是空的未○○叫伊「順便蓋一蓋」,所以伊就蓋章,因此才會蓋伊荃基公司的小章,可能當時未○○有對伊說蓋章之用途,但伊忘記了等語。而卷內之該補發申請書,上方清楚標示「金豐機器公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直向空白行數計5行,可供申請補發5份開會通知書,第1行至第5行之申請之股東依次為荃基公司、另案被告李久恆、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橫向之「股東戶名」、「蓋章」、「領取人簽收」等欄位,亦均逐一蓋有上述5名股東之印章(僅有荃基公司之「蓋章」欄為空白,「領取人簽收」欄蓋另案被告李久恆印章),依另案被告李久恆上揭證詞及上開補發申請書外觀表徵之意義,其顯然知悉在荃基公司、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之各相關欄位用印,即表示同意將此4份開會通知書交與被告未○○處理,同理,另案被告李久恆在「李久恆」一行之上開欄位,蓋用自己印章,自亦代表同意將其開會通知書交與未○○,就此何能諉稱不察?何況,另案被告李久恆為金豐公司之大股東(金豐公司已發行之有表決權股份數共164,718,400股,李久恆掌握之6份開會通知書共10,733,446股,接近1成),對金豐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近年來來激烈較勁,知之甚詳,更明知本件股東會前,2派主事者均積極尋求取得其掌握之開會通知書,自己名下之股份即高達2,649,000股,其開會通知書由何方取得,對本件股東會結果影響甚大,難以相信竟輕忽至此,在不瞭解用印目的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未○○輕描淡寫表示「順便蓋一蓋」,即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如此重要之文件上用印。

(3)又另案被告李久恆亦不否認在本件股東會前,即要求被告未○○給予其一席金豐公司董事職位,按理另案被告李久恆當在本件股東會中支持被告未○○,惟依另案被告李久恆上開證述,其分配與被告賴泰陽之荃基公司等4份開會通知書之股份計3,454,446股,而交與沈聰進等「市場派」人士之自己及李瑋恆等2份開會通知書,股份總數卻有7,279,000股,反而為前者之2倍有餘,實係違反常理!再者,證人沈聰進陳稱:(本署提示變造前之李瑋恆委託書)這是李久恆交給伊的,上面(受託人簽章)處的「李久恆」3字是他親簽的,李瑋恆的章也是他當場蓋的,他自己說要當李瑋恆的受託人,伊等是打算當天如能進場,就要進去選舉董監,伊等(市場派股東)雖事先出具聲明書(內容係表明不親自或委託他人參加本件股東會),日期為101年7月2日,但是打算如果當天不能進場,才把該聲明書拿出來。證人即「市場派」另一要角黃中安稱:本件股東會伊等事先有請李久恆過去,但他沒去等語。而上述市場派人士取得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2份開會通知書,亦顯示另案被告李久恆欲親自出席,並擔任李瑋恆之受託人。然經本署對另案被告李久恆提示上開2份開會通知書,確認其是否有上開意思,另案被告李久恆卻答稱:伊印象沒有要親自出席,伊如果要親自出席,為何開會通知書要交給黃中安(或沈聰進),伊自己留著出席就好,伊不記得有在自己的開會通知書上勾親自出席,印象中伊沒有要出席,只記得伊的委託書交給黃中安,伊確定自己及李瑋恆的委託書交給黃中安,其他4份給未○○等語。

依證人沈聰進、黃中安及另案被告李久恆上開陳述,佐以「市場派」人士持有之另案被告李久恆、李瑋恆2份開會通知書,則另案被告李久恆雖先將上述開會通知書交與沈聰進等人,惟尚難排除此舉真意並非支持「市場派」而係別有考量,或其事後改變心意,以所掌握之全部股數力挺被告未○○。至於荃基公司指派書,另案被告李久恆雖亦證稱係其診所人員遭被告未○○誘騙始蓋章等情如上,惟其既自始同意將荃基公司之股份支持被告未○○,亦已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用印表彰同意之意思,被告未○○儘可光明正大持荃基公司指派書請另案被告李永恆用印,殊無須以詐騙方式行之。

(4)上情相互勾稽,已見另案被告李久恆堅稱其在本件股東會,係將自己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交與「市場派」,從未改變,及荃基公司指派書係被告未○○向其診所護理人員施詐用印等語,存在諸多疑點,難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嫌。另告發人指稱附表2編號1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委託書,其上「李久恆」印章係被告未○○或楊淑婷伺機盜蓋,李瑋恆委託書左方「格式一」修改處之李瑋恆印文,係被告等偽造外觀完全相同之印章蓋用,受託人「簽名或蓋章」處之荃基公司大章亦係被告未○○或楊淑婷趁隙盜蓋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純屬臆測之詞,更難執此入被告2人於罪。

(5)告發人雖另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被告未○○提出之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請確實核對留存印鑑」、另1份金豐公司之股務表單「補發開會通知書申請書暨委託書」亦針對補發開會通知書明定不論臨櫃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皆須於「股東原留印鑑處」加蓋原留印鑑、「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姓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一股東應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質疑被告未○○提出之另案被告李久恆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均不合上開規定而屬偽造及變造。然查,股務以書面辦理者應加蓋原留印鑑、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人等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日後糾紛,並非強制規定,且實務上未依此等辦理者比比皆是,尚難依此即認均屬偽造、變造之文件?其次,告發人另提出之金豐公司股務表單「補發開會通知書申請書暨委託書」樣本,固有「股東原留印鑑」一欄,惟該樣本已打字繕就「茲申請補發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語,可知該書面係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前印製,本件股東會時尚無此份文件,告發人就此容有誤會。再則,本件股東會之李瑋恆委託書將原受託人另案被告李久恆塗銷而變更為荃基公司,並在修改處加蓋李瑋恆印章,已堪表徵李瑋恆撤銷原委託之意思,至修改後之李瑋恆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入金豐公司驗證是否仍有效,核屬民事爭議,亦與偽造、變造私文書等刑責無涉。

2、有關王朝清之開會通知書:證人即附表2編號2股東王朝清在偵訊中結證稱:本件股東會伊委託書之名非伊親簽,之前金豐公司開股東會時,梁

辰巳、吳錦賓等金豐公司員工都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同意他們代伊出席其簽名,伊口頭上有答應,開會通知書都寄伊沙鹿住處,而伊大部分住基隆,這部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並未交代沙鹿老家的人將開會通知書寄回公司。但是後來他們打電話要伊同意,為伊所拒,因為伊想金豐公司為何要經常開股東會,好像怪怪的,可能有問題,但伊不知道從何時開始不同意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由金豐公司員工代為處理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且王朝清於101年8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係記載:「……本人雖曾口頭委託梁辰巳先生代理出席,但後來並未將開會通知書交付給梁辰巳先生,故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本人實際上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亦無親自出席……」,金豐公司亦以補發方式處理王朝清之開會通知書,有王朝清上述聲明書及金豐公司提出之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王朝清自認未委託他人出席,並非完全無委託情事,而係於口頭委託梁辰巳後未交付委託書之故,梁辰巳或其他金豐公司員工或因此解讀為王朝清委託梁辰巳與會,至開會通知書則授權金豐公司補發,縱認此等情況可否逕解為王朝清有上開意思,不無疑義,惟此亦屬民事問題,尚難指金豐公司相關員工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遑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楊淑婷知悉上開過程。

3、有關黃賢權之開會通知書:告發意旨指附表2編號3之黃賢權開會通知書係偽造,無非係以卷內之黃賢權101年7月2日聲明書為據,其內容略以:「……茲聲明本人無法參加民國101年7月3日由台灣動力公業有限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未能指派委託他人出席,特立此書為證」,惟經證人即股東黃賢權到庭作證:伊在金豐公司大陸廠工作,有將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交給公司,委託他們全權處理,伊曾於101年7月9日回國後,將開會通知書交給公司(按:黃賢權亦名列本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明細表,黃賢權先稱將委託書交給公司係誤解,委託書應尚在其家中,因黃賢權在大陸工作,未能交出委託書,故回國後始將開會通知書交與公司),公司說已經過期,不用拿回去。之後,以前的總經理紀金懷打電話給伊,說有無7月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伊說有,他派司機黃錦輝向伊拿,叫伊再寫委託書給他,伊想金豐公司不要開會通知書,伊就給他,(提示黃賢權101年7月2日聲明書)這是黃錦輝要伊簽的,他說是委託書,伊沒看內容就簽了,因為黃錦輝是紀金懷的司機,他說是紀金懷派他來的,伊認為應該沒問題,所以沒看內容就簽了等語,核黃賢權所言尚稱合理,應可認其開會通知書並非偽造。

4、綜上,附表2所示股東及李瑋恆之開會通知書尚無偽造、變造可言,以此為前提之其他各罪亦均不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楊淑婷有告發意旨所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如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有告發人所指罪名,因此等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未○○、楊淑婷偽造之開會通知書明細表┌──┬────┬────┬─────┬────────┐│編號│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東持股數│偽造方式 │├──┼────┼────┼─────┼────────┤│1 │壬○○ │856 │19,355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秋雲名字 │├──┼────┼────┼─────┼────────┤│2 │地○○ │1485 │1,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宗豪名字 │├──┼────┼────┼─────┼────────┤│3 │癸○○ │679 │13,60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素岑名字 │├──┼────┼────┼─────┼────────┤│4 │玄○○ │652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家羽名字 │├──┼────┼────┼─────┼────────┤│5 │午○○ │536 │27,235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午○○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6 │A○○ │983 │10,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A○○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7 │甲○○ │191 │9,072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孔││ │ │ │ │有楠名字 │├──┼────┼────┼─────┼────────┤│8 │宙○○ │194 │4,536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秉霖名字 │├──┼────┼────┼─────┼────────┤│9 │天○○ │193 │4,536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劉││ │ │ │ │宇庭名字 │├──┼────┼────┼─────┼────────┤│10 │子○○ │299 │2,26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子○○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1 │C○○ │642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C○○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2 │宇○○ │641 │11,34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宇○○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3 │王年殿 │854 │3,09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王年殿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4 │曾 令 │870 │22,919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曾 令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5 │己○○ │902 │10,3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李││ │ │ │ │添泉名字 │├──┼────┼────┼─────┼────────┤│16 │戌○○ │1481 │1,0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黃││ │ │ │ │家榮名字 │├──┼────┼────┼─────┼────────┤│17 │酉○○ │955 │41,2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黃││ │ │ │ │世斌名字 │├──┼────┼────┼─────┼────────┤│18 │庚○○ │369 │2,268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庚○○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19 │寅○ │1298 │10,00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林││ │ │ │ │穎名字 │├──┼────┼────┼─────┼────────┤│20 │乙○○ │624 │4,536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王││ │ │ │ │世華名字 │├──┼────┼────┼─────┼────────┤│21 │卯○○ │715 │37,13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股││ │ │ │ │東名字(手寫資料││ │ │ │ │及簽名均將「邱莉││ │ │ │ │英」誤繕為「邱丹││ │ │ │ │英」) │├──┼────┼────┼─────┼────────┤│22 │丁○○ │535 │7,570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偽刻丁○○印││ │ │ │ │章,蓋用於出席簽││ │ │ │ │到卡左下方「親自││ │ │ │ │出席簽章處」 │├──┼────┼────┼─────┼────────┤│23 │丙○○ │702 │2,401股 │手寫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在出席簽到卡││ │ │ │ │左下方「親自出席││ │ │ │ │簽章處」,簽署王││ │ │ │ │瀛弘名字 │├──┼────┼────┼─────┼────────┤│24 │黃○○ │1332 │60,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 │ │ │ │並手寫受託人鄭漢││ │ │ │ │榮基本資料,在委││ │ │ │ │託書右上方委託人││ │ │ │ │「簽名或蓋章」處││ │ │ │ │,簽署黃○○名字│└──┴────┴────┴─────┴────────┘附表2:被告未○○、楊淑婷涉嫌偽造而罪嫌不足之開會通知書

(委託書)一覽表┌──┬────┬────┬─────┬─────────────┐│編號│股東姓名│股東戶號│股東持股數│偽造方式 │├──┼────┼────┼─────┼─────────────┤│1 │李久恆 │1283 │2,649,000 │手寫股東及受託人蘇鈺惠基本││ │ │ │股 │資料,並在委託書右上方委託││ │ │ │ │人「簽名或蓋章」處,由被告││ │ │ │ │未○○利用本件股東會前,至││ │ │ │ │李久恆住處,請其在開會通知││ │ │ │ │書補發申請書,蓋用荃基公司││ │ │ │ │大小章,或被告楊淑婷於本件││ │ │ │ │股東會後,利用請李久恆交付││ │ │ │ │荃基公司大小章,在該公司董││ │ │ │ │事願任同意書上用印等機會,││ │ │ │ │趁李久恆疏於注意,盜蓋李久││ │ │ │ │恆之荃基公司負責人印章 │├──┼────┼────┼─────┼─────────────┤│2 │王朝清 │1019 │2000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並手寫受託││ │ │ │ │人梁辰巳基本資料,在委託書││ │ │ │ │右上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 │ │ │處,簽署王朝清名字 │├──┼────┼────┼─────┼─────────────┤│3 │黃賢權 │440 │9948股 │套印股東基本資料並手寫受託││ │ │ │ │人張家瑜基本資料,在委託書││ │ │ │ │右上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 │ │ │處,簽署黃賢權名字 │└──┴────┴────┴─────┴─────────────┘附表3:被告未○○、楊淑婷涉嫌變造李瑋恆開會通知書情形一

覽表┌─┬──────────────────────────────┐│變│委託書左方「格式一」處記載:茲委託「李久恆」(該3字為手寫) ││造│君……,委託書右方委託人「簽名或蓋章」處及其旁邊,各蓋有1枚 ││前│李瑋恆印章,受託代理人戶號填寫1283,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填寫││ │:Z000000000,受託人「簽名或蓋章」處,由李久恆親筆簽名。 │├─┼──────────────────────────────┤│變│將委託書左方「格式一」處所載:茲委託「李久恆」君……之「李久││造│恆」塗銷,改為「荃基有限公司」,並加蓋被告未○○、楊淑婷偽刻││情│,外觀與李瑋恆原蓋者完全相同之印章;委託書右方委託人「簽名或││形│蓋章」處及其旁邊之李瑋恆印章不變;塗銷原受託代理人戶號、身分││ │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戶號改為1873(即荃基公司),受託人「簽名或││ │蓋章」處保留原李久恆之簽名,並由被告未○○利用本件股東會前,││ │至李久恆住處,請其在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蓋用荃基公司大小章││ │,或被告楊淑婷於本件股東會後,利用請李久恆交付荃基公司大小章││ │,在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用印等機會,趁李久恆疏於注意,盜蓋││ │ 李久恆之荃基公司負責人印章。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7320號103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 告 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群業法律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淑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30號),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為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陸巨君之父,並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兼任該公司股務負責人。緣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派」股東為公司經營權相爭激烈,雙方先前分別召集數次股東會,均因故未能開成,屬「公司派」之金豐公司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為未○○之子)於民國101年間,又以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由,召集金豐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訂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整,在金豐公司本部即彰化縣○○市○○路000號開會,股務由金豐公司自辦。詎未○○竟指使楊淑婷在本件股東會舞弊,藉虛增「公司派」可掌握出席股份數及阻撓「市場派」股東進入會場等手段,俾順利選出「公司派」事先規劃之董事、監察人,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及其他本件股東會工作人員,為下列犯行:

(一)偽造、行使及不實登載辛○○等8名金豐公司股東之出席簽到卡等股務文件(詳情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東及金豐公司。

(二)楊淑婷又先於會前1日或數日,在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共同開會時,要求各主管儘量動員所屬員工,於101年7月3日清晨6時左右到公司,有與會者提出:何以需如此多人、如此早到場、多數員工之委託書均已由公司收回,當天要持何等文件進場(金豐公司為掌握投票結果,原則上均要求員工將開會通知書交回公司,由公司代為選定受託人出席)等質疑,楊淑婷僅簡單答以希望當天排在前面者均為公司員工,或表示無法確保消息不會外洩,不便透露過多,入場資料其會提供與員工等語,楊淑婷再於金豐公司員工101年7月3日清晨到場前,將附表編號1至8之出席簽到卡,連同其他造假之出席簽到卡(此部分之偽造及行使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公訴),交與金豐公司製造部主管梁辰巳等員工,囑於101年7月3日一早,發給到場之公司員工。梁辰巳等人因而於101年7月3日清晨5、6時許,在金豐公司附近之「秀水重劃公園」,將附表編號1、2、3、4、5、6股東之出席簽到卡、委託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及附表編號7、8股東之出席簽到卡,隨機發與奉命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豐公司員工8名(其中附表編號4股東B○○之出席簽到卡、編號6股東吳碧?之委託人明細表並非偽造,詳見後述),每名股東之上揭文件均發與同一位員工,該等員工取件後,隨眾在金豐公司門口排隊,並出示其等所持上開文件供保全人員及金豐公司工作人員檢驗而進入金豐公司廠區,又至電器課辦公室,以上述文件報到並領取選票,惟甚多金豐公司員工均直接將自己及委託股東之選票交股務人員處理而未領票(楊淑婷將上述出席簽到卡、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交與梁辰巳等人,使8名金豐公司員工得持該等文件報到並領取選票,下稱「出席簽到卡及驗證文件行使行為」)。同時由在電器課報到處之金豐公司員工許曉琪,依該8名員工所持出席簽到卡及驗證文件,將出席簽到卡所示股東及其等受託代理股東之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作成電磁紀錄,足以表示附表所示8名股東及委託其等代理之股東有出席之不實事項(下稱「報到資料登載行為」)。

(三)楊淑婷除要求金豐公司各部門主管動員大批員工極早到場外,另於開會當天,在開會通知書載明之開會地點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門口張貼告示,稱上午8時30分開始接受報到,復於上午8時30分前數分鐘,再貼出公告,言明因報到人數眾多,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廠商入場,將報到地點改至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000號入口(距彰水路入口尚有數分鐘之步行路程),待「市場派」股東由金豐公司彰水路門口趕至彰鹿路門口,現場已大排長龍,「市場派」人士見其等僅能屈居隊伍後段且現場報到速度甚為緩慢等情,已知未○○等人在幕後上下其手,難期本件股東會結果合法、正當,決定僅由王有民律師等數人繼續排隊,其他股東均不進場。嗣股務人員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王有民律師等數名「市場派」人士尚在外排隊),在金豐公司地下室議場,依據「報到資料登載行為」輸入之電磁紀錄,提請金豐公司聘任之股東會司儀李大彰,向出席者宣布報到股份數為82,999,167股,占已發行股份數50.38%,超過半數而開始開會(股務人員提請李大彰宣布報到股數,下稱「報到資料行使行為」),旋於同日9時22分至25分許,選舉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結果由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明晰(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選監察人,均係「公司派」規劃之人選。會後再交由擔任本件股東會紀錄之金豐公司員工陳虹如,將上開不正確之出席股數及選舉結果登載於本件股東會之議事錄(下稱「議事錄登載行為」),楊淑婷再於101年7月5日持上開議事錄連同其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申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下稱「議事錄行使行為」),惟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

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偽造、不實登載、行使等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股東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

二、案經昱奇環科有限公司委任王有民律師、洪主雯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辛○○之證│附表編號1之犯行 ││ │述 │ │├──┼───────┼───────────────────┤│2 │證人丑○○之證│附表編號2之犯行 ││ │述 │ │├──┼───────┼───────────────────┤│3 │證人辰○○之證│附表編號3之犯行 ││ │述 │ │├──┼───────┼───────────────────┤│4 │證人B○○之證│附表編號4之犯行 ││ │述 │ │├──┼───────┼───────────────────┤│5 │證人吳碧凉之證│附表編號6之犯行 ││ │述 │ │├──┼───────┼───────────────────┤│6 │證人巳○○之證│附表編號7之犯行 ││ │述 │ │├──┼───────┼───────────────────┤│7 │證人亥○○之證│附表編號8之犯行 ││ │述 │ │├──┼───────┼───────────────────┤│8 │證人陳鴻博、鄭│1、金豐公司梁辰巳等人於101年7月3日一早││ │河彰之證述 │ ,在金豐公司附近公園,發放股東會入 ││ │ │ 場文件與到場之多名金豐公司員工,陳 ││ │ │ 鴻博拿到之文件,股東姓名確定非其本 ││ │ │ 人,惟究係何人及文件形式、大小已忘 ││ │ │ 記。 ││ │ │2、鄭河彰係直接持紅色識別證,未經排隊 ││ │ │ 直接進入會場,但並未領取選票及投票 ││ │ │ 。 │├──┼───────┼───────────────────┤│9 │告發代理人王有│正常情形下,股東會受託人應持驗證結果通││ │民律師之陳述 │知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進入會場。 │├──┼───────┼───────────────────┤│10 │金豐公司員工蘇│本件股東會辦理報到手續時,應提出開會通││ │鈺惠在彰化地方│知書(出席簽到卡)、受託驗證結果通知書││ │法院101年度訴 │等文件 ││ │字第596號案件 │ ││ │之證述 │ │├──┼───────┼───────────────────┤│11 │趙筱蓉之書面陳│附表編號5之犯行 ││ │述 │ │├──┼───────┼───────────────────┤│12 │辛○○之出席簽│附表編號1之犯行 ││ │到卡、委託林政│ ││ │雄出席之劉盈賢│ ││ │等19名股東委託│ ││ │書、辛○○之委│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知書、委託書驗│ ││ │證彙總表、聲明│ ││ │書、委託人明細│ ││ │表 │ │├──┼───────┼───────────────────┤│13 │丑○○之出席簽│附表編號2之犯行 ││ │到卡、委託林慶│ ││ │原席之楊鈞雯等│ ││ │4名股東委託書 │ ││ │、丑○○之委託│ ││ │書驗證結果通知│ ││ │書、委託書驗證│ ││ │彙總表、聲明書│ ││ │、委託人明細表│ │├──┼───────┼───────────────────┤│14 │辰○○之出席簽│附表編號3之犯行 ││ │到卡、委託徐水│ ││ │吉出席之朱志昌│ ││ │等8名股東委託 │ ││ │書、辰○○之委│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知書、委託書驗│ ││ │證彙總表、聲明│ ││ │書、委託人明細│ ││ │表 │ │├──┼───────┼───────────────────┤│15 │委託B○○出席│附表編號4之犯行 ││ │之林益輝等3名 │ ││ │股東委託書、蔡│ ││ │朝送之委託書驗│ ││ │證結果通知書、│ ││ │委託書驗證彙總│ ││ │表、聲明書、委│ ││ │託人明細表 │ │├──┼───────┼───────────────────┤│16 │趙筱蓉之出席簽│附表編號5之犯行 ││ │到卡、委託趙筱│ ││ │蓉出席之施郭美│ ││ │容等13名股東委│ ││ │託書、趙筱蓉之│ ││ │委託書驗證結果│ ││ │通知書、委託書│ ││ │驗證彙總表、聲│ ││ │明書、委託人明│ ││ │細表 │ │├──┼───────┼───────────────────┤│17 │吳碧凉之出席簽│附表編號6之犯行 ││ │到卡、委託吳碧│ ││ │凉出席之吳碧鴻│ ││ │等15名股東委託│ ││ │書、吳碧凉之委│ ││ │託書驗證結果通│ ││ │知書、委託書驗│ ││ │證彙總表 │ ││ │ │ │├──┼───────┼───────────────────┤│18 │巳○○之出席簽│附表編號7之犯行 ││ │到卡 │ │├──┼───────┼───────────────────┤│19 │亥○○之出席簽│附表編號8之犯行 ││ │到卡 │ │└──┴───────┴───────────────────┘

二、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及吸收關係:核被告未○○、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即附表所示出席簽到卡、委託書、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之偽造行為)、第215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即在附表所示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為不實受託之登載及上述「議事錄登載行為」)、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上述偽造及登載不實文件之行使行為)、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第220條、第215條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即上述「報到資料登載行為」)、220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上述「報到資料行使行為」)等罪嫌;其中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業務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係行使該等文書、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是本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所示之出席簽到卡、委託書、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吳碧?之委託人明細表及議事錄,至其他行使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之行為,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業論以該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不實報到資料之電磁紀錄)等罪,另於行使上開文書、準文書外,應另論偽造附表所示之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等罪(因該等文書並無行使行為,偽造行為未被吸收)。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行使附表所示之出席簽到卡、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人明細表(但附表編號4股東B○○之出席簽到卡、編號6股東吳碧?之委託人明細表並非偽造),利用不知情之股務人員暨本件股東會司儀李大彰,行使不實出席股數之電磁紀錄。以上行使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由生之偽刻印章,因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今猶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如股承審,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中之行使議事錄、不實報到資料之電磁紀錄,已包括在前案起訴事實;至被告等另涉之其他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參照前案起訴書「論罪」部分(三)罪數問題之說明,與前案已起訴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未○○、楊淑婷復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楊淑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先偽造、行使及不實登載下列私文書:(一)鄭河彰之出席簽到卡、陳志彥等19名股東委託鄭河彰出席之委託書、鄭河彰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二)陳鴻博之出席簽到卡、游炎輝等6名股東委託陳鴻博出席之委託書、陳鴻博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三)B○○之出席簽到卡。(四)吳碧?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再交由不知情之金豐公司員工持以行使,其情形同犯罪事實段所述。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嫌。

(二)經查,證人陳鴻博固證稱:伊出席簽到卡「親自出席簽章處」之簽名並非親簽,證人鄭河彰亦稱:伊不確定該處伊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然2人均陳明:伊等有出席本件股東會;委託伊等代理之多份委託書及伊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受託人簽名蓋章處之簽名都是伊等自己簽署,伊等有看過上開文件,是公司財務部人員拿給伊等簽名;伊等有收到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都按公司要求繳回,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在簽完名後也都交回公司等語。據上,證人陳鴻博、鄭河彰受託為代理人之委託書及其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等4份驗證文件,並無偽造及不實登載之問題甚明。又2人雖未親自在出席簽到卡簽名,惟其等既已將開會通知書交回金豐公司並分別在陳志彥等19人、游炎輝等6人之委託書上簽名,表明同意擔任該等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亦於股東會當日出席,可認為證人陳鴻博、鄭河彰確有親自出席股東會之意思,且同意金豐公司人員代為在自己之出席簽到卡簽名,是其等之出席簽到卡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證人陳鴻博、鄭河彰雖另稱:伊等均非持本人之出席簽到卡,陳鴻博係以非自己之不詳文件,鄭河彰係以識別證進入會場等情,惟此應屬2人及其等所代理股東是否可認為合法出席股東會之民事爭議,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尚與偽造文書之刑責無涉。

(三)而證人B○○雖未同意擔任其他股東之代理人,惟係親自在出席簽到卡之「親自出席簽章處」蓋章,交與被告未○○經營之鼎力公司人員,本人亦於股東會當天到場;證人吳碧?雖未出席本件股東會,亦未同意接受其他股東委託作為代理人,惟有將自己及兄弟吳碧鴻、吳碧俊之空白開會通知書交與被告未○○(應解為委託出席之意思),並應未○○或楊鈞雯(鼎力公司員工)要求,在吳碧?之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文件上簽名,然當時並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僅知係股東會文件,因相信未○○就直接簽名等情,業據證人B○○、吳碧?各自敘明綦詳,是B○○之出席簽到卡及吳碧?之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既為其等親自蓋章或簽名,亦尚難認係偽造。

(四)綜上,前開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如認上開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因被告2人所涉上揭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附表:未○○、楊淑婷偽造辛○○等8名金豐公司股東出席簽到

卡等股務文件一覽表┌─┬────┬──┬──────────────┬───┬────┬────┐│編│股東姓名│戶號│偽造文書犯行 │股東本│股東受託│左二欄股││號│ │ │ │人股數│股數 │數合計 │├─┼────┼──┼──────────────┼───┼────┼────┤│1 │辛○○ │105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辛○○之開│63,503│250,280 │313,783 ││ │ │ │會通知書(可能為印製後未交寄│ │ │ ││ │ │ │、另印製備份、向股東本人或其│ │ │ ││ │ │ │家人收取等方式,下同),取得│ │ │ ││ │ │ │辛○○之開會通知書(正面為股│ │ │ ││ │ │ │東本人出席使用之「出席簽到卡│ │ │ ││ │ │ │」,背面為委託他人出席使用之│ │ │ ││ │ │ │「委託書」)。其後未經辛○○│ │ │ ││ │ │ │同意(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 │ │ ││ │ │ │到卡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 │ │ ││ │ │ │出席簽章處」,簽署辛○○名字│ │ │ ││ │ │ │(按:即便係股東本人或其家人│ │ │ ││ │ │ │交付開會通知書與金豐公司,惟│ │ │ ││ │ │ │此一般均係委託出席之意,除非│ │ │ ││ │ │ │股東本人同意,否則金豐公司人│ │ │ ││ │ │ │員不得在出席簽到卡簽署該股東│ │ │ ││ │ │ │名字而表彰係股東本人出席);│ │ │ ││ │ │ │復刻製辛○○印章,分別蓋用在│ │ │ ││ │ │ │公司派取得之劉盈賢等19人委託│ │ │ ││ │ │ │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進而行使該19份委託書,不實│ │ │ ││ │ │ │登載辛○○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 │ │ ││ │ │ │託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林│ │ │ ││ │ │ │政雄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 │ │ ││ │ │ │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 │ │ ││ │ │ │4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 │ │ │ ││ │ │ │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 │ │ ││ │ │ │處(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 │ │。 │ │ │ │├─┼────┼──┼──────────────┼───┼────┼────┤│2 │丑○○ │110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丑○○之開│23,570│68,519 │92,089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丑○○同意│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簽章處」,簽署丑○○名字;復│ │ │ ││ │ │ │刻製丑○○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司派取得之楊鈞雯等4人委託書 │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進而行使該4份委託書,不實登 │ │ │ ││ │ │ │載丑○○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 │ │ ││ │ │ │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林慶│ │ │ ││ │ │ │原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 │ │ ││ │ │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4 │ │ │ ││ │ │ │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在│ │ │ ││ │ │ │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 │ │ ││ │ │ │(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3 │辰○○ │803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辰○○之開│20,600│80,000 │100,600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辰○○同意│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簽章處」,簽署辰○○名字;復│ │ │ ││ │ │ │刻製辰○○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司派取得之朱志昌等8人委託書 │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進而行使該8份委託書,不實登 │ │ │ ││ │ │ │載辰○○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 │ │ ││ │ │ │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徐水│ │ │ ││ │ │ │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 │ │ ││ │ │ │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4 │ │ │ ││ │ │ │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在│ │ │ ││ │ │ │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 │ │ ││ │ │ │(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4 │B○○ │1194│未經B○○同意(以下均同),│(蔡朝│240,705 │240,705 ││ │ │ │分別在公司派取得之林益輝等3 │送於股│ │ ││ │ │ │人委託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東會當│ │ ││ │ │ │」一欄,簽署B○○名字;進而│日有親│ │ ││ │ │ │行使該3份委託書,不實登載蔡 │自出席│ │ ││ │ │ │朝送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託股份│,其本│ │ ││ │ │ │數、委託人明細,製作B○○之│人股數│ │ ││ │ │ │「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不計入│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聲明書│不實出│ │ ││ │ │ │」、「委託人明細表」等4份文 │席股數│ │ ││ │ │ │件,並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 │ │ ││ │ │ │人簽收處(或簽名蓋章處)」,│ │ │ ││ │ │ │分別偽造B○○之簽名。 │ │ │ │├─┼────┼──┼──────────────┼───┼────┼────┤│5 │趙筱蓉 │1316│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趙筱蓉之開│95,363│381,089 │476,452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趙筱蓉同意│ │ │ ││ │ │ │(以下均同),即在出席簽到卡│ │ │ ││ │ │ │勾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 │ │ ││ │ │ │簽章處」,簽署趙筱蓉名字;復│ │ │ ││ │ │ │刻製趙筱蓉印章,分別蓋用在公│ │ │ ││ │ │ │司派取得之施郭美容等8人委託 │ │ │ ││ │ │ │書之「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 │ │ ││ │ │ │;進而行使該8份委託書,不實 │ │ │ ││ │ │ │登載趙筱蓉為受託代理人及其受│ │ │ ││ │ │ │託股份數、委託人明細,製作趙│ │ │ ││ │ │ │筱蓉之「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 │ │ ││ │ │ │」、「委託書驗證彙總表」、「│ │ │ ││ │ │ │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等│ │ │ ││ │ │ │4份文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 │ │ │ ││ │ │ │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 │ │ ││ │ │ │處(或簽名蓋章處)」各自用印│ │ │ ││ │ │ │。 │ │ │ │├─┼────┼──┼──────────────┼───┼────┼────┤│6 │吳碧凉 │1372│未經吳碧凉同意(以下均同),│160,00│617,237 │777,237 ││ │ │ │即刻製其印章,在出席簽到卡勾│0 │ │ ││ │ │ │選親自出席,並在「親自出席簽│ │ │ ││ │ │ │章處」用印;復分別在公司派取│ │ │ ││ │ │ │得之吳碧鴻等15人之委託書之「│ │ │ ││ │ │ │受託人簽名或蓋章」一欄,簽署│ │ │ ││ │ │ │吳碧凉名字;進而行使該15份委│ │ │ ││ │ │ │託書,不實登載吳碧凉為受託代│ │ │ ││ │ │ │理人及其受託股份數、委託人明│ │ │ ││ │ │ │細,製作吳碧凉之「委託書驗證│ │ │ ││ │ │ │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彙總│ │ │ ││ │ │ │表」、「聲明書」、「委託人明│ │ │ ││ │ │ │細表」等4份文件,並在該等文 │ │ │ ││ │ │ │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或簽│ │ │ ││ │ │ │名蓋章處)」,分別偽造吳碧凉│ │ │ ││ │ │ │之簽名。 │ │ │ ││ │ │ │ │ │ │ │├─┼────┼──┼──────────────┼───┼────┼────┤│7 │巳○○ │1679│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巳○○之開│100,00│ │100,000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巳○○同意│0 │ │ ││ │ │ │,即在出席簽到卡勾選親自出席│ │ │ ││ │ │ │,並刻製其印章,在「親自出席│ │ │ ││ │ │ │簽章處」用印。 │ │ │ │├─┼────┼──┼──────────────┼───┼────┼────┤│8 │亥○○ │1867│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亥○○之開│5,000 │ │5,000 ││ │ │ │會通知書。其後未經亥○○同意│ │ │ ││ │ │ │,即在出席簽到卡勾選親自出席│ │ │ ││ │ │ │,並在「親自出席簽章處」,簽│ │ │ ││ │ │ │署亥○○名字。 │ │ │ │├─┼────┼──┼──────────────┼───┼────┼────┤│ │以上不實│ │ │ │ │2,105,86││ │之本人及│ │ │ │ │6 ││ │受託出席│ │ │ │ │ ││ │股份數合│ │ │ │ │ ││ │計 │ │ │ │ │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1558號被 告 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里○○街000巷

0號3樓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淑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30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部分詳列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記載被告2人之犯行有「未經該等股東(即附表所示24名股東)同意,即以附表1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附表1所示24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部分,惟觀之附表1所示並無偽造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再觀之卷附開會通知書之制作名義人應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股東本人,而當時被告2人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就開會通知書之制作並無制作名義人不符之偽造行為甚明,因此就此偽造開會通知書之犯行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如移送併辦意旨附表所載之相同方式「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股東之開會通知書」。此部分於涉犯法條欄亦應同步予以刪除論罪之敘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記載被告2人之犯行有「行使附表1編號24之黃○○委託書,交與金豐公司副總經理鄭漢榮」部分,因該份委託書係未經股東黃○○同意而冒名偽造,此於涉犯法條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說明中亦已將此部分犯行列入,故在此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補充。

(三)就起訴書之涉犯法條應予更正如下:核被告未○○、被告楊淑婷二人所為,均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股東之「出席通知書」及編號24股東黃○○之委託書)。

2.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黃○○委託鄭漢榮部分之驗證結果通知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股東會議事錄)。

3.刑法第22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製作準文書登載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股東報到資料)。

(四)末就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中認定被告2人就「委託書驗證結果通知書、委託書驗證總表、聲明書、委託人明細表」亦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指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所述在該等文件之「受託代理人簽收處(或簽名蓋章處)」偽造該6名股東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附此補充說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據方法: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彬(即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人事室科員,年籍資料如附件)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因證人徐彩紅於本案10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交

互詰問中證稱: 「(審判長問:妳是被人事通知的,是電話通知還是發文?)這個部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是人事有位陳先生通知的(即證人陳俊彬)。」因該次準備會議之決定內容為何?由何人決定召集?由何人主持?等事項,均待釐清,自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證據方法:聲請傳喚證人鄭漢榮(即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前副總經理,年籍資料如附件)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認定證人鄭

漢榮曾擔任股東黃○○(即附表1編號24之股東)之代理人,並於偽造之黃○○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則鄭漢榮為何在該委託書上簽名?如何取得該委託書?尚待釐清,自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三、末就被告楊淑婷之答辯補充說明:被告楊淑婷於本案10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雖否認其為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前準備會議之主席,企圖撇清其為該次臨時股東會實際策畫人地位,然據證人徐彩紅、許源校、梁辰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楊淑婷於該準備會議中要求動員員工參加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被告楊淑婷為該準備會議之主導人等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6號之證據),證人徐彩紅、許源校於本案10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仍不改其詞,自堪認定被告楊淑婷藉由該次準備會議主導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進行流程以遂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甚明,被告楊淑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因案情繁雜,將由檢察官高如應(弘股)及陳顗安(律股)共同蒞庭。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