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7 年度偵字第93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懋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
一、江瑞懋(原名江岳霖)、江木相(自民國104 年2 月28日起因跌倒而中風,已無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江木相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江木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坤龍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市○於000 00 00 0000○○○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山段745 地號、西東段774 地號,面積33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圳,已於24年7 月1 日死亡)所有,自35年間起,系爭土地由江木相、江木助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 月28日死亡後,續由江木相占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為避免祭祀公業江廷寶未履踐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遭到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江木相遂於100 年間,要求事業有成之江木助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設立祭祀公業江廷寶,江木相允諾後,江瑞懋、江木相自100 年間起向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子孫徵求同意,並要求下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江廷寶推舉書」上簽名蓋章,以選任江木助為管理人。於101年間某日,江瑞懋、江木相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之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大會,並要求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申報之意,該次派下員大會由江瑞懋或江木相擔任主持人,討論的議題僅限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的設立及推選江木助擔任管理人等事宜,並未討論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江木助因當時住在臺中市大安區,往來甚為不便,乃將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申報及平日運作、管理等公業業務,委由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執行,其等2 人自係受江木助委任處理公業事務之人。詎江瑞懋、江木相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利用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子孫僅大略知道系爭土地係由江木相「占用」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江桐寬於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擬定:○○○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的唯一財源。」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規約中,再以影印之方式將上述規約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 紙,佯裝於上述期日到場之派下員均同意訂定上述規約內容,再於101 年6 月22日、27日,委任不知情之江桐寬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規約及選任江木助擔任管理人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江木助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市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 年7月3 日准予就上述不實之規約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子孫之利益及員林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木相、江瑞懋均明知江再却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前管理人江圳、江如松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為圖其等雙方之利益,在完成上述101 年6 月10日之規約後,即以上述規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先於101 年10月24日,由江木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因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之事實,復無租佃契約存在,員林市公所於101 年10月30日駁回其等之聲請;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惟彰化地院分別於102年1 月10日、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10
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江木相之聲請。其後,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又於102 年5 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 月28日再以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事實而駁回江木相等人之申請;江木相、江瑞懋不服,乃於102 年6 月19日針對上述行政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將員林市公所上揭原行政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員林市公所遂依上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4 月24日調解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於
103 年4 月24日之調解程序時,因江木相等人仍未能證明存有租佃事實,且江木助明確反對租佃登記,上述調解均不成立。江木助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而與江瑞懋、江木相之利益相左,遂向江瑞懋、江木相等人及員林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其不願繼續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詎為江瑞懋、江木相為達能辦理系爭土地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分割及買賣,又分為下述犯行:
㈠⒈江瑞懋、江木相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
之王文振代書(已死亡)在103 年4 月10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第4 條第2 、3 款擬定:
「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按為江木相之妻)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等不實之規約內容,交由江瑞懋、江木相找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用章,江瑞懋、江木相為使上揭規約能夠順利通過,明知並未徵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台東江岳霖(住所在台東縣台東市,下稱江岳霖)、江坤龍等人之授權刻製印章及蓋用印文,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江坤龍等人的印章後,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下方之「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之欄位,偽造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江坤龍等派下員的印文;另於103 年間,江瑞懋利用不知情之江芳彬至江黃玉秋住處,在未徵得江黃玉秋之子即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之意見,並利用江黃玉秋不識字之機會,由不知情之江芳彬在上揭規約上盜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江芳昭等人之印文,江瑞懋、江木相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之
(一)、(二)所示之江坤龍等16名派下員均同意江瑞懋、江木相變更上述規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⒉江木助於103 年4 、5 月間,向江瑞懋、江木相等人及員林
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不願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後,江瑞懋、江木相為了能落實上揭規約之內容,並獲得下述利益,遂協議由江瑞懋出面選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江瑞懋、江木相為求能夠當選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明知未得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台東江岳霖、江一舟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江岳霖、江一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台東江岳霖、江一舟等派下員同意江瑞懋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的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江建安、江岳霖、江一舟等人。
⒊江瑞懋、江木相偽造完成上述103 年4 月10日之「祭祀公業
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後,旋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王文振代書持上揭變更後的規約書、派下持分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木助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重新選管理人及修定規約的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江瑞懋、江木相受附表一之
(一)、(二)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規約之變更,及受附表二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重新選任管理人,而於103 年7 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同意其等備查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選任管理人備查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江一舟等3 人。
㈡江瑞懋自103 年7 月18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
其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江木相與江瑞懋竟共同意圖為江木相及自己下述的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江廷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在前述員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4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的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員林市公所旋將該案移送至彰化縣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江木相、江瑞懋遂於103 年8 月27日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調處,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容有疑義,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遂駁回江木相等人之申請,該府決議
主文為「本案租約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等語。隨後,江木相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江瑞懋明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卻在彰化地院於103 年10月13日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認諾略以「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由江木相的父親江再卻承租,對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與江木相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等語,並提出不實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102 年11月26日),及無法證明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10月8 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57年9 月21日)作為證據資料佐證,致彰化地院陷於錯誤,而於形式審查後,即以江瑞懋上述認諾之陳述及上述員林市公所無法認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江木相勝訴確定,判決主文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江瑞懋、江木相旋於103年12月30日檢附上述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向員林市公申辦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乃由員林市公所於104年3月16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准許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50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㈢江瑞懋擔任管理人後,明知未徵得附表三所示之江坤龍等人
之授權更改派下員持分比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揭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江火社等人之印章,分別於103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
103 年8 月6 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後之「立第二次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及104 年1 月15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修定後)」第14條後之「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偽造附表三所示江坤龍等人的印文(包含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持分),以此方式變更派下員持分之比例,再分別於103 年8 月8 日、104 年1 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呂季霖代書將上述變更後的規約及派下子孫持分附表,持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變更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江瑞懋係受附表三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規約及持分附表之變更,先後於103 年8 月13日、104 年1 月28日同意江瑞懋備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備查之正確性及附表三所示之江坤龍等人。
三、江木相於104 年2 月間因跌倒送醫急救,自104 年2 月28日起已無法言語、自為意思表示,且先後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江瑞懋為了取得下述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江瑞懋向不知情之江木相之妻江黃淑索取江木相等個人印章
等資料,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等資料,先於104 年5 月18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終止租約之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江木相,員林市公所審核後,於104 年7 月29日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其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及處分(即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移轉登記559 平方公尺土地給江木相),江瑞懋在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上述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1 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4年8 月2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10
4 年9 月1 日到系爭土地辦理測量時,江瑞懋偽稱「已與江木相協議分割」,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乃依江瑞懋之意見繪製「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並於104 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市○○段○○○ ○號(面積278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彰化縣○○鎮○○段○○○ ○○ ○號(面積59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復於104年9 月4 日前,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黃玉秋索討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向不知情之江建安、台東江岳霖等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及江建安、台東江岳霖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上,再於104年9月21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員林地政事務所當日完成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後,再於104年10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一、二),並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江木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于榛(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20日塗銷登記)。江木相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後,江瑞懋就常至江黃淑、江明真之住處騷擾,要求將系爭土地二出售給其本人,經江明真、江黃淑與家人討論後,乃於104年11月27日,以315萬3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江瑞懋,江瑞懋並將系爭土地二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6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770萬元)、張秀英(240萬元,為下述賴儀松之妻),江瑞懋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㈡江瑞懋為了要將系爭土地一出賣予黃大鐘,以便獲取2 %之
仲介費及下述轉賣系土地一之價差,就系爭土地一之處分,其明知江銘輝業於103 年10月8 日以律師函告知其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在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上述
104 年1 月15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第11條之1 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5 年3 月2 日,以2795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大鐘,並與黃大鐘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隔日(於105 年3 月3日),江瑞懋與黃大鐘書立承諾書,見證人則為賴儀松,承諾書載明略以「黃大鐘(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一之登記名義人後,承諾事項如下:一、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的登記後,該土地出售之價格如高於每坪3 萬3200元,該高於上開金額之部分,全部歸江瑞懋(乙方)取得,但乙方須依借款之金額計算支付年息25.2%之利息於甲方,同時償還張秀英女士(賴儀松之妻)之210 萬借款及利息等事實。二、甲方契約成立後須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要求,與第三人訂約時、需協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江瑞懋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江鴻村、台東江岳霖、江建安等派下員佯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需要你們提供印鑑章等語,致江鴻村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江瑞懋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只是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付其等申請之印鑑章給江瑞懋;復於104 年10月間某日、
105 年5 月間某日,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黃玉秋詐稱「蓋一下印章,就有50萬可以領」等語,江黃玉秋乃向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要求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付給江瑞懋;另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在江永芳、江永欣、黃○○等3 人未經員林市公告取得派下現員資格(按:江永芳等3 人係於105 年6 月21日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為派下員)前,向江永芳訛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也都處分好了,你爸爸可以分到100 多萬元」等語,致使江永芳信以為真,乃通知江永欣、江淑貞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江永芳統一將其等兄弟
3 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江瑞懋。江瑞懋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呂季霖在系爭土地一的「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盜蓋附表四所示之江鴻村等人的印鑑章,並將江鴻村、江芳昭、江志豐、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台東江岳霖等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之「103 」更正為「『
105 』年3 月2 日,而於105 年6 月23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大鐘,江坤龍等人察覺上述移轉登記作業後,旋於105 年6 月2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員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05 年6 月28日以員駁字第59號駁回江瑞懋之聲請,而黃大鐘認為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上述買賣契約成立後,復於105 年9 月10日,以3788萬41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予蔡玉英,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江瑞懋因此可從中獲取993 萬415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江坤龍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
四、因認被告江瑞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木助、江坤龍、江銘輝、江德清、江水旺、江水傳、江尚文、江芳彬、王文振、江合盛、江首田、江啟池、江啟淙、江登發、江瑞浩、江銀木、江銀在、江銀標、江金霖、洪忠榮、黃州在、黃大鐘、江錦從、林清富、高國耀、江桐寬、呂季霖、江明展、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素英、江黃玉秋、江鴻村、江岳霖、江建安、江火社、江芳昭、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江朝源、江榮輝、江慶良、江秀玲、詹景閔、江黃淑、江明真、賴儀松、賴銘全、江志豐、江芳勝、黃耀武、曹炳順、黃州在、曹永圭、江家勝、江建宏、江金霖、江文隆、江大曾、江水金、江德清、江煌誌、江長信、江坤秋、江元正、江煌標之證言、同案被告江木相於105 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證人江素英提供之照片、被告108 年7 月10日具狀之民刑事陳報狀、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員林市公所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人數、祭祀公業江廷寶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歷次規約、派下持分附表、補辦耕地三七五減租申請書、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函含訴願書、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103 年4 月30日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及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3 年9 月9 日函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處)不成立之筆錄、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102 年11月26日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租期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9 年11月23日止、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員林市公所104 年2 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林市公所103 年8 月8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員林市公所簽辦單、申覆書、10
4 年5 月18日申請書、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5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員浮字第501 號,原因:分割移轉租約耕地完成放棄耕作權)、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二之地籍異動索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員浮字第501號)○○○鎮○○○段○○○ ○號土地分割圖(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員浮字第501 號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上調閱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100 號、106 年重再更一字第1 號、
10 5年度重再字第3 號、103 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卷宗、承諾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10月8 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57年9 月21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收繳田賦實物57彰實保字NO010768號、江和界、江一舟、江定渡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2日函、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5 年12月5 日函檢附之取款單、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105 年11月29日函附之匯款單、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員林市農會105 年11月10日員市農供字第1050001198號函暨檢送之「員林市○○段○○○ ○號」申請稻穀收購查耕作錄表、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105 員他狀14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證人高國耀提供之收據、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函附之該所104 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賣登記案件及105 年度收件員資字第46340 號設定登記案件、系爭土地二之他項權利證明(證人張秀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江桐寬提供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系爭土地空照圖、空拍照、員林郵局104 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黃大鐘與蔡玉英105 年9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江黃淑提供之不動買賣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員浮字第501 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被告105年10月19日提供之收據、告訴人江坤龍提供之系爭土地分割價值評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江木相105 年6 月1 日切結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卷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在當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前,這塊地的事情我都不了解,我沒有參加101 年的派下員大會,不清楚那次大會的內容,所以沒有起訴書所講的受江木助的委託處理公業的事情,我那時候還不認識江木助、江木相,101 年6 月10日的規約是事後江水旺拿給我簽名蓋章。我不清楚也沒有介入江木相101 年間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的事情,也沒有參與調解,對江木相提起訴願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介入103 年4 月10日擬定規約的內容,我那時還沒有擔任管理人,我是二房的委員之一,起訴書附表一裡面寫的派下員有二房、六房、八房的,江合盛是我拿去給他蓋的,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是我跟江水旺一起拿去給他們蓋的,江啟池的章是他哥哥江定渡拿給他蓋的,江瑞浩是我、江水旺、江尚文拿規約去給他蓋的,江火社是江水傳拿規約去給他蓋的,江岳霖是他叔叔江炳榮打電話給他,授權之後,江炳榮刻印章,我跟江水旺拿去找江炳榮蓋的。江坤龍、江建安、江岳霖、江一舟都是八房的,八房是代書王文振、江木相去處理的,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在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這樣講,是因為101 年的規約上面就這樣寫,起訴書寫的租金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不是我提出來的,應該是江木相提出來的。我當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後,規約一樣是拿王文振、江木相他們做好的規約,由好幾個委員實際拿去給派下員蓋的,印章不是偽造的。我有取得派下員的同意才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這些都有附印鑑證明。江木相中風後,他那塊地本來是要賣給劉語蓁(原名劉于榛),後來劉語蓁說要用錢,又不想買,所以才變成我買。公業的土地本來就有打算要賣,而且我們土地一賣掉,就打算要解散公業。黃大鐘是賴儀松介紹的,說要買這塊地,2 %仲介費是要給賴儀松的,不是要給我,因為這不是我介紹的,當時因為黃大鐘有點反悔,才寫這承諾書,他不想買,我說那你錢借給我買,所以我跟黃大鐘借錢,付利息給他,承諾書第1 點不是回扣的約定,我沒有拿到9,934,150 元的利益,黃大鐘後來又決定要買這塊地,錢不借我,他就自己買。派下員的印鑑章沒有實際交給我,印鑑證明是他們自己申請之後交給我,同意書是他們去領印鑑證明後,我要去跟他們拿印鑑證明的時候,請他們蓋的,有改日期是因為同意書代書王文振103 年就擬好了,所以105 年要用的時候,才會改年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江木相、江木助、江坤龍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的
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山段74
5 地號、西東段774 地號,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9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收件日期為35年7 月31日;管理者登記為江圳),系爭土地先前係由江木相、江木助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由江木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祭祀公業江廷寶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4 條第2 款有記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而江木助於101年6 月22日有出具委託書委任江桐寬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申請,江桐寬於101 年6 月27日就選任江木助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及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
101 年7 月3 日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就其所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訂定規定及選任管理人均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證人江木助、江桐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1575號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反面、第127 頁、卷三第193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偵續卷三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三第239 至266 頁),並有員林市公所101 年7 月3 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委託書、
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江再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交查卷第32至36頁、他字1575號卷一第6 至7 頁、第70至71頁、卷二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
規約」係以影印之方式將規約內容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 紙,佯裝派下員均同意訂定該規約內容,及證人江木助證稱:簽名簿跟規約沒有連在一起。…蓋章時還沒印這些出來云云(偵續卷三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254 頁)。
然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原卷,勘驗結果發現:一、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提出之101 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2 大張A3的紙,第
1 張與第2 張上方規約內容第1 條至第15條內容均相同,第
1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01至39的派下員姓名,第2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40至79的派下員姓名。二、上開規約第4 條第2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三、上開2 大張規約及派下員表格都是在同一張A3紙上,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影印再將派下員姓名連成一紙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而證人江坤龍雖曾指稱:我當時簽名時沒看到規約,是到公所查閱資料時,才看到上面有文字,簽名時規約是不存在的云云(偵續卷三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10日這份規約我簽名蓋章時,它摺起來,只剩下下面給我簽名,我沒有掀去上面看,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66 頁)。又證人江水旺證稱:第一次成立時祭祀公業江廷寶大會,大部分都是江桐寬叫我去找派下員去蓋的,所以我都有去。第一任管理人是江木助,江木助跟江桐寬都是派下員子孫。第一次規約的時候就有寫三七五減租的事情,江桐寬叫我去找派下員蓋章時就有了,也不知道這會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101 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桐寬拿給我的,那時他拿給我,都是我拿去給人蓋章。…101 年6 月10日規約我有看過,這是我拿去給人家蓋章的,那時拿去給人家蓋就是長這樣,上面有字,下面也有蓋章,編號1 到39那張,若有簽名和蓋章都是我去找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52至57頁);證人江芳彬亦證稱: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是江水旺拿去給我簽的,我沒注意看上面寫的規約內容,蓋章的時候上面有寫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73 至274 頁)。證人江芳彬、江水旺均證稱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於簽名蓋章時,上面已有文字記載,堪認並無起訴書所稱以影印方式將規約及下方簽名蓋章連接成1 紙之偽造情事。該
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而系爭土地雖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後
,才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詳後述)。然江木相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土地租金我本來就有一直在繳,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時候,我也都有繳,這塊土地,我已經在上面承租很久了,我從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該土地承租耕種,所以我應該要享有三七五租約的租賃關係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依證人即員林市公所民政課洪忠榮所證:我看資料發現在100 年時,租佃雙方曾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但公所要求他們提出證據,他們提不出來,公所就駁回,他們後來是走租佃爭議,向民事庭訴訟被駁回,在正式登記那一次有提供他爸繳交田賦的資料,代表他爸有耕種,才會願意繳田賦,82年浮圳路道路拓寬時,有提供農作物補償,補償對象是江木相,表示那一段時間是江木相在耕作,才會繳田賦,並且被派下員催繳租金,加上法院判決要登記,為了要滿足租佃登記的程序,才會去會勘,確認土地能否耕種,這2份公所補償及田賦的證據,在一開始是沒有的。之前有派下員會來申請派下全員異動,我曾經問派下員,這塊地以前有無耕種事實,派下員曾跟我說,都是江再却他們那一家在耕種的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頁反面)。且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亦記載現耕人為江木相之父江再却、57年下期,征實數量為191公斤;員林市公所82年9月20日函受文者為江木相,該函主旨記載:辦理浮圳路拓寬時使用民眾無償提供之東山段745、735-2地號部分土地並配合已無灌溉之溝地,予以填平拓寬屬實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卷附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9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有承耕輪流耕作土地座落東山段第七四五地號…過去非有管理人及代表但現今有確實管理人及代表者應該台端所欠的租金四萬四千二百台斤需繳…」、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所承耕土地坐落東山段745地號…台端佔耕至今廿七年…台端經舊管理人承租每年租金壹仟柒佰台斤27年間算入者四萬四仟貳佰台斤可扣除田賦等稅殘額應該一律繳入新管理人…」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已見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有向江木相之父江再却請求給付租金之情形,則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情,並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江木相之哥哥江木助證稱:這塊土地原本是我父親
在耕作,後來交給我弟弟耕作。…以前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過世後就換我弟弟耕作,…這塊地依我所知,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沒再耕作就換江木相在耕作管理,江木相在耕作,沒有租人,那時有無三七五減租都不清楚,只知道有這塊地,之後才知道有三七五減租的問題,我父親也沒去申請等語(交查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4 至
245 頁);證人即江木相之配偶江黃淑亦證稱:祭祀公業三分多大的地,這塊地最早我嫁過來時,我公公就交給我耕作,我公公去世後,就是江木相管理,耕作的都是我,這塊地之後沒辦法耕作,因為人沒住在那邊,就被人家偷亂倒一些東西,江木相中風之前那幾年,那塊土地都我在整理,最早之前是種水稻,我和江木相是62年結婚,結婚之後,就一直在那種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 至311 頁、第315 頁);江木相之女江明真證稱:祭祀公業有三分多地在浮圳路邊,這塊地從我有記憶以來,都是我們在耕作,我小時候是種水稻,也有種芋頭、玉米、種菜,一直種到沒辦法種,之後因為那塊地旁邊蓋房子以後凹下去,就被人家填事業廢棄土,有人看到才說要跟我們租,但是也沒租多久等語(本院卷三第
317 頁);證人黃州在證稱:之前去耕種的是江木相的爸爸,他爸以前在這裡種田,我還是小孩的時候就認識他爸爸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 頁),均提到江再却、江木相一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至證人高國耀雖稱其有向被告承租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但承租期間已在103 年12月間(見他字1575號卷三第193 頁反面、第202 頁證人高國耀筆錄及其提出之收據1 紙);另上開57年10月8 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雖提到江再却有「霸耕」、「佔耕」27年之事(見他字1575號卷第171 頁反面),但既已佔耕長達27年,祭祀公業江廷寶方面長期以來未向江再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除去其占有狀態,反而向其要求給付租金,顯然已有承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意思(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卷內雖有證人如黃耀武、曹炳順、黃州在、曹永圭等人指證(他字1575號卷二第59至60頁、第66至70頁)或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曾經無實際作為農耕使用之事,但祭祀公業江廷寶也沒有主動向江再却或江木相表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則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尚難認定為不實。
㈤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江木相於101 年10月24日,有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員林市公所以101 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10032371號函覆:請求本所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且租賃事實難以認定,礙難照辦等語。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然因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江木相起訴前,並未經調解及調處,故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江木相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於102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江木相提出抗告後,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分別有員林市公所上開10
1 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申請書、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其後,江木相於
102 年5 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 月28日以租佃雙方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租約訂立登記(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關係之有無尚未確認之前題下),因租佃爭議事件,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適用,至於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認江木相所請礙難受理,江木相不服,於102 年
6 月19日針對員林市公所上述102 年5 月28日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員林市公所否准江木相之申請於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員林市公所乃於103 年4 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後再送彰化縣政府續行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7日調處結果,因本案未依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9 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30296855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8 月27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員林市公所103 年4 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30013588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4 月24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4 日府法訴字第102019510 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訴願答辯書、江木相訴願書、員林市公所102 年5 月28日員鎮民字第1020016307號函、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證(他字1575號卷一第131 至136 頁、第138 至144 頁、第
146 至165 頁),堪以認定。㈡員林市公所於103 年4 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
,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木助及代理江木相出席之代書王文振有到場調解,王文振主張:系爭土地自30年起即由江木相之父江再却承租耕作,於40年6 月7 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已死亡,致無法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江再却亡故後,由江木相繼承並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使得以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江木助到場則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請求另為協調公業與申請人之補償問題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
141 至144 頁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江木助在調解時,並未明確反對租佃登記,而是主張土地即將要出售,請求重新協調公業與江木相之補償問題,似乎也不否認公業與江木相之間的租約關係存在,否則何來補償問題,起訴書逕認江木助於103 年4 月24日調解時有「明確反對租佃登記」、「江木助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難認可採。
㈢江木助於103 年6 月18日出具辭職書,表明辭去祭祀公業江
廷寶管理人之職,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王文振,由王文振代為辦理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規約及改選管理人為被告申請備查等程序,王文振於同日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後規約、派下持分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木助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103年7 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覆准予備查,而該次申請所檢附之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第4 條第2 、3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且該規約上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之印文;所檢附之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派下員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等人之印文。嗣因祭祀公業江廷寶修訂規約第11條之
2 第2 款並刪除第3 款條文,及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增訂第10條之1 條文,被告乃於103 年8 月8 日委任王文振檢送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後又因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修定第4 條第3 項並刪除受補償人姓名,及修定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再於104 年1 月23日委由王文振檢送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公所分別以103 年8 月13日員鎮民字第1030026487號、104 年1月28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3251號函覆均予以備查,而上開
2 次申請備查所檢附之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上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等人之印文;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除江一舟外,亦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等人之印文等事實,有員林市公所10
4 年3 月13日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及公所回函、歷年所訂規約影本、申請書、委任書、辭職書、持分附表、員林市公所103 年7 月18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及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江木助出具之委託書、被告出具之委任書、辭職書、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4 至31頁、第45至53頁、他字1575號卷一第72至78頁、卷四第3 至25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19 至
127 頁),亦堪認定。㈣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間就前揭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不
成立後,係經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9 月9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暨彰化縣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移送申請人江木相與對造人祭祀公業江廷寶間租佃爭議一案,並檢送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文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非江木相主動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且該案卷內所附102 年11月26日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是江木相於該案所提出的103 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的證據,57年10月8 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9 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是彰化縣政府於移送本院時所附之文件,且依該卷第63頁江木相提出之訴願書「檢附證明文件之名稱及份數」欄所載,可知是訴願人江木相提起訴願時檢附給彰化縣政府的文件,因此上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非由被告提出,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受命法官勘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卷宗原卷之勘驗筆錄、江木相103 年10月13日具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他字1575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
263 頁、第271 至273 頁)。起訴書認江木相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並認係由被告提出上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作為證據,容有誤會。
㈤而上開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939 號分案受理後,被告當時已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就該租佃爭議事件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原告是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就我所知,上開土地就是一直由原告的父親承租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嗣本院民事庭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原告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該判決103 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嗣江木相於103 年12月30日委由王文振持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出具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2 月12日辦理會勘農地使用現況,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於104 年3 月16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覆認符合規定准予租約訂立登記等情,有員林市公所
104 年3 月16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彰化縣政府10
4 年3 月9 日函、員林市公所104 年2 月17日員鎮民字第1040006320號函暨檢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訂立租約土地清冊、會勘記錄及照片、員林市公所104 年1 月
9 日員鎮民字第1030045091號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原承租被繼承人江再却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他字1575號卷一第79至89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2 至126 頁),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卻在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復與江木相共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我在租佃爭議事件這樣講,是因為101 年的規約上面就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而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確實記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 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此部分記載尚難認定為不實,且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情,應屬有據,均已詳述如前,被告因此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承認江木相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尚難認為係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與江木相共同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所為係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自難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㈥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
)」是由代書王文振幫祭祀公業江廷寶擬好稿,交給被告,由委員給派下員蓋章一節,已據證人王文振證述在卷(交查卷第72頁)。該次規約第4 條第2 、3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見交查卷第25頁)。起訴書雖認103 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規約第4 條第2 、3 款所載內容不實,然該規約第4 條第2 款之記載與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的記載相同,而此部分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尚難認定為不實,已如前述。又證人江水旺證稱:拿101 年的規約去給江黃玉秋蓋時,就有跟她說土地要賣,就是要解散,要賣掉大家分錢,第一次祭祀公業成立時,大家就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江黃玉秋所稱:第1 次江水旺是說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變、要用清,我也不知道是何意思,需要蓋章,我就拿
4 個小孩的印章給他蓋,這是101 年的事情等語(偵續卷二第266 頁)之情節相符。復佐以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載明「本公業財產江廷寶不動產處理變賣現金後分配分式如下…」(交查卷第35至36頁),及江木助於103 年4 月24日至員林市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已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等語(他字1575號卷一第141 頁),顯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原本即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江木相有三七五耕地耕作權,若祭祀公業江廷寶要出售系爭土地,則需先處理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證人即江木相之女江明真稱:之前有同意被告或呂季霖、王文振辦理系爭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的登記,我們知道三七五減租終止租約後我們會拿到一塊地,我們有同意要分割。…我們有同意要終止租約,我父親在中風之前,他的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我們不是很清楚,只是我聽我爸爸講可以分一塊地這樣等語(他字1575號卷四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5 至327 頁)。又祭祀公業江廷寶與江木相租佃雙方協議會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核發104 年7 月29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A 號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租佃雙方業於104 年10月21日辦竣土地分割及移轉作業,承租人江木相檢附耕作權放棄書,放棄系爭土地全部耕作權,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江木相也因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取得員林市○○○段○○○○○ ○號、面積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員林市公所104 年11月18日員市民字第1040041397號函、彰化縣政府104 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379526號函、員林市公所104 年11月3 日員市民字第1040039105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50
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委託書、證件、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員林市公所104 年7 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4002663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申請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分割圖附卷可佐(他字1575號卷一第34至49頁、第57至61頁)。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江廷寶欲出賣系爭土地,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丙○○中風之前,即有與江木相協議由祭祀公業江廷寶分割移轉
595 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上開規約第4 條第3 款所載內容亦難認定為不實。
㈦起訴書雖認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
所示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於103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所蓋印文為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於上開規約所蓋印文為盜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於103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所蓋印文為偽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等人於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所蓋印文均為偽造,因認被告涉嫌偽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查:
⒈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部分:
證人江火社證稱:第一次是因為管理員要換成被告,我有拿自己的印章蓋,第二次是因為2 年前浮圳路旁一塊土地要蓋授權書及讓渡書,我有蓋章,但是我不知道地號。…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申請變更規約,我只有在被告第1 次選任管理人時以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被告買賣土地等兩次有蓋章,其他我都沒有蓋章。…我記得只有在要換管理人時有蓋印章,其餘時間沒有蓋等語(偵續卷一第105 頁、第
162 頁、第179 頁);證人江合盛證稱: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別人來找我蓋章,我有拿印章給他幫我蓋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0 頁);證人江啟池證稱:103 年4 月10日、
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不知道被告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不曾在規約上蓋章。…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是我簽名蓋章,就這一次而已,之後的都沒有,我都不知道,去找我蓋章的那一次是被告要選管理人,是我大哥江定渡來找我的,江定渡來找我時,是要選被告當管理人,我蓋章就只有蓋江定渡去找我的那一次,我拿印章給江定渡蓋,我不知道蓋了幾份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6 頁、偵續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288 至293 頁)。證人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雖陳稱自己沒有在103 年4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的規約上蓋章,但均承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換成被告時有同意蓋印章,而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係以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該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的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火社印文(甲
1 )、江啟池印文(甲7 )、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其中江火社印文(乙1 )、江啟池印文(乙7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火社印文(丙1 )、江啟池印文(丙7 ),均分別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江火社印文(戊1 )、江啟池印文(戊7 )相同;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其中江合盛印文(甲6 )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中江合盛印文(戊6 )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 頁、第405 至407 頁),足認派下員江火社、江啟池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8 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派下員江合盛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被告所偽造。
⒉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部分:
證人江芳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我沒有在規約蓋章,選任管理人是我母親蓋章,我有授權我母親江黃玉秋在選任管理人時蓋章。…後來管理人要更改為被告,有透過我堂哥江芳彬拿來蓋章,也是我媽媽蓋的章,修改規約,我家4 兄弟都沒有蓋章云云(偵續卷一第158 頁、第180 頁),僅承認有授權其母親江黃玉秋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蓋章,否認有在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上蓋章。證人江志豐亦證稱:
103 年沒有人找我蓋印章云云(偵續卷三第30頁)。然證人江芳彬證稱: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是江水旺拿給我蓋,再麻煩我拿給6 個兄弟蓋章。…被告當管理員後,我們這房沒委員,被告就叫我暫時替代一下,103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的規約我有蓋章,內容我是沒仔細去看,但我知道是那些土地要處理,要處理就是要同意蓋章,順便選管理人,我們這邊跟被告算同房的,江水旺才拿來給我蓋章,我有把規約拿給我嬸嬸江黃玉秋蓋章,她有4 個兒子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我有拿給江黃玉秋蓋,我說妳印章叫他們蓋一下,把土地辦一辦趕快處理掉,不要拖太久,我把規約拿給江黃玉秋蓋章,是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的印章,印章一定是我那些弟弟跟我嬸嬸江黃玉秋蓋的,我又不可能跟他們拿印章來蓋,江黃玉秋不認識字,江水旺委託我,我拿給江黃玉秋後,她一定要叫她那些兒子回來蓋章,江黃玉秋不是蓋一蓋馬上還給我,我是叫江黃玉秋叫我那些弟弟回來看後,印章蓋一蓋,江水旺會來跟你們收回去,最後是江水旺去拿的,我也沒有再去拿,我把規約拿給江黃玉秋,我拿去給她跟她說之後就走了,那次留下來給她蓋章的是規約還有選管理人的同意書等語(交查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267 至273 頁),已指稱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拿給江黃玉秋轉交給其4 個兒子蓋章,並非由其蓋章。參酌證人江黃玉秋也不否認江芳彬有拿資料去找她要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的章(見偵續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27
6 至285 頁證人江黃玉秋筆錄),並證稱:我4 個兒子,只有江芳城跟我住,我沒有讀書,不認識字,祭祀公業有人拿資料叫我兒子蓋印章,有2 次,第1 次是101 年江水旺拿給我,第2 次是江芳彬,我有拿江芳昭的印章給他蓋,我沒有全部4 個兒子的印章,我那邊只有江芳昭、江志豐的印章,印章沒有交給江芳彬帶走,江芳彬的意思是回來再蓋或什麼,我有同意才蓋這個印章,他們如果有回來需要蓋章,叫他們自己蓋,要蓋的文件沒有留在我那邊,他可能還會再來,江水旺、江芳彬來找我,我知道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我想說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錢,我就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我和我兒子也想把那筆土地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家裡也沒那麼多印章,我就叫他再拿回來,或我兒子他們回來再去蓋,我有跟我兒子商量過,乾脆同意就賣一賣,反正他們來找蓋印章,我沒那麼多顆印章來蓋,我都說等回來後,我再跟他們講等語(本院卷三第276 至
285 頁),證人江黃玉秋既然未持有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全部4 個兒子的印章,且江黃玉秋又不識字,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應不至於讓江黃玉秋擅自蓋用其等印章。況證人江芳彬已證稱是將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留給江黃玉秋,等蓋章後,再由江水旺去收回來,此部分核與證人江水旺所證:103 年4 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那時被告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被告選管理人,我也有幫忙去找人蓋章,規約和管理人一起蓋章,…我認識江芳彬,有拜託他拿過規約去給江黃玉秋蓋,…選被告當管理人那次還有蓋規約,我有幫忙拿去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去給江黃玉秋,應該是我叫江芳彬拿去,文件他就放在那邊,我再去拿沒錯等語(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第54頁、第60頁),應堪採信。又
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芳昭印文(乙2 )、江志豐印文(乙4 )、江志勝印文(乙5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芳昭印文(丙2 )、江志豐印文(丙4 )、江芳勝印文(丙5 )均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芳昭印文(戊2 )、江志豐印文(戊4 )、江芳勝印文(戊5 )相同;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芳城印文(乙3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芳城印文(丙3 ),與江芳城97年6 月12日的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 年12月31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397 至403 頁鑑定書),足認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於103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盜用,其4 人於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亦非偽造。
⒊派下員江瑞浩部分:
證人江瑞浩雖指稱: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
104 年1 月15日規約上面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印章。…我在
101 年有在被告拿來的表格上簽名蓋章,101 年6 月10日組織規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是被告、江水旺、江尚文一起來的。…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我有簽名蓋章,是被告親自去社頭家找我簽名蓋章,那時我看到就是一個A4空白格式,我的位置是在30號,我簽名蓋完章有當場跟被告講一句話,你有無覺得很簡單,講不到三句話,我就簽名蓋章了,是被告去我家蓋的,只有101 年的那次被告有拿給我簽名蓋章,我承認,其他都沒有,那時是被告、江水旺、江尚文他們下去高雄回來,才再去我那,只有
101 年那次來找我蓋過印章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及反面、他字1575號卷二第8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6 至18
9 頁)。證人江瑞浩雖稱其有蓋章的規約是101 年6 月10日的規約,但提到當時蓋章是被告、江水旺、江尚文一起過來。參酌證人江水旺證稱:101 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桐寬拿給我的,103 年4 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臺北、高雄我都有去,那時被告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我有找江瑞浩蓋過章,我找過他蓋兩次章,第一次我跟我老婆去,第二次是跟被告去,…我都是找江瑞浩本人蓋,第一次是去蓋剛成立的規約,第二次是規約跟管理人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第59頁)。證人江尚文證稱:編號1 至39算是我們這一邊的,我曾陪被告、江水旺一起去找派下員,印象中曾經去過高雄、草屯。我只有記得江木助管理人要換成被告當管理人時,我記得有陪被告他們去蓋過章。…差不多103 年開始幫忙來找人蓋印章,我們四房這邊是大家一起去找人蓋章,我只有跟江水旺、江水傳和被告一起去找人蓋章,有去找過江瑞浩蓋章等語(偵續卷二第311 至312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被告亦辯稱:江瑞浩是我、江水旺、江尚文拿規約去給他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足認證人江水旺、江尚文與被告去找江瑞浩用印的時間應該在
103 年間被告要擔任管理人的時候,而非101 年間,因此江瑞浩應該有在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用印。佐以證人江水旺稱第二次與被告去找江瑞浩蓋章是規約及管理人的章一起蓋,證人江瑞浩又稱其印章是蓋好就收起來(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證人江瑞浩筆錄),而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瑞浩印文(甲8 )、103 年8 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瑞浩印文(乙8 )、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瑞浩印文(丙8 )與103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瑞浩印文(戊8 )相同,有該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頁、第409 頁),足認派下員江瑞浩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8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偽造。
⒋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部分:
證人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雖曾指稱沒有在103 年8 月
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上蓋章,但其等也提到:被告曾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被告說他要選管理人,希望我們支持他來管理祭祀公業,當時他要求我們就選舉管理人部分蓋章支持他,我們就選任管理人部分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28 頁證人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筆錄)。證人即江振山之女江素英證稱:我這邊紀錄被告是103 年7 月約我們在台北蓋章,我爸爸、連我台北的叔叔那些也有去。
他說要處理祖產的問題,就是說要分割和要成立一個祭祀公業,他要當管理人,要看如何分,好像是照他規約上的持分去分,就想說好,因為這麼多年也沒什麼動作,我爸就說在他們這一輩,如果可以處理下來,也可以。我們是
103 年7 月4 日那天蓋章的,蓋很多份,只有蓋那次而已,我有拍照起來,有規約,還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的同意書。…這些文件江商榮、江商連、江商煌和江振山他們也是都有蓋等語(本院卷三第407 至415 頁)。證人即江商連之子江明展證稱:被告於103 、104 年有一次去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那邊,那時是說要蓋管理人跟一個章約,那時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在處理這些事情,那時在土地公廟,江商連、江商煌、江商榮和江振山都有去,那時只講說要蓋一個管理人的委託書、還有一些規約的委託書,因為我爸跟我二叔他們屬於派下員,所以是他們約被告在那邊談的,我只是在旁聽,幫忙瞭解,到最後談一談之後,管理人跟規約的部分,大家就同意先蓋印章,就只蓋那兩份而已,那時江振山的女兒江素英也有去,江素英當場有拍照,在土地公廟,那時只是一個文件過來之後,被告當下有解釋給我爸跟我叔叔他們瞭解,這個規約的部分,大家聽一聽覺得還可以,所以才有蓋章,規約那時好像只是一般的管理規約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而證人江素英所提出當時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有蓋章的文件為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及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證人江素英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65 至485 頁),顯見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並非只有同意在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蓋章,其等當時應該也有在規約上蓋章。而本件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商連印文(甲9)、江商榮印文(甲10)、江商煌印文(甲11)、江振山印文(甲12)、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商連印文(乙9 )、江商榮印文(乙10)、江商煌印文(乙11)、江振山印文(乙12)、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商連印文(丙9 )、江商榮印文(丙10)、江商煌印文(丙11)、江振山印文(丙12),均分別與
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商連印文(戊9 )、江商榮印文(戊10)、江商煌印文(戊11)、江振山印文(戊12)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 年12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7至393 頁、第411 至417 頁),足認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被告所偽造。
⒌派下員江一舟部分:
查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並無「江一舟」之印文(見交查卷第12頁),起訴書認被告有在該次規約偽造江一舟之印文,已有未合。又派下員江一舟雖已於102 年10月5 日死亡,有江一舟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偵續卷一第117 頁),固堪認定。惟查,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一舟印文(甲13)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一舟印文(丁13)印文彼此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645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上開江一舟印文字體與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上江一舟(乙13)印文字體明顯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鑑定分析表),顯然是使用不同的印章,若被告欲偽造江一舟印章蓋在規約或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僅需偽造1 個即可,是否有必要去偽造2 個不同印章用印,已有疑義。佐以江一舟死亡後,並無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四第281 至282頁證人江朝源筆錄),若被告知悉江一舟已死亡,以「絕嗣」為由將其自派下員現員名單中刪除即可,應無必要去偽造江一舟印章用印之必要。況證人江坤龍曾提及:第八房應該是江木相去找派下員簽章,不可能跨房去簽章,各房都是找各房的人去簽章等語(偵續卷二第87頁);證人江尚文亦曾證稱:規約是自己房自己蓋等語(交查卷第72頁),而江一舟為八房之派下員,用印部分並非被告負責,因此不能排除當時合法持有江一舟印章之人在被告不知道江一舟已死亡之情況下,擅自為江一舟蓋印之可能,尚難逕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一舟印文是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⒍派下員江建安、江岳霖部分:
證人江建安、江岳霖雖均陳稱:我們不知道被告要選任管理人,也沒有在上面蓋印章,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在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修改規約上面蓋章,我們沒有在訂定規約或修改規約時蓋過印章等語(偵續卷二第269 至270 頁)。然證人即江建安、江岳霖之叔叔江炳榮證稱:我記得被告有來找我蓋章,他跟我說我們祖公業有土地要賣,要趕快賣一賣,不然子孫愈來愈多,會分不到什麼,被告跟我說他沒空再去台東找他們,我想說為了給被告方便,他說趕快辦一辦就有錢可以分,我就打電話問江建安,江建安同意我才替他去刻印章,然後幫他蓋章,他們兩兄弟,我都有跟他們講,都有幫他們刻印章。…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很忙,無法再趕過去台東找他們兩兄弟,我才打電話去問江建安和他弟弟,我經過江建安同意,才去刻我姪子的印章,代替他蓋章,蓋一蓋,印章我當然就收起來了。蓋我姪子的印章,應該是第二次來找我,第一次被告來找我時,應該只叫我蓋自己的印章而已,我要刻印章之前就打電話給他們,要經過江建安同意,我才敢去刻印章。…因為被告找我時,說這些事情,我為了要給他方便,不可能讓他再跑一次,所以我就打電話問看看,江建安說好,之後我就馬上去刻印章,刻完回來就讓被告蓋了。…103 年4 月10日規約江建安、江岳霖就是被告第
2 次來找我蓋章,我交給他的印章等語(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第87、91頁),證人江炳榮承認有代江建安、江岳霖刻印章,交由被告用印。而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建安印文(甲16)、江岳霖印文(甲17)、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建安印文(乙16)、江岳霖印文(乙17)、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建安印文(丙16)、江岳霖印文(丙17)、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建安印文(丁16)、江岳霖印文(丁17)均彼此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425至427 頁),堪認上開規約、選任同意書上江建安、江岳霖印文均係以江炳榮代江建安、江岳霖所刻的印章蓋印。
被告辯稱:江岳霖是他叔叔江炳榮打電話給他,授權之後,江炳榮刻印章,我跟江水旺找江炳榮蓋的等語,而江炳榮也的確提到自己有打電話詢問之行為,至於江炳榮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江建安、江岳霖之授權代刻印章,此部分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因此上開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建安、江岳霖的印文,不能認定為是被告偽刻其等印章所蓋用。
⒎派下員江坤龍部分:
證人江坤龍證稱:101 年被告有帶江木相來,說要變更管理人,我有在同意書上蓋章及簽名,其它都沒有,我只有把印章交給江木相,江木相當時跟我說要辦理管理人變更,我才把印章交給江木相,之後就沒有還我了,101 年6月10日規約的這顆章是我蓋的,103 年4 月10日以後的資料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同意管理人或委託的代書在規約變更同意書上蓋我的印章云云(偵4729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103 年9 月3 日第1 次被告要我去他的住處,跟我要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說他要處理763 地號及新南東段582 號(浮圳巷3 號公廳)土地的事,叫我跟他配合,叫我在授權書上蓋章及給他印鑑證明,我有蓋給他及給他印鑑證明,後來我覺得被騙後,我有寫一張存證信函給他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江木相帶著被告到我家,要我簽名蓋章,另外跟我拿1 顆印章,說要去辦讓被告當管理人用的印章,所以當時是為了要變更管理人時,讓我簽這1 份,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三次的修改規約,我都沒有蓋過章,印章我交給江木相,是他跟我說要拿去員林市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江木相跟我說江木助不要做管理人了,我拿印章給江木相,主要是同意他去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我是同意由被告來當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43 至344 頁、第356 至357 頁)。證人江坤龍承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換成被告時有同意蓋印章,而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103 年
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江坤龍的印文(戊15)與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坤龍印文(甲15)、103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坤龍印文(乙15)、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坤龍印文(丙15)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423 頁鑑定書),足認派下員江坤龍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偽造,而是證人江坤龍提供給江木相之印章所蓋。至證人江坤龍雖指稱其同意授權用印範圍僅限於被告擔任管理人的部分,但若證人江坤龍對使用其印章有所限制,且僅限於被告擔任管理人之部分,則其大可當下用印後就拿回來,實無必要將印章交付給江木相,讓江木相可長時間使用之理,因此尚難僅憑證人江坤龍此部分片面指訴,即認定江木相在上開規約上用印係逾越授權範圍,更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
⒏派下員江木助部分:
證人江木助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印章寄放在我弟弟江木相那邊,我不知道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經過。…我只記得有寄1 個印章在江木相那裡,我確定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的規約都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我一定都不同意云云(交查卷第72頁、偵續卷三第151 、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管理人選完,之後祭祀公業的事情都丙○○在處理,我祭祀公業的印章都交給他,他跟我說我住那麼遠,你不交代我,他要怎麼去處理這些事情。103 年
4 月24日在員林市公所參加租佃爭議調解,我說江木相有在耕作,如果要分就分,如果不要分,你們去處理就好,因為我是哥哥又當管理員,他們就說你管理員,你弟弟又在耕作,兩個都不可以是自己的人。所以我說我同意辭掉,要如何辦,你們去辦。…當時要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我有把印章交給江木相,我就把印章放江木相那邊,如果有說要蓋就蓋。不是管理員的印章是我的私章,管理員的印章還沒刻,那是之後再去刻,我只有拿我個人的印章,說辦好之後你再還我。…規約需要派下員蓋印章時,都是江桐寬和江木相處理,我也沒出面去蓋,我沒授權給他,他是要如何做這些工作,那顆印章交給他,他如果要蓋就會拿去蓋,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的規約,我沒有蓋,我也不知道規約的內容。當時在辦祭祀公業時,我拿錢給江桐寬說什麼事情你跟江木相去辦好就好,去過戶就好。所以我沒有回來,事情還可以完成。我印章交給江木相是授權祭祀公業的事情讓他去處理,看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但是我不管事情,只是出名、出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41 至244 頁、第247 至250 頁),證人江木助雖否認有在規約上蓋章,但其承認有交付自己的私章給江木相,並授權江木相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佐以江木助於103 年9 月10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申請目的記載「祭祀公業江廷寶」(見本院卷二第19
6 頁印鑑證明),顯見江木助對於與祭祀公業江廷寶有關之事務亦配合辦理,因此江木助將印章交付予江木相,應有授權江木相在與祭祀公業江廷寶相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意。而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江木助印文(乙14)與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木助印文(丙14)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鑑定書)。佐以江木助與江木相為親兄弟且同房,證人江坤龍並曾提及:第八房應該是江木相去找派下員簽章,不可能跨房去簽章,各房都是找各房的人去簽章等語(偵續卷二第87頁);證人江尚文亦曾證稱:規約是自己房自己蓋等語(交查卷第72頁),足認派下員江木助於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4 年
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應係江木相持江木助交付之印章蓋印,而非被告所偽造。
綜上所述,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之印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之印文、103 年8 月6 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10
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之印文既難認定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及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之印文亦難認定有盜用印章之情事。而本件除派下員江坤龍、江木助是直接交付印章予江木相使用外(此部分不能證明用印有逾越授權範圍),被告在取得其他各派下員用印或透過他人取得派下員用印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或受被告委託之他人有以欺瞞之方法蓋用派下員印章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在同意別人蓋章的同時,應會設法理解或查看自己要蓋章的文件內容為何,若對方拒絕,即可將印章收回,斷無讓他人隨意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之理,又上開各派下員用印之文書都是與祭祀公業江廷寶有關之文書,客觀上難以認定派下員用印時該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本人之意思,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㈧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㈠江木相於104 年2 月2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致其失
語無法言語、認知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業據證人江明真陳述在卷(他字1575號卷四第103 頁及反面),並有江木相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212 號卷第22頁、偵4729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另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雙方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 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被告委由呂季霖於104年9 月21日向員林市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於同日檢具協議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員林市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1日登記分割為二筆,其中一筆土地為員林市○○○段○○○ ○號、面積2783.06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一,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另一筆土地為員林市○○○段○○○○○ ○號、面積59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二,登記為江木相所有之事實,已據證人呂季霖證述在卷(他字1575號卷二第125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437 、441 頁),並有卷附員林市公所104 年11月3 日員市民字第1040039105號函、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分割圖、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資料、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5 日函送之新西東段763-1 地號土地分割、耕地租約終止、買賣登記申請書含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可證(他字1575號卷一第35至36頁、第46至49頁、第60至61頁、偵4729號卷第53至98頁、本院卷二第75至197 頁)。又系爭土地二於登記移轉予江木相之同日即104 年10月21日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語蓁,後於104 年11月20日塗銷登記。嗣江黃淑、江明真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二所有權於104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二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770 萬元),於105 年6 月20日又設定抵押權予賴儀松之妻張秀英(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二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員地一字第1050008318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及105 年收件員資第4634
0 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二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105 員他狀字第14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15至16頁、卷三第141 至155 頁、第203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198 至201 頁),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595 平方公尺土地
予江木相,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1 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惟查,被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時,係提出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該規約第11條規定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而該次申請分割登記係委由呂季霖代為辦理,辦理時有檢附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各40份,所附派下員名冊人員共有79人,其中派下員江火社、江銀木、江芳彬、江芳修、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合盛、江合順、江銀在、江銀標、江銀海、江大松、江瑞淙、江啟淙、江泰儒、江俊毅、被告、江鍠杰、江俊卿、江登甲、江登發、江定渡、江中歷、江和界、江水旺、江美枝、江榮煌、江榮照、江榮輝、江慶良、江朝、江男訓、江朝源、江明修、江建安、江岳霖、江炳榮、江木助等40人均出具載有「立同意書人同意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土地:坐落員林市○○○段○○○○○ ○號、田、面積59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予耕地承租人終止租約,並授權管理人與耕地承租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特依本公業規約第4 條及第11條立本處分移轉同意書為憑」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此部分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
5 日函送之新西東段763-1 地號土地分割、耕地租約終止、買賣登記申請書含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5至197 頁)。而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之1 係規定公業不動產處分出賣時,由同意處分出賣過半數之派下決定出價,此規定是關於不動產「出賣」時如何出價之規定,但祭祀公業江廷寶移轉系爭土地二予江木相,係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而無償移轉予耕地承租人,並非出賣不動產之情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二分割、移轉登記予江木相一事,有違反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第11條之
1 之程序規定,尚有未合。㈢起訴書又認被告係以欺瞞之方式向江黃玉秋索討江芳昭、江
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向不知情之江建安、江岳霖等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將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日期均為104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
4 頁、第153 至154 頁)。然證人江芳勝證稱:我回去聽家人說,告訴我說土地要先分割清楚,申請印鑑證明是家人跟我講要分割土地用的,…有聽說祭祀公業有將一些土地分割過戶給三七五租約的佃農等語(偵續卷三第36至37頁、第39頁),顯見證人江芳勝及其家人應已知悉是要將系爭土地分割才會提供印鑑證明。而證人江建安、江岳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來過我們2 次,第1 次談土地要割180 坪給佃農,要求我們提供印鑑證明,第2 次他來找我們時,我們才拿印鑑證明給他,第1 次被告來台東找我們時,他就說有一些文件要蓋等語(偵續卷二第270 頁);證人江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去台東找我,有談到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要割180 坪給佃農,我有同意,也有蓋章,印章我拿給他蓋的,我有給被告印鑑證明,第一次是要割土地給佃農等語(本院卷四第166 頁、第171 至172 頁),已明確指出被告有告知要分割部分土地予佃農之事才要求提供印鑑證明。佐以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等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均係由其等本人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 日函及附件、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 日函及附件、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 日函及附件、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 日函及附件、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3 日函及附件、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5 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7 至324 頁、第
331 至336 頁),其等若非確實知悉用途,又豈會申請印鑑證明提供予他人使用。復觀卷附江志豐、江芳勝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財產處分及解散」(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另派下員江建安、江岳霖申請之印鑑證明則於空白處載明「本印鑑證明僅供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財產處分及解散,不得移做他用」(本院卷二第
193 至194 頁)。甚至派下員江坤龍有提到:被告說要終止租約,才割180 坪給佃農等語(偵4729號卷第141 頁反面);多位派下員如江登發、江瑞浩、江銀在、江銀木、江銀標、江合盛、江鴻村等人均有提到系爭土地要分割給佃農一事(見偵4729號卷第205 頁、偵續卷二第268 頁筆錄);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在員林市○○路○ 段○○巷○○號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大會,當時會議記錄也提到1021坪扣佃農補償180 坪剩841 坪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他字1470號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並無特別隱瞞系爭土地要分割部分予佃農之事。因認被告應無欺瞞江黃玉秋以取得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等人之印鑑章用印及印鑑證明之行為,且江建安、江岳霖應係在知情且同意下才提供印鑑章用印及印鑑證明。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欺瞞」方式取得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之印鑑章、係向「不知情」之江建安、江岳霖取得印鑑章,並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上而涉嫌偽造文書,尚屬乏據。被告被訴以盜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等人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則被告委由呂季霖持該土地處分移轉同意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亦難認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系爭土地於江木相中風之前,即有與江木相協議由祭祀公業江廷寶分割移轉595 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偽稱」已與江木相協議分割,此部分亦難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系爭土地二原本係透過被告之配偶謝芳諭介紹出售予劉語
蓁,但過程中因劉語蓁有資金問題,向謝芳諭表示無法繼續購買,請謝芳諭幫忙處理,最後變成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二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語蓁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江明真所證:簽約是跟一個叫劉于榛的小姐,被告那時跟我們講買主是她,她介紹劉于榛來跟我們買那塊地,我是賣方,買方剛開始是劉于榛。…後來成被告要買,我不知道中間到底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20 、32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賣人為江木相、承買人為劉于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他字1575號卷四第113 至116 頁反面),應可認定。因此被告最終雖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但此係基於合法的買賣關係而來,尚難認有何不法。
㈤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㈠,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身分就系爭
土地一以2,795 萬元之價格與黃大鐘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如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因故無法取得派下員移轉同意書時,祭祀公業江廷寶均不負違約之責任等語,並備註:「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於
105 年4 月6 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被告又於105 年
3 月3 日與黃大鐘立承諾書,雙方見證人為賴儀松,承諾書載明黃大鐘於取得系爭土地一後,承諾事項如後:一、黃大鐘(甲方)於取得上開土地後,該土地出售之價格如高於每坪33,200元,該高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全部歸被告(乙方)取得,但被告須依借款之金額計算支付年息25.2%之利息於黃大鐘(利息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同時償還向張秀英之
210 萬元借款及利息。二、黃大鐘契約成立後須無條件配合被告之要求,與第三人訂約時,需協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三、若派下員取得優先購買權,土地即登記於該派下員所有,於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於黃大鐘,以保障債權等語,有證人呂季霖之證述、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大鐘開立之支票、黃大鐘與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偵127 號卷第37至40頁、他字1920號卷第25至35頁、他字1575號卷三第
4 至9 頁、第220 頁)。又黃大鐘於105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事由,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一移轉登記予黃大鐘,因祭祀公業江廷寶現任管理人江坤龍於105 年6 月2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無權代表處分公業土地,員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05 年6 月28日以員駁字第59號駁回黃大鐘之聲請。後黃大鐘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於黃大鐘給付795 萬元時,將系爭土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大鐘確定,後祭祀公業江廷寶認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民事庭再以106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於黃大鐘給付795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大鐘,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員駁字第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106 年重再更一字第1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5 頁、偵續卷二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均堪以認定。
㈡而黃大鐘與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一簽立買賣契約後,
於105 年9 月10日以37,884,15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有黃大鐘與蔡玉英於105 年9 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1575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可從中獲取9,934,150 元之利益。惟查,被告與黃大鐘雖於105 年3 月3 日出具上開承諾書,然其二人於105 年3 月9 日又出具協議書載明:「…茲就105年3 月3 日成立員林市○○○段○○○ ○號(如附件影本)雙方所承諾之事項,全部無條件解除。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等語,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黃大鐘於105 年3 月3 日書立承諾書後數日,即以此協議書約定解除承諾書之內容。且證人黃大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一筆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給我,我有買系爭土地一,買了1 坪33,200元,被告說祭祀公業江廷寶決定最少33,000元,被告叫我以派下員同意的33,000元加一點價格來買,被告說他要賺仲介費2 %,仲介費還沒付,因為買賣還沒完成等語(他字1575號卷三第189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買系爭土地一,1 坪是33,200元,是賴儀松介紹的,他知道我要找土地,我本身是做安養院,要在員林找土地再建設,賴儀松才介紹我買這塊地,我們後來有簽約,在呂季霖代書那邊辦的,我買這塊地有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又簽承諾書,因為我跟介紹人、管理人講土地太小很難規劃,不然我就不要買,管理人就說公業已經公告出去,他很為難,就提說要跟我借錢,叫我錢借他,用我名字買簽的,我就考慮說好,他也有寫利息多少要給我,承諾書裡面有寫要付7 分的利息給我,承諾書寫土地出售的價格如果高於33,200元,高出土地金額的部分,全部歸被告取得,這是現在我不買了,就換被告跟我借錢買,用我的名字買的,我不能賣掉之後,賺到錢又給人家拿走,就要歸被告,這是合理的,我算不要買了,我錢借給被告,他要付我利息7 分,算起來是25.2%,寫承諾書就是要借錢,之後我又回去考慮說這對我沒保障,若賣不出去,錢就無法還我,我就考慮乾脆就自己買一買來做養護中心49床就好,最後我就自己又買回來,本來是我答應要借他,後來我要自己買,到現在也是,我買的,只是還沒過戶給我。…賴儀松知道我在找土地,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我不確定到底是賴儀松還是被告是仲介,反正仲介我就是付2 %,被告有可能是那時他幫我介紹,到底是他是管理人,還是他跟賴儀松合在一起仲介,我也不太清楚,最後他們說被告是管理人,賴儀松是介紹的,我就給介紹的,至於他要拿給誰,我怎麼會知道,這塊地一開始是我要買,後來覺得不適合,才跟被告簽承諾書,變成我借他錢給他買,再過幾天我就想還是買好了,又再簽協議書把承諾書取消掉,後來我賣給蔡玉英,賣多少錢都是我自己的錢,我不需要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
202 至205 頁、第210 至215 頁)。證人賴儀松證稱:我看過「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介紹人,我們介紹時有提到仲介費是2 %,是我拿,承諾書我有看過,也有簽名,這個買賣的過程中,因為有些複雜,就是派下員有優先權,黃大鐘不一定能買得到,黃大鐘一下說要買,一下說不要買,後來才有承諾書,這份就是說黃大鐘不要買,換被告去買,被告要貼黃大鐘利息,因為錢是黃大鐘出的,變成被告跟黃大鐘借錢來買這塊地等語(本院卷四第118 至119 頁)。
被告則供稱:公業的土地本來就有打算要賣,而且我們土地一賣掉,就打算要解散公業,當時因為黃大鐘有點反悔,才寫這承諾書,他不想買,我說那給我買,你錢借我,所以我跟黃大鐘借錢,付利息給他。…承諾書第一點不是回扣的約定,我沒有拿到993 萬元的利益,黃大鐘後來又決定自己要買這塊地,錢不借我,他就自己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
239 頁)。由被告、證人黃大鐘、賴儀松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一原本出售予黃大鐘後,因黃大鐘又不想買,變成被告向黃大鐘借錢並以黃大鐘的名義去購買,雙方並簽立105年3 月3 日承諾書,約定如系爭土地一有出售且價格高於每坪33,200元,超過部分為被告所有,同時載明被告依借款金額支付年息25.2%予黃大鐘,會如此約定是因為此時實際要購買系爭土地一者為被告,如有出售,且價格高於黃大鐘所購買之金額,超過部分自然屬被告所有,然數日後黃大鐘仍決定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雙方再以105 年3 月9 日協議書解除105 年3 月3 日承諾書之約定,因此黃大鐘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被告已無法取得該承諾書所約定之差額,起訴書猶認黃大鐘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蔡玉英,被告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可獲取9,934,150 元之利益,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曾供承:把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給黃大鐘,介紹人是我跟賴儀松,如果賣成可以向買主收2 %仲介費,還要分1 %給賴儀松等語(他字1575號卷三第194 頁反面),雖自承土地賣給黃大鐘後可收取仲介費,但被告起訴後改稱:2 %仲介費是要給賴儀松的,不是要給我,因為這不是我介紹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證人賴儀松亦證稱是約定由其取得
2 %的仲介費,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大鐘是否曾約定由其取得仲介費,仍有疑義,不能遽為認定。
㈢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銘輝固有於103 年10月8 日委由律
師張崇哲向祭祀公業江廷寶發函告以:邇來據聞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即被告欲不顧反對派下員之意見,將公業土地出售予他人,唯出售土地後,先祖江廷寶公即無人祭祀,本人對此憂心不已,為免祖傳土地流入外人手裡,未來於土地出售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請被告遵照土地法規定書面通知派下員優先承買等語,有辯護人提出之張崇哲律師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有效出賣其不動產予第三人為基礎,如無出賣行為,即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因此若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一尚未與第三人有買賣行為,則派下員之優先購買權即尚未發生。又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在員林市○○路○ 段○○巷○○號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大會,該次會議係報告系爭土地一預計以每坪底價33,000元以上為售價,後直至105 年4 月3 日,始在同一地點,因處分系爭土地一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公告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內容,該次開會通知單所附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一為通知本公業派下現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據103 年10月7 日會議紀錄辦理。該會議決議,本土地每坪出賣價格須為33,000元底價以上。若優先購買人出現二人同時表示優先承買時,則以開會公開抽籤為準。上開土地業與第三人於105 年3 月2 日完成不動產購買預約書訂定手續,價金已達出售底價以上,每坪出售價格為33,200元即土地總價金為2,795 萬元,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享有依上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請於本公告通知單寄出日10日內,以現金1,000 萬元匯入祭祀公業江廷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取得優先購買資格,如逾期限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該
105 年4 月3 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公告有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至江銘輝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 號之住處,有103 年10月7 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105 年4 月3 日開會通單、公告、收件人為江銘輝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他字1470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13 至
614 頁、卷一第199 至202 頁),堪認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於系爭土地一與黃大鐘成立買賣關係時,已事先以書面通知派下員得優先承購。而觀卷附祭祀公業江廷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他字1470號卷第25至57頁),於105 年3 月間,除被告於105年3 月14日匯入2 筆500 萬共計1,000 萬元外,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下員並無匯入1,000 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大鐘,已取得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逾半數之印鑑證明及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304 頁),本院106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即黃大鐘提出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共45份,已超過再審原告派下現員(原79人後增至86人)之半數(見偵續卷二第70頁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是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江廷寶處分系爭土地一,應認已符合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所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處分之」之要求。起訴書認被告未履踐104 年1 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11條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之程序,尚有誤會。
㈣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一有向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祭祀公業江
廷寶派下員江鴻村、江建安、江岳霖等人取得印鑑證明及其等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第296 至299 頁)。起訴書雖依證人江鴻村所證:103 年3 、4 月間,江尚文帶著呂季霖代書○○○鎮○○路的7-11找我,說要把180 坪的土地過戶給佃農,我們的土地才會好處理,我就去申請了印鑑證明,1 份同意書是要給佃農分割用,並且移轉分割給佃農的土地,江尚文說如果佃農處理好之後,土地要買賣時,會再跟我說云云(偵續卷二第268 頁),及證人江岳霖、江建安所稱:被告來過我們2 次,第1 次談土地要割180 坪給佃農,要求我們提供印鑑證明,第2 次他來找我們時,我們才拿印鑑證明給他,我們沒有同意要賣系爭土地一,被告沒有講系爭土地一要賣給別人的事情云云(偵續卷二第270 至271 頁),而認被告係向派下員江鴻村、江岳霖、江建安佯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需要你們提供印鑑章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只是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而提供印鑑章。但卷附派下員江鴻村、江岳霖、江建安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均已載明係就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面積2783.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及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8 、296 、298 頁)。且派下員江鴻村部分,是由江尚文與代書呂季霖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向江鴻村取得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一節,已據證人江鴻村、江尚文、呂季霖證述一致(見偵續卷二第268 頁、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證人江鴻村筆錄、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 頁證人呂季霖筆錄、卷四第35至42頁證人江尚文筆錄),起訴書認係被告向江鴻村取得,已有未合。再者,代書呂季霖於104年9 月21日就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595 平方公尺予江木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詳前六之㈠所述),而當時所檢附之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各40份,其中並沒有江鴻村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至197 頁),參酌江鴻村申請印鑑證明的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已於代書呂季霖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予江木相之後,則江尚文及呂季霖前去找江鴻村時,是否有必要向其佯稱是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佃農需要印鑑證明及用印,實有疑義,因此尚難認定江鴻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江鴻村提供其印章蓋用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自非屬於盜蓋。又證人江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被告有到台東找過我兩次,他就說要賣土地,要分錢給我們大家,第二次來台東跟我們拿印鑑證明,我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他說印鑑證明是關於祖產土地買賣。…103 年
9 月5 日及104 年9 月7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都是我申請交給被告的,被告要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申請,他到了之後,我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他,還拿印章給他蓋,被告第二次有說蓋這個印章目的就是要賣土地,第一次是要割土地給佃農等語(本院卷四第162 至163 頁、第
171 至172 頁)。而證人江建安、江岳霖針對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二予江木相部分,所提供的印鑑證明是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9 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9
3 至194 頁);系爭土地一出售時,其2 人所提供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是104 年9 月7 日、104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297 、299 頁),堪認證人江建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第一次前往台東向其取得印鑑證明之事由為分割土地予佃農,第二次前往則有告知是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要出售土地之事需要用印及印鑑證明,應堪採信。況若被告前後兩次前往台東都是僅以「分割」系爭土地為由,要求江建安、江岳霖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衡情江建安、江岳霖又豈會同意以相同事由再次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因認江建安、江岳霖應無陷於錯誤而提供印鑑章予被告之情事,被告以江建安、江岳霖之印章蓋用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亦非屬於盜蓋。
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也有向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祭祀公業江
廷寶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等人取得印鑑證明及其等用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有其等之印鑑證明及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33頁、第272 至277 頁)。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黃玉秋詐稱:蓋一下印章,就有50萬可以領等語,致江黃玉秋乃向其子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要求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認被告係向江永芳訛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也都處分好了,你爸爸可以分到100多萬元等語,致使江永芳信以為真,通知江永欣、江淑貞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交付給被告使用。但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等人蓋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僅係針對系爭土地一出售及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表示同意。而證人江黃玉秋已證稱:江水旺第一次來就有講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賣,江水旺和江芳彬來找我,我就知道是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想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錢,就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我和我4個兒子也想把那筆土地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家裡也沒那麼多顆印章,我就叫他再拿回來,或我兒子他們回來再去蓋,我有跟我兒子商量過,同意就賣一賣,他們來找我蓋印章,我沒那麼多顆印章來蓋,我都說等回來後,我再跟他們講等語(偵續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證人江永芳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有要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跟我講土地要買賣,土地也都處分好了,要我配合提供一些過戶的資料給他,我才提供印鑑章給他。…被告來找我他說土地要賣掉,要蓋章,就是祖先的地要賣掉,要分錢,我們就配合。…江永欣、江淑貞的印鑑章,是申請好交給我,被告來找我,反正就配合,既然大家都同意,就蓋一蓋給人家,這樣買賣比較快,是被告通知我要賣土地,我負責轉告江永欣、江淑貞,我有跟他們講過要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們三個都同意要出售土地的事情,才會去辦印鑑證明等語(偵續卷三第176頁、本院卷四第179至183頁),且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等人也都配合去申請印鑑證明,顯見均有同意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一事,則以其等印章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用印,自難認有何盜用印章之情事。至證人江黃玉秋雖有提到:江芳彬來找我,說蓋一下章就有50萬元可以領。…104年江芳彬也有拿資料去我家找我,他說要來蓋印章,蓋一蓋就有50萬元可以拿,叫我印章準備好,我有拿印章給他蓋等語(偵續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證人江永芳也證稱:我問被告可以分多少,我記得他說我爸爸是可以分到100多萬元。…被告來找我說祖先的土地要賣掉,要分錢,我們就配合,我有問被告我們可以分到多少錢,印象中好像1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三第176頁、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雖有提到可以拿到多少錢或分到多少錢之事,惟依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所附持分附表(見交查卷第13頁),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編號7至10)持分比例均為781/81000,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之父為編號35江振科,其持分比例為2179/81000,該規約第4條並記載祭祀公業土地分別有建地3,157.0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3,378.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分割後,祭祀公業江廷寶仍保有系爭土地一面積2783.06平方公尺,上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之不動產雖尚未出售實際取得價金,但被告係依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及江永芳之父江振科之持分比例約略計算公業不動產處分後其等可分得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474頁被告之供述),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明顯或刻意告以不實之情況,則被告據此告知江芳彬、江永芳,江芳彬再向江黃玉秋轉達,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㈥又派下員江芳昭、江志豐蓋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
賣同意書,並沒有更正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26 、230 頁),起訴書認江芳昭、江志豐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有被更改為「105 」年3 月2 日,容有誤會。
至派下員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雖有更改日期為105 年3 月
2 日(見本院卷二第218 、228 、232 、296 、298 頁),但參酌卷附江芳昭、江志豐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最下方日期欄僅有年度103 年之記載,月日則為空白,代書呂季霖復證稱:103 年更改為105 年,那是我更改的,因為買賣是發生在同意書之後,時間上不太相符,就改成
105 年,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是被告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日期是105 年以後等語(本院卷三第433 至434 頁),可知派下員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用印時,最下方日期欄應該都只有年度之記載,月日均為空白,而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等人在蓋同意書時都沒有自行填上日期,就將同意書交付出去,甚至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提供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8 日、105 年5 月24日、104 年9 月7 日、104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229 、233 、297 、299 頁),則其等同意系爭土地一出售的日期顯非於103 年間,此種情況下,應可認定立同意書人有意授權對方自行填寫適當日期,自難據此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被告被訴以盜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豐、江芳勝、江鴻村
、江建安、江岳霖、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等人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則被告委由呂季霖持上開派下員之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土地一予黃大鐘,亦難認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之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