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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從事汽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社區大樓,受甲○○之委託,仲介甲○○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469-QC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事宜,雙方約定前開車輛讓渡後甲○○可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乙○○經由同行廖澤隆(綽號阿旺)之媒介,於104 年8 月12日將前開AMA- 8223 號自用小客車以18萬5 千元讓渡給李昇殷,李昇殷將其中10萬元價款交給乙○○,另8 萬5 千元則交給汽車買賣業務充作該車之頭期款。另於同月25日,乙○○亦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5 萬元讓渡給李昇殷,於交車時,李昇殷同時給付5 萬元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1萬5 千元價款交付給甲○○,而將其餘13萬5 千元價金侵占入己。嗣甲○○得知前開2 輛自用小客車李昇殷均已給付價金始查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昇殷、廖澤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0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汽車行照2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8 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212957號函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個行商字第1060092498號函所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78頁、偵緝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之條項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將告訴人讓渡自用小客車所應取得之價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專肄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月收入平均約5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出監後會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約30萬元,每月需償還7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現金為13萬5 千元,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