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木相輔 佐 人 江明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7 年度偵字第93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木相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
一、江瑞懋(原名江岳霖,江瑞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江木相(自民國104 年2 月28日起因跌倒而中風,已無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江木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坤龍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市○於000 00 0
0 0000○○○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山段745 地號、西東段774 地號,面積33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圳,已於24年7 月1 日死亡)所有,自35年間起,系爭土地由江木相、江木助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 月28日死亡後,續由江木相占用系爭土地。
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為避免祭祀公業江廷寶未履踐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遭到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江木相遂於100 年間,要求事業有成之江木助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設立祭祀公業江廷寶,江木相允諾後,江瑞懋、江木相自100 年間起向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子孫徵求同意,並要求下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江廷寶推舉書」上簽名蓋章,以選任江木助為管理人。於101 年間某日,江瑞懋、江木相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之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大會,並要求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申報之意,該次派下員大會由江瑞懋或江木相擔任主持人,討論的議題僅限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的設立及推選江木助擔任管理人等事宜,並未討論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江木助因當時住在臺中市大安區,往來甚為不便,乃將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申報及平日運作、管理等公業業務,委由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執行,其等2 人自係受江木助委任處理公業事務之人。詎江瑞懋、江木相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利用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子孫僅大略知道系爭土地係由江木相「占用」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江桐寬於101 年
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擬定:○○○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
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的唯一財源。」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規約中,再以影印之方式將上述規約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 紙,佯裝於上述期日到場之派下員均同意訂定上述規約內容,再於101 年6 月22日、27日,委任不知情之江桐寬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規約及選任江木助擔任管理人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江木助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市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
101 年7 月3 日准予就上述不實之規約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子孫之利益及員林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木相、江瑞懋均明知江再却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前管理人江圳、江如松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為圖其等雙方之利益,在完成上述101 年6 月10日之規約後,即以上述規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先於101 年10月24日,由江木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因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之事實,復無租佃契約存在,員林市公所於101 年10月30日駁回其等之聲請;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惟彰化地院分別於102年1 月10日、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10
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江木相之聲請。其後,江木相、江瑞懋等人又於102 年5 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 月28日再以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事實而駁回江木相等人之申請;江木相、江瑞懋不服,乃於102 年6 月19日針對上述行政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將員林市公所上揭原行政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員林市公所遂依上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4 月24日調解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於
103 年4 月24日之調解程序時,因江木相等人仍未能證明存有租佃事實,且江木助明確反對租佃登記,上述調解均不成立。江木助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而與江瑞懋、江木相之利益相左,遂向江瑞懋、江木相等人及員林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其不願繼續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詎為江瑞懋、江木相為達能辦理系爭土地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分割及買賣,又分為下述犯行:
㈠⒈江瑞懋、江木相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
之王文振代書(已死亡)在103 年4 月10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第4 條第2 、3 款擬定:
「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按為江木相之妻)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等不實之規約內容,交由江瑞懋、江木相找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員用章,江瑞懋、江木相為使上揭規約能夠順利通過,明知並未徵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台東江岳霖(住所在台東縣台東市,下稱江岳霖)、江坤龍等人之授權刻製印章及蓋用印文,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江坤龍等人的印章後,於103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下方之「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之欄位,偽造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江坤龍等派下員的印文;另於103 年間,江瑞懋利用不知情之江芳彬至江黃玉秋住處,在未徵得江黃玉秋之子即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之意見,並利用江黃玉秋不識字之機會,由不知情之江芳彬在上揭規約上盜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江芳昭等人之印文,江瑞懋、江木相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之
(一)、(二)所示之江坤龍等16名派下員均同意江瑞懋、江木相變更上述規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⒉江木助於103 年4 、5 月間,向江瑞懋、江木相等人及員林
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不願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後,江瑞懋、江木相為了能落實上揭規約之內容,並獲得下述利益,遂協議由江瑞懋出面選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江瑞懋、江木相為求能夠當選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明知未得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台東江岳霖、江一舟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江岳霖、江一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江建安、台東江岳霖、江一舟等派下員同意江瑞懋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的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江建安、江岳霖、江一舟等人。
⒊江瑞懋、江木相偽造完成上述103 年4 月10日之「祭祀公業
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後,旋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王文振代書持上揭變更後的規約書、派下持分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木助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重新選管理人及修定規約的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江瑞懋、江木相受附表一之
(一)、(二)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規約之變更,及受附表二所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辦理重新選任管理人,而於103 年7 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同意其等備查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選任管理人備查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江一舟等3 人。
㈡江瑞懋自103 年7 月18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
其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江木相與江瑞懋竟共同意圖為江木相及自己下述的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江廷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在前述員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4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的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員林市公所旋將該案移送至彰化縣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江木相、江瑞懋遂於103 年8 月27日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調處,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容有疑義,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遂駁回江木相等人之申請,該府決議
主文為「本案租約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等語。隨後,江木相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彰化地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江瑞懋明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卻在彰化地院於103 年10月13日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認諾略以「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由江木相的父親江再卻承租,對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與江木相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等語,並提出不實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102 年11月26日),及無法證明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10月8 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57年9 月21日)作為證據資料佐證,致彰化地院陷於錯誤,而於形式審查後,即以江瑞懋上述認諾之陳述及上述員林市公所無法認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於103 年12月24日判決江木相勝訴確定,判決主文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江瑞懋、江木相旋於103 年12月30日檢附上述確定判決及相關資料,向員林市公申辦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乃由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
3 月16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准許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
5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三、因認被告江木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木相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江瑞懋之供述、證人江木助、江坤龍、江銘輝、江德清、江水旺、江水傳、江尚文、江芳彬、王文振、江合盛、江首田、江啟池、江啟淙、江登發、江瑞浩、江銀木、江銀在、江銀標、江金霖、洪忠榮、黃州在、黃大鐘、江錦從、林清富、高國耀、江桐寬、呂季霖、江明展、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素英、江黃玉秋、江鴻村、江岳霖、江建安、江火社、江芳昭、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江朝源、江榮輝、江慶良、江秀玲、詹景閔、江黃淑、江明真、賴儀松、賴銘全、江志豊、江芳勝、黃耀武、曹炳順、黃州在、曹永圭、江家勝、江建宏、江金霖、江文隆、江大曾、江水金、江德清、江煌誌、江長信、江坤秋、江元正、江煌標之證言、同案被告江木相於105 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證人江素英提供之照片、被告108 年7 月10日具狀之民刑事陳報狀、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員林市公所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人數、祭祀公業江廷寶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歷次規約、派下持分附表、補辦耕地三七五減租申請書、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函含訴願書、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103 年
4 月30日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及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
103 年9 月9 日函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處)不成立之筆錄、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102 年11月26日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租期自103年11月24日至109 年11月23日止、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員林市公所104 年2 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員林市公所103 年8 月8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員林市公所簽辦單、申覆書、104 年5 月18日申請書、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5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員浮字第501 號,原因:
分割移轉租約耕地完成放棄耕作權)、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二之地籍異動索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員浮字第501 號)○○○鎮○○○段○○○ ○號土地分割圖(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員浮字第501 號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上調閱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100 號、106 年重再更一字第1 號、105 年度重再字第3 號、103 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卷宗、承諾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10月8 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57年9 月21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收繳田賦實物57彰實保字NO010768號、江和界、江一舟、江定渡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2日函、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05 年12月5 日函檢附之取款單、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員林分行105 年11月29日函附之匯款單、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員林市農會
105 年11月10日員市農供字第1050001198號函暨檢送之「員林市○○段○○○ ○號」申請稻穀收購查耕作錄表、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0日105 員他狀145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證人高國耀提供之收據、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函附之該所104 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賣登記案件及105 年度收件員資字第46340 號設定登記案件、系爭土地二之他項權利證明(證人張秀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江桐寬提供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系爭土地空照圖、空拍照、員林郵局104 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黃大鐘與蔡玉英105 年9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江黃淑提供之不動買賣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員浮字第501 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被告105 年10月19日提供之收據、告訴人江坤龍提供之系爭土地分割價值評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江木相
105 年6 月1 日切結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卷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被告江木相於104 年2 月2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右側癱瘓(見他字212 號卷第22頁、偵4729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329 頁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科鑑定書),致其失語無法言語、認知能力受損,到庭後無法陳述。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木相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
土地租金本來就有一直在繳,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時候,我也都有繳,這塊土地,我已經在上面承租很久了,我從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該土地承租耕種,所以我應該要享有三七五租約的租賃關係等語。且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亦記載現耕人為江木相之父江再卻、57年下期,征實數量為191 公斤;員林市公所82年9 月20日函受文者為江木相,該函主旨記載:辦理浮圳路拓寬時使用民眾無償提供之東山段745 、735-2 地號部分土地並配合已無灌溉之溝地,予以填平拓寬屬實等語;卷附收件人為江再卻之57年9 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有承耕輪流耕作土地座落東山段第七四五地號…過去非有管理人及代表但現今有確實管理人及代表者應該台端所欠的租金四萬四千二百台斤需繳…」、收件人為江再卻之57年10月8 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承耕土地坐落東山段745 地號…台端佔耕至今廿七年…台端經舊管理人承租每年租金壹仟柒佰台斤27年間算入者四萬四仟貳佰台斤可扣除田賦等稅殘額應該一律繳入新管理人…」等語,已見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有向江木相之父江再卻請求給付租金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顯屬有據。其次,經向員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原卷,勘驗結果發現:一、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提出之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2 大張A3的紙,第1 張與第2 張上方規約內容第
1 條至第15條內容均相同,第1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01至39的派下員姓名,第2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40至79的派下員姓名。二、上開規約第4 條第2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三、上開2 大張規約及派下員表格都是在同一張A3紙上,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影印再將派下員姓名連成一紙之情形。且證人江芳彬、江水旺均證稱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於簽名蓋章時,上面已有文字記載,並無起訴書所稱以影印方式將規約及下方簽名蓋章連接成1 紙之偽造犯行。又綜合證人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等之證述,以及將本案相關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相關印文相符,並無偽造情事,此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至於證人江坤龍雖指稱其同意授權用印範圍僅限於被告擔任管理人的部分,但若證人江坤龍對使用其印章有所限制,且僅限於被告擔任管理人之部分,則其大可當下用印後就拿回來,實無必要將印章交付給江木相,讓江木相可長時間使用之理,因此尚難僅憑江坤龍部分片面指訴,即認定江木相在上開規約上用印係逾越授權範圍,更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租約存在,且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書上之印文既難認定有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之情事,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或受被告委託之他人有以欺瞞之方法蓋用派下員印章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在同意別人蓋章的同時,應會設法理解或查看自己要蓋章的文件內容為何,若對方拒絕,即可將印章收回,斷無讓他人隨意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之理,又各派下員用印之文書都是與祭祀公業江廷寶有關之文書,客觀上難以認定派下員用印時該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本人之意思,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江木相、江瑞懋、江木助、江坤龍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
廷寶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山段745 地號、西東段774 地號,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9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收件日期為35年7 月31日;管理者登記為江圳),系爭土地先前係由被告江木相、江木助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 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江木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祭祀公業江廷寶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有記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而江木助於101 年6 月22日有出具委託書委任江桐寬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申請,江桐寬於101 年6 月27日就選任江木助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及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101 年7 月3 日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就其所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均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證人江木助、江桐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1575號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反面、第127頁、卷三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偵續卷三第149 至
150 頁、本院卷三第239 至266 頁),並有員林市公所101年7 月3 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委託書、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江再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交查卷第32至36頁、他字1575號卷一第6 至7 頁、第70至71頁、卷二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
規約」係以影印之方式將規約內容及簽到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 紙,佯裝派下員均同意訂定該規約內容,及證人江木助證稱:簽名簿跟規約沒有連在一起。…蓋章時還沒印這些出來云云(偵續卷三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254 頁)。
然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原卷,勘驗結果發現:一、祭祀公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提出之101 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為2 大張A3的紙,第
1 張與第2 張上方規約內容第1 條至第15條內容均相同,第
1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01至39的派下員姓名,第2 張規約下方表格為序號40至79的派下員姓名。二、上開規約第4 條第2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三、上開2 大張規約及派下員表格都是在同一張A3紙上,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影印再將派下員姓名連成一紙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而證人江坤龍雖曾指稱:我當時簽名時沒看到規約,是到公所查閱資料時,才看到上面有文字,簽名時規約是不存在的云云(偵續卷三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10日這份規約我簽名蓋章時,它摺起來,只剩下下面給我簽名,我沒有掀去上面看,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66 頁)。又證人江水旺證稱:第一次成立時祭祀公業江廷寶大會,大部分都是江桐寬叫我去找派下員去蓋的,所以我都有去。第一任管理人是江木助,江木助跟江桐寬都是派下員子孫。第一次規約的時候就有寫三七五減租的事情,江桐寬叫我去找派下員蓋章時就有了,也不知道這會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101 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桐寬拿給我的,那時他拿給我,都是我拿去給人蓋章。…101 年6 月10日規約我有看過,這是我拿去給人家蓋章的,那時拿去給人家蓋就是長這樣,上面有字,下面也有蓋章,編號1 到39那張,若有簽名和蓋章都是我去找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52至57頁);證人江芳彬亦證稱: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是江水旺拿去給我簽的,我沒注意看上面寫的規約內容,蓋章的時候上面有寫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73 至274 頁)。證人江芳彬、江水旺均證稱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於簽名蓋章時,上面已有文字記載,堪認並無起訴書所稱以影印方式將規約及下方簽名蓋章連接成1 紙之偽造情事。該
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而系爭土地雖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後
,才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詳後述)。然被告江木相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10
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土地租金我本來就有一直在繳,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時候,我也都有繳,這塊土地,我已經在上面承租很久了,我從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該土地承租耕種,所以我應該要享有三七五租約的租賃關係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依證人即員林市公所民政課洪忠榮所證:我看資料發現在100 年時,租佃雙方曾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但公所要求他們提出證據,他們提不出來,公所就駁回,他們後來是走租佃爭議,向民事庭訴訟被駁回,在正式登記那一次有提供他爸繳交田賦的資料,代表他爸有耕種,才會願意繳田賦,82年浮圳路道路拓寬時,有提供農作物補償,補償對象是江木相,表示那一段時間是江木相在耕作,才會繳田賦,並且被派下員催繳租金,加上法院判決要登記,為了要滿足租佃登記的程序,才會去會勘,確認土地能否耕種,這2 份公所補償及田賦的證據,在一開始是沒有的。之前有派下員來申請派下全員異動,我曾經問派下員,這塊地以前有無耕種事實,派下員曾跟我說,都是江再却他們那一家在耕種的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頁反面)。且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征處57彰實保字第NO010768號收繳田賦實物保證金收據,亦記載現耕人為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57年下期,征實數量為191 公斤;員林市公所82年9 月20日函受文者為被告江木相,該函主旨記載:辦理浮圳路拓寬時使用民眾無償提供之東山段745 、735-2 地號部分土地並配合已無灌溉之溝地,予以填平拓寬屬實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卷附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9 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有承耕輪流耕作土地座落東山段第七四五地號…過去非有管理人及代表但現今有確實管理人及代表者應該台端所欠的租金四萬四千二百台斤需繳…」、收件人為江再却之57年10月8 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承耕土地坐落東山段745 地號…台端佔耕至今廿七年…台端經舊管理人承租每年租金壹仟柒佰台斤27年間算入者四萬四仟貳佰台斤可扣除田賦等稅殘額應該一律繳入新管理人…」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171至172 頁),已見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有向被告江木相之父江再却請求給付租金之情形,則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情,並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哥哥江木助證稱:這塊土地原本是我
父親在耕作,後來交給我弟弟耕作。…以前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過世後就換我弟弟耕作,…這塊地依我所知,是我父親在耕作,我父親沒再耕作就換江木相在耕作管理,江木相在耕作,沒有租人,那時有無三七五減租都不清楚,只知道有這塊地,之後才知道有三七五減租的問題,我父親也沒去申請等語(交查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
4 至245 頁);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配偶江黃淑亦證稱:祭祀公業三分多大的地,這塊地最早我嫁過來時,我公公就交給我耕作,我公公去世後,就是江木相管理,耕作的都是我,這塊地之後沒辦法耕作,因為人沒住在那邊,就被人家偷亂倒一些東西,江木相中風之前那幾年,那塊土地都我在整理,最早之前是種水稻,我和江木相是62年結婚,結婚之後,就一直在那種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 至311 頁、第315頁);被告江木相之女江明真證稱:祭祀公業有三分多地在浮圳路邊,這塊地從我有記憶以來,都是我們在耕作,我小時候是種水稻,也有種芋頭、玉米、種菜,一直種到沒辦法種,之後因為那塊地旁邊蓋房子以後凹下去,就被人家填事業廢棄土,有人看到才說要跟我們租,但是也沒租多久等語(本院卷三第317 頁);證人黃州在證稱:之前去耕種的是江木相的爸爸,他爸以前在這裡種田,我還是小孩的時候就認識他爸爸等語(他字1575號卷二第135 頁),均提到江再却、江木相一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至證人高國耀雖稱其有向江瑞懋承租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但承租期間已在
103 年12月間(見他字1575號卷三第193 頁反面、第202 頁證人高國耀筆錄及其提出之收據1 紙);另上開57年10月8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雖提到江再却有「霸耕」、「佔耕」27年之事(見他字1575號卷第171 頁反面),但既已佔耕長達27年,祭祀公業江廷寶方面長期以來未向江再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除去其占有狀態,反而向其要求給付租金,顯然已有承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意思(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卷內雖有證人如黃耀武、曹炳順、黃州在、曹永圭等人指證(他字1575號卷二第59至60頁、第66至70頁)或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曾經無實際作為農耕使用之事,但祭祀公業江廷寶也沒有主動向江再却或江木相表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因此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實難證明為不實。
㈤起訴書認被告江木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㈠被告江木相於101 年10月24日,有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補辦「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員林市公所以101 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10032371號函覆:請求本所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且租賃事實難以認定,礙難照辦等語。江木相不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然因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江木相起訴前,並未經調解及調處,故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江木相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於102 年1 月10日以
102 年度員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江木相提出抗告後,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分別有員林市公所上開101 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申請書、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他字1575號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其後,江木相於102 年5 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 月28日以租佃雙方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租約訂立登記(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關係之有無尚未確認之前題下),因租佃爭議事件,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適用,至於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認江木相所請礙難受理,江木相不服,於
102 年6 月19日針對員林市公所上述102 年5 月28日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認員林市公所否准江木相之申請於法未合,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員林市公所乃於103 年4 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後再送彰化縣政府續行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7日調處結果,因本案未依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9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30296855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8 月27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員林市公所103 年4 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30013588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4 月24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4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訴願答辯書、江木相訴願書、員林市公所102 年5 月28日員鎮民字第1020016307號函、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證(他字1575號卷一第131 至136 頁、第138 至144頁、第146 至165 頁),堪以認定。
㈡員林市公所於103 年4 月24日進行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
,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江木助及代理江木相出席之代書王文振有到場調解,王文振主張:系爭土地自30年起即由江木相之父江再却承租耕作,於40年6 月7 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已死亡,致無法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江再却亡故後,由江木相繼承並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使得以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江木助到場則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請求另為協調公業與申請人之補償問題等語(見他字1575號卷一第
141 至144 頁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江木助在調解時,並未明確反對租佃登記,而是主張土地即將要出售,請求重新協調公業與江木相間之補償問題,似乎也不否認公業與江木相之間的租約關係存在,否則何來補償問題,起訴書逕認江木助於103 年4 月24日調解時有「明確反對租佃登記」、「江木助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的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江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難認可採。
㈢江木助於103 年6 月18日出具辭職書,表明辭去祭祀公業江
廷寶管理人之職,江瑞懋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王文振,由王文振代為辦理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規約及改選管理人為江瑞懋申請備查等程序,王文振於同日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後規約、派下持分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木助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
103 年7 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覆准予備查,而該次申請所檢附之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第4 條第2 、3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且該規約上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載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之印文;所檢附之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派下員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等人之印文等事實,有員林市公所104 年3 月13日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及公所回函、歷年所訂規約影本、申請書、委任書、辭職書、持分附表、員林市公所103 年7 月18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江木助出具之委託書、江瑞懋出具之委任書、江木助辭職書、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103 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4 至31頁、第45至53頁、他字1575號卷四第3 至25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19 至127 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間就前揭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係經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9 月9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暨彰化縣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移送申請人江木相與對造人祭祀公業江廷寶間租佃爭議一案,並檢送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文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非被告江木相主動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該案卷內所附102 年11月26日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是被告江木相於該案所提出的103 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的證據,57年10月8 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57年9 月21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是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時所附之文件,且依該卷第63頁江木相提出之訴願書「檢附證明文件之名稱及份數」欄所載,可知是訴願人江木相提起訴願時檢附給彰化縣政府的文件,因此上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非由同案被告江瑞懋提出,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受命法官勘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卷宗原卷之勘驗筆錄、江木相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他字1575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第271 至273 頁)。起訴書認被告江木相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並認係由同案被告江瑞懋提出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 號、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65 號作為證據,容有誤會。
㈤而上開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939 號分案受理後,江瑞懋當時已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就該租佃爭議事件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原告是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就我所知,上開土地就是一直由原告的父親承租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租佃爭議事件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他字1575號卷二第28至29頁)。嗣本院民事庭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江瑞懋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原告江木相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該判決於103 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嗣江木相於103 年12月30日委由王文振持江木相與祭祀公業江廷寶出具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2 月12日辦理會勘農地使用現況,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於104 年3 月16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覆認符合規定准予租約訂立登記等情,有員林市公所104 年3 月16日員鎮民字第104000861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 年3 月9 日函、員林市公所104 年2 月17日員鎮民字第1040006320號函暨檢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訂立租約土地清冊、會勘記錄及照片、員林市公所104 年1 月9 日員鎮民字第1030045091號函、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原承租被繼承人江再却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他字1575號卷一第79至89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2 至126 頁),堪以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江瑞懋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
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為職責,卻在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復與被告江木相共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江瑞懋供稱:我在租佃爭議事件這樣講,是因為101 年的規約上面就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而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確實記載○○○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此部分記載已難認定為不實,且被告江木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情,應屬有據,均已詳述如前,同案被告江瑞懋因此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承認被告江木相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尚難認為係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江瑞懋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與被告江木相共同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所為係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自難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㈦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
)」是由代書王文振幫祭祀公業江廷寶擬好稿,交給江瑞懋,由委員給派下員蓋章一節,已據證人王文振證述在卷(交查卷第72頁)。該次規約第4 條第2 、3 款內容為:「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 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 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見交查卷第25頁)。起訴書雖認103 年
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規約第4 條第2 、3 款所載內容不實,然該規約第4 條第2 款之記載與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第2 款的記載相同,而此部分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之記載尚難認定為不實,已如前述。又證人江水旺證稱:拿101 年的規約去給江黃玉秋蓋時,就有跟她說土地要賣,就是要解散,要賣掉大家分錢,第一次祭祀公業成立時,大家就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江黃玉秋所稱:第1 次江水旺是說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變、要用清,我也不知道是何意思,需要蓋章,我就拿4 個小孩的印章給他蓋,這是101 年的事情等語(偵續卷二第266 頁)之情節相符。復佐以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載明「本公業財產江廷寶不動產處理變賣現金後分配分式如下…」(交查卷第35至36頁),及江木助於103 年4 月24日至員林市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已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處理,請重新協調補償或其他方式處理等語(他字1575號卷一第141 頁),顯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原本即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江木相有三七五耕地耕作權,若祭祀公業江廷寶要出售系爭土地,則需先處理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證人即被告江木相之女江明真稱:之前有同意江瑞懋或呂季霖、王文振辦理系爭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的登記,我們知道三七五減租終止租約後我們會拿到一塊地,我們有同意要分割。…我們有同意要終止租約,我父親在中風之前,他的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我們不是很清楚,只是我聽我爸爸講可以分一塊地這樣等語(他字1575號卷四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5 至327 頁)。又祭祀公業江廷寶與江木相租佃雙方協議會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經員林市公所核發104 年7 月29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A 號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租佃雙方業於104 年10月21日辦竣土地分割及移轉作業,承租人江木相檢附耕作權放棄書,放棄系爭土地全部耕作權,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准予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江木相也因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取得員林市○○○段○○○○○ ○號、面積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員林市公所104 年11月18日員市民字第1040041397號函、彰化縣政府104 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379526號函、員林市公所104 年11月3 日員市民字第1040039105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彰化縣員林鎮員浮字第5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委託書、證件、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員林市公所104 年7 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4002663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申請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分割圖附卷可佐(他字1575號卷一第34至49頁、第57至61頁)。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江廷寶欲出賣系爭土地,需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江木相中風之前,即有與江木相協議由祭祀公業江廷寶分割移轉595 平方公尺土地予承租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上開規約第4 條第3 款所載內容亦難認定為不實。
㈧起訴書雖認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
所示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於103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所蓋印文為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於上開規約所蓋印文為盜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於103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所蓋印文為偽造,因認被告江木相與江瑞懋涉嫌共同偽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查:
⒈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部分:
證人江火社證稱:第一次是因為管理員要換成江瑞懋,我有拿自己的印章蓋,第二次是因為2 年前浮圳路旁一塊土地要蓋授權書及讓渡書,我有蓋章,但是我不知道地號。
…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申請變更規約,我只有在江瑞懋第1次選任管理人時以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江瑞懋買賣土地等兩次有蓋章,其他我都沒有蓋章。…我記得只有在要換管理人時有蓋印章,其餘時間沒有蓋等語(偵續卷一第105頁、第162 頁、第179 頁);證人江合盛證稱:103 年4月10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有同意江瑞懋當管理人,是別人來找我蓋章,我有拿印章給他幫我蓋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0 頁);證人江啟池證稱:103 年4 月10日規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不知道江瑞懋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不曾在規約上蓋章。…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是我簽名蓋章,就這一次而已,之後的都沒有,我都不知道,去找我蓋章的那一次是江瑞懋要選管理人,是我大哥江定渡來找我的,江定渡來找我時,是要選江瑞懋當管理人,我蓋章就只有蓋江定渡去找我的那一次,我拿印章給江定渡蓋,我不知道蓋了幾份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288 至293 頁)。證人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雖陳稱自己沒有在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的規約上蓋章,但均承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換成江瑞懋時有同意蓋印章,而江瑞懋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係以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該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的印文,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
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火社印文(甲1 )、江合盛印文(甲6 )、江啟池印文(甲7 ),分別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江火社印文(戊1 )、江合盛印文(戊6 )、江啟池印文(戊7 )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 頁、第405 至407 頁),足認派下員江火社、江啟池、江合盛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偽造。
⒉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部分:
證人江芳昭證稱:我不知道江瑞懋擔任管理人期間,多次申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的事情,我沒有在規約蓋章,選任管理人是我母親蓋章,我有授權我母親江黃玉秋在選任管理人時蓋章。…後來管理人要更改為江瑞懋,有透過我堂哥江芳彬拿來蓋章,也是我媽媽蓋的章,修改規約,我家
4 兄弟都沒有蓋章云云(偵續卷一第158 頁、第180 頁),僅承認有授權其母親江黃玉秋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蓋章,否認有在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上蓋章。證人江志豊亦證稱:103 年沒有人找我蓋印章云云(偵續卷三第30頁)。
然證人江芳彬證稱: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是江水旺拿給我蓋,再麻煩我拿給6 個兄弟蓋章。…江瑞懋當管理員後,我們這房沒委員,江瑞懋就叫我暫時替代一下,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的規約我有蓋章,內容我是沒仔細去看,但我知道是那些土地要處理,要處理就是要同意蓋章,順便選管理人,我們這邊跟江瑞懋算同房的,江水旺才拿來給我蓋章,我有把規約拿給我嬸嬸江黃玉秋蓋章,她有4 個兒子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我有拿給江黃玉秋蓋,我說妳印章叫他們蓋一下,把土地辦一辦趕快處理掉,不要拖太久,我把規約拿給江黃玉秋蓋章,是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的印章,印章一定是我那些弟弟跟我嬸嬸江黃玉秋蓋的,我又不可能跟他們拿印章來蓋,江黃玉秋不認識字,江水旺委託我,我拿給江黃玉秋後,她一定要叫她那些兒子回來蓋章,江黃玉秋不是蓋一蓋馬上還給我,我是叫江黃玉秋叫我那些弟弟回來看後,印章蓋一蓋,江水旺會來跟你們收回去,最後是江水旺去拿的,我也沒有再去拿,我把規約拿給江黃玉秋,我拿去給她跟她說之後就走了,那次留下來給她蓋章的是規約還有選管理人的同意書等語(交查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267 至273 頁),已指稱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拿給江黃玉秋轉交給其4 個兒子蓋章,並非由其蓋章。參酌證人江黃玉秋也不否認江芳彬有拿資料去找她要蓋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的章(見偵續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276 至285 頁證人江黃玉秋筆錄),並證稱:我
4 個兒子,只有江芳城跟我住,我沒有讀書,不認識字,祭祀公業有人拿資料叫我兒子蓋印章,有2 次,第1 次是
101 年江水旺拿給我,第2 次是江芳彬,我有拿江芳昭的印章給他蓋,我沒有全部4 個兒子的印章,我那邊只有江芳昭、江志豊的印章,印章沒有交給江芳彬帶走,江芳彬的意思是回來再蓋或什麼,我有同意才蓋這個印章,他們如果有回來需要蓋章,叫他們自己蓋,江水旺、江芳彬來找我,我知道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我想說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錢,我就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我和我兒子也想把那筆土地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家裡也沒那麼多印章,我就叫他再拿回來,或我兒子他們回來再去蓋,我有跟我兒子商量過,乾脆同意就賣一賣,反正他們來找蓋印章,我沒那麼多顆印章來蓋,我都說等回來後,我再跟他們講等語(本院卷三第276 至285 頁),證人江黃玉秋稱自己未持有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全部4 個兒子的印章,且江黃玉秋又不識字,遇到要蓋用兒子印章的情況,衡情應該會先詢問自己兒子的意見,而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也不至於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就讓江黃玉秋擅自蓋用其等印章。況證人江芳彬已證稱是將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留給江黃玉秋,等蓋章後,再由江水旺去收回來,此部分核與證人江水旺所證:103 年4 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那時江瑞懋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江瑞懋選管理人,我也有幫忙去找人蓋章,規約和管理人一起蓋章,…我認識江芳彬,有拜託他拿過規約去給江黃玉秋蓋,…選江瑞懋當管理人那次還有蓋規約,我有幫忙拿去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去給江黃玉秋,應該是我叫江芳彬拿去,文件他就放在那邊,我再去拿沒錯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第54頁、第60頁),應堪採信。因此,尚難認定派下員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係同案被告江瑞懋利用不知情之江芳彬至江黃玉秋住處,在未徵得江黃玉秋之子即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之意見,並利用江黃玉秋不識字之機會,由不知情之江芳彬在上揭規約上盜用。
⒊派下員江瑞浩部分:
證人江瑞浩雖指稱:103 年4 月10日規約上面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印章。…我在101 年有在江瑞懋拿來的表格上簽名蓋章,101 年6 月10日組織規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是江瑞懋、江水旺、江尚文一起來的。…101 年6 月10日祭祀公業規約,我有簽名蓋章,是江瑞懋親自去社頭家找我簽名蓋章,那時我看到就是一個A4空白格式,我的位置是在30號,我簽名蓋完章有當場跟江瑞懋講一句話,你有無覺得很簡單,講不到三句話,我就簽名蓋章了,是江瑞懋去我家蓋的,只有101 年的那次江瑞懋有拿給我簽名蓋章,我承認,其他都沒有,那時是江瑞懋、江水旺、江尚文他們下去高雄回來,才再去我那,只有101 年那次來找我蓋過印章等語(偵4729號卷第205 頁反面、他字1575號卷二第8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6 至189 頁)。證人江瑞浩雖稱其有蓋章的規約是101 年6 月10日的規約,但提到當時蓋章是江瑞懋、江水旺、江尚文一起過來。參酌證人江水旺證稱:101 年的規約我有拿去給人蓋章,是江桐寬拿給我的,103 年4 月那次的規約,我有去幫忙找人蓋章,臺北、高雄我都有去,那時江瑞懋接管理人,我跟他去的,我有找江瑞浩蓋過章,我找過他蓋兩次章,第一次我跟我老婆去,第二次是跟江瑞懋去,…我都是找江瑞浩本人蓋,第一次是去蓋剛成立的規約,第二次是規約跟管理人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第59頁)。證人江尚文證稱:編號1 至39算是我們這一邊的,我曾陪江瑞懋、江水旺一起去找派下員,印象中曾經去過高雄、草屯。我只有記得江木助管理人要換成江瑞懋當管理人時,我記得有陪江瑞懋他們去蓋過章。…差不多103 年開始幫忙來找人蓋印章,我們四房這邊是大家一起去找人蓋章,我只有跟江水旺、江水傳和江瑞懋一起去找人蓋章,有去找過江瑞浩蓋章等語(偵續卷二第311 至312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江瑞懋亦供稱:江瑞浩是我、江水旺、江尚文拿規約去給他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足認證人江水旺、江尚文與江瑞懋去找江瑞浩用印的時間應該在103 年間,江瑞懋要擔任管理人的時候,而非101年間,因此江瑞浩應該有在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用印。佐以證人江水旺稱第二次與江瑞懋去找江瑞浩蓋章是規約及管理人的章一起蓋,證人江瑞浩又稱其印章是蓋好就收起來(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證人江瑞浩筆錄),而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瑞浩印文(甲8 )與
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瑞浩印文(戊8 )相同,有該實驗室108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9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7至393 頁、第409 頁),足認派下員江瑞浩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偽造。
⒋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部分:
證人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均曾證稱:江瑞懋曾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江瑞懋說他要選管理人,希望我們支持他來管理祭祀公業,當時他要求我們就選舉管理人部分蓋章支持他,我們就選任管理人部分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28 頁證人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筆錄)。證人即江振山之女江素英證稱:我這邊紀錄江瑞懋是103 年7 月約我們在台北蓋章,我爸爸、連我台北的叔叔那些也有去。他說要處理祖產的問題,就是說要分割和要成立一個祭祀公業,他要當管理人,要看如何分,好像是照他規約上的持分去分,就想說好,因為這麼多年也沒什麼動作,我爸就說在他們這一輩,如果可以處理下來,也可以。我們是103 年7 月4 日那天蓋章的,蓋很多份,只有蓋那次而已,我有拍照起來,有規約,還有選任江瑞懋為管理人的同意書。…這些文件江商榮、江商連、江商煌和江振山他們也是都有蓋等語(本院卷三第408 至
415 頁)。證人即江商連之子江明展證稱:江瑞懋於103、104 年有一次去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那邊,那時是說要蓋管理人跟一個章約,那時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在處理這些事情,那時在土地公廟,江商連、江商煌、江商榮和江振山都有去,那時只講說要蓋一個管理人的委託書、還有一些規約的委託書,因為我爸跟我二叔他們屬於派下員,所以是他們約江瑞懋在那邊談的,我只是在旁聽,幫忙瞭解,到最後談一談之後,管理人跟規約的部分,大家就同意先蓋印章,就只蓋那兩份而已,那時江振山的女兒江素英也有去,江素英當場有拍照,在土地公廟,那時只是一個文件過來之後,江瑞懋當下有解釋給我爸跟我叔叔他們瞭解,這個規約的部分,大家聽一聽覺得還可以,所以才有蓋章,規約那時好像只是一般的管理規約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而證人江素英所提出當時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有蓋章的文件為
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及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證人江素英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65 至485 頁),且本件經送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商連印文(甲9 )、江商榮印文(甲10)、江商煌印文(甲11)、江振山印文(甲12),分別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商連印文(戊9 )、江商榮印文(戊10)、江商煌印文(戊11)、江振山印文(戊12)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前揭108 年12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387 至393 頁、第411 至417 頁),顯見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並非只有同意在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蓋章,其4 人當時也都有同意在103 年4 月10日的規約上蓋章,因此派下員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均非偽造。
⒌派下員江一舟部分:
查派下員江一舟雖已於102 年10月5 日死亡,有江一舟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偵續卷一第117 頁),固堪認定。而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一舟印文(甲13)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一舟印文(丁13)印文彼此相同,有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參酌上開文書內所蓋江一舟印文的字體為篆體字,並非一般便章常見會使用的字體,且江一舟死亡後,並無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四第281 至282 頁證人江朝源筆錄),若被告江木相或江瑞懋知悉江一舟已死亡,以「絕嗣」為由將其自派下員現員名單中刪除即可,應無必要去偽造江一舟印章用印之必要,因此不能排除當時合法持有江一舟印章之人在被告江木相、江瑞懋不知道江一舟已死亡之情況下,擅自為江一舟蓋印之可能,亦不能僅憑江一舟已死亡,即推認上開文書內之「江一舟」印文為偽造。本件
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一舟印文尚難逕認是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⒍派下員江建安、江岳霖部分:
證人江建安、江岳霖雖均陳稱:我們不知道江瑞懋要選任管理人,也沒有在上面蓋印章,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在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修改規約上面蓋章,我們沒有在訂定規約或修改規約時蓋過印章等語(偵續卷二第269 至270 頁)。然同案被告江瑞懋供稱:江岳霖是他叔叔江炳榮打電話給他,授權之後,江炳榮刻印章,我跟江水旺拿去找江炳榮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
證人即江建安、江岳霖之叔叔江炳榮亦證稱:我記得江瑞懋有來找我蓋章,他跟我說我們祖公業有土地要賣,要趕快賣一賣,不然子孫愈來愈多,會分不到什麼,江瑞懋跟我說他沒空再去台東找他們,我想說為了給江瑞懋方便,他說趕快辦一辦就有錢可以分,我就打電話問江建安,江建安同意我才替他去刻印章,然後幫他蓋章,他們兩兄弟,我都有跟他們講,都有幫他們刻印章。…因為江瑞懋跟我說他很忙,無法再趕過去台東找他們兩兄弟,我才打電話去問江建安和他弟弟,我經過江建安同意,才去刻我姪子的印章,代替他蓋章,蓋一蓋,印章我當然就收起來了。蓋我姪子的印章,應該是第二次來找我,第一次江瑞懋來找我時,應該只叫我蓋自己的印章而已,我要刻印章之前就打電話給他們,要經過江建安同意,我才敢去刻印章。…因為江瑞懋找我時,說這些事情,我為了要給他方便,不可能讓他再跑一次,所以我就打電話問看看,江建安說好,之後我就馬上去刻印章,刻完回來就讓江瑞懋蓋了。…103 年4 月10日規約中江建安、江岳霖的印章就是江瑞懋第二次來找我蓋章,我交給他的印章,103 年6 月18日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中江建安、江岳霖的印章都是同一顆印章等語(本院卷四第84頁、第87、91頁、第95至96頁),證人江炳榮已承認有代江建安、江岳霖刻印章,交由江瑞懋用印,核與同案被告江瑞懋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建安印文(甲16)、江岳霖印文(甲17)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建安印文(丁16)、江岳霖印文(丁17)均彼此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425 至427 頁),堪認上開規約、選任同意書上江建安、江岳霖之印文,均係以江炳榮代江建安、江岳霖所刻的印章蓋印。又同案被告江瑞懋表示:不知道江炳榮到底有沒有徵得他姪子的同意等語(本院卷四第464 頁),證人江炳榮也的確提到自己有打電話詢問之行為,至於江炳榮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江建安、江岳霖之授權代刻印章,此部分並非同案被告江瑞懋或江木相所能知悉,因此上開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建安、江岳霖的印文,不能認為是被告江木相或江瑞懋偽刻其等印章所蓋用。
⒎派下員江坤龍部分:
證人江坤龍證稱:101 年江瑞懋有帶江木相來,說要變更管理人,我有在同意書上蓋章及簽名,其它都沒有,我只有把印章交給江木相,江木相當時跟我說要辦理管理人變更,我才把印章交給江木相,之後就沒有還我了,101 年
6 月10日規約的這顆章是我蓋的,103 年4 月10日以後的資料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同意管理人或委託的代書在規約變更同意書上蓋我的印章。…103 年9 月3 日第1 次江瑞懋要我去他的住處,跟我要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說他要處理763 地號及新南東段582 號(浮圳巷3 號公廳)土地的事,叫我跟他配合,叫我在授權書上蓋章及給他印鑑證明,我有蓋給他及給他印鑑證明,後來我覺得被騙後,我有寫一張存證信函給他云云(偵4729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2 頁反面、他字1575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江木相帶著江瑞懋到我家,要我簽名蓋章,另外跟我拿1 顆印章,說要去辦讓江瑞懋當管理人用的印章,所以當時是為了要變更管理人時,讓我簽這
1 份,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4 年1 月15日三次的修改規約,我都沒有蓋過章,印章我交給江木相,是他跟我說要拿去員林市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江木相跟我說江木助不要做管理人了,我拿印章給江木相,主要是同意他去辦理管理人變更用的,我是同意由江瑞懋來當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43 至344 頁、第356 至
357 頁)。證人江坤龍承認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換成江瑞懋時有同意蓋印章,而江瑞懋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江坤龍的印文(戊15)與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江坤龍印文(甲15)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423 頁鑑定書),足認派下員江坤龍於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之印文並非偽造,該印文是由證人江坤龍提供給江木相之印章所蓋。至證人江坤龍雖指稱其同意授權用印範圍僅限於江瑞懋擔任管理人的部分,但若證人江坤龍對使用其印章的範圍有所限制,且僅限於江瑞懋擔任管理人之部分,則其大可於當下用印後就拿回來,實無必要將印章交付給被告江木相持有,讓被告江木相可長時間使用之理,因此尚難僅憑證人江坤龍此部分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江木相在上開規約用印係逾越其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或盜用印文之犯行。
綜上所述,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上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之印文、103 年6 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之印文,均難認定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及103 年4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上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之印文亦難認定有盜用印章之情事。而除派下員江坤龍是直接交付印章給被告江木相使用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木相用印有逾越授權範圍),其餘在取得其他各派下員用印或透過他人取得派下員用印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江木相、江瑞懋或受江瑞懋委託之他人有以欺瞞之方法蓋用派下員印章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在同意別人蓋章的同時,應會設法理解或查看自己要蓋章的文件內容為何,若對方拒絕,即可將印章收回,斷無讓他人隨意在任何文件上用印之理,又上開各派下員用印之文書都是與祭祀公業江廷寶有關之文書,客觀上難以認定派下員用印時該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本人之意思,因此尚難認定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㈨起訴書認被告江木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江木相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木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木相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江木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江木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