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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孟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鄭志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在彰化縣○○鎮○○路開設維納斯養生館;戊○○為甲○○之鄰居,戊○○做廢油回收工作,甲○○因精神障礙,謀職不易,但跟著戊○○作廢油回收多年,戊○○會給甲○○三餐做為報酬。戊○○的姑姑與辛○○是男女朋友,戊○○又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帶甲○○至辛○○所經營之維納斯養生館打雜、掃地,辛○○也會給甲○○三餐作為代價。戊○○還經常載甲○○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辛○○、戊○○均知悉甲○○精神狀態不佳,智力低於正常人(甲○○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甲○○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辛○○與戊○○得知甲○○母親過世後,留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目前雖登記於甲○○之兄乙○○名下,但可望爭取過戶到甲○○名下,認為有利可圖。辛○○、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甲○○罹患上開病症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先於106年4月籌備,於106年6月30日正式登記成立「洤昀有限公司」,並慫恿甲○○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辛○○、戊○○帶甲○○,於106年7月18日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以「洤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此帳戶之存摺、密碼、大印由戊○○保管,僅一枚小印鑑由甲○○保管。辛○○、戊○○並申請網路銀行以便將款項轉出,並約定如附表一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辛○○與戊○○再要求甲○○向其兄長乙○○表示,因甲○○智能較低又沒有結婚成家,需要母親遺產作個人生活保障,要求乙○○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故乙○○於106年8月10日完成贈與登記予甲○○。

二、辛○○透過熟悉的台中市房仲庚○○介紹,認識從事民間放款的台中霧峰余俊昌代書,雙方談妥抵押借款細節後,106年8月14日由辛○○帶甲○○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再由甲○○提供抵押設定文件,余俊昌代書於106年8月15日09:42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240萬元抵押權,於106年8月16日11:07確定完成登記。辛○○、戊○○、丙○○(戊○○的女友,一審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3人即於106年8月16日中午,帶同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庚○○也在場,辦理撥款程序,由甲○○簽立2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後,余代書代理金主丁○○,當場撥付200萬元(並經扣除代書費68000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剩下僅取得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5萬2,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甲○○取得175萬2,000元之借款後,即將之交付辛○○、戊○○,並由辛○○、戊○○帶同甲○○,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將150萬元支票及現金25萬2,000元存入前述彰化六信帳戶內。隨即部分轉出,其餘大部分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到丙○○郵局名下,再陸續提領為如附表二之花用,用途包括支付辛○○、戊○○在金門經營「秘境養生會館」之房租、裝潢,戊○○與甲○○在金門顧店的食宿開銷,並用以支付戊○○、丙○○、甲○○小三通到大陸遊玩費用,支應戊○○、丙○○等人去台東綠島旅遊花費,又由辛○○投資投資賭場等用途,資金花用殆盡,六信帳戶僅剩下6萬3114元(上開代書費用與預扣利息,是戊○○與辛○○犯罪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故合計戊○○與辛○○犯罪所得為200萬元-6萬3114元=193萬6886元)。

三、嗣因辛○○、戊○○以甲○○之本案不動產向金主丁○○抵押貸款之款項未依約清償,經甲○○收受丁○○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通知後,甲○○之兄乙○○始知上情。

四、案經甲○○、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爭執證人甲○○、乙

○○、共同被告辛○○,在偵查中未具結之偵訊筆錄,認為未具結、沒有證據能力;亦爭執證人甲○○、共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認為上述爭執部分對於被告戊○○而言確實是傳聞證據,故本院同意不引用上述供述筆錄作為對被告戊○○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辛○○與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見本院卷一第61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犯行:

1.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設計甲○○,一開始是甲○○自己說他打算要騙銀行的錢,看能否借一筆錢,不打算要還,是辛○○帶我們去找代書的,我與甲○○都不認識代書,一開始就是甲○○打算要讓他自己的信用破產,怎麼知道後來房子被拍賣(本院卷二第567頁)。辛○○所述不實,他至少有拿走一筆50萬元的錢說要投資賭場。我都沒有拿到柯嘉慶還的任何錢,50萬元錢是還給辛○○,不是還給我,我沒有拿到錢。在金門的開店、及我與甲○○的生活開銷,都是用向霧峰代書借來的這筆錢。在金門開店期間,我與甲○○都睡在店的客廳,我們說要回臺灣,但辛○○說不准我回來,後來辛○○有帶兩、三個小姐過去工作,但除了裝潢以外,設備沒有齊全,我們才營業一天,但是因為房租已經欠了半年,金門房東叫我與辛○○過去解決,但辛○○都不去金門,後來我父母與我一起去金門解決,房東說用裝潢抵房租,店就由房東接收了(本院卷二第569頁)。

2.被告辛○○辯稱:106年9月7日、8日提領共50萬元之提款單,我承認是我的筆跡,但這50萬元我現在想起來,是106年9月7日、8日因為戊○○與丙○○要去綠島玩,要去環島,他們是9月8日出發到13日回來,柯嘉慶要向戊○○借錢,因戊○○忙著準備環島的物品,所以才叫我去領錢,這是因為柯嘉慶的賭場缺錢,所以柯嘉慶跟戊○○借錢,不是我投資賭場(本院卷二567頁)。我們沒有投資賭場,50萬元是借錢給柯嘉慶,柯嘉慶分成兩筆還,一筆是40萬元,一筆是16萬元,都是戊○○拿走的。去金門投資「秘境養生館」是由我當負責人,店的裝潢與租金都是從這筆錢拿走的,但這是戊○○與丙○○要開養生館,才花掉這筆錢(本院卷二第569頁)。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蔡瑞煙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告訴人甲○○在警詢筆錄時,對於如何去開立洤昀有限公司、如何去開設帳號、去霧峰借款、借款如何去存款,都能說明詳細,顯然精神狀況正常。而且在鈞院審理詰問過程,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且對於關鍵問題迴避不答,顯見其對於日常生活的事項均能清楚辨識,並非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所稱「精神障礙或辨識不清」之人。而告訴人房屋抵押借來的錢,戊○○都是承辛○○的意思匯款到金門去做裝潢、開店,且有50萬元是由辛○○提領,出借給他人,故本件公訴人舉證不足,請為被告戊○○無罪諭知。

2.許漢鄰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正常,不足以構成準詐欺罪,辛○○非洤昀有限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並未參與洤昀有限公司的經營。至於借錢過程,是因辛○○認識庚○○,所以辛○○才帶甲○○等人去霧峰借錢,但辛○○去霧峰余代書那裡時,只有在泡茶,所借到的錢,辛○○也沒有拿走,都是存到洤昀有限公司的帳戶,至於後來辛○○雖然有領50萬元出來,但是辛○○是幫戊○○領錢借給柯嘉慶,50萬元也是還給戊○○。辛○○事前事後都沒有拿到任何錢,請為無罪諭知。(本院卷二第571頁)。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對甲○○精神狀態之認知:

1.告訴人甲○○早年就有身心障礙,89年3月29日初步鑑定為「視覺障礙」「弱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為0.1無法矯正」(本院卷一第113頁)。89年9月5日就在彰化市之明德醫院看診,診斷為「輕度視覺障礙」(本院卷一第155頁),92年12月22日鑑定為多重障礙,「精神分裂症、慢性精神病、」(本院卷一第125頁),99年3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視障,雙眼視力0.1無法矯正。」,99年2月3日再度鑑定為「精神分裂症、經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呈現運動性遲緩、思考鬆散與自閉,其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經由醫師診療及各專業人員之測驗,評斷為中度精神障礙。」(本院卷一第133頁),100年2月8日鑑定「精神分裂症、中度殘障、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本院卷一第141頁),101年1月18日精神鑑定;「腦部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本院卷一第149頁)。又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26日明德醫院門診病例(本院卷一第184頁)、103年1月16日至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9日均前往明德精神醫院看診(本院卷一第219頁)。甲○○是精神障礙人士,根本沒有能力去辦理抵押設定相關法律程序。但是卷內有106年8月14日15:13:48甲○○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87頁),印鑑證明就是要設定本件抵押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而已,辛○○還帶我去伸港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402頁),而且抵押文件齊備後,余代書於106年8月15日09:42送件抵押設定(本院卷二第79頁)。106年8月16日戊○○、辛○○又帶同甲○○去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借錢。

2.甲○○108年8月16日辦完借款手續後、106年8月18日又回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診。甲○○住在伸港,來回彰化市明德醫院看診,都需要有人開車送他。106年8月18日明德醫院看診病歷記載:甲○○自述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病人目前與三哥一家人住,病患感到經濟壓力,目前依賴殘障補助度日,病人說自己名下有不動產,不合低收入申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所以甲○○向哥哥要求過戶房子到自己名下,會喪失低收入補助資格,根本沒有什麼好處。又甲○○精神障礙,也不會自己搭飛機,但卻先搭機到了金門。又由柯孟如帶著甲○○106年9月18日從金門港出國小三通,玩了四天,至106年9月21日才返國(本院卷一第87頁)。其實甲○○精神障礙,欠缺謀職能力,但是戊○○辛○○會提供三餐,甲○○長期跟著被告二人至少有三餐吃。甲○○常常要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都是戊○○載他去回診(如下述),戊○○當然知道甲○○有精神障礙,沒有處理財產的能力。

3.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我與甲○○是十幾年的鄰居,住家距離約一百公尺而已,知道甲○○長期在吃藥,曾經載甲○○去明德醫院看診,因為甲○○三餐沒得吃,才跟著我做廢油回收」(本院卷一第78、79頁)。被告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載甲○○去彰化市的醫院就醫,對不對?)有。因為他都沒有交通工具。(問:庭呈網路查詢明德醫院照片,明德醫院的招牌旁邊有加註【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你應該知道這是治療精神疾病的醫院,對不對?)這我不太了解,我都載到停車場。(問:你覺得這明德醫院是什麼醫院?)是事後聽人家說那是有稍微「剖剖ㄟ」(台語)那種在去的。(問:智能、精神有問題的才會去的,是不是?)是。【(問:知否甲○○的智力有問題?)事後才知道,平常時講話算還好,偶爾會停頓一下。【(問:在成立洤昀公司之前知道嗎?)知道。」】(本院卷二第444頁)。自述早已知悉甲○○有精神障礙,智能有問題。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也證稱「我認識一個叫辛○○的人,認識不久,是戊○○介紹我認識的。他介紹我認識辛○○,是要去辛○○的店當打雜。我有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是精神分裂症。戊○○或辛○○知道我有精神分裂症,(問:戊○○是否有曾經帶你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都是戊○○帶我去。】」(問:你是否有開了一家叫洤昀有限公司?)都是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問:你有去開一家公司你知道?)有,是到最後他說要跟我討健保費我才知道,開公司的錢都沒有繳,我家很窮,我現在是低收入戶。(問:你為何會去當這家洤昀公司的負責人?)是後來才知道的,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都是聽戊○○的命令。」(本院卷一第397頁以下)。

5.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稱「(問:知否甲○○的智力有問題?)因為接觸一段時間就會覺得他講話有時候都會重複。(問:所以知否他的智力有問題?)後來才知道。因為他不是住在我的店,他是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應該是在他們成立公司以後。...洤昀公司成立以後,我忘記幾月成立的,有時候叫他做事,【他打掃時就覺得他是有受傷或是怎樣,我是這個意思】。(問:所以他在你和美維納斯打雜時就知道他智力有點問題,是不是?)【他有時候反應會比較遲鈍】。(問:知否甲○○開洤昀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戊○○在105年12月跟丙○○住在維納斯養生館,因為他做廢油回收,他那時候剛離婚,他的車子跟銀行的錢都沒有了,【我就跟他說你既然在做的話就乾脆成立公司】,我那時候就打去正揚會計事務所,問他成立的時候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再告訴他,再由戊○○準備去正揚辦洤昀公司,我有跟他講名字找適合的八字,應該有拿去臺中讓人家算。(問:你有跟戊○○提議開設洤昀公司,是不是?)【對,因為他離婚整個都沒有,而且他說他銀行信用有點問題,你就看找誰去成立一家公司,你的勞健保也可以在裡面。】」「(問:為什麼會找戊○○的弟弟己○○來當股東?)洤昀公司我只跟他講說正揚事務所要幫你準備什麼東西,全部的人是由戊○○去找的。」「(問:你自己有無拿錢出來出資洤昀公司?)沒有。」(本院卷二第433頁以下),所以成立洤昀有限公司,讓甲○○擔任負責人,都是辛○○的提議。

6.綜合上述證據,已經足以證明甲○○是「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符合刑法第341條要件。被告二人與甲○○相處已久,不可能不知悉。而且事發之後,甲○○的哥哥已向本院聲請對甲○○輔助宣告,於108年7月24日經本院裁定輔助宣告(本院卷一第366頁)。

㈡開設彰化六信帳戶部分:

1.甲○○於106年7月18日前往彰化六信和美分社,以「洤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蔡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辛○○,辛○○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問:洤昀有限公司在106年7月18日彰化六信和美分社,開設帳號時你有去嗎?)我有去,因為我跟裡面的經理在後面泡茶。」(本院卷二第432頁)。

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辛○○,是戊○○介紹我認識的。我是在戊○○那裡做回收。我有在辛○○那裡打雜。(問:辛○○經營什麼店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在那裡打雜他有無發薪水給你?)沒有。(問:沒有領到薪水你為什麼會在他那裡工作?)有三餐可以吃。(問:你是因為有三餐可以吃才留在他的店裡面?)嗯。(問:所以你在他那裡沒有薪水,他也不曾拿生活費給你?)也都沒有。」(問:你知道一間洤昀有限公司?)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當時怎麼申請的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你知道負責人是什麼人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成立時有去銀行開戶你知道嗎?)有去開戶。(問:開戶是開什麼人的戶頭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知道開戶的銀行是哪一間銀行?)也不太記得。(問:但要簽名、蓋章才能開戶,什麼人帶你去的,什麼人拿你的印章?)戊○○。(問:

被告辛○○有陪你去嗎?)有。對,辛○○也有去。(問:你有去台中霧峰嗎?)我忘記了。(問:丁○○有拿錢給你嗎?)我忘記了,我早上沒吃藥暈暈的。」(本院卷二第394頁)。顯然甲○○去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過程,都是聽從被告二人安排。

2.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帶他們去開戶。我建議戊○○他們已經來了,就順便辦一辦網路銀行、通儲。」(本院卷一第81頁),所以網路銀行功能是辛○○建議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知道去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頭是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問:第六信用合作社戶頭開完是否有存摺、提款卡?)【我只有印章,我沒有存摺,我也不知道密碼。】(問:你開戶之後銀行沒有拿存摺、印章給你?)都在戊○○那裡,我只有這個印章而已。」(問:你有一個洤昀有限公司的印章?)【小顆的在我家,我那裡只有一個印章。】」「(問:存摺在哪裡?)存摺也在戊○○身上,我沒有。(問:密碼有在你那裡?)沒有,都在戊○○那裡,密碼也不是我設的。」(本院卷一第405頁以下)。被告二人將六信「洤昀有限公司」帳戶的一顆小印鑑交給甲○○,是要取信甲○○說這些資金絕對安全,不會被盜領。

3.事實上,戊○○與辛○○暗地裡設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可轉帳之對方帳戶(即資金去處)有五個,裡面有三個是:辛○○、戊○○、丙○○(即戊○○女友)(開戶資料表、異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附表一:約定轉帳帳戶】┌────────────────────┬───────┐│「洤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證據出處 ││戶,約定可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去向帳戶為│ │├────────────────────┼───────┤│000-000000000000000【丙○○、郵局帳戶】 │偵字卷第44頁 │├────────────────────┼───────┤│000-0000000000000000【洤昀公司、合作金庫│本院卷二第353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頁 │├────────────────────┼───────┤│000-0000-00-00000-0【甲○○、彰化商業銀 │偵卷第62頁 ││行和美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00【辛○○、台中商銀帳│本院卷一第281 ││戶】 │頁 │├────────────────────┼───────┤│000-0000000000000000【戊○○、台灣中小企│本院卷二第11頁││銀和美分行帳戶】 │ │└────────────────────┴───────┘㈢去霧峰余代書事務所借錢過程:

1.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77-92頁)可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開洤昀公司的時候,是否知道甲○○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是辛○○問我,甲○○那間房子是誰的,我說他哥哥的,他叫甲○○去跟他哥哥說把房地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去借200萬元】。(問:辛○○跟你這樣說,誰跟甲○○說的?)辛○○叫我去跟甲○○講,看有沒有辦法從他哥哥那裡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要用資金的時候比較方便。」(本院卷二第456頁),所以設計陷害甲○○,是辛○○的提議。

2.證人(介紹去借款的房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認識在庭的辛○○跟戊○○嗎?)【我與辛○○認識,至於戊○○,我不認識他】。我是因為案件配合認識辛○○的。是因為要借錢才認識的,我們之前有配合過。【辛○○他是透過我一個朋友跟他報電話,然後他打給我的。】我本身是在做房仲,如果有機會的話,也會介紹人家去抵押貸款,我本身在惠雙房屋興大店五權南路上班。我也是因為這個物件介紹才認識甲○○的。(審判長問:戊○○、辛○○、甲○○有曾經到臺中大里找過妳是不是?)【是辛○○跟我講有一個物件可否借款設定,我們審核】。我只有書面審核而已,審核覺得可以就幫他找代書及金主。我們沒有出來面對面,借款資料是拿到代書那邊去一起做處理。資料是由辛○○、甲○○他們兩個自己拿去代書那裡。我只有設定那天去(按;指106年8月16日撥款日)。是在臺中霧峰余俊昌代書事務所。設定那天他們有過來,我有看到甲○○。好像也有看到戊○○。」「那天印象中是辛○○在講話比較多,甲○○也有講話,我對戊○○比較沒有那麼多印象。」「(審判長問:他們有沒有說借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他們那時候講說他們要開公司。」「先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上面借據寫200萬元,實拿還要扣掉仲介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利息是跟他們談好扣下來的。是我們在當場就扣下來,扣下來我拿去給金主。我們當場是會先點200萬元給他,借據寫200萬,他該付的利息錢跟仲介費再點給我們,24萬8千元再從200萬元的其中拿給我。但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後,就再也都沒有繳。我們配合過這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了配合。」(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以下)。庚○○所述去余俊昌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二人見面,就是指106年8月16日上午確定完成登記,下午去拿錢之過程。本件是被告辛○○從中穿針引線促成,才順利拿甲○○不動產完成抵押借款。

3.蔡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辛○○,辛○○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稱「甲○○到霧峰去借款時,我有一起去,因為廖小姐(仲介庚○○)只認識我。因為之前洤昀公司的資金流向就是我請她處理的。她見到戊○○、甲○○有2次了。(問:甲○○借到的錢如何處理?)那天在代書那裡,他們寫完,因為廖小姐跟他們處理,我跟余代書在裡面泡茶,處理完的時候是開一張150萬元的支票,25萬多元的現金就直接給戊○○、甲○○,他們簽完就是這樣子。(問:甲○○把借來的錢存到六信和美分社,你有無一起去?)我剛剛就有說了,我一起去,他們都在轉角我帶他們進去,我、甲○○、戊○○我們三個一起進去,我跟經理打一下招呼就去後面泡茶,留他們兩個在櫃臺填寫資料。」(本院卷二第432頁)。

4.綜合上述各點,仲介庚○○本來只認識被告辛○○,是被告辛○○從中牽線,拿甲○○的不動產去向霧峰代書借款,而且借到款項後,也是辛○○主導,眾人迅速趕回到彰化六信存入公司帳戶,並當場辦理一筆匯款去金門承租房屋。

㈣借來的錢用在玩樂、去金門開按摩店、投資賭場:

1.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200萬元扣除手續費以外你有拿到嗎?)沒有。(問:那誰拿去了你知道嗎?)忘記了。(問:有無去過金門?)有。(問:去過幾次記得嗎?)忘記了。(問:你去過金門印象中有幾次?)不知道。(問:你去金門做什麼?)打雜。掃地(問:也是按摩館嗎?)應該是。(問:有無從金門小三通去過大陸?)忘記了,那麼久了。(問:你去金門、大陸都要花錢,是從你口袋拿出來的,還是誰替你花的?)戊○○。(問:通通都是戊○○出的?)是。(問:你知道你有去過彰化六信開戶?)有去,他不讓我們開。(後稱:我忘記了。)(問:有無去合作金庫開一個帳戶?)好像有。(問:你開那麼多帳戶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都人家帶你去的嗎?)對,都是戊○○帶我去的。(問:有人帶你去台中找代書借錢,有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去那裡是要做什麼的。(問: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有人帶你去就去?)對。(問:你知道蓋你的章、簽那張發票什麼意思?)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394頁以下),以甲○○的智能,多年來就是跟著戊○○做資源回收,因為有三餐可以吃,至少不算失業,雖然多年沒有薪水,寧可留在戊○○身邊,但是因為智能甚低,不知道蓋章借錢是要作什麼事情,雖然被帶去小三通遊玩,誤以為是戊○○出錢,卻不知道這些旅費都是拿甲○○房屋抵押借來的錢。

2.環島花東旅行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應該是9月初出發環島,我是開車去,應該是走高速公路,臨時到臺南。我記得有去高雄住」,被告辛○○也稱「當時是戊○○、丙○○、鄭珈瑋、陳鈜銘四個人開著戊○○的車南下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67頁)。比對資金流向與時間,106年9月10日21:23:42已經很晚了,戊○○還操作網路銀行,將資金由洤昀六信帳戶轉出30000元到丙○○郵局帳戶(偵卷第49頁),再由丙○○拿郵局提款卡於當日(106年9月10日)之21:59:00及22:00:37在台東縣○○○○里○○路0000號(統一7-11卑南門市)提20000元、10000元(偵卷第49、50頁),領出來花用當旅費。戊○○帶女友去旅行,花錢當大爺,但花的是甲○○的錢,竟不帶著甲○○同行,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已甚明確。

3.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丙○○,丙○○到庭證稱:「我跟戊○○到他小姑姑店裡時,認識辛○○。是106年以後才認識。(問:你這個0000000號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誰的手中?)我手中。(問:這不是妳提領的,就是辛○○提領的?)對。(問:妳印象中妳提領的款項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錢..他們在金門有開一個養生館,辛○○沒時間就委託戊○○在那邊幫他處理。」「我去南投也是做按摩的工作。(問:妳是否偶爾會來朋友這邊跟戊○○在一起?)沒有,因為我9月份出來的時候就沒有見過他。...【我郵局帳戶最後領一次。(問:郵局帳戶領完之後他們就沒有來往,是不是?)就沒有來往。】(問:106年9月24日,六信帳戶就幾乎領光了,9月底的時候錢花完大家就沒有再見面?)我錢沒有拿,拜託一下,裡面一分錢我都沒有花到。(問:妳都沒有花到?)對。(問:妳領完錢交給誰?)在和美的時候我記得有一次,我是交給戊○○,然後到辛○○店裡,把錢交給辛○○,因為他告訴我是和美店的房租到期,他沒錢繳房租。(問:戊○○的小姑姑開的店?)對。(問:店名難道是維納斯嗎?)維納斯。」(本院卷二第410頁以下)。丙○○也坦言,自從把甲○○六信存款花光之後,就與戊○○分手,大家都沒有再往來。其實丙○○與戊○○九月上旬開車環島旅行花錢之後,辛○○急著把帳戶內餘額50萬元領出來,資金已經揮霍將盡,接著106年9月21日金門小三通旅行歸來,又將六信帳戶轉過來花用,幾乎提領一空。戊○○既然已無利用價值,丙○○趕快把戊○○分手,也只是剛好而已。至於丙○○辯稱領出來的錢自己都沒有用到,應該不真實。①丙○○106年8月19日領了91000元,翌日(20日)就出發去小三通遊玩。②丙○○106年9月18日出發前在金門郵局ATM領了10萬元,隨即當日搭船去小三通遊玩。二次旅費當然是花用甲○○的錢。又丙○○二次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1日跟戊○○從大陸旅行回來,身上現金已經花完,一出金門港就去金門的銀行郵局ATM領錢出來補充皮夾裡的現金。戊○○帶著女友丙○○去旅行,花錢當大爺,花的卻是甲○○的錢。

4.蔡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辛○○,辛○○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我有在彰化縣和美鎮開設維納斯養生館。在金門,是因為戊○○說他的名字不行,用我的名字去申請,金門是戊○○在用的。【(問:金門確實有你的名義成立過養生館?)對。秘境會館】。(問:金門養生館的費用是誰出的?)金門養生館不是我在作主的,也不是我的,【是由戊○○從洤昀轉過去的。】(問:甲○○有無在你的維納斯養生館工作過?)因為那時候戊○○跟丙○○住在和美養生館裡面,戊○○的姑姑說戊○○跟丙○○沒有地方住,把養生館讓出一個房間,讓他們住在那邊...。(問:甲○○有沒有在你金門的養生館工作過?)甲○○跟戊○○一起過去金門,他也長期都住在金門。」「(問:洤昀公司有沒有要去金門經營按摩業?)因為戊○○想說不然跟丙○○離開和美,金門是我先去的,我記得是我朋友叫我過去,他們好像是晚一天搭飛機,和他的爸媽、丙○○四個人過去的。(問:洤昀公司是否有要去金門經營按摩業?)對,應該是這樣沒錯。」(本院卷二第430頁以下),既然金門的養生館是以辛○○名義成立,辛○○就有將甲○○抵押借來的資金,作自己事業使用。

5.附表二:借得現金175萬2,000元資金流向┌───────┬─┬──────────────┬───────────┐│第一層 │ │ 第二層 │說明 │├───────┼─┼──────────────┼───────────┤│先存入洤昀有限│ │ │ ││公司彰化六信帳│ │ │ ││戶 │ │ │ │├───────┼─┼──────────────┼───────────┤│106年8月16日將│ │106年8月16日【15:32:09】將│被告戊○○承認匯款到金││借得現金存入25│→│17萬6,000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 │門的租金17萬6000元是其││萬2500元存入洤│ │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匯款的。由戊○○具名││昀上述六信帳戶│ │「翁鈿壹」帳戶(聲拘字第209 │簽約,106年9月1日108年││(偵卷第46頁)│ │號卷第36頁、偵卷第45頁匯款單│8月31日共計二年向房東 ││。 │ │影本),由翁鈿壹在金門找房屋│「林秀雲」承租房屋(月││ │ │,要成立金門秘境會館。 │租22000元(見偵卷第63 ││ │ │ │頁)。 ││ │ │ │林秀雲書立106年8月17日││ │ │ │向翁鈿壹收取13萬2000元││ │ │ │租金及44000元押金之切 ││ │ │ │結書(偵卷第82頁)。 ││ │ │ │----------------------││ │ │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 │ │稱「(問:是你叫戊○○││ │ │ │把17萬6千元轉交給翁鈿 ││ │ │ │壹做房租嗎?)房租他們││ │ │ │已經跟人家簽了,翁鈿壹││ │ │ │基於和我是朋友,所以他││ │ │ │去談,有跟他說房租什麼││ │ │ │時候要給,房租已經跟人││ │ │ │家講了我就請他要付給人││ │ │ │家。(問:翁鈿壹也是你││ │ │ │認識,戊○○他們不認識││ │ │ │?)對,他們比較不認識││ │ │ │。(問:房租是用洤昀公││ │ │ │司的錢去繳是不是?)以││ │ │ │現在來看目前應該是。(││ │ │ │問:要動用洤昀公司的錢││ │ │ │有無事先跟甲○○講?)││ │ │ │這我不知道。」(本院卷││ │ │ │二第439頁) │├───────┼─┼──────────────┼───────────┤│ │ │以下主要轉入中華郵政、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丙○○) │ │├───────┼─┼──────────────┼───────────┤│106年8月17日 │ │丙○○106年8月17日13:03:05至│ ││12:18:19由洤昀│→│13:13:55在伸港郵局ATM提領 │ ││六信帳戶轉出 │ │71000元現金(10561號偵字卷第│ ││77000元到右列 │ │49頁) │ ││丙○○郵局帳戶│ │ │ ││(偵卷第49頁)│ │ │ │├───────┼─┼──────────────┼───────────┤│106年8月18日借│ │ │106年8月18日甲○○到彰││貸所得之支票(│ │ │化市明德精神醫院門診,││票號0000000) │ │ │顯然是被告戊○○載他去││兌現,150萬元 │ │ │的(本院卷一第217頁) ││入帳(偵卷第46│ │ │ ││頁、本院卷一第│ │ │ ││267頁) │ │ │ │├───────┼─┼──────────────┼───────────┤│106年8月18日 │ │丙○○106年8月19日00:00:04至│ ││23:54:48由洤昀│→│00:05:18在和美郵局ATM提領 │戊○○與丙○○翌日就出││六信帳戶轉出 │ │91000元(10561號偵字卷第49頁│發從金門小三通出發去大││150000元到右列│ │) │陸遊玩,顯然左列是提領││丙○○郵局帳戶│ │ │旅費。 ││(偵卷第49頁)│ │ │ │├───────┼─┼──────────────┼───────────┤│ │ │戊○○與丙○○,於106年8月20│ ││ │ │日出發,經金門港出境到大陸共│ ││ │ │三天;於106年8月23日【12;09│ ││ │ │】由金門港入境(本院卷一第89│ ││ │ │、277頁、本院卷二第545頁)。│ │├───────┼─┼──────────────┼───────────┤│106年8月23日 │ │丙○○106年8月23日15:50:33│戊○○與丙○○一入境金││15:45:15由洤昀│→│至15:52:18,在金門郵局ATM │門就去郵局ATM領出新臺 ││六信帳戶轉出 │ │提領54000元(10561號偵字卷第│幣來補充荷包,花別人的││101200元到右列│ │49頁)。 │錢,毫不手軟。 ││丙○○郵局帳戶│ │--------------------------- │ ││(偵卷第49頁)│ │丙○○106年8月24日11:30:59│ ││ │ │在伸港郵局ATM提領37000( │ ││ │ │10561號偵字卷第49頁)。 │ │├───────┼─┼──────────────┼───────────┤│106年8月29日 │ │106年8月29日之12:52:47至12│ ││12:31:55由洤昀│ │:54:47,在台中市○區○○路│ ││六信帳戶轉出 │ │1段84號86號(統一7-11篤信門市│ ││55000元到右列 │→│)ATM提款20000、20000、10000 │ ││丙○○郵局帳戶│ │元(本院卷二第519頁)。 │ ││(偵卷第49頁)│ │--------------------------- │ ││ │ │丙○○106年8月30日在和美道周│ ││ │ │郵局ATM提領10000元(10561號 │ ││ │ │偵字卷第49頁) │ │├───────┼─┼──────────────┼───────────┤│106年8月31日 │ │丙○○與戊○○於106年8月31日│被告戊○○:106年8月31││15:27:36由洤昀│→│15:35:33及15:33:56在和美│日的20萬元提款單提領裝││六信帳戶轉出 │ │道周郵局先提領20萬元,並轉出│潢費,我有寫。至於106 ││200000元到右列│ │【20萬元】給金門郵局0000000 │年月31日的20萬匯款單,││丙○○郵局帳戶│ │、0000000號「許質勝」作為裝 │這張是丙○○的筆跡,因││(偵卷第49頁)│ │潢費用(10561號偵字卷第49頁 │為她有寫大陸人民居留證││ │ │、本院卷二第537頁提款單、539│的號碼,她應該有與我一││ │ │頁匯款單影本)。 │起去辦理。(本院卷二第││ │ │ │556頁) ││ │ │ │--------------------- ││ │ │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 │ │證稱「包含他的裝潢工程││ │ │ │,剛剛講的許質勝認識我││ │ │ │不認識,許質勝是透過我││ │ │ │朋友介紹來的。(問:匯││ │ │ │款20萬元那個?)對。(││ │ │ │問:許質勝是先認識你?││ │ │ │)對,因為我們是一起過││ │ │ │去的,戊○○跟甲○○是││ │ │ │住在租的地方。」(本院││ │ │ │卷二第438頁) │├───────┼─┼──────────────┼───────────┤│ │ │ │106年9月1日有人於合庫 ││ │ │ │和美分行洤昀公司 ││ │ │ │0000000000000存入18萬 ││ │ │ │元(本院卷二第353頁) ││ │ │ │。而洤昀公司成立以來,││ │ │ │沒有股東實際出資,只有││ │ │ │拿甲○○房地去抵押借款││ │ │ │得來一筆資金而已,所以││ │ │ │上述轉存入合庫和美分行││ │ │ │帳戶之18萬元,也堪認定││ │ │ │是從透過丙○○帳戶ATM ││ │ │ │提領出來的又存入的。 │├───────┼─┼──────────────┼───────────┤│ │ │106年9月2日14:38:47在伸港郵 │ ││ │ │局轉出22500元(偵卷第49頁) │ ││ │ │-------------------------- │ ││ │ │丙○○106年9月4在台中市西區 │ ││ │ │台中港路一段84號7- 11號之ATM│ ││ │ │轉出3000元給張玉絹郵局帳戶、│ ││ │ │轉出2980元給永豐銀行柯芳華(│ ││ │ │10561號字卷第49頁、本院卷二 │ ││ │ │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3、122、│ ││ │ │523頁) │ │├───────┼─┼──────────────┼───────────┤│106年9月05日 │ │丙○○106年9月5日之19:23至 │ ││19:21:12由洤昀│→│19:25,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 ││六信帳戶轉出 │ │中路二段317號1樓(全家伸港、 │ ││31000元到右列 │ │上旺門市)ATM提款3000、20000 │ ││丙○○郵局帳戶│ │、10000元。(本院卷二第519頁│ ││(偵卷第49頁)│ │)。 │ │├───────┼─┼──────────────┼───────────┤│ │ │丙○○106年9月6日13:44:30在 │ ││ │ │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 ││ │ │利商店林內采虹店內ATM查詢餘 │ ││ │ │額(本院卷二第519頁)。 │ │├───────┼─┼──────────────┼───────────┤│ │ │丙○○106年9月6日19:23:33至 │ ││ │ │19:25:19在南投名間郵局ATM提 │ ││ │ │9000元(10561號偵字卷第49頁 │ ││ │ │) │ │├───────┼─┼──────────────┼───────────┤│106年9月07日 │ │由辛○○於106年9月7日20:50:5│被告辛○○:106年9月8 ││17:58:06由洤昀│→│8在彰化市○○路郵局提領10萬 │的20萬元提款單是我的筆││六信帳戶轉出 │ │元、又於106年9月8日11:12:19 │跡。106年9月7日的10萬 ││300000元到右列│ │在和美道周路郵局提領 20 萬元│元、106年9月8日20萬元 ││丙○○郵局帳戶│ │( 10561 號偵字卷第 49 頁、 │提款單,也是我的筆跡。││(偵卷第49頁)│ │本院卷二第 571 頁提款單影本 │(本院卷二第555頁), ││ │ │) │所以左列50萬元是由被告│├───────┼─┼──────────────┤辛○○領走。 ││106年9月08日 │ │由辛○○於106年9月8日17:28 │ ││17:02:05由洤昀│ │:28在和美郵局提領200000元(│ ││六信帳戶轉出 │→│10561號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 │ ││200000元到右列│ │二第503頁款單影本) │ ││丙○○郵局帳戶│ │ │ ││(偵卷第49頁)│ │ │ │├───────┼─┼──────────────┼───────────┤│106年9月10日 │ │戊○○、丙○○開車去環島旅行│被告戊○○自白:我、呂││21:23:42由洤昀│→│,於106年9月10日之21:59:00│寶妹與辛○○的姪子鄭珈││六信帳戶轉出 │ │及22:00:37在台東縣台東南榮 │瑋一起去環島,第一天在││30000元到右列 │ │里更生路1267號(統一7-11卑南 │臺南住宿,第二天在屏東││丙○○郵局帳戶│ │門市)提20000元、10000元(偵 │墾丁住宿,第三天才到達││(偵卷第49頁)│ │卷第49、50頁)。 │臺東,並從臺東去綠島住││ │ │ │宿。(本院卷二第568頁 ││ │ │ │)。所以左列是環島時從││ │ │ │六信帳戶中轉帳再提領出││ │ │ │來花用。而且花甲○○的││ │ │ │錢,故意不帶著甲○○同││ │ │ │行。 │├───────┼─┼──────────────┼───────────┤│ │ │ │被害人甲○○106年9月13││ │ │ │日前往彰化市明德精神醫││ │ │ │院回診,顯然也至被告柯││ │ │ │孟和載他去的(本院卷一││ │ │ │第219頁) │├───────┼─┼──────────────┼───────────┤│ │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 │ │證稱「(問:9月16日小 ││ │ │ │朱有無跟借10萬元?)他││ │ │ │是賣煙火批發商,什麼人││ │ │ │我不知道,知道他叫小朱││ │ │ │。(問:從哪裡領錢出來││ │ │ │?)也是從轉入丙○○的││ │ │ │帳戶裡面領出來的。」(││ │ │ │本院卷二第464頁)。 │├───────┼─┼──────────────┼───────────┤│106年9月16日 │ │丙○○經小三通出發大陸遊玩之│ ││19:13:54由洤昀│→│前,於106年9月18日11:28:32│ ││六信帳戶轉出 │ │及11:29:40在金門郵局提領 │ ││100000元到右列│ │100000元(10561號偵字卷第50 │ ││丙○○郵局帳戶│ │頁)當成旅費。 │ ││(偵卷第50頁)│ │ │ │├───────┼─┼──────────────┼───────────┼│ │ │戊○○、丙○○、甲○○,於 │ ││ │ │106年9月18日由金門港出境到大│ ││ │ │陸三天,於106年9月21日【15:│ ││ │ │01】由金門港入境(本院卷一第│ ││ │ │87、89、277頁、本院卷二第545│ ││ │ │頁)。 │ │├───────┼─┼──────────────┼───────────┤│106年9月21日 │ │106年9月21日之15:45:29及15│戊○○與丙○○一入境金││15:39:30由洤昀│ │:46:39,丙○○在金門縣金城│門就去銀行ATM領出新臺 ││六信帳戶轉出 ○○○鎮○○路2361樓永豐銀行金門分│幣來補充荷包,花別人的││100000元到右列│ │行ATM提領20000、10000元。 │錢也是不手軟的。 ││丙○○郵局帳戶│ │(偵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520 │ ││(偵卷第50頁)│ │頁) │ │├───────┼─┼──────────────┼───────────┤│106年9月21日 │ │丙○○106年9月22日00:11:32至│ ││23:46:06由洤昀│ │12:41:36在和美道周郵局ATM提 │ ││六信帳戶轉出 │→│領60000元、40000元、40000元 │ ││100000元到右列│ │(10561號偵字卷第50頁) │ ││丙○○郵局帳戶│ │ │ ││(偵卷第50頁)│ │ │ │├───────┼─┼──────────────┼───────────┤│106年9月24日 │ │丙○○106年9月24日16:10:45至│ ││16:04:34由洤昀│ │16:11:37在伸港郵局提領100700│ ││六信帳戶轉出 │→│元(10561號偵字卷第50頁), │ ││70000元到右列 │ │錢已經領光,剩下63元。 │ ││丙○○郵局帳戶│ │ │ ││(偵卷第50頁)│ │ │ │├───────┼─┼──────────────┼───────────┤│106年9月25日05│ │ │106年9月30日15:33:48││:51,從洤昀六│ │ │有人前往合庫和美分行洤││信0000-0000- 0│ │ │昀公司0000000000000提 ││帳戶轉出6萬310│ │ │領23萬元,餘額剩下19元││9元到彰化銀行 │ │ │,是以打字書寫提領金額││「000000000 │ │ │,未留下筆跡(本院卷二││700」【甲○○ │ │ │第353、365頁)。 ││】號帳戶,餘額│ │ │----------------------││僅5元(偵卷第 │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46頁、107年度 │ │ │證稱「(問:提示合庫 ││聲字第209號卷 │ │ │106年9月30日取款憑條,││第35頁)(107 │ │ │庫結清23萬元,不敢寫字││年度聲拘第209 │ │ │用打字的是為什麼?是誰││號卷第41頁)(│ │ │去合庫結清領23萬元?)││本院卷一第267 │ │ │沒有印象。(問:還是何││頁)。 │ │ │明元去領的?)甲○○應││ │ │ │該沒辦法領。(問:為什││ │ │ │麼?因為簿子、印章在你││ │ │ │這裡?)【簿子、印章在││ │ │ │我這裡,辛○○叫我不能││ │ │ │交給他。】(問:簿子、││ │ │ │印章在你這裡,9月30日 ││ │ │ │臨櫃是不是你去領的?)││ │ │ │我何時去領這一筆我怎麼││ │ │ │不知道。我沒有印象。」││ │ │ │(本院卷二第465頁)。 ││ │ │ │既然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 │ │在被告戊○○手中,當然││ │ │ │推定是戊○○所領取。 │└───────┴─┴──────────────┴───────────┘

㈤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認不認識被告辛○○?)認識但不太熟。(問:你知道你弟弟甲○○曾經在他的維納斯養生館工作過嗎?)有一陣子每天都看不到人,就是住在他營業場所樓下有一間房間。(問:你知道為什麼你弟弟會去那裡工作嗎?)他就是打雜。他說有吃的,有沒有薪水我不知道。(問:大概多久期間?)忘記了,應該有好幾個月。(問:你有無將你的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你弟弟?)我弟說要給他生活保障叫我要贈與給他。(問:登記以後你知道你弟弟有將這個房地拿到霧峰去向一個人辦理抵押借款?)那是後面對方來要拍賣我們才知道,他們去霧峰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帶他(指:甲○○)去我也不清楚,後面我才知道,他們去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帶他去借款。(問:事情爆發之後你去報案對不對?)對,我帶我弟去伸港分駐所。(問:你知道你弟弟被帶去開了這家公司是後來才知道的?)對,我是後來才知道,跟戊○○去收廢油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去當公司人頭。(問:你弟弟跟著戊○○去收廢油的時候,你覺得他只是去打工?)對,只是去幫他打工而已。(問:你弟弟被帶去開了好多銀行帳戶,你也知道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以下)㈥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被害人甲○○,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有歷次明德精神醫院之診斷紀錄可證,被告戊○○還屢次開車載甲○○去精神醫院回診,被告戊○○與辛○○設計讓甲○○擔任公司董事長,還慫恿甲○○去向哥哥索討一棟房子,結果是將房子抵押貸款來的錢,全部掏空,拿去投賭場、戊○○帶女友丙○○去大陸小三通旅遊,又去花東環島旅行遊玩花費。待錢財花用一空,丙○○就與戊○○分手了。而且被告戊○○、辛○○是設計甲○○,把六信帳戶的印鑑一顆交給甲○○,欺瞞甲○○說資金會安全,其實是設定好網路銀行功能,把六信帳戶的資金偷偷轉到丙○○帳戶,再由丙○○或辛○○提領出來花用,可說是精心設計。被告辛○○、戊○○二人,均認知被害人甲○○之智力較常人為低,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利用被害人甲○○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申辦抵押借款,再掏空資金一節,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前於102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拘

役20日前科,素行不良,又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辛○○同樣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又因為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被告先前所犯罪質不相同,但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甚薄弱,且本件變本加厲,惡性加重,刻意設計陷害甲○○,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甲○○之

友人,竟利用其智力、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拒絕,而令其向兄長索討母親留下的唯一不動產,待過戶之後,即帶甲○○去辦印鑑證明,並去辦理抵押貸款,藉由網路銀行功能,將貸款所得金額幾乎洗劫一空。雖然甲○○提起否認抵押權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獲得勝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73頁),但金主丁○○仍上訴中。將來確認借貸關係不成立之後,還是會有返還借款之不當得利訴訟,對甲○○還是會有訴訟之累。而且甲○○將來被訴民事不當得利,是否能全身而退,尚屬未知。被告二人犯行所生損害均非輕。被告二人否認犯罪,還互相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二人有累犯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土木、CNC車床,後來從事廢油回收,離過兩次婚,共有六個小孩,小孩都是前妻照顧,戊○○沒有負擔孩子生活費用;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有線電視購物,四年前開設按摩館,已結婚,有三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併此敘明。㈣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宣告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3.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4.借貸出來的錢用在租金、裝潢、在金門之生活費用等,用途比較明確,至於戊○○帶女友丙○○去小三通遊玩花費、台灣環島旅行花費,都是用這筆錢支出,也足堪認定。被告辛○○在提款單上簽名領出50萬元,又擔任金門按摩館負責人,已有客觀行為分擔,事證已經對辛○○相當不利。至於辛○○推說該50萬元是由被告戊○○拿走,此事並無積極證據佐證,無足採信。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均有花用這筆借貸來的金錢。至於被告二人戴甲○○去借款200萬元,雖然要支付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後,僅實際取得175萬2,000元。但上開代書費用及預扣利息,是戊○○與辛○○犯罪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被告二人將洤昀六信帳戶內資金淘空之後,僅剩下63114元,故合計戊○○與辛○○二人各自犯罪所得為96萬8443元(200萬-6萬3114=193萬6886元)(193萬6886元÷2=96萬8443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條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