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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能慶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3、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能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粘能慶自其父執輩開始,即於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如附圖一所標示之區域)養殖文蛤為業,並延續使用如附圖二(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8年9月4日函復之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圖)所示之電纜電線線路(使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為其附隨業務。

二、粘能慶明知其用電線路已超出原本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範圍,順著漢寶溪河道牽引,延伸至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邊供其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用電(線路走向詳附圖二,抽水馬達位置即圖上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下稱「M」馬達),其使用之上開私設電纜電線線路,設置於公○○○區○○○道,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觸及,粘能慶應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且其係在魚塭養殖文蛤,亦應注意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應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其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且粘能慶使用上開電纜電線延伸至「M」馬達抽水,當知悉提供「M」馬達動力之電纜電線,係由總開關箱內的電線延伸出來(下稱編號2電線),而總開關箱內原有一漏電保護裝置(下稱漏電斷路器),該裝置乃是由台電公司的進屋線(連接至下述編號1電線)供給電力,依照正常的設備裝設方式,編號1電線(即電源線)應裝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輸入端),編號2電線應裝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輸出端),即可使編號2電線及由此延伸至「M」馬達之電纜電線均有漏電保護功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所使用之電纜線路老舊、外皮破損、容易漏電,如其依照正確接法使裝設在總開關箱內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電纜線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之編號1電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電流從台電公司提供的進屋線經編號1電線直接流向編號2電線迴路而通往「M」馬達,粘能慶即以上開連接方式使編號2電線雖得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其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電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三、嗣廖從翔、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處抓螃蟹,行經彰化縣漢寶溪東岸(即電桿號碼:漢寶高幹32Y24G1917GD01,如附圖二所示死者位置)粘能慶所使用之電纜電線位置附近時,因其電纜電線破皮漏電,且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動斷電,漏電電流即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適廖從翔因該處退潮後的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因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步後,卻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因廖從翔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左手背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使漏電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其左側腹部亦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廖從翔亦因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上前扶起廖從翔,卻驚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廖從翔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廖從翔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然廖從翔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不治死亡。

四、案經廖從翔之父母即廖明泉、陳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粘能慶固不否認有延續使用上開電纜電線而在上揭地點養殖文蛤(見本院卷二第31、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總開關箱內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前的人會在45號水門那裡抽水,從我接手開始,我就只有在漢寶溪抽水,沒有在45號水門那裡抽水,被害人廖從翔的死亡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190頁);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的電路為手動開關,一天至多抽水1至2小時而關閉,案發時為低潮時間,而被害人於池塘中,腳陷泥沼而無法自拔,顯見當時為低潮之水位相當低,故被告之抽水馬達更不可能進行抽水,被告否認案發時有手動開啟開關,案發時被告電線並非處於通電狀態。㈡被告貨櫃屋的總開關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台電公司於107年12月7日檢測被告之電路系統時為無漏電狀態;且被告於107年1月使用之電費2,969元、107年11月使用之電費2,994元、107年12月使用之電費3,358元、108年1月使用之電費3,588元、108年2月使用之電費1,725元,且經台電表示若漏電,電費會顯著飆高,但案發時被告之電費並無顯著提升。㈢依據證人即同行友人黃沐益、陳冠霖之證述,被害人經攙扶起來後,往前一兩步就「啊」一聲倒下,且觸電位置為左手背部,則完全無可能是水面下或泥濘中之電線所導致,被告的電纜線設置於水面泥濘下,並非懸空於退潮後之泥濘水面上,且依案發當日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並無任何電纜線騰空,被害人站立時,左手應至少高於泥濘面數十公分以上,但被害人的左手背為第一接觸點,因此被害人之左手背並非遭被告之電纜線電擊或觸電。㈣被害人倒臥死亡位置位於證人洪錫原與被告手動開關抽水之電纜線中間位置,且證人洪錫原之電線為24小時通電,故證人洪錫原所裝置之電線亦有可能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害人廖從翔與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

時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處抓螃蟹,行經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位置附近時,因該處退潮後的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被害人廖從翔先因其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其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步後,卻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適被害人廖從翔當時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而昏厥,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上前扶起被害人廖從翔,卻發覺被害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被害人廖從翔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被害人廖從翔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然被害人廖從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1至13、15至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281至286頁),並有手繪現場圖、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及蒐證照片、被害人廖從翔急救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影像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廖明全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9、21至27、47、75至87、125、145至147、223至245頁)、108年7月10日現場會勘案發地點照片(見相驗卷三第23至27頁)、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審理時指認案發現場位置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害人廖從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後,發現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認定被害人廖從翔係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相驗卷一第47、

49、61、63至73頁)附卷足稽。又據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我是根據被害人廖從翔身上有電擊燒灼傷即電流斑來研判出他的死因是觸電,所謂電的燒灼傷是因為電流經過皮膚,皮膚會有一個電阻,會產生瞬間的高溫,所以會導致低於120度的燒灼傷,這是電流斑所產生的外表特徵。被害人廖從翔左手背部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就是電擊的燒灼傷,那都是直接接觸到電流導致的外觀,他手背部的傷比較明顯、接近二級燒灼傷,是因為手背部的角質層比腹部的角質層厚,角質層比較厚的話電阻會比較高,導致瞬間高溫燒灼的外觀就會比較強烈,所以會有這樣的表徵。左手背的燒灼傷代表電流是從左手背進入,腹部的燒灼傷代表可能被害人廖從翔倒地的地方有水漬,水漬含有電流噴上來,所以產生燒灼傷。本案明顯直接接觸到電的部分就是手背部,有一個很好的導電介質就是水,一般電流的入出口,可能從頭部、手部、身體部分進來,大部分都是接地,若有穿鞋的話就有比較好的絕緣,最致命的情況就是從左手進來經過心臟從右手出去,若被害人廖從翔左手有接觸到漏電的地方或漏電的水,右手持一個金屬物品即白鐵製鏟子,就是所謂陽離子,電流很容易就經過,因為這個電阻會變很小,所以它的電流量會竄很快,會從左邊直接通過心臟到右邊的金屬端,大概將近50毫安培的電流,這個速度非常快很危險,瞬間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就沒有生命跡象,按照本案判斷,應該不到1秒的時間就沒有生命跡象。觸電只要有水這個介質,不管量多少,即使是潮濕或泥巴水,若左手碰到導電的水,經過心臟一定會導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地點因漢寶溪退潮後潮濕泥濘,難以行走,被害人廖從翔手持白鐵製鏟子,先叫一聲「啊」後,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等發現被害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被害人廖從翔因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其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被害人廖從翔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則本案被害人廖從翔在彰化縣漢寶溪東岸發生觸電之案發地點泥巴水、水漬,為何會含有電流,即為本案之關鍵。

㈢則查:

⒈案發後經警勘查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地之現場附近有被告、

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5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其中粘春金、洪錫原及粘財發之電纜電線均係沿著漢寶溪河道靠近堤岸邊架設,施金柱之馬達則未連接電纜電線,被告之電纜電線則是有橫越漢寶溪河道之情形,而製作「圖示一」之電路配置圖1紙(見相驗卷一第149頁)在卷可憑,並於108年2月1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提示上開「圖示一」供被告確認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03至104頁),復有魚塭業者之魚塭位置空照圖、魚塭業者之電表、管線照片、標示魚塭業者線路之空照圖(見相驗卷二第155、185、19

1、219至221、229至235、243至247、255至257、267頁、108偵8617卷第223至233頁)、標示被告魚塭位置之空照圖(見相驗卷三第143頁)、被告電表照片(見108偵8617卷第211至213頁)在卷足憑;且經台電公司人員許朝欽於108年3月14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發現只有被告之電纜電線橫越漢寶溪,此有福興鄉漢寶溪東岸勘查紀錄、108年3月14日現勘照片縮圖(照片電子檔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橫越漢寶溪河道電纜電線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本院卷二第85、89頁)附卷可考;嗣檢察官為查明案發現場電纜電線有無破損導致漏電及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分布情形,於事前通知被告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將於現場勘查,並於108年6月1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許朝欽及其等前往現場,以消防水柱沖刷河道確認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狀況及分布情形,然於勘查當日發現被告上開接近案發地點、橫越漢寶溪河道之電纜電線(至少76公尺)已遭剪斷,現場僅殘留線路痕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6月1日會勘現場之被告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圖、遭剪斷之電線照片及比對照片等件(見相驗卷一第253至254頁、108偵8183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頁)存卷足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被告抽水系統之蒐證錄影畫面,確認於108年6月1日檢警會同台電人員許朝欽至現場勘查時,接近案發現場之被告電纜電線已遭剪斷,且該電纜電線遭剪斷之線頭無任何生鏽、腐蝕或遭風化之情形,呈現新被截斷的樣貌,應係不久前才遭剪斷,現場之泥濘地面仍殘留原來電纜電線經過的痕跡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313至327頁)存卷足稽。

⒉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案是由我代表台電公司去現場瞭解魚塭業者之用電及線路配置情形,108年3月14日我有先到現場看、拍照片,當時有拍到河道中有條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108年5月30日我去現場路過,印象中河道中的那條電纜線還在,但108年6月1日到現場勘查時,那條電纜線已經不見,因為是濕的土地,現場還有殘留原來該條電纜線凹下去的痕跡。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被告有一段接近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被剪斷,被告電纜線的2個斷點(即如附圖二編號7、編號8所示)經高阻計測試後,確定是同一條迴路,此2個斷點有連接的話,被告的電纜線就是有橫越漢寶溪,108年3月14日我拍到那條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位置,就是連接上開2斷點的電纜線位置。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警察有用消防水柱噴水勘查案發地點是否還有其他電線的線路,但沒有發現其他的線路橫越漢寶溪。從現場電線分布情形,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所設置的電纜電線,都是在岸邊跟河道的交接處,離被害人倒地的事發地點較遠,他們有橫越河道的部分都是在後半部的水門那裡,不靠近被害人的倒地地點。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這5位可能跟本件觸電意外相關的魚塭業者的電線配置,經我現場勘查去實際瞭解他們的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可以排除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這4位用電戶的電線配置及走向與本件觸電意外有關係。108年6月1日勘查時,若上述被告橫越漢寶溪的電纜線沒有被剪斷移除的話,此電纜線就是最接近被害人觸電倒地地點的電線,因為只有它在案發地點橫越漢寶溪。之前聽說水門那邊被告有在使用馬達,若那邊的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之馬達)有在使用的話,更可確認剪斷的電線跟2邊斷點有連接,且開關與導線平常應該都有連接,不然馬達是無法啟動的,但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開關跟電線連接的地方是剪開的。如附圖二所示,導線的終點是在涼亭附近,編號7剪斷處與導線的終點經高阻計測試後為同一迴路,代表此沿路的電線都連接在一起,一路通到導線的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處有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馬達有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附圖二是我在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後所繪製,非常符合現場之實際情況。被告在河道中設置的上開電纜電線,因為超出他原本跟台電申請的用電範圍,所以屬於私設電纜電線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76、380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4、167頁)。並有證人許朝欽經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告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配置圖等件(見108偵8183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0、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存卷足考。

⒊據證人洪錫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我在魚塭養殖文

蛤已18年,我的魚塭緊鄰被告的魚塭,因為要巡池,我對於隔壁魚塭業者的用電、抽水情形都瞭解。因為漢寶溪要漲潮時才抽得到水,45號水門那裡則是隨時都可以抽得到海水,所以我、粘春金及被告才會配電到那麼遠的45號水門處安裝馬達抽水,幾乎每天我們都會去那裡打開馬達開關。45號水門附近有個涼亭,距離涼亭約10公尺處就是安置馬達的地方,涼亭後方約20公尺處就是45號水門的位置,45號水門的馬達位置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內標註「M」處)。原則上漢寶溪漲潮的時候就從漢寶溪抽水,若漢寶溪退潮時抽不到水,就從45號水門的抽水馬達抽水,再藉由水管輸送到魚塭。因為我跟被告都會去45號水門那裡探水質,水質若不好就不會啟動開關,所以我知道被告在45號水門那裡有裝設抽水馬達,也知道被告的馬達開關位置。案發後沒幾天我就發現被告裝設在45號水門處的馬達開關不見了,移到別的地方,馬達還是有繼續抽水幾天,但之後就沒有再抽水了。案發前被告每天都會抽海水,因為被告的水管從我的魚塭旁過去,他的水管是不密合的,一抽水就會噴水,案發前每天都有在噴。之後粘春金跟我說被告的馬達不見了,因為粘春金的馬達與被告的馬達裝設在附近,所以粘春金知道案發後被告的馬達不見。我和粘春金的電線都是沿著堤防邊走,接近45號水門時才橫越漢寶溪過去。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才發現案發地點被告有一段電纜線被剪掉,粘春金說前一天他還有看到,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6、360、369頁)。

⒋且據證人粘春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證證述:我在魚塭養殖

文蛤已30年,我的魚塭在被告的魚塭附近,我每天會經過他的魚塭。我在水門那邊有裝設馬達抽取海水,被告及洪錫原也都有在那裡裝設馬達,我知道他們的馬達是哪一個,也可以看出他們有無在抽水。水門的馬達位置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內標註「M」處)。被告的馬達就在我的馬達旁邊,我每天都會過去那裡,因為被告的水管會漏水,所以當被告水管有漏水,就表示他在抽水。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告的馬達在抽水,但案發後就比較少看到有抽水。108年6月1日的前1週,我發現被告裝設在水門邊的馬達不見了。被告有一條電線是在案發地點攀過去對面的,我和洪錫原的電線都是沿著東邊的堤岸邊走,過好幾百公尺再攀過去。108年5月31日我還有看到案發地點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369頁)。

⒌本院審酌108年6月1日檢察官現場進行勘查時,因事先通知

相關魚塭業者會同調查,卻於當日發現被告所使用、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剛遭剪斷、移除(因被告否認係其剪斷滅證,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而無從直接勘查被告上開電纜線之分布情形及有無破損、漏電之狀況;然依證人許朝欽之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在被害人觸電倒地之地點附近,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有橫越漢寶溪河道(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是最接近被害人觸電倒地之電纜電線(下稱涉案電纜電線),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私設的電纜電線(已超出原本向台電申請之用電範圍)造成被害人觸電之可能性;至於其他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與案發地點相距較遠,可排除其他魚塭業者之電纜電線與本案被害人觸電有關係。再參以上開證人洪錫原、粘春金之證述內容,案發前被告確實有在45號水門處裝設抽水馬達(即「M」馬達)抽取海水以提供魚塭養殖文蛤用水,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分別移除該處之馬達開關及抽水馬達,此亦有證人洪錫原所提出被告裝設於45號水門處之馬達開關移除前之GOOGLE街景照片(於104年4月拍攝,見相驗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及證人洪錫原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裝設於45號水門處之馬達開關移除照片2張(見相驗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許朝欽證述被告所設置橫越漢寶溪河道之電纜電線,係一路連接到涼亭處(45號水門旁)之導線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處有設置馬達,馬達有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可徵案發時被告之魚塭有配電線一路沿著漢寶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漢寶溪後,再一路延伸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抽水馬達即「M」馬達(線路走向詳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線路〈勘查現場所見之被告電纜電線〉及黃色虛線走向〈遭剪斷之被告電纜電線〉)供其用電,且案發前被告均有持續通電使用以抽取45號水門處的海水至其魚塭,已堪認定。

㈣再查:

⒈案發後證人許朝欽因與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

財發等人約定於108年3月27日至現場測試其等用電設備之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其於108年3月14日先至現場查看並拍照存證,經證人許朝欽事後比對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27日之蒐證照片,發現僅有被告之總開關箱、配電箱內之線路、漏電保護裝置有變動,原本被告總開關箱內的漏電斷路器電源側,同時連接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進屋線所延伸的編號1電源線及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且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含涉案電纜電線)的配電箱內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但108年3月27日至現場勘查測試漏電斷路器功能時,編號2電線已改接至總開關箱的漏電斷路器負載側所連接之無熔絲開關,且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亦增設了漏電斷路器。但依照被告108年3月14日編號2電線是接在漏電斷路器的電源側,並無接在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之情形,編號2電線(迴路)並無受到該漏電斷路器的保護,涉案電纜電線有漏電的話,就不會自動切斷電路等情,業據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377至379、385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167頁),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4月16日彰化字第1081244527號函暨被告配線裝置比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87、189頁)、證人許朝欽提出之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7日被告總開關箱及配電箱蒐證照片(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9頁)、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月3日彰化字第1081255761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及證人許朝欽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告用電線路配置圖3件(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存卷足考。

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警員於108年2月4日拍攝之被告

總開關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8、197頁,相驗卷一第123頁之攝影日期108年2月3日為警員所誤載)向證人許朝欽確認,證人許朝欽證稱:108年2月4日之被告總開關箱線路配置,幾乎與其108年3月14日所拍攝時之情形相同,僅總開關箱內左邊無熔絲開關下方的電線於108年2月4日有連接該無熔絲開關,108年3月14日時該電線斷開未連接,但該變動的電線與編號2電線(迴路)無關,並非同一迴路之電線;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被告總開關箱內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均是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之同一端點,此種連接方式雖使編號2電線(迴路)可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卻無法使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編號2電線正確的接法,應該要裝設在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169頁),並有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之被告總開關箱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7、199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將被告108年3月14日之總開關箱內線路照片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輸入端(電源側),而非漏電斷路器之輸出端(負載側),編號2電線無供電至負載,則與漏電斷路器自無完成一具有電驛感應(漏電超過額定電流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力迴路成立要件,故編號2電線發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達成漏電斷路功能,切斷編號2電線之電力,此有該所工發瑕技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及109年7月10日(109)工言純字第07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21、231、24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考。足見本案案發時,被告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編號2電線可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被告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電線(含涉案電纜電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㈤再參以證人洪錫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

外皮破損、容易漏電,若被告的電纜線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其電纜線一定無法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照片4張(見相驗卷一第172至174頁)佐證,且證人許朝欽亦證述若被告之電纜線有破損,會因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後導致無法供電,就會跳電,使45號水門處的「M」馬達不能用電(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認被告因其所使用之電纜電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容易漏電,如其在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且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該編號2電線迴路一路沿著漢寶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漢寶溪後,直至一路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M」馬達為止,均無法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無法在涉案電纜電線發生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致使被害人行經涉案電纜電線位置附近時,因被告破皮電纜線之漏電電流經由溪水傳導至案發地點之泥巴水或水漬,使被害人觸及此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然在其總開關箱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但因被告將提供

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輸入端),而非負載側(輸出端),使該漏電斷路器無法保護編號2電線迴路,當編號2電線迴路發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漏電斷路功能,切斷編號2電線(迴路)之電力,業經證人許朝欽前揭證述詳明及鑑定機關鑑定確認無訛在卷,故被告在其總開關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並不能在涉案電纜電線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無法避免涉案電纜電線在漢寶溪內洩漏電流。又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在45號水門處裝設抽水馬達即「M」馬達抽取海水以提供魚塭養殖文蛤用水,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分別移除該處之馬達開關及「M」馬達,業經證人洪錫原、粘春金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移動上開馬達開關前之104年4月的GOOGLE街景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74至175頁)存卷足考,被告既稱在魚塭養殖文蛤已10幾年(見相驗卷一第104頁),但辯稱伊僅在漢寶溪抽水,未在45號水門處設置馬達抽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電纜線設置於水面泥濘下,

並非懸空於退潮後之泥濘水面上,被害人站立時,左手應至少高於泥濘面數十公分以上,但被害人的左手背為第一接觸點,因此被害人之左手背並非遭被告之電纜線電擊或觸電所致,本案被害人觸電與被告之電纜線無關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應係跌倒後,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其腹部亦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被害人因觸及此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害人倒地前剛從泥沼掙脫,繼續向前行走之際,稍微曲身致身體高度降低,或因所持之白鐵製鏟子放在低處,因而接觸到泥水中的些許電流,被害人大叫一聲跌倒之時,未必是電流最強的時候,亦或有可能係其行走於泥濘地重心不穩或遭泥中物體絆到,不慎跌倒;然其倒地後,左手背、左側腹部直接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應方為電流量通過較大並在皮膚留下明顯的燒灼傷之時間點,此乃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欲搶救被害人卻發現其滿身充滿電流之原因,又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的電纜線最接近,案發地點含有電流之泥巴水、水漬,係因設置在該處之被告電纜線漏電所造成,亦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觸電與被告之電纜線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稱:被告的電路為手動開關,案發時為低潮時間,

被告不可能開啟馬達開關進行抽水,案發時被告電線並非處於通電狀態云云。惟依證人洪錫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漢寶溪要漲潮時才抽得到水,45號水門那裡則是隨時都可以抽得到海水,所以我、粘春金及被告才會配電到那麼遠的45號水門處安裝馬達抽水;原則上漢寶溪漲潮的時候就從漢寶溪抽水,若漢寶溪退潮時抽不到水,就從45號水門的抽水馬達抽水,再藉由水管輸送到魚塭(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衡以案發時,被害人係趁漢寶溪退潮之際至河床捕撈螃蟹,被告當時應無法從低潮之漢寶溪抽到水送到魚塭,反徵被告當時應是啟動其設置在45號水門處之「M」馬達抽取海水,始有可能抽到水輸送至被告魚塭,辯護人及被告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並無啟動馬達開關云云,尚難採信。

⒋辯護人另執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月7日對被告使用之電

號電表的用電裝置進行定期檢驗,經施作洩漏電流量測,檢驗結果洩漏電流值符合規定,認為被告之電纜電線並無任何漏電之情況。然台電公司承攬商所為之上開檢驗,係在被告之電號電表附近進行量測,僅檢測進屋線有無漏電,若承攬商檢測當時,恰未遇到被告,未會同被告一同檢測,就無法要求被告開啟45號水門處之「M」馬達開關,通電使用該抽水馬達,無從檢測此通電至45號水門處「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漏電;台電公司承攬商107年12月7日在被告電號電表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上,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無被告或該用電戶之簽名確認,就代表當時未遇到被告或用電戶,由承攬商自行檢測,所以該定期檢驗紀錄表之內容,僅能代表量測當下有在通電運轉的設備並無漏電;若檢測當下,被告未通電使用「M」馬達,就無法檢測出此通電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有無漏電等情,業據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故台電公司承攬商於107年12月7日對被告使用之電號電表的用電裝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洩漏電流值雖符合規定,但依照被告電號電表之「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僅有蓋印「自備桿驗訖」,無被告或此用電戶之簽名確認(見108偵8183卷第40頁),堪認承攬商檢測時並未會同被告,無法確認檢測當時被告之45號水門處「M」馬達有通電運轉,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通電使用至「M」馬達之電線迴路並無漏電。

⒌辯護人又以被告107年10月使用之電費2,969元、107年11月

使用之電費2,994元、107年12月使用之電費3,358元、108年1月使用之電費3,588元、108年2月使用之電費1,725元等資料,認為若被告電線有漏電,被告之電費會顯著提升,但被告之電費並無此情形,可見被告電線並無漏電情形云云。惟據證人許朝欽證述:台電公司所稱電線若有漏電,電費會提升之情形,係指維持一樣之用電量,但突然在下期電費提升,因此發現有漏電之情形;且若僅是微量電流的漏電,電費亦不會明顯增加,因此從用電量來判斷是否漏電,並不是一個準確的判斷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案被告既已延續使用附圖二所示之電纜電線線路連接「M」馬達抽取海水養殖文蛤10幾年,已無從判斷該涉案電纜電線自何時起有漏電情形,當不得僅以案發前數個月之用電量或電費來推認被告之電纜線有無漏電。況證人洪錫原、粘春金均證述案發前,被告經常使用45號水門處「M」馬達抽取海水,但於108年2月3日案發後,被告即很少通電使用該馬達抽取海水(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364頁),從而被告108年2月使用之電費縱使下降,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電纜線無漏電,辯護人上揭辯護,為本院所不採。

⒍再辯護人稱:被害人倒臥死亡位置位於證人洪錫原與被告手

動開關抽水之電纜線中間位置,且證人洪錫原之電線為24小時通電,故證人洪錫原所裝置之電線亦有可能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然經證人許朝欽現場勘查後,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之電纜線距離事發地點比較遠,被害人觸電位置可排除與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4位魚塭養殖業者的線路相關,且其等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經測試後,均有正常運作,業經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376頁);又被告的電纜線最接近案發地點,且因被告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接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使漏電斷路器無法針對編號2電線迴路發揮漏電斷路功能,被告又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迴路一路沿著漢寶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漢寶溪後,直至一路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M」馬達為止,均無法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無法在涉案電纜電線發生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故本案係被告所使用之案發地點電纜線漏電電流造成被害人觸電身亡,至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辯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公共開放區域之漢寶溪河道,使用該私設老舊電纜電線線路,本應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且其係在魚塭養殖文蛤,亦應注意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應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其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但被告未將編號2電線正確裝設在總開關之漏電斷路器負載側,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涉案電纜電線無漏電斷路保護功能,被告未盡其維護該電纜電線用電安全之義務,顯有過失。又倘被告有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維護其電纜電線用電安全,未發生電纜線漏電之情形,則被害人當不致因觸及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查被告自承案發時在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養殖文蛤為業(見相驗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1、190頁),則被告為養殖文蛤,反覆繼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私設電纜電線通電馬達以抽取海水作為其養殖文蛤用水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被告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用電抽水養殖文蛤業務過程中,過失致被害人廖從翔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以裝置電線為業務,裝置電路亦非屬被告附隨業務,認被告無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養殖文蛤為業,其使用私設於公共開放區域之漢寶溪河道的老舊電纜電線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其養殖文蛤用水,竟未盡其維護該電纜電線用電安全之義務,未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使涉案電纜電線發生漏電後,未能及時切斷電路,造成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觸及被告老舊電纜線洩漏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其北部居所不辭千里親自到庭,陳述被害人不幸死亡後,對其家庭造成多麼嚴重的傷害,甚至每次期日都清楚告知距離案發已過了幾天,而被害人母親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陳稱:我愛我的兒子24年,他從小就去學習技術,沒有休假,就只有案發那天休假,竟然就死在那個地方等語,顯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與其父母天人永隔,更使被害人父母度日如年,每天都活在無止境的傷痛之中;復衡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從事文蛤養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案發後,企圖以變更總開關箱內線路配置來混淆視聽,更拆除45號水門處之「M」馬達來完全撇除責任,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事發已1年5月,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