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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被 告 李連正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連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正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委託代書許惠玲以其妻王汝婷名義,透過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王汝婷因此與黃晋雄共有上開土地(權利均為二分之一),李連正明知上開土地上年久失修、門窗毀損、屋頂破損、塌陷之平房(門牌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下稱系爭平房)為黃晋雄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系爭平房殘存之磚塊加水泥結構牆壁、內部隔間、毀損及部分塌陷之屋頂等結構全部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晋雄。

二、案經黃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連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51-53 、75-76 、93-9

4 、111-113 頁、本院卷第62、68-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6 、偵卷第52、76、111-113 頁、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之代書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4 頁)、證人即李連正之妻王汝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1-8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各1 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1 月3 日彰稅房字第1070025408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0頁、偵卷第55、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及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及25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徒具房屋屋面及門壁之型式,實則已屋頂塌陷,殘存四周牆垣、隔間,致無法蔽風雨,而不適於人之起居者,參考上揭判決意旨,即難認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縱有毀損之事實,亦僅能論以毀損普通器物之罪責。告訴人固指稱:系爭平房牆壁為磚頭加水泥所建構,若我要居住,屋頂修一修,裡面清理一下即可居住云云(見偵卷第112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供未拆除前系爭平房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平房屋頂破損、屋瓦掉落,已部分塌陷,且大門之門扇、窗戶設備均已毀損不存在,部分牆壁已長滿青苔,部分屋頂及大門內外,更為綠色植被覆蓋(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5、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系爭平房並無上鎖,毫無門窗且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也斷水斷電等語(見警卷第2 、4 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平房屋頂是木頭建構加瓦片,木頭已壞掉塌掉,已經好幾年沒有電力了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從而,堪認系爭平房遭被告拆除夷平前,雖仍有部分屋體,但屋頂已部分塌陷,殘存四周牆垣及隔間,已無法遮蔽風雨,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

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然系爭平房遭被告拆毀時之狀態,已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已如上述,自無再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保障,而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62頁),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

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 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系爭平房之磚塊加水泥結構牆壁、內部隔間、部分塌陷之屋頂全部拆除,致令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自己及其利用工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負正犯之刑責。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完成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因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賭博、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並得科處拘役或罰金,尚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

評價外,另有詐欺、傷害、贓物、重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次又擅將告訴人之祖厝(即系爭平房)剷平夷除,於主觀情感與客觀經濟價值上均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且不論其動機為何,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除凸顯其對他人權利及法紀均欠缺尊重外,更彰顯被告縱前曾經相當期間監禁,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為之態度;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養殖工作、已婚、需扶養妻子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