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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誥欣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誥欣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誥欣係謝仁杰之叔叔,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謝誥欣、謝伯文(係謝誥欣之子)、謝仁杰、謝仁富(係謝仁杰之胞兄)等人共有之土地,嗣該共有土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02 號判決分割,再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謝誥欣知悉坐落在上開共有土地之1層磚造建物(即附件成果圖編號195-4 、195-5 之部分)係謝仁杰之父母謝號島、謝孋娟生前興建所有之建物,嗣謝號島、謝孋娟過世後,由謝仁杰取得上開1 層磚造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未料謝誥欣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7年4 月底某日,僱工將位於上開1 層磚造建物南側之浴室(即附件成果圖編號195-4 南側凸出之部分)予以拆除,足以生損害於謝仁杰。

二、證據:

(一)被告謝誥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仁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才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五)系爭1 層磚造建物南側浴室拆除前(即告證六)及拆除後之照片(即告證七)。

(六)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2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書。

(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 年1 月2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0554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