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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銀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另因販賣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員警前往姚介卿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林銀璋因同時在場而對其盤查,經其同意後在林銀璋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復於姚介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銀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公克)、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原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2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33-135頁、第17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原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塑膠剷管2支等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及白色粉末,其中毒品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第一級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合計為0.02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此外,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17-127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銀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另因販賣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處分,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經營製作直排輪溜冰鞋、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負擔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塑膠剷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