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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克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52、9469、102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1、177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克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克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莊克林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毒品販賣犯行,分述如下:

㈠莊克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張銘原、王柏凱。

㈡莊克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施純煇。

二、莊克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坤明施用。

三、莊克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巷00○0號附近,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5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彰化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㈡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

2住處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

㈢於107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

文武廟」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福興路口,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莊克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1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3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11452卷第297至303頁)等附卷可稽。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克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203號卷第397至399、449至451頁,本院卷第92頁至94、167至169頁),且經證人張銘原、王柏凱、施純煇、許坤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8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N08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2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0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9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坤明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即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順序,先加後減之。

㈦至被告雖曾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檢

舉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凱」、「阿猴」、「陳中和(本名陳忠和)」及「阿其(本名楊亦騏)」之人,然鹿港分局承辦員警查無綽號「阿凱」、「阿猴」之人,彰化縣警察局迄今亦僅對「陳中和(本名陳忠和)」及「阿其(本名楊亦騏)」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並未發現「陳中和(本名陳忠和)」及「阿其(本名楊亦騏)」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3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509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8年3月8日彰警刑字第1080017865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也僅500至10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科刑之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3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或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且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係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且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

告與證人張銘原、施純煇交易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聯絡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係

員警於107年9月26日搜索扣得,距離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107年7月28日)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稱:

現金5700元是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1452號卷第7頁反面),是尚難認現金5700元屬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另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克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編│ 起 │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號│ 訴 │毒│(民國)│ │類及交│ │及通聯紀錄 │ ││ │ 書 │者│ │ │易價格│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1 │犯罪事│張│107年7月│彰化縣鹿│第一級│張銘原以市內電話│107年7月26日│莊克林販賣第一││ │實一 (│銘│26日晚間│港鎮中山│毒品海│000000000與莊克 │晚間7時6分6 │級毒品,累犯,││ │一)附 │原│7時6分許│南路「圓│洛因1 │林所持門號095891│秒,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編號│ │通話後 │仔湯」店│小包(│9522號聯絡後,2 │4撥出至09589│捌月。未扣案之││ │1 │ │ │前。 │毒品重│人在左列地點見面│19522。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並以一手交錢一│ │伍佰元、行動電││ │ │ │ │ │),交│手交貨之方式,由│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易價格│莊克林將海洛因1 │ │0000000││ │ │ │ │ │500元 │小包賣予張銘原,│ │五二二號SIM卡 ││ │ │ │ │ │。 │並收取對價500元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5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2 │犯罪事│張│107年7月│彰化縣鹿│第一級│張銘原以市內電話│107年7月28日│莊克林販賣第一││ │實一 (│銘│28日中午│港鎮中山│毒品海│000000 000與莊克│12時10分30秒│級毒品,累犯,││ │一)附 │原│12時10分│南路「圓│洛因1 │林所持門號095891│,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編號│ │許通話後│仔湯」店│小包(│9522號聯絡後,2 │撥出至09589 │捌月。未扣案之││ │2 │ │ │前。 │毒品重│人在左列地點見面│19522。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並以一手交錢一│ │伍佰元、行動電││ │ │ │ │ │),交│手交貨之方式,由│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易價格│莊克林將海洛因1 │ │0000000││ │ │ │ │ │500元 │小包賣予張銘原,│ │五二二號SIM卡 ││ │ │ │ │ │。 │並收取對價500元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1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銷燬;扣案││ │ │ │ │ │ │ │ │如編號5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3 │犯罪事│施│107年7月│彰化縣福│第二級│施純煇以市內電話│107年7月2日 │莊克林販賣第二││ │實一 (│純│2日下午4│興鄉「掃│毒品甲│000000000號與莊 │下午4時06分 │級毒品,累犯,││ │一)附 │煇│時6分許 │秀厝」前│基安非│克林所持門號0958│27秒,047765│處有期徒刑參年││ │表編號│ │通話後 │ │他命1 │919522號聯絡後,│094撥出至095│捌月。未扣案之││ │3 │ │ │ │小包(│2人在左列地點見 │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重│面,並以一手交錢│ │壹仟元、行動電││ │ │ │ │ │量不詳│一手交貨之方式,│ │話壹支(含門號││ │ │ │ │ │),交│由莊克林將甲基安│ │0000000││ │ │ │ │ │易價格│非他命1小包賣予 │ │五二二號SIM卡 ││ │ │ │ │ │1,000 │施純煇,並收取對│ │壹張),均沒收││ │ │ │ │ │元。 │價1,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2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 │ │5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4 │犯罪事│王│107年6月│彰化縣鹿│第一級│無。 │無。 │莊克林販賣第一││ │實一 (│柏│20日中午│港鎮中山│毒品海│ │ │級毒品,累犯,││ │一)附 │凱│12時許 │南路34之│洛因1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編號│ │ │2號 (莊 │小包(│ │ │拾月。未扣案之││ │4 │ │ │克林住處│毒品重│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價格│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00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元。 │ │ │價額。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編號5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附表二:莊克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 起 │轉讓對象│ 時間 │轉讓地點 │ 毒品種類 │ 主文 ││號│ 訴 │ │ │ │ │ ││ │ 書 │ │ │ │ │ ││ │ │ │ │ │ │ │├─┼──┼────┼─────┼─────┼─────┼───────────┤│1 │犯罪│許坤明 │107年7月13│彰化縣福興│甲基安非他│莊克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事實│ │日凌晨○○ ○鄉○○街87│命(未達淨│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一 (│ │許 │號 (許坤明│重1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 │ │住處) │ │ ││ │ │ │ │ │ │ │└─┴──┴────┴─────┴─────┴─────┴───────────┘附表三:莊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三㈠ │莊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 │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三㈡ │莊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 │ │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㈢ │莊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 │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 │ │物,均沒收。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26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1│4包 ││ │55公克)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1: │ ││ │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2: │ ││ │000000000000000000)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5 │新臺幣 │5700元│├──┼───────────────┼───┤│6 │電子磅秤 │1個 │├──┼───────────────┼───┤│7 │吸食器 │1組 │├──┼───────────────┼───┤│8 │玻璃球管 │1組 │├──┼───────────────┼───┤│9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計3.90│5包 ││ │62公克) │ │├──┼───────────────┼───┤│10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 │5包 │└──┴───────────────┴───┘附表五: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26包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1│4包 ││ │55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共計 │5包 ││ │3.9062公克) │ │├──┼───────────────┼───┤│4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32公克) │5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吸食器 │1組 │├──┼───────────────┼───┤│7 │玻璃球管 │1組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1: │ ││ │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2: │ ││ │000000000000000000)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3 │新台幣 │5700元│└──┴───────────────┴───┘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