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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起加入黃利誠為首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黃利誠於106年9月9日起,基於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乃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彰化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之用。黃利誠擔任該機房之管理人,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組織成員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並出資購買及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教戰守則,裝設網路、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組織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實際發起並負責本案機房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利誠復邀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俊尼、黃柏凱、彭韋綸、王榮華、黃鼎盛、陳俊豪、黃頂育、柯偉澤、趙啓彬、蔡宏凱、陳人豪、翁錡正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進入本案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第二線偽裝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利誠並承諾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詐欺機房成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5%至8%,作為業績獎金,而藉此牟利。黃利誠、陳俊尼、黃鼎盛、陳俊豪、黃柏凱、王榮華、黃頂育、彭韋綸、柯偉澤、趙啓彬、蔡宏凱、陳人豪、翁錡正等人(下稱黃利誠等13人)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詐騙方式略以: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俊豪、王榮華、翁錡正、陳人豪、黃柏凱、黃鼎盛、趙啓彬及蔡宏凱等人佯裝為「中國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稱:其名下有門號涉及不法情事,將遭強制停話,需向當地公安局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待民眾誤信後,再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即柯偉澤、陳俊尼、彭韋綸、黃頂育等人,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期間,每日均在本案機房,共同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惟因該等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嗣於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黃利誠等13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黃利誠、陳俊尼、陳俊豪、黃頂育、陳人豪、黃鼎盛、柯偉澤、彭韋綸、趙啓彬、蔡宏凱、翁錡正、黃柏凱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除證人黃筱芳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機房出租人黃筱芳於警詢之證述(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電腦翻拍照片、證物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內部手繪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嫌紀錄表、詐欺講稿、警方偵查報告、話務系統撥號紀錄、被告個人使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8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9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機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電話號碼搜尋使用者資料列印、手寫話務系統資料、107 年度大保字第11號、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55 號、第156 號扣押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80026621號函暨職務報告、黃利誠等人涉嫌詐欺案通話紀錄及詐騙電話音檔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四所示),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 年1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被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另該條例第3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第一、第二線話務人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為106 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106 月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日期之後,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三)詐欺取財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聯絡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尚無從證明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僅能認定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民眾未接聽電話或未遭詐騙得逞,而屬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只是未生犯罪之結果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

(四)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數如附表一「合計參與犯罪日數(即罪數)」欄所示)。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方式,僅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聯絡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並未有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故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黃利誠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同案被告黃柏凱、陳俊豪、陳人豪、黃鼎盛、趙啓彬、蔡宏凱、翁錡正與被告王榮華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陳俊尼、彭韋綸、柯偉澤、黃頂育則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通話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被告參與集團期間內,非每天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與集團內成員該天有撥打電話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於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於該期間每日所涉之詐欺犯行,係本於正犯之犯意,而與該期間已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同負其責,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組織,並分工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數罪併罰:依本案機房扣案之手機經數位鑑識軟體,產出之通話紀錄及統計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6 頁),每日至少撥打電話1 次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 日計算1 次之詐欺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合計參與犯罪日數(即罪數)」欄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各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所犯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期獲取不法財物,且本件詐欺機房成立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難。然念及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時間約2 個月,被告參與的日數為13日,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係擔任話務人員,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利誠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入監前早上在送貨,晚上在擺夜市,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離婚,有一名子女已滿18歲,一人獨居於高雄及其他一切情狀與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參與犯罪之時間、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強制工作部分:

1.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因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本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3 年,尚有誤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2.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皆為未遂,雖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惟未得手既遂,又被告為另案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業如上述,是仍可期待其未來能持續工作,而非全然以詐欺維生,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該刑度應已足應報其所為之惡行。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4 、5 、7 、8 、11至34、36至44、46至49、51、52、54至79所示之物雖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但係為被告黃利誠所有;就附表三編號6 、35、45、53分別為同案被告翁錡正、黃頂育、陳俊尼、陳俊豪所有,被告既非上列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對該等物品又均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9 、10為電視及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編號45為被告陳俊尼之手機,編號50為陳人豪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該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扣案現金2 萬80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各同案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三所載),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所有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被告姓名│施行三人以上加重詐│合計參與犯罪日│ 主 文 ││ │ │欺取財行為期間 │數(即罪數) │ │├──┼────┼─────────┼───────┼────────────┤│1 │王榮華 │106 年10月19日至 │ 13日 │王榮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106 年10月31日 │ │取財未遂罪,共13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 │合計參與犯罪日││ │ │ │數(即罪數) │├──┼────┼─────────┼───────┤│ 1 │陳俊豪 │1.106 年9 月9日至 │ 20日 ││ │ │ 106 年9 月14日 │ ││ │ │2.106 年10月18日至│ ││ │ │ 106 年10月31日 │ │├──┼────┼─────────┼───────┤│ 2 │黃頂育 │106 年10月10日至 │ 22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 3 │陳人豪 │1.106 年9 月10日至│ 41日 ││ │ │ 106 年9 月15日 │ ││ │ │2.106 年9 月21日至│ ││ │ │ 106 年9 月30日 │ ││ │ │3.106 年10月7日至 │ ││ │ │ 106 年10月31日 │ │├──┼────┼─────────┼───────┤│ 4 │黃鼎盛 │106 年10月12日至 │ 20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 5 │柯偉澤 │1.106 年9 月21日至│ 35日 ││ │ │ 106 年9 月30日 │ ││ │ │2.106 年10月7日至 │ ││ │ │ 106 年10月31日 │ │├──┼────┼─────────┼───────┤│ 6 │趙啓彬 │106 年10月8 日至 │ 24日(起訴書││ │ │106 年10月31日 │附表一編號10誤││ │ │ │算為25日) │├──┼────┼─────────┼───────┤│ 7 │蔡宏凱 │106 年10月26日至 │ 6 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 8 │翁錡正 │106 年10月28日至 │ 4 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 9 │陳俊尼 │1.106 年9 月21日至│ 35日 ││ │ │ 106 年9 月30日 │ ││ │ │2.106 年10月7日至 │ ││ │ │ 106 年10月31日 │ │├──┼────┼─────────┼───────┤│10 │黃柏凱 │106 年10月22日至 │ 10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11 │彭韋綸 │106 年10月15日至 │ 17日 ││ │ │106 年10月31日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單位│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俊豪 │1 │台 │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 │證物編號1-1 ) │ │ │ │。 │├──┼────────────┼─────┼───┼──┼─────────┤│2 │未開通亞太電信 4GLTE 行 │黃利誠 │4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動預付卡(證物編號 2-1)│ │ │ │ │├──┼────────────┼─────┼───┼──┼─────────┤│3 │現金(證物編號2-2) │陳俊尼 │28000 │元 │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 │ │ │ │ │得。 │├──┼────────────┼─────┼───┼──┼─────────┤│4 │監視器螢幕(證物編號2-3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5 │DrayTek wifi分享器(證物│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編號2-4 ) │ │ │ │ │├──┼────────────┼─────┼───┼──┼─────────┤│6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2-5 │翁錡正 │1 │支 │被告翁錡正坦承為其││ │) │ │ │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 │ │ │ │ │用(見108 年度訴字││ │ │ │ │ │第155 號卷卷二第47││ │ │ │ │ │)。 │├──┼────────────┼─────┼───┼──┼─────────┤│7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2-6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8 │中華電信數據主機(證物編│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號2-7 ) │ │ │ │ │├──┼────────────┼─────┼───┼──┼─────────┤│9 │電視( SAMPO)(證物編號2 │黃利誠 │1 │台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8) │ │ │ │罪使用 │├──┼────────────┼─────┼───┼──┼─────────┤│10 │MOD機上盒(證物編號2-9)│黃利誠 │1 │台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 │ │ │ │罪使用 │├──┼────────────┼─────┼───┼──┼─────────┤│11 │InHon 牌手機(證物編號3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1 ) │ │ │ │ │├──┼────────────┼─────┼───┼──┼─────────┤│12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2) │ │ │ │ │├──┼────────────┼─────┼───┼──┼─────────┤│13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 │ │ │ │├──┼────────────┼─────┼───┼──┼─────────┤│14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4) │ │ │ │ │├──┼────────────┼─────┼───┼──┼─────────┤│15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5) │ │ │ │ │├──┼────────────┼─────┼───┼──┼─────────┤│16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6) │ │ │ │ │├──┼────────────┼─────┼───┼──┼─────────┤│17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7) │ │ │ │ │├──┼────────────┼─────┼───┼──┼─────────┤│18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8) │ │ │ │ │├──┼────────────┼─────┼───┼──┼─────────┤│19 │ASUS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1-9) │ │ │ │ │├──┼────────────┼─────┼───┼──┼─────────┤│20 │ADATA2.5 吋隨身硬碟(白) │黃利誠 │1 │個 │供本案犯罪使用。 ││ │(證物編號 3-1-10) │ │ │ │ │├──┼────────────┼─────┼───┼──┼─────────┤│21 │詐欺講稿(證物編號3-1-11│黃利誠 │5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22 │手板(證物編號3-1-12) │黃利誠 │1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23 │監視器主機(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3 ) │ │ │ │ │├──┼────────────┼─────┼───┼──┼─────────┤│24 │監視器螢幕(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4 ) │ │ │ │ │├──┼────────────┼─────┼───┼──┼─────────┤│25 │手板(證物編號3-1-15) │黃利誠 │1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26 │詐欺講稿(證物編號3-1-16│黃利誠 │7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27 │監視器鏡頭(證物編號3-1 │黃利誠 │4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7 ) │ │ │ │ │├──┼────────────┼─────┼───┼──┼─────────┤│28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2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29 │手板(證物編號3-2-2)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30 │詐騙講稿(證物編號3-2-3 │黃利誠 │6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31 │詐騙講稿(證物編號3-2-4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32 │手板(證物編號3-2-5) │黃利誠 │1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33 │ASUS筆電(證物編號3-2-6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34 │ADATA2.5 隨身硬碟(黑)( │黃利誠 │1 │個 │供本案犯罪使用。 ││ │證物編號 3-2-7) │ │ │ │ │├──┼────────────┼─────┼───┼──┼─────────┤│35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2 │黃頂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8) │ │ │ │ │├──┼────────────┼─────┼───┼──┼─────────┤│36 │手板(證物編號3-3-1) │黃利誠 │6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37 │InHon 黑色手機(證物編號│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3-2) │ │ │ │ │├──┼────────────┼─────┼───┼──┼─────────┤│38 │IPhoneSE粉紅色手機(證物│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編號3-3-3 ) │ │ │ │ │├──┼────────────┼─────┼───┼──┼─────────┤│39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3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4) │ │ │ │ │├──┼────────────┼─────┼───┼──┼─────────┤│40 │ZTE wifi分享器(證物編號│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3-5) │ │ │ │ │├──┼────────────┼─────┼───┼──┼─────────┤│41 │監視器螢幕(證物編號3-3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6) │ │ │ │ │├──┼────────────┼─────┼───┼──┼─────────┤│42 │D-Link wifi 分享器(證物│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編號3-3-7 ) │ │ │ │ │├──┼────────────┼─────┼───┼──┼─────────┤│43 │Ruckus 白色 wifi 分享器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證物編號 3-3-8) │ │ │ │ │├──┼────────────┼─────┼───┼──┼─────────┤│44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證物│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編號3-3-9 ) │ │ │ │ │├──┼────────────┼─────┼───┼──┼─────────┤│45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3 │陳俊尼 │1 │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10 ) │ │ │ │罪使用。 │├──┼────────────┼─────┼───┼──┼─────────┤│46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3-3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1 ) │ │ │ │ │├──┼────────────┼─────┼───┼──┼─────────┤│47 │IPad(證物編號4-1-1)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48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1 │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2) │ │ │ │ │├──┼────────────┼─────┼───┼──┼─────────┤│49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1-3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50 │郵局金融卡(證物編號4-1 │陳人豪 │1 │張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4) │ │ │ │罪使用。 │├──┼────────────┼─────┼───┼──┼─────────┤│51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2-1 │黃利誠 │1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52 │被害人資料及教戰守則(證│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物編號4-2-2 ) │ │ │ │ │├──┼────────────┼─────┼───┼──┼─────────┤│53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3 │陳俊豪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54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3 │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2) │ │ │ │ │├──┼────────────┼─────┼───┼──┼─────────┤│55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證物編│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 │號4-3-3 ) │ │ │ │ │├──┼────────────┼─────┼───┼──┼─────────┤│56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3-4 │黃利誠 │5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57 │分享器(證物編號4-3-5)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58 │威剛ADATA( 1TB) 硬碟(證│黃利誠 │1 │個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物編號4-3-6 ) │ │ │ │ │├──┼────────────┼─────┼───┼──┼─────────┤│59 │IPad(證物編號4-4-1)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60 │IPad(證物編號4-4-2)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61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4 │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 │ │ │ │├──┼────────────┼─────┼───┼──┼─────────┤│62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4-4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63 │被害人資料及教戰守則(證│黃利誠 │5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物編號4-5-1 ) │ │ │ │ │├──┼────────────┼─────┼───┼──┼─────────┤│64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5-2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65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6 │黃利誠 │1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66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6 │黃利誠 │6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2) │ │ │ │ │├──┼────────────┼─────┼───┼──┼─────────┤│67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6-3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68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7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69 │被害人資料及教戰守則(證│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物編號4-7-2 ) │ │ │ │ │├──┼────────────┼─────┼───┼──┼─────────┤│70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7-3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71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8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72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8 │黃利誠 │3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2) │ │ │ │ │├──┼────────────┼─────┼───┼──┼─────────┤│73 │教戰守則(證物編號4-8-3 │黃利誠 │3 │張 │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 │ │ │├──┼────────────┼─────┼───┼──┼─────────┤│74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9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1) │ │ │ │ │├──┼────────────┼─────┼───┼──┼─────────┤│75 │IPad(證物編號4-9-2) │黃利誠 │1 │台 │供本案犯罪使用。 │├──┼────────────┼─────┼───┼──┼─────────┤│76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9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 │ │ │ │├──┼────────────┼─────┼───┼──┼─────────┤│77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9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4) │ │ │ │ │├──┼────────────┼─────┼───┼──┼─────────┤│78 │被害人資料(證物編號4-9 │黃利誠 │5 │片 │供本案犯罪使用。 ││ │-5) │ │ │ │ │├──┼────────────┼─────┼───┼──┼─────────┤│79 │IPhone手機(證物編號4-5 │黃利誠 │1 │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3) │ │ │ │ │└──┴────────────┴─────┴───┴──┴─────────┘附表四:

(一)彰化地檢106年偵字第11449號(6-1)卷:

1.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39-41頁)附件一:勘察電腦翻拍照片(第43-61頁)附件二:證物翻拍照(第63-177頁)

(二)彰化地檢106 年偵字第11449 號(6-2 )卷:

1.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第19頁)

2.106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40頁)

3.蒐證手繪現場圖(第41-51頁)

4.106.10.31 蒐證照片/3樓機房證物(第63頁)

5.106.10.31 蒐證照片/4樓機房(第183 、239 頁)

6.詐騙講稿/ 黃頂育(第305-313頁)

(三)彰化地檢106 年偵字第11449 號(6-3 )卷:.106.10.31蒐證照片/4樓機房/ 黃柏凱、趙啓彬、蔡宏凱(第137、181 、219 頁)

(四)彰化地檢106 年偵字第11449 號(6-4 )卷:

1.106.10.31蒐證照片/4樓機房/翁錡正(第65頁)

2.106.10.31蒐證照片/3樓機房證物/柯偉澤(第133頁)

3.詐欺講稿/柯偉澤(第135-137頁)

4.106.10.31蒐證照片/4樓機房/陳人豪(第255頁)

(五)彰化地檢106 年偵字第11449 號(6-6 )卷

1.證物編號3-3-10蒐證照片(第63頁)

2.偵查員張世德偵查報告(第141-143頁)

3.使用電話對到名單(第145頁)

4.下載撥號紀錄(第147-156頁)

5.0000-000000/黃鼎盛/亞太資料查詢(第157-158頁)

6.0000-000000/翁錡正/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159-161頁)

7.0000-000000/陳人豪/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63-167頁)

8.0000-000000/蔡宏凱/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69-171頁)

9.0000-000000/黃頂育/遠傳資料查詢(第173-175頁)

10.0000-000000/陳俊尼/遠傳資料查詢(第175-179頁)

11.0000-000000/陳俊豪/遠傳資料查詢(第181-186頁)

12.0000-000000/ 王榮華/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87-193頁)

13.0000-000000/ 黃柏凱/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195-196頁)

14.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327-334頁)

(六)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4-1 )卷:

1.黃筱芳/指認犯嫌紀錄表(第261-266頁)

2.黃筱芳/房屋租賃約書(第267-271頁)

3.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81 號通訊監察書(第337-341頁)

4.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97 號通訊監察書(第343-347頁)

5.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349-367頁)

(七)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4-2 )卷:

1.福興機房現場位置圖(第65-75頁)

2.106.10.3○○○鄉○○路○○○號/蒐證照片(第77-101頁)

3.電信機房證物照片(第103-181頁)

4.機房電腦畫面翻拍照(第183-203頁)

5.撥號明細(第211至220頁)

6.詐術講稿、手板(第221-435頁)

(八)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4-3 )卷:.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5-246頁)

(九)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81號(4-4 )卷:

1.彰化地檢107大保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7-198頁)

2.電信機房證物照片(第199-224頁)

3.職務報告(第231頁)

4.107大保29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33-235頁)

(十)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卷卷一:

1.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55 、156 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1-163 頁)

2.108年2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165-170頁)

3.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8002662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話紀錄及詐騙電話語音檔統計(第395-409 頁)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