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灼杬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王炳人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8179、8413、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灼杬犯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灼杬為附表A所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之董事長、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果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妹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聖公司)之經理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附表A所示之5間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實則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運作。曜聖公司、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冠果公司(下稱曜聖等公司)專門進口外國水果並販售,水果妹公司僅從事國內水果銷售。施灼杬除綜理上開公司之經營外,並負責公司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亦為進口貨物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等稅費之繳納義務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及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營業稅及推貿費均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或同時收取。施灼杬明知其自國外進口水果後,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為減少曜聖等公司相關進口稅費支出,竟與外國供應商之經辦會計事務而具有填製商業發票職務之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附表3、4、5部分)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附表1-1、1-1-1、1-2、1-2-1、2-1、4-1、4-1-1、4-2、4-2-1部分)及因而減少關稅(附表1至5)、推貿費(附表1-1、1-1-1、1-3、2-1、2-2、3、4-1、4-1-1、5-1部分)支出之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外國供應商應施灼杬之要求,於商品進口報關前,由附表1至2所示之外國供應商提供附表1至2所示之較真實交易價格低之文件,及由附表3至5所示之外國供應商提供附表3至5所示較真實交易價格低之不實商業發票會計憑證(下稱Dummy Invoice),施灼杬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將較低之價額之相關憑證提供予配合之報關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交易價格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1至5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於附表1至5所示各筆報單之貨物進口日期,持Dummy Invoice、價額較低之文件及進口報單,分別向附表1至5所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高雄關、臺中關、臺北關(下稱海關)報關行使,使海關據以核課相關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貿費。嗣施灼杬再指示不詳員工,將各筆報單進口貨物之申報價格款項從附表B之國內銀行帳戶支付,尾款部分(即實際交易價格減掉申報價額之差價)則透過施灼杬另於海外開設之虛擬紙上公司Sun Smile Global Limited(下稱Sun Smile公司)及All-Star Group Co,LTD (下稱All-Star公司)申設於海外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下稱海外帳戶)匯給外國供應商,借此躲避查緝,以此詐術著手逃漏納稅義務人曜聖等公司之營業稅,並詐取關稅及推貿費之不法利益,嗣海關審核附表1-1-1、1-2-1、4-1-1、4-2-1進口商品時,同意以曜聖等公司申報價額放行;其餘之進口商品,海關因申報價額低於財政部關稅署內部公告之價額,而命曜聖等公司繳納保證金後放行,海關則另行查價,並核定完稅價額。其中附表1-1-1、4-1-1之進口商品,因申報價額低於實際交易價額,使曜聖等公司因而逃漏附表1-1-1、4-1-1之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而附表1-2-1、4-2-1之進口商品,則因推貿費少於100元而依法無須收取,僅生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之不法利益;其中附表1-3、2-2、3之進口商品,因海關核定之完稅價額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使曜聖等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推貿費不法利益之結果;其中附表1-1、1-2、2-1、4-1、4-2之進口商品,則因核定之完稅價額低於實際交易價額,使曜聖等公司因而逃漏附表1-1、2-1、4-1之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而附表1-2、4-2之進口商品,則因推貿費少於100元而依法無須收取,而僅生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之不法利益;另附表5之進口商品,則因貿喜公司申請退運而不徵收關稅、營業稅及推貿費。並致使曜聖等公司受有附表D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施灼杬於申報水果妹公司、貿喜公司、元弘泰公司及冠果公
司(下稱水果妹等公司)民國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水果妹等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施灼杬明知水果妹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水果妹等公司會計職員(尚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水果妹等公司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漏而不為記錄,致使水果妹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參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使水果妹等公司減少如附表參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以隱匿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02,479,900元及隱匿未分配盈餘19,458,978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5,767,5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接獲檢舉,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被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苗栗查緝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106年7月10日基政查字第106389號函及所附檢舉信函所載之內容(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卷一第471頁):就檢舉信函內容所指之事項,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其製作人不明,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之4各項傳聞例外情形,故就文書內容所欲證明之事實,無證據能力。然就該檢舉書本身,用以證明被告有受人檢舉及財政部關務署係基於受檢舉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事實,係檢舉書本身所得證明之事項,非屬傳聞證據。
二、證人即負責查核本案之基隆關承辦人羅毅聘、趙仁馨、王昭勝、李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本院卷四第302頁第22行),係為證人基於其等親自經歷之查核經驗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自有證據能力。
三、日記帳(經被告爭執,本院卷四第302頁第31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日記帳乃檢察官到被告公司搜索時,自儲存於被告公司中扣案電腦之伺服器Z槽、X槽EOI電磁紀錄中,路徑:共用區 \ 業助2\ 「進口總表」之資料夾所搜索得出,於本案遭搜索扣押前,均由被告公司保管及持有中;而從該資料的形式上觀之,日記帳載有日期、會計科目、摘要說明等資訊,透過報單貨櫃號碼/提單號碼後4碼、進貨單日報表之單據號碼等情,且製作均持續不間斷,且各進口商品均有紀錄,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亦經被告自承該日記帳確實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製作,而屬被告公司人員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施灼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各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未經本院引用部分則不另說明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各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曜聖等公司就附表貳所示之進口商品,確實依如附表貳所示之申報金額報關,尾款部分亦確實均由附表C之海外帳戶另行支付;亦坦承水果妹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表有不實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辯稱:⒈犯罪事實一:水果商品在進口時,交易價額尚未確定,此時被告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談定金額較低之基礎價格及金額較高之期望價格,此兩筆價額都非真實交易價額;又因報關時須檢附發票,故國外供應商會先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並持基礎價額之發票報關,故2張發票均為真實發票。水果貿易進口有分空運及海運運送方式,海運方式運送時間長,且水果價額行情波動較大,考量風險分攤與共享,存在買斷合約、價額調整約、佣金合約三種模式。其中價額調整約中,會由境外出口商開出基礎價額與期望價額兩種,並同時提供2種價額之文件給公司,而此時實際交易價額尚不確定,須待販售完進口商品後才磋商而得。基礎價額並非虛偽之價額,而係買賣雙方所認定,縱使到岸時該商品暴跌,仍以該價額為準之價額。被告報關雖以較低之基礎價額報關,然並非虛偽之價額,實乃因為實務上未因應水果進口特性給予合理之申報制度,漏稅部分被告願意補繳,然海關及檢察官之計算漏稅之方式顯屬有誤等語。⒉犯罪事實二: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經查:
㈠施灼杬為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施灼杬為貿喜公司之董事長,為元弘泰公司、冠果公司、水果妹公司、曜聖公司之總經理,屬於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其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本院卷二P356),並有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他1782卷二P141)、貿喜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782卷一P5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他1782卷二P141)、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他1782卷二P463-468)在卷可查。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實則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運作之事實,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貿喜等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在卷可證,並經任職於上開5間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梓娸(他1782卷二P207)、廖芝盈(他1782卷二P209)均於偵查中證述稱:5間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內帳全部做在一起等語。故被告確實為被告5間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自附表貳所示之國外供應商進口如附表貳所示之水果商品,並於商品進口前,自外國供應商取得報關之憑證,而被告公司之員工,則依被告指示將附表貳所示「申報價額」之憑證提供予配合之報關公司,由報關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申報價額製作成附表貳所示之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再持被告公司所提供上載申報價額之報關憑證及進口報單分別向附表貳所示之海關報關行使,使海關作為審估各該商品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貿費稅基之依據之事實,有扣案之附表貳各該進口報單、報關憑證在卷可查(見外附附表104年度⑴至⑻卷、附表105年度⑴至⑻卷、附表106年度⑴至⑹卷,以下如未特定,則簡稱附表卷)。
㈢本案進口商品稽徵程序之說明:
⒈法律依據:
依關稅法第2條之規定,關稅指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由海關徵收;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本案中,即為進口商之被告公司。再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準此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交易價格為依據。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再依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推貿費由海關協助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收之。依貿易法第21條之1第2款之規定,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⒉目前實務上關稅之稅率,依商品品項及進口國家不同而稅率
不同,本案進口水果,稅率多為20%,其次為7.5%,極少數為15%、18%,營業稅則為5%、推貿費則為萬分之4,推貿費100元以下,則依財政部89年12月6日經(89)貿字第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七:「應繳或補繳之推貿費金額未逾新臺幣100元者,免收推貿費」之規定,予以免徵。故本案進口商品所須課徵之稅費如下:
進口稅=完稅價格×關稅稅率營業稅=(完稅價格+進口稅)×營業稅率(5%)推貿費=完稅價格×推貿費率(萬分之4)⒊進口商品稽徵程序:
依證人即基隆關稽查人員羅毅聘(本院卷四第4至50頁)、趙仁馨、王昭勝、李駿勳(本院卷四第84至122頁)、證人即於104至106年間擔任高雄關分類估價股長之嚴亞鳳(本院卷四第288至294頁)證述可知,水果商品之報關程序大致如下:
⑴進口人委由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報關行依據進口人所提供
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申報貨名、稅則號別及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因本案係進口水果商品,故多核定以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通關,部分須受檢驗之水果則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即報關行須檢送書面報單,並檢附輸入許可及發票等必要之書面文件。
⑵如商品價額有無法確定或只有暫訂價額之情形,須於進口報
單上之「其他申報事項」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⑶海關第一線估價人員依據財政部關稅署所提供之參考價格審
核進口商之申報價額,認為價額合理(等於或高於參考價額)即放關,如認為價額偏低,會命進口人依海關法第18條第2項酌押相當保證金(通常會依參考價格核定押金),先行徵稅驗放。
⑷第一線估價人員就該商品價額部分送上級查價(現改由基隆關負責查價),基隆關查價後告知該進口商品價額為何。
⑸估價人員依基隆關查價之價額來核定完稅價額,並以進口人
繳付之押款抵繳,進口人就核定價額不服得申請複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
⒋從上可知,被告公司進口商品時,應檢具交易價額之發票,
如有交易附有條件之情事,亦應於進口報單上之「其他申報事項」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㈣曜聖等公司已繳交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曜聖等公司於進口時,海關第一線估價人員會依據財政部關稅署所公告之內部參考價格審核進口商之申報價額,而如附表貳所示之進口商品報關後,海關就附表1-1-
1、1-2-1、4-1-1、4-2-1所示商品,同意依曜聖等公司申報價額放關,就附表貳所示其餘之商品,因申報價額低於財政部關稅署所公告之價額,故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命曜聖等公司酌押相當保證金,而曜聖等公司亦均依海關指示,繳交足額保證金,嗣海關查價完核定價額後,便直接由保證金扣繳,故此部分之稅費,係於商品尚未放行前,即已繳足關稅、營業稅及推貿費;而經海關查價後,附表1-3、2-2、3所示之商品,其實際交易價額均低於或等於核定價額,故被告公司實已繳納足額稅費;附表1-1、1-1-1、1-2、1-2-1、2-1、4所示商品,其實際交易價額則均高於核定價額,而經海關下行政處分命曜聖等公司補繳,惟曜聖等公司就附表1-1、1-1-1、1-2、1-2-1、2-1、4所示之「待收取」金額,尚未繳納,並提起行政救濟;附表5所示商品,則於放關前經貿喜公司申請退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各該進口報單、行政處分處分書於附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先堪認定。㈤被告公司提供之申報價額非實際交易價額:
⒈曜聖等公司有向海關表示申報價額為實際交易價額之行為外觀:
⑴被告指示其公司員工,提供附表貳所示「申報價額」之證明文件給予報關公司,由報關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金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上,並檢附上載為「申報價額」之憑證給予海關;且曜聖等公司之進口報單上均未於進口報單上之「其他申報事項」載明有價額尚未確定、或是交易有附條件等情之事實,有附表貳所示各進口報單及憑證可證(見附表卷)。
⑵而依關稅法第29條及上開證人之說明,申報價額原則上為交
易價格,如非交易價額,則須於申報時於「其他申報事項」載明,並提出相關憑證。而曜聖等公司於申報時,委由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登載申報價額,並僅提供該申報價額之憑證,而未於其他申報事項上作任何說明,亦無提出其他契約條件之證明文件,可知曜聖等公司於申報時,係向海關表示該進口商品之交易價格就是申報價額之意思。
⒉申報價額非真實交易價額:
附表貳所示之進口商品,真實交易價額均非被告公司之「申報價額」之事實,除被告供述稱:申報價額非實際交易價額,而是基礎價額等語外,另有附表貳各次進貨單日報表、匯款資料可證(如附表卷證據,並如下述說明)。㈥被告知悉申報價額為不實:
從下列證據互為勾稽,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其公司所提供之報關證明文件上載之申報價額為不實:
⒈扣案被告公司「製作之臺灣國貿及業助SOP」(下稱SOP手冊):
⑴從扣案之貿喜公司於104年3月25日製作之SOP手冊可見(偵84
13卷第115至132頁),被告公司進口採購流程如下:⑵而在SOP手冊之說明中,亦顯示以下之文字:
且被告公司人員須收集及確定下列資料:- Invoice - Packing list - Dummy Invoice。 - Bill of Lading -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ion(按:植物檢疫認證) - Certification of Origin(按:原產地證明) - Cold Treatment(按:低溫處理)
⑶而在被告公司員工內部作業指導說明中(偵8413卷P133-144
),亦表示「尾款通常都是從香港帳戶匯出」(偵8413卷P130)、「通常會由真實發票畫弧線」(偵8413卷P134、136)、「IV-填真實INV的金額 IP-填報關發票的金額」(偵8413卷P134)、「發Mail請國外提供一箱幾塊的報關發票=Dum
my INV」(偵8413卷P135)、「IP(報關金額):請填Dumm
y INV的金額」「一般貨款會分兩次付清;一次付IP會從臺灣帳戶出,一次付尾款會從海外帳戶出。但不一定所有貨款都會有尾款,像紐西蘭是實報,通常會一次性從臺灣帳戶付清」等語(偵8413卷P143)。⑷又Dummy Invoice,中文直接翻譯名稱即為「假發票」,且同
份資料中亦有「真實發票」來對應Dummy Invoice,更可見Dummy Invoice確實係指造假之發票。⑸被告雖辯稱:扣案SOP手冊不知是何人所製作,也非完成品等語。然而:
①冠果公司為被告於92年間所設立之公司,被告並於93年、99
、102年陸續設立元弘泰公司、水果妹公司、貿喜公司、曜聖公司等情,有冠果公司(他1782卷一P67) 、元弘泰公司(他1782卷一P63) 、水果妹公司(他1782卷一P73)、貿喜公司(他1782卷一P59)、曜聖公司(他1782卷一P69) 公司資料查詢可查,並經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從設立之初均由被告所經營等語(本院卷四P330)。故上開SOP手冊及被告公司電腦中所查扣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在被告營運指導下所製作之SOP手冊,且文件內容處處可見「施董」2字,顯係針對被告公司營運所製作;再者,上開SOP手冊書面上有手寫字跡,係經人以手寫註記,例如將「下午四點」的「四」刪去改「2」(見偵8413卷第119頁)、「沒有有品質」部分,則手寫「不用發」等字,更見被告公司員工確實閱讀該SOP手冊,甚至製作筆記。②又依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責進口國貿業務之張瑋庭、證人即
負責應收帳款之會計人員證人郭梓娸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員工確實如SOP流程依照文件內容輸入上華系統內,由系統自動產生進貨單號。而扣案之被告公司電腦資料,亦確實如上開SOP流程中,貿喜公司人員確實有將進口有關提單等資料歸檔於「水果圖片」資料夾內,可知被告公司員工確實有按照SOP流程在處理業務。⒉扣案被告公司與供應商往來之電子郵件:
⑴從被告公司與供應商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可見下列對話(偵8179卷第21頁):
【按:Dear Lorena所提供的發票#CC122,CC123,CC129都是假發票。
因為明日有兩貨櫃抵達,請於今天寄真正的商業發票給我們。如果沒有成本,我們銷售上會有問題。
等待你早點回覆。
Best wishesSunny】⑵被告公司與國外供應商往來信件稱「貨物將進口,惟只有dum
my invoice,故請廠商提供real commercial invoice (真實商業發票)」等字,顯示被告公司確實在貨櫃到岸前(報關前)就已經與供應商有真正的價格協議,被告公司也是以真正的價格來評估如何銷售、如何定價,而非被告所稱銷售完後才有真實交易價格,足證被告於報運進口商品時,業已確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此為成本之計算。⒊扣案進貨單日報表、日記帳所載之帳款與申報價額不同:⑴本案扣案之進貨單日報表、日記帳乃檢察官到被告公司搜索
時,自儲存於被告公司中扣案電腦之伺服器Z槽、X槽EOI電磁紀錄中,路徑:共用區 \ 業助2\ 「進口總表」之資料夾所搜索得出,於本案遭搜索扣押前,均由被告公司保管及持有中。而從該資料的形式上觀之,進貨單日報表載有日期、單據號碼(即進貨單號)、公司內部使用之發票號碼(為報單貨櫃號碼/提單號碼)、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資訊,其「數量」、「單價」欄位相乘即為進貨金額(單位:各出口國外幣);日記帳則載有日期、會計科目、摘要說明等資訊,透過報單貨櫃號碼/提單號碼後4碼、進貨單日報表之單據號碼等情,被告亦自承上開進貨單日報表及日記帳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故扣案進貨單日報表、日記帳確實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亦可認定。
⑵進貨單日報表、日記帳之電子資料放置於扣案電腦伺服器Z、
X槽及上華系統中,並為檢察官搜索取得,已如上述。而內容所載之報單貨櫃號碼/提單號碼、貨名、數量,均可勾稽比對該筆報單之進貨日期、進貨金額,並與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相符;扣案之日記帳得勾稽比對該筆報單之進貨日期、進貨金額、付款帳戶及付款日期。此外,本件進貨單日報表、日記帳所記載之內容為104年至106年間之金額,均已完稅確定,最後並未修正,檢察官於108年搜索時,除上開日報表及日記帳及上華作業外,並無搜得其他記帳之相關文件及資料,亦無針對該日報表及日記帳修正勘誤之紀錄。
⑶再依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責進口國貿業務之張瑋庭證述稱:
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每批貨產品之單價成本由上華系統自己分攤,其只須輸入進口發票之相關費用,包括報關、關稅等費用等語,足認貿喜等公司所有內帳均輸入於上華會計系統中;而證人即負責應收帳款之會計人員證人郭梓娸證述稱:其會將貿喜等公司之進貨及銷貨資料輸入上華會計系統,用來沖銷貨的帳。每月由上華會計系統的銷售利潤分析表拉出拋至Excel後,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元弘泰的損益表係由上華會計系統產出,郭梓娸每週會將收帳情形做毛利表給被告看等語。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銷售數字計算確實係由上華系統製作,可證明上華會計系統是公司實際登載內帳的會計系統。
⑷另本件被告所提出其嗣後支付尾款之紀錄部分,亦與日報表
中所記載付款之時間吻合,足認該日報表,確實於該年度不斷輸入內容更新。
①以附表貳104年編號1為例(附表卷104年度⑴P13),該筆進貨之貨櫃編號(載貨證券號碼)為000-00000000(附卷104年度⑴P9),上開*9555,即為該貨櫃編號之後4碼,清楚載明進貨之金額為USD18,816,後續也於104年1月5日、3月9日分別付款USD8640、USD10176,摘要說明中也都清楚載明付款的項目為1/1*9555的櫻桃貨款,並且也記載1月5日係由臺灣兆豐銀行帳戶支付,3月9日以Sun Smil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支付;而對比Sun Smile香港兆豐銀行之帳戶,確實於104年3月9日有支出金額(附卷104年度⑴P21),也可見上開日記帳於104年1月1日紀錄後,仍持續更新到支付尾款方確定而未再變動。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日記帳之金額僅為暫估之金額,而
非真實之交易金額等語。然而:被告公司經營龐大,每日有多項水果進口,然經檢察官搜索被告公司,卻除日記帳外,內部並無其他記帳之資料,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請被告提出,然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且該日記帳並非只有記載各項水果之進口價額,包含後續之各次應付帳款、兌換利益、賠償收入、手續費,付款帳戶也均有所記載,且會針對個案情況註記,可知該日記帳從各該水果商品進口前到水果商品銷售完畢,直到支付完尾款後,均不斷在修正。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外國供應商之議價電子郵件可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所提其與外國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於104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提及「adjustment $9 per carton」,亦與104年度編號112、113中被告公司104年10月29日日記帳上所載「每箱賠償9美元」(附表卷104年度⑷卷P88、106)相同,亦足認被告公司之日記帳係按當時客觀情況所記載。⒌被告公司刻意以海外帳戶支付尾款:
而被告公司就尾款部分,特意由Sun Smile公司或All-Star公司之海外帳戶匯給外國供應商,除被告自承外(本院卷一第461頁),並有上開被告公司日報表、日記帳上清楚記載各該日由「兆豐-SUN SMILE美金」或「玉山-ALL STAR美金」匯款之紀錄,及另有匯款資料、匯款單據及附表C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卷可查。⒍零關稅之國家即無低報之情事:
⑴本案海關共計查核860份報單,曜聖等公司申報不符者達663
件,相符者僅為197件,而其中197件中,有173件係自關稅稅率為0%之國家進口,例如紐西蘭等國家,有查核說明書在卷可查(偵8413卷P1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也與上開被告公司作業指示所載「紐西蘭是實報,通常會一次性從臺灣帳戶付清」(偵8413卷P143)之情形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紐西蘭公司是買斷契約等語,然依被告所
提出New Zealand Apple Ltd.於110年7月5日之電子信件(本院卷三P151至153),即可知悉被告公司與New Zealand Apple Ltd.與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Servic
ios Chilfresh Ltda.、Dovesx都有水果商品銷售完畢後討論價錢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55至187頁),然卻僅有零關稅之New Zealand Apple Ltd.無虛報價額之情事。
⒎多數兩張價額不同之憑證:
除上述證據外,檢察官亦查得下列23間外國供應商,於曜聖等公司商品進口前,就同一進口商品開具兩張不同價額發票,或是開具價額較低之發票,另開具價額較高憑證之情事。且多數價額較低之發票中,其內容不同品項、大小之水果,卻都是相同之單價,亦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更可顯見被告於商品進口前,請求外國供應商提供不實內容及價額之憑證給予被告公司用以報關。
⑴國外供應商SAS SIKIG所開,如附表貳104年編號31所示:
附表貳104年編號31:如附卷104年度⑴卷P467、471之發票,元弘泰公司於104年1月2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AS SIKIG於103年12月16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⑴P467頁之發票,即為元弘泰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2,972美元,而該發票就其進口之奇異果商品,就3.3公斤部分,全部單價均為4美元,且未針對奇異果大小區分價額;然另一張附卷105年度⑴P471頁之發票,金額則為56,658美元,即有針對奇異果大小區分價額。而附卷104年度⑴P470頁之日報表,亦可見在商品尚未進口前之104年1月13日,元弘泰公司已經從Sun Smile公司帳戶支付尾款33,701美元,此部分亦與Sun
Smile匯豐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3日匯款之明細相符(附卷104年度⑴P476頁),被告公司之日記帳並記載如下:
⑵外國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所開,同日
所開如附表貳104年編號82、88、101、107、120、105年編號67、70、71、85、86、87、88、89、90、91、99、107、1
08、109、120、121、142、143、144、145、151、152、153、162、163、170、175、176所示:
①外國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與被告公司
交易往來密切,其於商品進口前,均開立2張發票,被告公司用以申報之發票除價額較低外,記載內容亦簡略,而另一張價額較高之發票,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且兩張發票上載之付款條件均相同,皆為50%先付,另50%商品到達後15日付之內容。
②說明如下:(104年編號82)如附卷104年度⑶卷P67、71,貿
喜公司於104年4月29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於104年4月4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⑶P67之發票,即為貿喜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4,560美元,且僅記載1120箱、規格20公斤、單價13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⑶P71之發票,金額則為31,808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而附卷104年度⑶P70之日報表,亦可見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即由國內兆豐銀行匯款預付金額14,560美元,並於6月5日、8月18日從Sun Smile公司分別支付款項。(104年編號88)如附卷104年度⑶卷P177、182,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於104年4月7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⑶P177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4,560美元,且僅記載1120箱、規格20公斤、單價13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⑶P182之發票,金額則為31,024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而附卷104年度⑶P180之日報表,亦可見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日即由國內兆豐銀行匯款預付金額14,560美元,並於6月5日、8月18日從Sun Smile公司分別支付款項,而與臺灣兆豐、香港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相符。(104年編號101)如附卷104年度⑶卷P433、438,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0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於104年4月15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⑶P433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4,560美元,且僅記載1120箱、規格20公斤、單價13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⑶P438之發票,金額則為31,836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而附卷104年度⑶P436-437之日報表,亦可見被告公司有由國內兆豐銀行匯款預付金額款項,並從Sun Smile公司支付其餘款項,而與臺灣兆豐、香港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相符。(104年編號107)如附卷104年度⑶卷P554、557,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OCIEDAD EXPORTADOR
A VERFRUT S.A.於104年4月15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⑶P554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4,560美元,且僅記載1120箱、規格20公斤、單價13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⑶P557之發票,金額則為32,368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其他類似情形,亦發生於多次(105年度⑵卷P344、349;394、399;414、421;105年度⑶卷P110、114;129、132;146、151;164、169;182、187;200、205;218、223;323、326;105年度⑷卷P10、15;2
9、33;48、53;224、229;242、247;105年度卷⑸P114、119;134、139;156、161;176、181;270、275;290、295;310、315;446、451;105年度卷⑹P10、15;100、105;1
72、177;192、197)。⑶外國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所開,先開立發票後
,再開立裝船證明者如104年度編號110、111、132、143、1
44、145、165、170、172、176、177、106年度編號107、10
8、109、110、112至117、119至121、134、136至137、150至151、163、165至167、169至170;先開立裝船證明,再開發票如104年編號112、121、151、106年度編號127至130、135;同日開立2張憑證者如104年編號136、138、157所示:
①說明如下:其中先開立發票後,再開立裝船證明者:(104年
編號110)如附卷104年度⑷卷P33、40,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4月21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之5月5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⑷P33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7,209.5美元,且僅記載1639箱、規格10公斤、單價10.5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⑷P40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3,279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而附卷104年度⑷P36-37之日報表,亦可見被告公司有由國內兆豐銀行匯款預付金額款項,並從ALL STAR公司支付其餘款項,而與臺灣兆豐銀行、香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相符。(104年編號111)如附卷104年度⑷卷P59、66,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4月1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之5月5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⑷P59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8,942美元,且僅記載1034箱、規格10公斤、單價10.5美元及385箱、規格20公斤、單價21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⑷P66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4,894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32)如附卷104年度⑷卷P477、484-485,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
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4月23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⑷P477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0,863美元,且僅記載763箱、規格20公斤、單價21美元及440箱、規格10公斤、單價11美元之蘋果;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⑷P485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5,958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43)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148、155,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0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之同月13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148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903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155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6,289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44)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170、179-181,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0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之同月13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170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179-181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25,513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45)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192、200-202,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0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商品進口前之同月13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192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200-202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27,324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65)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26、33,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2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7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同月18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⑹P2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903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P33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8,607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70)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126、131,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3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7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同月18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⑹P2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903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P131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8,018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72)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169、174,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3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7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同月18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⑹P169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721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P174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7,785.5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76)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244、249,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4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9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同月29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⑹卷P244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卷P249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27,293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77)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262、267,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4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
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9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再於同月29日開立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⑹卷P244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卷P267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26,754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其他尚有多數於商品進口前,先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於數日後再開立裝船證明,然裝船證明上之價額高於發票之價額,經被告公司並持價額較低之發票向海關申報之情形(106年度⑷卷P540、545;106年度⑸卷P8、13;20、25;32、37;56、61;74、79;88、93;100、105;114、119;128、133;152、157;166、171;181、186;382、387;407、413;423、429;106年度⑹卷P68、106;114、151;270、276;297、303;310、315;323、361;387、393;405、410)。
②先開立裝船證明,再開立發票者,說明如下:(104年編號11
2)如附卷104年度⑷卷P84、89,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4月20日就進口商品開立裝船證明,金額為30,980美元,並詳細記載蘋果之規格、品名、顏色、單價,又於翌日另開立附卷104年度⑷P84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且僅記載1029箱、規格20公斤、單價21美元之蘋果。(104年編號121)如附卷104年度⑷卷P266、89,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4月20日就進口商品開立裝船證明,金額為30,380美元,並詳細記載蘋果之規格、品名、顏色、單價,又於翌日另開立附卷104年度⑷P26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609美元,且僅記載1029箱、規格20公斤、單價21美元之蘋果。(104年編號151)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311、317,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先於104年5月1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裝船證明,金額為44,821美元,並詳細記載蘋果之規格、品名、顏色、單價,又於5月20日另開立附卷104年度⑷P311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903美元,且僅記載1043箱、規格20公斤、單價21美元之蘋果。(106年度編號126至130)其他亦有數次於進口前,先開立裝船證明,數日後才開立價額較低之發票之情形(106年度⑸卷P272、277;284、289;296、300;312、316;394、399)。
③同日開立發票及裝船證明者如下:(104年編號136)如附卷1
04年度⑸卷P11、17-18,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9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於104年5月1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及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11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0,984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17-18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45,170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 (104年編號138)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50、53,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1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IOS CHILFRESH LTDA於104年5月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及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50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4,550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17-18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22,835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104年編號157)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436、443,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9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SERVIC
IOS CHILFRESH LTDA於104年5月1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發票及裝船證明。其中附卷104年度⑸P43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1,903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P443之裝船證明,金額則為38,341美元,並詳細記載各規格蘋果之單價。⑷外國供應商XTREME INTERNATIONALANGLO AFRICAN FINANCE(P
TY) LTD所開,如附表貳104年編號137所示:附表貳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34、38,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1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XTREME INTERNATIONALANGLO AFRICAN FINANCE(PTY) LTD於104年5月5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⑸卷P34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3,000美元,而該發票就其進口之葡萄柚商品,全部單價均為10美元;然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卷P38之發票,不但上面載明「ORIGINAL」,並有針對不同規格區分價額,總金額則為15,925美元。
⑸外國供應商CERASUS S.A.所開,如附表貳104年編號139、147
所示,說明如下:(104年編號139)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69、72,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CERASUS S.A.(EXPORTACIONES E IMPORTACIONES DE PROD:AGRICOLAS)於104年4月28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⑸卷P69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3,234美元,而該發票就其進口之蘋果商品,僅區分8、13美元兩種單價;然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卷P71之發票,則針對所有不同規格區分價額,總金額則為42,625.25美元。(104年編號147)如附卷104年度⑸卷P235、238,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4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CERASUS S.A.(EXPORTACIONES E IMPORTACIONES DE PROD:AGRICOLAS)於104年4月30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⑸卷P235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3,188美元,而該發票就其進口之蘋果商品,僅區分8、13美元兩種單價;然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⑸卷P238之發票,則針對所有不同規格區分價額,總金額則為44,550美元。⑹外國供應商HANNAY DOUGLAS PTY LTD.所開,如附表貳104年
編號185、106年編號142、146所示:(104年編號185)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382、385,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HANNAY DOUGLAS PTY LTD.於104年7月5日就進口商品開立2張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⑹卷P382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4,480澳幣;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卷P385之發票,金額則為68,544澳幣。其他如106年編號142、146,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HANNAY DOUGLAS PTY LTD.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價額較低之部分給予曜聖公司,被告公司並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另一張價額較高之發票給予冠果公司,內容並區分產品而單價不同,(106年度⑸卷P504、508;106年度⑹卷P20、24)。⑺外國供應商VANGUARD INTERNATIONAL INC.所開,如附表貳10
4年編號186、187所示:(104年編號186)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396、401,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VANGUARD INTERNATIONAL INC.於104年7月4日就進口商品開立2張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⑹卷P39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4,320美金,且無論甜桃規格大小,單價均為16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卷P401之發票,金額則為33,612美元,並針對甜桃之大小,有不同之單價。(104年編號187)如附卷104年度⑹卷P415、420,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VANGUARD INTERNATIONAL INC.於104年7月4日就進口商品開立2張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⑹卷P415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4,080美金,且無論甜桃規格大小,單價均為16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⑹卷P420之發票,金額則為34,786美元,並針對甜桃之大小,有不同之單價。
⑻外國供應商EVER GOOD CORPORATION所開,如附表貳104年編
號222所示:如附卷104年度⑺卷P416、419,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EVER GOOD CORPORATION於104年11月24日就進口商品開立2張發票。其中附卷104年度⑺卷P416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23,544美金,且無論蘋果規格大小,單價均為27美元;另一張附卷104年度⑺卷P419之發票,金額則為31,816.5美元,並針對蘋果之大小,有不同之單價。
⑼外國供應商Dovex Export Company所開,如附表貳105年編號
6至11所示:(105年編號6)附卷105年度⑴P89、92所示,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進口商品,而國外供應商Dovex Expor
t Company於104年12月22日即就相同之進口商品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其中附卷105年度⑴P89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金額僅18,522美元,而該發票就其進口之蘋果商品,全部單價均為18美元,而未針對蘋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然另一張附卷105年度⑴P91之發票,金額則為25,480美元。而附卷105年度⑴P91之日報表,記載105年1月7日進貨金額為853,580元,即為該次日報表內容所載匯率33.5×25,480美元之金額。(105年編號8)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Dovex Export Company先於104年12年21日開立附卷105年度⑴P123之發票,即為被告公司用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用之發票,於104年12月24日又開立價額較高,且水果品項單價不同之發票。(105年度⑴P123、126)其他亦有多次同日開立兩張單價不同之發票之情事,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⑴P107、110;P139、142;155、159;171、174)。⑽外國供應商HANSEN ORCHARDS PTY LTD所開,如附表貳105年編號13、16、17、22、26、27、29、30、31、32、33、34、106年度編號15、18、20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HANSEN ORCHARDS PTY LTD同日開立兩張單價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⑴P202、205;250、254;266、269;340、344;402、405;414、417;444、447;457、460;470、473;482、485;494、497;506、509)⑾外國供應商SIKIG所開,如附表貳105年編號15、25所示:
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SIKIG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及銷售證明,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銷售證明則除價額較高外,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⑴P233、237;387、390)⑿外國供應商GESTION DE EXPORTACIONES所開,如附表貳105年
編號18、20、207所示:(105年編號207)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GESTION DE EXPORTACIONES FRUTICOLAS S.A.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櫻桃品項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部分另針對櫻桃品項區分價額,且兩張發票之付款時間均為商品到達後15日(105年度⑺卷P372、377),另有其他2次同上之情形(105年度⑴P278、281;310、313)。
⒀外國供應商QUEULAT EXPORT S.A.所開,如附表貳105年編號3
5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QUEULAT EXPORT S.A.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總價較低(105年度⑴P518、521)。⒁外國供應商NONG SHIM EXPORT CO.,LTD.所開,如附表貳105
年編號42、206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NONG SHIM
EXPORT CO.,LTD.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⑵P10、14;105年度⑺卷P25
9、363)⒂外國供應商ORION PACIFIC TRADERS, INC.所開,如附表貳10
5年編號62、74、75、126、156、157、158、160、171、178、179、181、187、188、189、190、192、193、194、196、
197、198、199、201、203、204、205、106年度編號32、41、45、87、98、111、122、124至126、131至133、138、141、168;105年編號169、174、184、185、106年度編號139至140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ORION PACIFIC TRADERS, INC.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部分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⑵P282、286;470、473;484、488;326、329;105年度⑸P362、365;374、378;386、389;414420;105年度⑹卷P120、123;227、230;240、244;2
68、271;348、351;360、366;372、375;385、388;406、410;420、424;105年度⑺卷P10、14;36、40;50、109;120、179;190、240;288、292;316、320;330、334;
344、348;106年度⑴卷433、438;106年度⑵卷P46、49;107、111;106年度⑶卷P193、195;106年度⑷卷P370、373;106年度⑸卷P44、47;194、198;222、225;236、240;254、258;328、332;346、350;364、368;436、440;486、490;106年度⑹卷P369、373。而先開立價額較低之發票,於翌日另開立另一張價額較高之發票,被告公司則持價額較低之報關用以報關,亦有多次(105年度⑹卷P88、91;160、163;311、314;324、327;106年度⑸卷P454、457;468、472)。⒃國外供應商EXPORTADORA SANTA ELENA S.A.所開,如附表貳1
05年編號94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EXPORTADORASANTA ELENA S.A.先於105年4月27日開立價額較低之發票,內容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又於翌日開立另一張發票,除價額較高外,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⑶P262、265)⒄國外供應商SB CERASUS S.A.所開,如附表貳105年編號141、
161、172、173、177、182、183、186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SB CERASUS S.A.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用以報關之發票不但總價較低,且未針對水果之品項、大小區分價額,而另一張發票則除價額較高外,部分另針對水果之重量、大小區分價額(105年度⑸卷P100、103;428、434;105年度⑹卷P132、137;212、217;282、288;296、300;336、340)。⒅國外供應商S.ISHIMITSU & CO.,LTD.所開,如附表貳106年編
號34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S.ISHIMITSU & CO.,
LTD.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則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⑴卷P461、465)。⒆國外供應商KINGFRUIT SRL所開,如附表貳106年編號38、54
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KINGFRUIT SRL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則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⑵卷P6、9;225、229)。⒇國外供應商DISTRIMEX SAS所開,如附表貳106年編號85、143
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DISTRIMEX SAS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而被告公司則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⑶卷P133、137;106年度⑸卷P520、526)。國外供應商CFP CONSLIDATED FRUIT PACKERS LTD所開,如附
表貳106年編號147所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CFP CONSLIDATED FRUIT PACKERS LTD及ORION PACIFIC TRADERS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被告公司並持CFP CONSLIDATE
D FRUIT PACKERS LTD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⑹卷P32、35)。國外供應商MAX GROUP所開,如附表貳106年編號171、173所
示: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MAX GROUP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被告公司並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⑹卷P418、422;442、478)。國外供應商TAE BONG INC.所開,如附表貳106年編號172所示
:於商品進口前,國外供應商TAE BONG INC. (INTERNATIONAL)同日開立兩張價額不同之發票,被告公司並持總價較低之發票報關(106年度⑹卷P431、435)。⒎以上,均足徵被告於被告公司在商品尚未進口前,就已與外
國供應商另有價額之協議,卻於報關時故意持較低價額之發票或憑證予報關行使,並籍由分次、以不同帳戶支付貨款方式隱匿匯款。
㈦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雖查到300多筆進口商品有2張
發票的情形,但無論是報關發票跟另開立的發票都是真的;檢察官所謂的「Dummy Invoice」並非假的交易價額,而是基礎價額,而檢察官所謂的真實價額,其實是期望價額,兩份都非真實之交易價額,但所開的都是真的發票,因為報關之時價格尚未確定,但是報關時又一定要有發票,所以才會先開一張基礎價額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
然查:
⑴「Dummy」一字,一般理解之文義就是虛假,被告公司所交易
之外國供應商,包含美國、智利、秘魯、義大利、澳洲、法國、日本、韓國等不同語言之國家,所使用之文字,除有商業習慣以外,自然是最貼近原意之用字,否則被告合作廠商達數十家,如果被告公司員工不查,使用錯誤之文字與外國供應商應對,對方無法理解,豈不構成誤會?而從被告公司之SOP流程中,亦可見與「Dummy Invoice」所相對應之「真實發票」用字,從被告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之電子郵件亦可見,被告在貨物還沒進口時,要求提供國外供應商儘速提供「real commercial invoice」,亦可顯見「dummy」為假發票,才會對應「real」。況如被告上開所辯進口當時價額尚未確定等語屬實,則商品進口時根本不會有被告公司與供應商對話中之「real」價格存在,然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公司與供應商之對話中,在商品尚未進口前,被告公司就要求對方提供「real」的價格以供被告公司評估「成本」,如果所謂的「real」價格,只是供應商期望的金額,並非交易價格,那頂多是售價之參考,為何係用來評估成本?且如被告欲表達暫估、期望價格,被告公司自可以用 provisional、temporary,甚至是indicative來表示,豈可能會用直接理解就是「真」與「假」的「real」、「dummy」文字來表示,且無論是公司內部或是對外用語均一致?更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故被告辯稱:「Dummy」不是假的意思,是暫訂、虛擬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P359),難以採信。⑵再從上開查扣外國供應商所開具給被告公司之2張憑證中可見
,同一批水果商品,2張不同價額之發票付款條件均相同,甚至同一批商品,開立不同價額之發票給予不同公司之情事,業經說明如上。且本案中,檢察官查得價額較低之報關發票、也查得300多筆價額價高之發票或憑證,卻唯獨無被告所稱之真實價額之發票,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其所謂之真實價格之發票。
⑶且依被告所述:因為價額都尚未確定,所以兩張發票的價額
都不是真實的,但兩張發票都是真的等語,此辯解本身就有矛盾之處。況如兩張都是真實內容之發票,被告公司內部或對外也無庸特別用「dummy」「real」來區別;且依照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係為了報關所須才請國外供應商開具基礎價額之發票給予被告公司,那被告公司請外國供應商開具另一張價額較高之發票或憑證之目的何在?更可見被告辯解矛盾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此乃賣斷合約、佣金合約、價格調
整合約之差異(他1782卷四P153、本院卷二P360),附表貳之供應商都是採佣金合約、價格調整合約,所以進口時商品價額尚不確定等語,並提出被告與Sociedad Exportadora Verfrut S.A.之代表人、與Servicios Chilfresh Ltda代表人、與Dovesx代表人議價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55至187頁)。而雖從被告公司之日記帳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可知,於商品進口後,被告與供應商確實存在有討論價額之情事。然而:
⑴依關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
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依此,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之貨物,得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該賠償或調換貨物免徵關稅。故因品質異常而向國外供應商索賠之部分,並非影響價額之因素。
⑵從被告公司SOP手冊中載明「若無品質問題,虧損係因市場問題,可申請支付尾款」(偵8413卷P130)、「品質異常的貨櫃扣掉索賠金額後INV金額小於或等於IP報關金額時會從臺灣帳戶一次性付清(記得請國外提供credit note,以便外帳作帳)」(偵8413卷P143)等內容,足見被告所謂實際付款金額,實為各水果商品之進貨帳載金額,減除因品質異常經向國外供應商索賠而取具國外供應商開立貸項通知後之餘額。此對照被告公司日記帳,雖大多簡略記載「賠償收入」等字,亦有部分會詳細記載之原因。舉例來說(以下僅為舉例,其餘另有多數日記帳有相同記載):記載「賠償收入 品質瑕疵」(105年度⑶卷P149、185;105年度⑹卷P103、135、175);記載「賠償收入 品質不良」(106年度⑷卷P436;106年度⑸卷P24、36、224、236、331、471);記載「賠償收入 煙薰」(104年度⑵卷P562;104年度⑶卷P53、90、108、163、200);記載「賠償收入 跑SIZE+煙燻」(104年度⑶卷P33、143)等字,亦可徵被告所謂之議價,實際上為因為品質不良、尺寸不符或是有病蟲害須煙燻處理所生之賠償問題。
⑶此外,從被告上開陳報與外國供應商議價之電子郵件數份內
容所示,被告與供應商都是以檢察官所查得之較高價額作為討論之基礎金額,並以該金額去議定要酌減多少,均未曾提及被告公司用以申報之價額,可徵檢察官查得之價額方為被告與供應商所談定之金額,並據該金額去討論索賠部分。
⑷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公司有與部分供應商存在符合關稅
法第30條之附條件買賣之情事,被告亦應於報關時主動聲明其檢附之發票屬預估發票,申報價格為暫定價格,並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供海關審核,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貨物放行後4個月,有正當理由得予延長至放行後1年)補送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而非在申報進口貨物時提供不實之發票報驗。
⒊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海關早已知悉水果商品在進口時沒有交
易價額,才依關稅法第31至35條核定完稅價額,故海關沒有陷於錯誤,臺北關之代理人於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向行政法院的受命法官表示「水果不像一般商銷電子產品,進口人於進口前即明確知道個案貨物價格」,可知海關確實知悉水果於進口時無確定交易價額等語,並提陳情書、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三P144-145、148)。然而:
⑴各水果進口商因規模、談判能力、合作方式不同,與不同之
外國供應商絕對存在不同之契約內容,海關怎麼可能知悉。光從被告自述:紐西蘭的國家都是買斷,所以進口時就有確定價額等語,就可知被告也承認水果進口是有確定價額的,故臺北關代理人於行政法院陳述時僅係單純口誤,被告知悉甚明。
⑵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家課稅及國內產業,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依據,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於進口人所提之相關交易資料存疑時,經海關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為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有合理懷疑時,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整之。亦即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而係海關依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調查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低報價格、逃避賦稅。故海關對於進口商申報之價額存疑,依關稅法第31條至35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額,係法律給予海關調整之權限,並非代表海關一旦依關稅法第31條至35條核定完稅價額,即表示海關承認無真實交易價額存在,更不會因海關核定價額而免除進口人真實申報義務。
⑶且證人羅毅聘雖證述稱:水果商品普遍性會有低報的狀況,
所以我們其實都會做普遍性的查價等語。然而,關稅法第29條既已明定申報價額,進口人即有依該條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水果商品進口人普遍存在低報之情事,海關基層人力吃緊,無法一一請進口人提供證據到案說明,加上海外公司查證困難,海關採取以關稅署內部所公告價額為基礎來查價,作為應變之際,係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及稅收公平所使然,豈可以倒果為因,即認為海關同意進口人得以不誠實價額申報。
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公司如果申報價額低於海關內部公告的
金額,行政機關還是會另核定價額,命補繳稅捐,但如果高於海關內部公告的金額,海關卻不會退費,所以才會提供比較低之價額的發票;而且海關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其他同業也都是如此申報等語。固依證人嚴亞鳳所述:只要進口人所申報價額低於關稅署所公告之價額,海關即送查價,且水果商品申報價額幾乎都偏低等語,然此係為基於租稅公平及行政效率所然,進口人進口商品之交易價額如果確實高於海關內部公告價額,本來就應該要依實際交易價額繳稅,如進口人實際交易價額低於核定價額,進口人也得提出相關證據,對於核定價額依法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之判決中,也不乏對於海關核定價額不服之行政訴訟案件(本院依關稅法第29條為關鍵字查詢,雖有多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然內容均無水果進口之案例)。故海關為求稅收公平、行政效率而所為之程序,絕非被告得用以主張不檢附真實價格發票之理由。⒌辯護人再辯稱:如果實際交易價額為日記帳所載之金額,被
告公司根本不敷成本,年年虧損,可知日記帳所載之金額非實際交易價額等語。然被告公司與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額為日記帳所載金額之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從本案相關證據所示,水果商品確實經常性存在高額損害賠償索賠之情形,加之水果商品關稅普遍性極高,並以關稅作為稅基,導致水果進口商承受較高之風險,然此屬於立法之妥適性問題,無從苛責基層之海關人員,也非被告據以持較低價額之不實發票予以報關之理由。而稅捐本為商品之成本之一,被告公司長期逃漏稅費,而未將此部分之稅費納入成本計算,其出售之商品自然可以較為低廉;且被告公司與供應商之索賠金額,亦屬被告公司收入之一,故被告公司是否虧損,亦應將被告公司後續獲得之賠償金加入計算。故被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㈧聲請調查證據駁回:
⒈被告聲請函調水果進口商於104年至106年,每年3月至8月,
從智利進口蘋果之申報總筆數及分別以關稅法第29、31、32、33、34、35條核定價額之資料,以證明海關均不依關稅法第29條認定價額,及海關均不同意讓進口人以預估價額申報等情(本院卷三P439-440)。然海關稽徵程序,及海關為求行政效率,以關稅署內部公告價額作為基準來核稅,無從反推海關知悉被告申報價額為虛偽;而進口人對於稽徵程序、核定金額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⒉被告聲請函調高迅報關有限公司、恆益報關有限公司、高和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代理其他國內進口業者,向出口商Dovex Export Company、Exportadora MagnaTrading S.A.、Orion Pacific Traders, Inc.、S商、Soc.Exportadora Verfrut S.A.、Hansen Orchards Pty Ltd或Gestion De Exportaciones Fruticplass.A.(GESEX)進口蘋果、葡萄、櫻桃或桃子之進口報單,以調查其等代理其他國內進口商進口相同水果之交易模式是否與被告公司相同等情(本院卷四P203-204)。然而,被告公司持不實價額申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縱使其他進口商申報價額與被告公司申報價額相似,頂多證明其他進口商也有低報、虛報價額之情事,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⒊被告聲請傳喚曾任臺灣水果進口商協會理事長紀奕成到庭作
證,證明水果商品多採寄售模式,但未以預估發票申報,而由海關自行查價核定完全價額等情(本院卷四P203)。然而,關稅如何稽徵,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以為明定,納稅義務人絕無於違反規定,自行決定如何申報之權利。故被告聲請紀奕成作證之內容,本已違反關稅稽徵程序,故縱使紀奕成到庭作證內容屬實,也僅係證明進口商普遍違法之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水果妹等公司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
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由水果妹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水果妹等公司財務報表時,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致使水果妹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參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導致以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使水果妹等公司減少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隱匿營業收入事實,有水果妹等公司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偵960卷一P3-38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偵960卷一P7-10)、貿喜公司、冠果公司、元弘泰公司、水果妹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情報告(偵960卷一P11-14)、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貿喜公司、冠果公司、元弘泰公司、水果妹行銷公司、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偵960卷一P15-32)、貿喜公司、冠果公司、元弘泰公司、水果妹行銷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偵960卷一P33-1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偵960卷一P125-P128)、財政部107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2550號函(偵960卷一P129)、貿喜公司、冠果公司、元弘泰公司、水果妹公司、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事證資料(偵960卷一P131-387、偵960卷二P3-51
0、偵960卷三P3-25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E-MAIL資料(偵8179卷P15-26)、元弘泰等4間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偵8179卷P27-3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之冠果公司105年度及水果妹行銷公司104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偵8179卷P37-9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偵8179卷P93)等件為證。另中區國稅局就被告5間公司104、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核對無誤,所依據文件與卷內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相符,故被告公司之內帳(即上開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為真實帳冊,中區國稅局係以上開內帳記載之實際營業收入與其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之差額,認定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及金額等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中,經法官於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賦稅署稽核組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元弘泰公司應收帳款光碟1只,勘驗結果認定中區國稅局就元弘泰公司104、105年度營業收入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如勘驗內容所載,結算金額核對無誤,所依據文件經核對與各原處分卷內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四P237-242),亦可證被告公司內帳為真實帳冊,此情亦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而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二經中區國稅局裁罰部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元弘泰、貿喜公司上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42-1至342-30),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故意,是會計師所申報的等語。惟從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為減輕稅賦,指示其員工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已堪明確,被告為水果妹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從事水果進口業數年,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辯稱其無故意等語,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貿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
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反之如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不成立犯罪,行為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為貿喜公司董事長、元弘泰、冠果、水果妹、曜聖公司之經理人,無論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而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之具體法律適用: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故本件得開立會計憑證即本案報關發票之人為附表所示之國外供應商,而非被告,被告係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而與國外供應商成立共同正犯。故縱使(假設語氣)被告要求國外供應商開立不實商業發票,只要國外供應商未配合辦理,而未曾出具不實之商業發票,國外供應商即不會成立犯罪,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與有身分之國外供應商論罪。
⑵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如附表1所示之進口商品,被告公司於進口時所提出之證明文
件上均載明「Proforma Invoice」即所謂之預估發票。而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屬貨物成交前,買賣雙方間載明貨物名稱、單價、規格等參考交易交件,非屬關稅法第17條所稱發票(Invoice),此觀財政部關稅署網站上所登載之新聞稿可明(2022年3月23日發佈之新聞稿)。故本件國外供應商所開立會計憑證,既已經清楚載明為「Profor
ma Invoice」,即明確表示該價額非實際交易金額,難認國外供應商在開立附表1文件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②如附表2所示之進口商品,被告於進口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上
均載明「MINIMO GARANTIZADO」(西班牙文:最低保證金之意思),故本件國外供應商明確表示該價額僅為最低價額,而非實際交易價額,難認國外供應商在開立附表2文件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海關人員是否得以知悉該文字之意思,並不影響國外供應商有無故意存在。
③故附表1、2之國外供應商既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製作不實商
業憑證之事實存在,具有身分之外國供應商承辦人不成立犯罪,被告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1條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刑,故附表1、2所示之罪,此部分即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
其餘附表3、4、5部分,被告公司於進口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上均載明「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等商業發票之意思,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實要求外國供應商提供較低價額之發票給予被告公司用以報關。至於發票上另載「BAJO CONDICION(有條件銷售)」、「consignment(寄售)」、「LIBRE CONSIGNACION(完全寄售)」等字,頂多僅說明被告與供應商間銷售方式,與上載之價額為不實不生影響。故外國供應商明知其與被告公司有真實交易價額存在,仍開具不實價額之會計憑證給予被告公司,外國供應商之承辦人員,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與外國供應商之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與國外供應商承辦人員成立共同正犯。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⑴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部分:
如附表1-1、1-1-1、1-2、1-2-1、2-1、4-1、4-1-1、4-2、4-2-1所示部分,被告指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上開不實憑證給予海關,並以該憑證之金額作為申報價額,已表彰該金額為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額,而被告明知該申報價額非真實交易價額,已如上述,卻仍持該憑證據以報關,並逃漏如附表1-1、1-1-1、1-2、1-2-1、2-1、4-1、4-1-1、4-2、4-2-1所示之金額,自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⑵不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課徵營業稅之方式,已如上述,而如附表1-3、2-2、3所示之進口商品,被告在通關時均已先依海關指示支付保證金給予海關扣繳,故縱使被告指示員工故意提供不實發票向海關申報,然均因繳納足額之保證金或補繳核定金額而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而本條又不處罰未遂犯,故附表1-3、2-2、3所示之行為,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而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依關稅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可退還其原繳納的關稅。故如附表5所示之進口商品,被告公司於商品入關進口前已申請退運,並經海關核准,而未徵關稅、營業稅、推貿費等情,而無逃漏稅之結果,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345頁),故此部分亦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詐欺得利罪:
⑴被告明知該申報價額非真實交易價額,卻仍持該憑證據以報
關,並使海關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報價額為真實交易價額,自已著手詐欺行為。
⑵關稅部分:
①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如附表1-1、1-1-1、1-2、1-2-1、2-1、4-1、4-1-1、4-2、4-2-1之行為,使曜聖等公司因而少繳付關稅,自已成立詐欺得利罪。
②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如附表1-3、2-2、3之行為,被告著手詐欺行為,然經海關核定較高之稅額並直接由保證金扣繳足額稅捐,曜聖等公司因而未生少繳關稅之利益;如附表5之行為,貿喜公司因退運而免徵關稅,而未生少繳關稅之利益,均僅成立未遂犯。⑶推貿費部分:①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如附表1-1、1-1-1、2-1、4-1、4-1-1之行為,使被告公司因而少繳付如附表1-1、1-1-1、2-1、4-1、4-1-1所示之貿易推廣費,自已成立詐欺得利罪。
②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如附表1-3、2-2、3之行為,被告著手詐欺行為,然經海關核定較高之稅額並直接由保證金扣繳足額稅捐,被告公司因而未生少繳關稅之利益;如附表5-1之行為,因退運而免收推貿費,而未生少繳推貿費之利益,均僅成立未遂犯。
③詐欺得利不成立部分:
依財政部89年12月6日經(89)貿字第00000000號公告事項
七:「應繳或補繳之推貿費金額未逾100元者,免收推貿費」之規定,故如附表1-2、1-2-1、4-2、4-2-1、5-2所示之進口商品,其實際交易價額均在25萬元以下,依推貿費萬分之4之計算,均未逾100元,客觀上自始不會違反貿易法第21條命繳納貿易推廣費之規定(法律上不能),而不成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附表 罪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詐欺得利 論罪 競合 備註 關稅 推貿費 1 1-1 197 × ○ 既遂 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少繳營業稅、關稅) 3.推貿費逾100元 1-1-1 6 × ○ 既遂 既遂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1-2 21 × ○ 既遂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少繳營業稅、關稅) 3.不用繳推貿費 1-2-1 4 × ○ 既遂 ×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1-3 23 × × 未遂 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營業稅、關稅)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2 2-1 5 × ○ 既遂 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1.持上載最低保證金之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推貿費逾100元 2-2 25 × × 未遂 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1.持上載最低保證金之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3 3 19 ○ × 未遂 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4 4-1 326 ○ ○ 既遂 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推貿費逾100元 4-1-1 29 ○ ○ 既遂 既遂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4-2 4 ○ ○ 既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不用繳推貿費 4-2-1 1 ○ ○ 既遂 ×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5 5-1 2 ○ × 未遂 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入關前申請退運,未徵稅費。 5-2 1 ○ × 未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入關前申請退運,未徵稅費。 3.不用繳推貿費
⒉被告附表3、4、5所示之犯行,與附表3、4、5所示之外國供
應商之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事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附表
3、4、5所示之外國供應商之經辦會計事務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指示員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持之向海關行使,以遂行逃漏被告公司之關稅、營業稅及少繳進口稅、推貿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被告公司員工提供Dummy Invoice或非實際交易價額之憑證給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分別持向海關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使被告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短繳關稅及推貿費之目的而為,其行為密不可分,且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上述「競合」欄所示之罪論處。被告上開663罪數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3、4、5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雖為無身分之人,惟從上開被告公司與外國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外國供應商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後,實際獲利之人為曜聖等公司可知,有身分之外國供應商係應被告要求方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由被告指示其員工行使此不實會計憑證,故被告為此犯行主要決定及控制之人,可非難性程度最高,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所犯附表1-3、2-2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係屬未遂犯,
未生逃漏稅費之結果,尚未對於國家賦稅收入造成影響,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犯罪事實二:⒈本案所指之財務報表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面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未登載之事項為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為綜合損益表,亦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參所示申報日期,向中區國稅局提出水果妹等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每一年度分別接續多次故意遺漏水果妹等公司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104年度、105年度各4次(共8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持不實價額之憑證申報關稅、營業稅及推貿費
,另又故意遺漏營利,持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損及國家稅賦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犯罪事實一中,曜聖等公司獲得不法利益高達42,537,865元;犯罪事實二中,水果妹等公司獲得不法利益達5,767,560元,所生之損害均不輕。
㈡犯罪事實一中,審酌被告係正當合法經營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外國供應商之來往信件及被告公司日記帳內容可知,被告所經營進口水果買賣行業,因運送路途遙遠,容易造成水果商品品質減損,與外國供應商經常性存在高金額之損害賠償索賠,加之水果商品,課徵高額關稅,使水果進口商風險極大,如據實陳報申請退稅,行政程序繁瑣,造就被告以此種不法方式規避高額稅費。又依本案證人嚴亞鳳之證述及附表3之報關單據亦可知,海關課徵稅捐時,確實有被告辯護人所述,就算真實交易價額較低,海關仍然會另核定較高之金額命被告公司補繳之情事,雖得提起行政救濟,然而被告公司每一進口報單所核定之完稅價額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如要一一複查、訴願,行政程序繁雜,不敷成本,故進口商大多選擇接受處分,也為促成被告為此不法行為動機之一。另被告所述:水果進口同業長期以此方式報關,卻僅被告遭起訴等語,然本案起因於被告遭人具體檢舉,檢察官及海關官員依檢舉內容查核到不法情事,而非檢察官及海關官員故意差別執法,且水果進口商品縱使有經常存在損害賠償費用之特性,應屬於立法之妥適性問題,並非被告據以作為自行減免之理由,更不應苛究認真執法之海關官員,惟事實上就水果進口案件中,確實僅有被告遭起訴及裁罰之案例存在(本院依關稅法第29條為關鍵字查詢,刑事及行政訴訟中,均無水果進口之案例)。另本案查獲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查獲之不法行為達663件,總累積金額高達42,537,865元,考量拘役法定刑度上限為60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刑度上限僅有120日,無法充分評價被告3年來累積之犯行,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拘役刑度;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公司亦尚未繳清積欠之稅款,故本案也不宜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被告經營公司遭遇立法妥適性之困境,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則依法減刑至有期徒刑1月),已足以使被告獲得警惕。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663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均相同,雖有生不同之結果而有罪名上之不同,然被告公司是否提供不實發票給海關,取決於供應商所提供之憑證性質,被告公司申報價額之高低,亦取決於不同供應商、各種水果之性質,而本案所競合之犯行,成罪與否、既遂未遂,亦取決於海關核定價額之高低,且被告就海關所核定之完稅金額,無論高低,被告公司均如數補繳。故犯罪事實一中之663罪中,縱使有競合不同之罪名之差異,就被告而言,客觀行為並無明顯不明,主觀惡性更無差別,且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型態共有14種,如要區別量刑,只能將法定刑酌定高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無疑對於被告更不利,故本院認為犯罪事實一之663罪間,除附表1-3、2-2依法減刑之詐欺得利未遂(48罪)外,其餘615罪,無論論罪之罪名為何,競合之罪名為何,均無須予以區別量刑。
㈢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坦承犯
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係同一批人作業,水果妹等公司所漏報之稅額雖有不同,然對被告而言,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亦無差異,而無須區別量刑。再考量其犯罪使被告水果妹等公司所生之利益達5,767,560元;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有兩名成年子女,因罹患肺腺癌正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同樣手法犯罪、犯罪時間密
集、持續,其主觀惡性相同,共犯亦有高度相同性,且均為查獲前所犯,不法內涵高度重疊,故刑度不宜過度累加,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本案被告公司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部分,各筆犯罪所得
已記載如附表1至5之「所漏稅捐」欄,總金額如附表D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水果妹等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參所示。
㈡本案671罪中,逃漏稅費之人均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與被
告為不同人格主體。而從扣案之日記帳及被告公司之附表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入及支出費用均係由被告公司帳戶支出,故實際獲得利益之人確實均為被告公司,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因被告公司逃漏稅捐而實際獲得被告個人之利益,故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就沒收部分請兩造為辯論,檢察官未對
第三人被告公司聲請沒收。且本院認為,被告公司就本案671件之相同事實,另遭海關下行政處分,除命被告補繳稅費外,另就所漏關稅額處以1.5、2、2.5倍不等之罰鍰,所漏營業稅處以0.5、0.6、1.5、2倍不等之罰鍰(每筆裁罰均不同,營業稅亦有不處以罰鍰者),有附表卷各處分書可證,故被告公司於經行政機關命補稅及繳交罰鍰後,應已無犯罪所得,故本案亦無依職權命第三人被告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戴連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壹:
犯罪事實一 附表 罪數 主文 1 1-1 197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9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 6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21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1 4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23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3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2-1 5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25 施灼杬犯刑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3 19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4-1 326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共32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1-1 29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共2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 4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1 1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5-1 2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2 1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二 主文 1 施灼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貳(如後):犯罪事實一檢察官起訴之663案(經本院編號及更正錯誤部分)
附表1至5(如後):犯罪事實一663罪之分類,區分實益簡略說明如下:
1 附表 次數 區分方式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詐欺得利 關稅 推貿費 1 1-1 197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少繳營業稅、關稅) 3.推貿費逾100元 × ○ 既遂 既遂 1-1-1 6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1-2 21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少繳營業稅、關稅) 3.不用繳推貿費 × ○ 既遂 × 1-2-1 4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1-3 23 1.持預估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營業稅、關稅)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 × 未遂 未遂 2 2-1 5 1.持上載最低保證金之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推貿費逾100元 × ○ 既遂 既遂 2-2 25 1.持上載最低保證金之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 × 未遂 未遂 3 3 19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已繳) 3.推貿費逾100元(已繳) ○ × 未遂 未遂 4 4-1 326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推貿費逾100元 ○ ○ 既遂 既遂 4-1-1 29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4-2 4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已繳交稅額<實際稅額 3.不用繳推貿費 ○ ○ 既遂 × 4-2-1 1 同上,但未另核定價額 5 5-1 2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申請退運 ○ × 未遂 未遂 5-2 1 1.持不實發票報關 2.申請退運 3.不用繳推貿費 ○ × 未遂 ×附表參:
犯罪事實二之漏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及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單位:新臺幣/元)
一、104年度 公司名稱 申報日期 漏報營業收入 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漏報未分配盈餘 貿喜公司 105年5月28日 28,162,494 718,144 3,506,230 350,623 冠果公司 105年5月23日 6,278,361 51,329 781,655 4,135 元弘泰公司 105年5月28日 37,443,261 954,803 4,661,685 466,168 水果妹公司 105年5月3日 572,371 33,049 71,260 0 二、105年度 公司名稱 申報日期 漏報營業收入 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漏報未分配盈餘 貿喜公司 106年5月31日 38,410,037 979,456 4,782,049 478,204 冠果公司 106年5月31日 12,153,929 309,926 1,513,163 151,316 元弘泰公司 106年5月19日 32,775,451 835,774 4,080,544 408,054 水果妹公司 106年5月4日 501,138 26,579 62,392 0 營業收入之漏稅額合計3,909,060元,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合計1,858,500元,共逃漏稅捐合計5,767,560元附表A:被告公司詳細資料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公司住址 1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施灼杬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2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施淑敏*1 彰化縣○○鎮○○路000號 3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施淑敏*2 彰化縣○○鎮○○路000號 4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 (統編:00000000) 施蔡月霞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 水果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4 郭憲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6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備 註 *1:已於107年4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施灼杬。 *2:已於107年4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施灼杬。 *3:已於107年8月15日申請停業。 *4:已於107年8月8日申請停業。附表B:國內付款帳戶公司 名稱 銀行名稱‧存款別‧帳號 貿喜 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冠果 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元弘泰 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曜聖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活存 ‧帳號:000-00-00000-0附表C:海外付款帳戶香港帳戶 公司名稱 銀行名稱‧帳號 SUN SMILE 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ALL-STAR 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附表D:犯罪事實一所漏費
關稅 營業稅 推貿費 總金額 附表1-1 11,547,390 4,387,884 31,804 15,967,078 附表1-1-1 186,596 91,244 776 278,616 附表1-2 329,968 105,182 0 435,150 附表1-2-1 93,098 27,928 0 121,026 附表2-1 316,700 107,958 738 425,396 附表4-1 18,343,055 5,794,499 40,076 24,177,630 附表4-1-1 667,696 397,326 3,036 1,068,058 附表4-2 32,146 15,506 0 47,652 附表4-2-1 10,054 7,205 0 17,259 31,526,703 10,934,732 76,430 42,537,865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