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李淑惠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宏傑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李淑惠、鄭俊雄、陳宏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自民國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依彰化縣田中鎮之乾德宮慣例,由身為鎮長之被告鄭俊雄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被告鄭俊雄明知於民國前11年建廟、民國7年改建、迄今已經建廟百餘年、主要奉祀媽祖(人稱田中媽)之乾德宮,為當地居民之信仰,香火鼎盛,竟因乾德宮每年所收取之香油錢動輒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該廟主委,享有人事決定權之身分,指示自己親信之被告陳宏傑、蕭李淑惠分別擔任該廟之執行長(任期自95年3月至103年12月)、廟婆(97年7月以後不詳時間至103年12月),使其等因此有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均明知自97年7月以後不詳
時間至103年12月止擔任廟婆之被告蕭李淑惠,對外並無如前任廟祝許源吉一般,實際有依信徒欲購買之金紙數量,結算金額之販售行為,且知悉乾德宮之金紙於98年間即改為開架式,放置於乾德宮入門右側走道(即由大殿面對廟門之左側廊道),金紙旁邊並擺放有乾德宮所添購之油香箱(下為與放置在該廟大殿神桌旁之油錢箱《即97年間之賽錢箱》區別,下簡稱金紙箱),任由信徒於取用金紙時自由捐款。且該處雖未註明取用金紙應投入之金額,但因信徒普遍不知金紙之成本費用,且基於對奉祀之神明之敬意,一般均會投擲數十元至上百元之費用,而不一定會捐贈香油錢至油錢箱,使金紙箱內信徒所投入之款項遠高於購置金紙之成本,且絕大多數時間其內款項,均多於油錢箱內信眾捐贈之香油錢,金紙箱內款項既非實際販售金紙之對價,扣除金紙成本之後其餘款項應歸屬乾德宮所有,應指定由乾德宮之會計人員或幹部統籌收取、管理此部分金紙箱內款項,不應歸由聘僱職之廟婆個人享有,乃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蕭李淑惠以擅自持所保管之金紙箱鑰匙之開啟金紙箱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該金紙箱內所有如附表所示應屬乾德宮所有之款項,總計1,325,890元。被告陳宏傑並自103年6至12月,於每月不詳時間向被告蕭李淑惠領取每月1,500元,合計共10,500元,以為分贓。嗣乾德宮業務於103年12月25日已正式移交予接任鎮長之謝文賢後,被告蕭李淑惠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謝文賢同意,即於104年1月26日前某日,擅自以所保管之鑰匙開啟該金紙箱之方式,竊取其內扣除金紙成本費用後剩餘之15,000元款項,雖經接任總幹事之陳世勛追討,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鄭俊雄擔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應為乾德宮之利益而處
理事務,且知悉其任內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乾德宮」)、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寺廟聖母會」)等4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為乾德宮所有款項,其中台中銀行帳戶戶名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農會、郵局留存之取款印章則均包括被告鄭俊雄個人印章,辦理乾德宮之業務交接時,應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留存之印鑑,以憑辦理交接之後金融機構辦理留存印鑑變更或戶名變更手續,或使會計人員得持留存印鑑,提領前述4帳戶內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接任之鎮長謝文賢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款項之交接。且明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間,以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機關首長(如鎮長)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而發函田中鎮公所輔導該寺廟造報信徒名冊報府備查後,再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選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其因此於103年4月起,先以乾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經由田中鎮公所轉送改制成立大會之函文予彰化縣政府,後於同年6月、8月,又以身為乾德宮負責人名義將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等事由報府備查,使彰化縣政府因此誤以為乾德宮已在輔導下進行籌備寺廟自治組織之申請程序,而未同意依循往例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謝文賢,謝文賢因此無法持變更負責人後之寺廟登記證,向前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名稱、印鑑變更登記,以取得交接時取得之前述乾德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支應乾德宮內所有開支,必須由被告鄭俊雄以提供前述留存印章之方式,協助提領或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以代交接。乃謝文賢、總幹事陳世勛於104年1月間,委請被告鄭俊雄前聘僱之會計施淑方向鄭俊雄拿取前開金融機構之印章,以憑辦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交接,詎被告鄭俊雄竟拒絕交付前述4金融機構帳戶原留存之印章以憑辦理帳戶內款項之提取交接,使謝文賢及其後於107年12月25日交接擔任田中鎮鎮長、負責監督乾德宮業務之洪麗娜迄今均無法領取前述4金融機構內乾德宮所有款項,影響乾德宮就上開前述4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投資、運用,並使103年12月25日交接之謝文賢無法支付交接初期之乾德宮開銷,而損害乾德宮之利益。
㈢被告鄭俊雄又明知其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鎮長後,
依例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且其前於103年6月間以田中鎮長身分,輔導乾德宮成立健全寺廟組織,而以乾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檢陳信徒名冊,報請縣政府同意核備成立之乾德宮信徒大會等流程尚未完備,應由接任之謝文賢以田中鎮公所、鎮長等名義繼續輔導乾德宮建立相關寺廟運作組織,竟為介入乾德宮之經營,利用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不知田中鎮長已交接,被告鄭俊雄已非乾德宮負責人之機會,未檢附相關異動資料,以憑辦理此部分業務之交接,而與被告陳宏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宏傑於104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持未交接予謝文賢之「乾德宮」印章,而冒用乾德宮之名,對外以被告鄭俊雄為負責人之名義,製發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乾德宮函予田中鎮公所,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17時,○○○鎮○路里辦公室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而對外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乾德宮業務之謝文賢及乾德宮之權利。嗣彰化縣政府接獲田中鎮22里里長於104年1月8日提出之陳情書,指稱被告鄭俊雄所提出之13人信徒名冊並未對外公告周知等,彰化縣政府因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102861號函要求於信徒名冊等紛爭釐清之後再行召開信徒大會為宜。乃被告鄭俊雄竟與陳宏傑再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宏傑以鄭俊雄為負責人,而先後於104年6月22日、105年7月10日,於不詳地點,蓋用乾德宮前開印文,而以乾德宮名義製發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要求田中鎮公所將104年4月2日召開之第1屆信徒大會資料送縣府核備、檢送法院和解筆錄要求辦理信徒登記等,足生損害於主管乾德宮業務之謝文賢及乾德宮之權利。末因被告鄭俊雄參與田中鎮鎮長選舉失利,由謝文賢當選擔任鎮長並兼任乾德宮業務,於交接時,發現被告鄭俊雄等人所移交之財物清冊中並無關於金紙箱款項收取紀錄,而經當時在場、時任彰化縣縣議員之劉景滄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社團「田中人」中發表文章指摘被告鄭俊雄、蕭李淑惠侵吞該部分款項,被告鄭俊雄、蕭李淑惠乃對劉景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俊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㈢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蕭李淑惠、鄭俊雄、陳宏傑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蕭李淑惠辯稱:金紙箱是我放的,但是是誰買的我不記得了,看到沒有人使用,我就把金紙箱拿去放在金紙的旁邊,金紙箱上面的鎖頭是我買來鎖的,因為金紙是我在買的,金紙箱讓人家投錢,所以我買鎖來鎖上,鑰匙我在保管,金紙箱裡面的錢不用經過廟方會同開啟,都是我自己在處理,金紙是我買的,金紙箱的錢我可以處分,在乾德宮業務移交予接任鎮長謝文賢後,因金紙箱並沒有辦移交,所以我把金紙箱剩下的錢拿走,這些錢已經扣掉給廠商的金紙成本等語。被告鄭俊雄辯稱:金紙箱是以前的慣例,廟婆自己買進金紙自己販售,盈虧自負,重點要把環境整理好,金紙箱內的錢與廟方沒有關係,之前總幹事許瑤棟有跟我提起,有些民眾比較窮困,想燒香,隨便她們想投多少錢就投多少錢,只要廟婆沒有意見,之前的慣例作法都是由廟婆或廟公自己買金紙自己賣金紙盈虧自負,並且要接待來廟的民眾及廟裡外的清潔;102年彰化縣政府來函,以後鄉鎮長不得兼任寺廟管理人,因為鎮長有監督權,要我們成立信徒大會,選出新的管理委員,讓寺廟順利繼續運作,卸任前我將宮廟財產交給七人小組,只要新的主任委員選出後拿縣府的核定函及個人章、乾德宮的存摺、印章到銀行就可以辦理變更過戶,交接時請七人小組暫時接管財產到新的主任委員產生,乾德宮的存簿有幾本我不太清楚,謝文賢不能當主任委員所以他沒有辦法到銀行去辦理戶頭變更,當時謝文賢要求我將這幾個帳戶的錢領出,存到他個人帳戶,這與法不合我不敢做,在交接時我並未提出這幾個帳戶印鑑章即我的私章,施淑方有來跟我提起,要我拿章給她蓋,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有問她錢領出來要存哪裡,我跟她說如果有縣政府變更的寺廟登記證就可以辦理變更,如果我把錢領出存到私人帳戶,是否更加違背乾德宮的利益,謝文賢、洪麗娜都是不能兼任乾德宮的寺廟管理人,為了信徒權益我當然不能給她;當初我們在籌備信徒大會時有先刻1個乾德宮的章,與原來乾德宮的印章是類似的,信徒大會在發函給縣政府時就是用新刻的章,不是用原來乾德宮的印章,原有的乾德宮印章是會計施淑方保管,交接的時候都是交接清冊上的財產,不包含乾德宮印章,只有交接存簿的印章,從103年開始到104年,乾德宮的發文都是透過田中鎮公所轉給縣政府,我們依法辦理行政程序怎麼會是偽造文書,108年4月18日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給新的主任委員蔡明煌,裡面的附註是鄭俊雄移交給蔡明煌,因此從96年立案到108年4月18日之前都還是鄭俊雄為管理人,我認為我有權利可以發文,並非偽造文書,乾德宮的印章在102年或103年成立信徒籌備會時,我請陳宏傑去刻乾德宮的印章,舊的我並不清楚,交接時乾德宮印章並沒有交接,因為主任委員沒有產生無法交接,又當初要召開信徒大會,謝文賢阻止就動員里長,後來里長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縣政府有壓力就希望我們暫緩,我認為若不趕快選出主任委員會損害廟的順利運作,我告訴縣政府我們依法公告依法造報名冊,所有都經過縣政府同意,我認為依法還是要召開,所以我要陳宏傑去發文等語。被告陳宏傑辯稱:金紙箱我沒有管理,金紙都是蕭李淑惠處理,廟裡另外有添油香的錢,金紙箱裡的錢是蕭李淑惠處理不用經過廟方,我不是廟裡面實際在職的幹部,我只知道金紙都是由蕭李淑惠負責買及賣,其他我不清楚,只要蕭李淑惠把環境整理好,又辦活動有義工來幫忙,蕭李淑惠拿錢出來給好幾個義工去吃飯,並沒有固定每個月都拿,只有有人來廟拜訪辦活動才有,大約都是1千元左右;乾德宮原有的印章跟信徒籌備大會時所刻的乾德宮印章已經混在一起,因為印章有時候是會計保管,有時候蓋疏文要宮印會帶出去,後來要開會時鄭俊雄說要發文,我將函文寫好之後給鄭俊雄看,看完後我蓋完宮印就發出去,我也不確定蓋的是那一個印章,我知道乾德宮的印章有好幾個,但我不確定是否全部都是一模一樣,縣政府從頭到尾都說鄭俊雄是管理人,縣政府也請我們快點將信徒大會籌備好,所以鄭俊雄叫我趕快發文召開信徒大會等語。
四、經查:
(一)竊盜部分:
1、參酌卷附乾德宮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知,從94年間開始一直到103年12月止,乾德宮每月之收支明細,除有所謂「賽錢箱」、「油香錢」、「油錢箱」、「添箱油錢」、「添香油」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金紙」之收入之或支出明細(分見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一、卷三)。而證人即103年12月31日開始接任乾德宮總幹事之陳世勛,並於偵查中證稱經會計查電腦沒有資料,也沒有之前金紙櫃之收款紀錄,只有提供104年1月開始之明細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67頁)。是以於被告蕭李淑惠擔任乾德宮廟婆期間,乾德宮販售金紙所得,是否當然歸屬乾德宮所有即非無疑。至於證人陳世勛雖曾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作證,指稱拿金紙投錢的箱子,裡面的錢應屬媽祖廟的(指乾德宮)云云,然其亦當庭自承此為伊主觀之認定,並沒有人說錢(指金紙箱內之現金)歸誰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08頁),則證人陳世勛前揭所言,既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引為本案中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2、證人即101年至103年間擔任乾德宮會計之施淑方曾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買金紙的錢是誰出資時,證稱係被告蕭李淑惠負責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396頁),復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證稱:「(你當會計期間,乾德宮有沒有買金紙這樣的支出)我們沒買金紙。」、「(乾德宮賣的金紙是怎麼來的)顧廟的人有在賣金紙...賣金紙我們沒有支付買金紙費用。」、「(賣金紙的錢會進到乾德宮的公庫)不會。」、「(不會的原因)他們在賣金紙,我人是在辦公室。」、「(提示被告今天提出的照片,金紙中間的鐵箱,鐵箱的位置你有看過嗎)這個位置是李淑惠在賣金紙的。」、「(這個箱子是人家拿金紙要投錢進去的箱子)對。」、「(箱子的錢歸誰)蕭李淑惠。」、「(誰跟你講投進去的錢歸她所有)我來的時候就看到她在那裏賣金紙。」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15、622頁)。又證人即97年至99年間曾擔任乾德宮會計之林春金亦曾於偵查中證稱:
「(你當會計的時間,多久開一次油箱錢)一個多月開一次,...金額約有1、2萬元,...然後我就會寫存款單,金紙箱是廟婆蕭陳秀美他們自己去開,錢就算他們的...廟裡要買金紙、素柴、蠟燭是從金紙箱裡面付,不會由我這邊支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
394、395頁)。而證人蕭陳秀美復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擔任廟婆)從鄭俊雄當鎮長的時候,...在那裏賣金紙,我買金紙來賣,薪水就從金紙的收入裡扣」、「(金紙箱裡面的錢是付了什麼)我們兩個廟婆整理環境的工資,還有買金紙的錢,及請掃廁所的人的工資。」、「(多久開一次金紙箱)如果有叫金紙就開,多久開一次我不知道,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蕭李淑惠在開,她是我媳婦,都她在負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3、396、397頁)。且證人即日春堂製香負責人張文欽並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廟婆是蕭李淑惠與她婆婆,..我都是跟蕭李淑惠收錢」、「鄭俊雄時代,廟方歸廟方,廟婆歸廟婆,收錢的對象與送貨對象不一樣」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三第449頁、卷七第51頁)。徵諸證人即91年至97年間曾於乾德宮幫忙記帳之蕭茂興亦於偵查中證稱:「廟裡面的金紙都是廟公負責買賣,賣的錢都是歸屬其個人,香油錢的部分歸乾德宮」、「我在的時候,金紙是放在廟公服務的旁邊及後面,是看人家跟廟公買幾份金紙,然後按金紙份數來計算,收入歸廟公所有,沒有讓民眾自由捐金紙錢的箱子」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十第426、427頁),另證人即94年至98年間曾擔任田中鎮長之陳兆民亦於偵查中證稱金紙箱的錢是由廟公廟婆處理,補貼他們的薪水,這是延續之前的做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6頁)。綜上足認,乾德宮內所販售之金紙,乃由廟公或廟婆自行購買供信眾取用,再自行投錢入金紙箱內,此一方式至少於被告鄭俊雄前之鎮長陳兆民時代即採行之,嗣被告鄭俊雄擔任鎮長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時續沿用先前慣例。準此,被告蕭李淑惠辯稱金紙是伊買的,金紙箱的錢其可以處分等語,被告鄭俊雄辯稱金紙箱是沿用以前的慣例,廟婆自己買進金紙自己販售,盈虧自負等語,應符合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蕭李淑惠縱然於其擔任廟婆期間自行取用設於乾德宮內金紙箱之金錢,既係處分自己之物,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當更無與被告蕭李淑惠成立竊盜共犯之可能。
3、證人即接任被告鄭俊雄後擔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固於偵查中指稱其接任後,有向總幹事(即陳世勛)說金紙錢也要開箱計算,伊當鎮長後,廟裡領薪水的有會計、總幹事、廟公及兩個顧廟的廟婆,...油箱錢有時候一個月開一次,金紙箱一個月開二次,因為叫金紙就要付錢,開箱時候有委員跟總幹事、會計在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66頁、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6頁),而證人陳世勛亦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證述其擔任乾德宮總幹事後,謝文賢要求金紙箱的錢要入乾德宮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11、612頁)。可知證人謝文賢於上任後雖改變以往做法,改以乾德宮之資金購買金紙再賣給信眾,惟此究不能遽認被告鄭俊雄容任被告蕭李淑惠自行出資買賣金紙之方式為不合法,更無從推定被告等人因而涉犯竊盜罪嫌。
4、至於檢察官認「因信徒普遍不知金紙之成本費用,且基於對奉祀之神明之敬意,一般均會投擲數十元至上百元之費用,而不一定會捐贈香油錢至油錢箱,使金紙箱內信徒所投入之款項遠高於購置金紙之成本,且絕大多數時間其內款項,均多於油錢箱內信眾捐贈之香油錢,金紙箱內款項既非實際販售金紙之對價,扣除金紙成本之後其餘款項應歸屬乾德宮所有,應指定由乾德宮之會計人員或幹部統籌收取、管理此部分金紙箱內款項,不應歸由聘僱職之廟婆個人享有」云云,然此無非僅係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測,並無實據足供支持,明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另檢察官又函詢彰化縣員林市福寧宮、芳苑鄉普天宮、福海宮、埤頭鄉合興宮、二林鎮仁和宮、芬園鄉寶藏寺、北斗鎮奠安宮、社頭鄉天門宮等寺廟,雖經上開寺廟回覆稱販售金紙之收入均歸寺廟所有(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八第185、225、243、259、269、36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九第559、603頁),然各寺廟如何販售金紙,乃各寺廟自行決定之事項,法無明定,此觀臺灣護聖宮回覆稱該寺廟並未提供金紙販售即知(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八第421頁),則被告蕭李淑惠既自行購入金紙販售,所得歸其所有即屬當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上述寺廟回函,亦難以推定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
(二)背信部分:
1、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他人處理事務;(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
2、查被告鄭俊雄於擔任田中鎮鎮長後即依慣例兼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乙情,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送之乾德宮現有寺廟登記表相關文件資料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六第25-65頁)。又其於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期間,曾先後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乾德宮」)、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寺廟聖母會」)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乾德宮收支之用,且上述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包括被告鄭俊雄個人印章等情(其中田中郵局留存之被告鄭俊雄印鑑章,樣式及印文字體明顯與其餘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同,可認上述4個帳戶,至少應有2個被告鄭俊雄個人印章),亦有田中鎮農會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留存印鑑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送之帳戶立帳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資料暨印鑑卡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七第465-471頁、卷八第155-157頁、卷九第535-543頁)。嗣被告鄭俊雄於卸任田中鎮長一職後,辦理乾德宮財物移交時,並未將上開帳戶留存之個人印章列入交接,亦拒不交付一節,除經被告鄭俊雄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謝文賢、施淑方、陳世勛等結證無誤(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
392、393頁、卷四第113頁),並有乾德宮103年移交清冊目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159頁),是以上開情節,堪認屬實。
3、又內政部曾於101年12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見105年度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1-205頁)。彰化縣政府復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指明被告鄭俊雄係現任鎮長且為乾德宮「暫代管理人」,因具職務監督關係,不得兼任該寺廟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見105年度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7-209頁)。是依上述函示,不論係於被告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中鎮長之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則被告鄭俊雄拒絕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之個人印章交付予謝文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可信其辯稱係因102年彰化縣政府來函,以後鄉鎮長不得兼任寺廟管理人,因為鎮長有監督權,要我們成立信徒大會,選出新的管理委員,讓寺廟順利繼續運作,卸任前我將宮廟財產交給七人小組,只要新的主任委員選出後拿縣府的核定函及個人章、乾德宮的存摺、印章到銀行就可以辦理變更過戶,交接時請七人小組暫時接管財產到新的主任委員產生,謝文賢不能當主任委員,所以他沒有辦法到銀行去辦理戶頭變更等語,堪認屬實。是以被告鄭俊雄雖拒絕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之個人印章交付,使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一時難以運作,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損害乾德宮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鄭俊雄已構成背信罪。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承前所述,因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之來函,以鎮長與轄管之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該寺廟負責人,乃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而依據當時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規定,有權招募並造報信徒名冊之人,為寺廟負責人,而被告鄭俊雄當時依慣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則其應有權限招募並造報乾德宮信徒名冊。則被告鄭俊雄因而自103年4月起,先以乾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經由田中鎮公所轉送改制成立大會,接受信徒登記之函文予彰化縣政府,後於同年6月、8月,又以身為乾德宮負責人名義將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等事由報府備查(見105年度續字第112號卷五乾德宮相關申請案卷),乃依循現行之規定辦理,此觀之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民政處之郭端容於偵查中證稱:「(所有信徒大會申請人都有鄭俊雄)因為鄭俊雄是暫代負責人,96年我們同意他當負責人時,就是因他是暫代負責人」、「102年內政部有來文說,機關首長具有監督關係不適合兼任乾德宮負責人」、「(鄭俊雄暫代負責人身分是否因此被取消)沒有,我們去函,請他依章程開始信徒大會選出正式負責人」、「(第一次以暫代負責人招募信徒是何時)就是103年7月2日提出」、「(縣府核發信徒籌備委員會許可並未要求查明是否為現任鎮長)必須由一開始我們同意的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來造報信徒名冊」、「(後來鎮長改選,鄭俊雄已不是田中鎮長,就後來改選的鎮長和變更為新的暫代負責人,程序為何)因為102年內政部已發函說鎮長不可兼任寺廟負責人,後來就沒有變更暫代負責人」、「(但是鎮長既然已經改選,顯然不適合由之前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由他負責造報信徒大會章程等資料來提出申請)是,所以後來我們回函裡面有提到,若依八十幾年內政部函示有說到,若鎮長有改選,變更暫代負責人就依寺廟章程或習慣,但因乾德宮沒有章程,且我也不知道習慣是甚麼,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現在還是認為由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方式來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199-205頁)尤可證實。嗣檢察官針對上述習慣疑義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檢察官謂:實務上寺廟未定有章程者,有關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何,過去於寺廟登記表有相關欄位記載,主管機關輔導個案時得以此為參考,至於何人有權申請寺廟之信徒大會等疑義,因涉及個案問題,請向彰化縣政府洽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二第516-517頁)。準此,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被告鄭俊雄仍為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應無疑問,且迄至108年4月18日彰化縣政府依據乾德宮信徒大會依章程選任蔡明煌擔任乾德宮負責人為止,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8日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可查(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八第85-87頁)。則於被告鄭俊雄卸任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其後之洪麗娜,依法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彰化縣政府拒絕核發變更乾德宮管理人為謝文賢或洪麗娜之寺廟登記證,自依法有據,並非受被告鄭俊雄之蒙蔽所致,亦與被告鄭俊雄於卸任前召開乾德宮信徒籌備會報府備查無關,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認「彰化縣政府因此誤以為乾德宮已在輔導下進行籌備寺廟自治組織之申請程序,而未同意依循往例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謝文賢,謝文賢因此無法持變更負責人後之寺廟登記證,向前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名稱、印鑑變更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於犯罪事實(三)中,認「鄭俊雄又明知其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鎮長後,依例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且其前於103年6月間以田中鎮長身分,輔導乾德宮成立健全寺廟組織,而以乾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檢陳信徒名冊,報請縣政府同意核備成立之乾德宮信徒大會等流程尚未完備,應由接任之謝文賢以田中鎮公所、鎮長等名義繼續輔導乾德宮建立相關寺廟運作組織,竟為介入乾德宮之經營,利用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不知田中鎮長已交接,被告鄭俊雄已非乾德宮負責人之機會,未檢附相關異動資料,以憑辦理此部分業務之交接」云云,亦與上開情節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
2、又如上述並參酌偵查卷附之相關申請案卷,被告鄭俊雄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田中鎮長之前,即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彰化縣政府並肯認被告鄭俊雄有此權限,另由前述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8日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備註欄第2點並詳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登記為負責人蔡明煌」等語,在在顯示被告鄭俊雄至乾德宮合法選任蔡明煌擔任負責人前,仍屬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則被告鄭俊雄縱卸任田中鎮長一職,仍具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是其對外以負責人名義,製發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104031711號乾德宮函予田中鎮公所,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17時,在田中鎮北路里辦公室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暨於104年6月22日、105年7月10日,蓋用乾德宮印文以乾德宮名義製發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要求田中鎮公所將104年4月2日召開之第1屆信徒大會資料送縣府核備、檢送法院和解筆錄要求辦理信徒登記等文書,均屬於其權限內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陳宏傑承被告鄭俊雄之命核發上揭文書,亦不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未能釐清上開情節,遽認被告鄭俊雄於卸任田中鎮長一職後,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應無權製作上述文書對外發文云云,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等涉犯竊盜、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06.03 │216,540元 │├───┼─────┼────────┤│2 │103.06.30 │161,970元 │├───┼─────┼────────┤│3 │103.07.29 │148,800元 │├───┼─────┼────────┤│4 │103.08.28 │87,810元 │├───┼─────┼────────┤│5 │103.09.30 │257,720元 │├───┼─────┼────────┤│6 │103.10.27 │140,720元 │├───┼─────┼────────┤│7 │103.12.01 │177,530元 │├───┼─────┼────────┤│8 │103.12.23 │134,800元 │├───┼─────┴────────┤│總計 │1,325,8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