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緯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5、93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下列負擔: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與呂偉銓、賴敬凱連帶支付被害人徐敻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黃可豐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建緯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經由身分不詳綽號「邱」及友人賴敬凱之介紹,加入由「邱」、賴敬凱(另由臺灣雲林、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其他法庭審理)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蒐集到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交與賴敬凱,由賴敬凱轉交邱建緯,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掌控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工作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邱建緯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並交由賴敬凱上繳其他成員。謀議確定後,邱建緯、賴敬凱、「邱」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徐敻霜、張明德、陸維仁、許淑娟、陳隆輝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邱建緯再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由賴敬凱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邱建緯則於當日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敻霜、張明德、陸維仁、許淑娟、陳隆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建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中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或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作成之筆錄者,並未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陸維仁108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8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娟108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9-9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輝108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97-98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德108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03-10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徐敻霜108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21-23頁)。
6.證人即共犯賴敬凱108年10月18日之警詢、109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雲林警卷第19-24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31-36頁)。
㈡書證部分:
1.邱建緯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49-63、203-206頁,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書(108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5-17頁)。
3.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文嘉)(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35頁)。
4.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敬凱)(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55頁)。
5.告訴人許淑娟之匯款單據(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8頁)。
6.告訴人徐敻霜之匯款單據(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28頁)。
7.人頭帳戶王瑞婷、吳姿慧、李岳霖資料(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07、109頁,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33頁)。
8.人頭帳戶王瑞婷、吳姿慧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李岳霖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13-117、119-133頁,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3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函附之李岳霖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25號卷第30-32頁)。
10.徐敻霜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27頁)。
11.告訴人陸維仁、許淑娟、陳隆輝、張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77-79、85-87、93-95、99-101頁)。
12.告訴人徐敻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25頁,雲林警卷第43、51-57、63頁)。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惟依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再由共犯賴敬凱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該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係在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所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之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對編號5被害人徐敻霜施用詐術,被告縱先領取附表編號1被害人陸維仁或編號2被害人許淑娟匯入之款項,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編號5所示犯行,故編號5係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既明知「邱」、賴敬凱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酬勞,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邱」、賴敬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賴敬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5罪,且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僅因損友邀約,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宜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精神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在禮儀社工作,從事冰櫃出租業,月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之時間不長,被害人之損失並非鉅額,且業與被害人5人均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108年7月31日及8月1日擔任車手領
取款項後,經共犯賴敬凱各給與酬勞4700元及15000元等語,此為被告領取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僅獲得19700元之報酬,相較於全部提領之金額,比例甚低,且大部分贓款均已交由共犯賴敬凱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法官認本件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其所得報酬外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
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但並非
負責指揮、操縱之核心管理階層成員,係聽命於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第一線之提領,並上繳大部分不法所得,個人獲利有限,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低於集團發起者或主持者。此外,依本案及其他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期間,係自108年7月31日至8月2日,僅有3日,足認擔任車手之期間不長,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及其他案件之全部被害人和解,幾已完全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既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有儆懲效果。從而,法官審酌比例原則,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收教化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無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命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預防再犯。
七、公訴(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08年8月1日下午3時35分提領被害人徐敻霜之部分匯款15萬元後,又於翌(2)日下午2時9分,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呂偉銓,在雲林縣○○鎮○○路○○○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由呂偉銓持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餘款2萬元云云。然查,被害人徐敻霜於108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匯款17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內累積金額為18萬56元,其中15萬元固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領訖,惟同日下午5時48分,該人頭帳戶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3萬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9356號卷第35頁),故被害人徐敻霜匯入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全部款項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有再於108年8月2日上午2時9分在虎尾鎮京城銀行虎尾分行提領被害人徐敻霜匯入之部分款項2萬元云云,顯然未查而有誤認。且依交易明細所載,8月2日另匯入該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被害人為周美德,被告縱有涉嫌提領被害人周美德匯款之犯行,因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1004、1222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故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過│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 宣告刑 ││號│ │程及詐騙金額 │ │ │├─┼───┼──────────┼──────────┼───────┤│1 │陸維仁│陸維仁於108年7月31日│邱建緯搭乘計程車至彰│邱建緯共同犯三││︵│ │下午2時55分,在網路 │化縣○○市○○路段 │人以上以網際網││即│ │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號員林農工守衛室旁之│路對公眾散布而││起│ │同學BECKY CHIU帳號(│ATM,於108年7月31日 │詐欺取財罪,處││訴│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書│ │)貼文佯稱銷售iPhone│之間,持左揭郵局提款│月。 ││附│ │手機訊息,致陸維仁陷│卡,分別提領2萬元、 │ ││表│ │於錯誤,乃依該文章內│15000元、18000元、2 │ ││一│ │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萬元、2萬元、3500元 │ ││、│ │設定之LINE帳號並聯絡│,共6筆。 │ ││二│ │購機事宜,而於同日下│ │ ││之│ │午3時14分、55分,以 │ │ ││編│ │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 │ ││號│ │指示匯款2萬元、3萬元│ │ ││1 │ │至王瑞婷之中華郵政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2 │許淑娟│許淑娟於108年7月31日│ │邱建緯共同犯三││︵│ │下午3時20分,在「臉 │ │人以上以網際網││即│ │書」看到其友人邱士展│ │路對公眾散布而││起│ │臉書帳號(已為詐欺集│ │詐欺取財罪,處││訴│ │團成員盜用)貼文佯稱│ │有期徒刑壹年貳││書│ │友人開幕通訊行銷售特│ │月。 ││附│ │價手機,乃依該文章內│ │ ││表│ │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 │ ││一│ │設定之LINE帳號聯絡購│ │ ││、│ │機事宜,致許淑娟陷於│ │ ││二│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 │ ││之│ │44分、51分,在住處操│ │ ││編│ │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分│ │ ││號│ │別匯款18000元、13000│ │ ││2 │ │元至上開王瑞婷郵局帳│ │ ││︶│ │戶。 │ │ │├─┼───┼──────────┼──────────┼───────┤│3 │陳隆輝│陳隆輝於108年7月31日│邱建緯自員林農工徒步│邱建緯共同犯三││︵│ │下午4時許,在「臉書 │至○○市○○路段號之│人以上以網際網││即│ │」看到好友黃佩珊帳號│三信銀行員林分行ATM │路對公眾散布而││起│ │(已為詐欺集團盜用)│,於108年7月31日下午│詐欺取財罪,處││訴│ │貼文出售iPhone手機訊│4時29分34秒,持左揭 │有期徒刑壹年壹││書│ │息,致陳隆輝陷於錯誤│郵局提款卡提領18000 │月。 ││附│ │,乃依該文章內容加入│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 ││表│ │詐欺集團成員所設定之│項)。 │ ││一│ │LINE帳號聯絡購機事宜│ │ ││、│ │,並於同日下午4時13 │ │ ││二│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 ││之│ │款13000元至王瑞婷上 │ │ ││編│ │開郵局帳戶。 │ │ ││號│ │ │ │ ││3 │ │ │ │ ││︶│ │ │ │ │├─┼───┼──────────┼──────────┼───────┤│4 │張明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邱建緯搭乘蕭文嘉駕駛│邱建緯共同犯三││︵│ │月31日下午1時55分撥 │之自小客車(0000-00 │人以上詐欺取財││即│ │打張明德電話,謊稱係│),至彰化縣○○鄉○│罪,處有期徒刑││起│ │其友人陸宗如,已更換│○路2號之大村郵局操 │壹年肆月。 ││訴│ │話號碼云云,並互加為│作ATM,於108年8月1日│ ││書│ │LINE好友。復於同年8 │下午2時47分至49分, │ ││附│ │月1日上午10時57分, │持左揭郵局提款卡各提│ ││表│ │雙方以LINE對話時,佯│領6萬元、6萬元、3萬 │ ││一│ │稱介紹土地買賣機會,│元。 │ ││、│ │但須先支付定金云云,│ │ ││二│ │致張明德陷於錯誤,於│ │ ││之│ │同日下午2時21分,至 │ │ ││編│ │桃園市○○區○○路之│ │ ││號│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依│ │ ││4 │ │指示匯款15萬元至吳姿│ │ ││︶│ │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5 │徐敻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邱建緯於108年8月1日 │邱建緯共同犯三││︵│ │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下午3時35分,在彰化 │人以上詐欺取財││即│ │蘇盈棋電話,謊稱為欽│縣○○市○○路○○號之│罪,處有期徒刑││起│ │成公司林主任,因缺錢│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持│壹年肆月。 ││訴│ │周轉,故請求借款18萬│左揭台新銀行提款卡提│ ││書│ │元云云,蘇盈棋即指示│領15萬元。 │ ││附│ │徐敻霜於同年8月1日下│ │ ││表│ │午3時15分,至臺中市 │ │ ││○│ ○○○區○○路○○○號之 │ │ ││、│ │大甲庄美農會,依指示│ │ ││二│ │匯款17萬9970元至李岳│ │ ││之│ │霖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 ││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號│ │帳戶。 │ │ ││5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