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詳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詳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詳富前曾修習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業技術人員課程,領有丙級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已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不知情之黃震榮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左右兩側有水泥圍牆、面臨道路一側有鐵門之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為6個月1期)。並自承租上開土地後,至支付第3期租金後之105年上半年間某日止,陸續將其自不詳工廠、修理商等處所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鐵屑、廢電纜線、廢電腦、鐵桶、塑膠桶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嗣黃震榮於107年12月間發現上開土地鐵門門口堆置廢棄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震榮及王詳富於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王詳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在104年1月28日向地主黃震榮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自承租上開土地後,將其自不詳工廠、修理商等處所收受之塑膠混合物等物品載運至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堆置,期間年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的物品並非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可以賣錢,伊領有丙級執照可以從事回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福南段5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其本人名
義向土地所有人黃震榮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2期,每期6個月,每期期頭支付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且有證人黃震榮證述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
8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實施稽查,發現現場確有堆置廢塑膠混合物、鐵屑、廢電纜線、廢電腦、鐵桶、塑膠桶等物,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福南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8年1月22日會勘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4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06917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含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空照圖等件可稽(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㈢依108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該條文於修正後,另於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修正後法條參附註⑴)。是參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查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現場所堆置之塑膠混合物、鐵桶等物所在位址分散,數量不少,且該等物品或係破損雜亂堆疊、或係銹蝕斑駁,或係減失或不堪、不具效用等情,有上開卷附照片及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可佐。一般而言,當屬沒有利用價值而擬予廢棄之物。而依卷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堆置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堆置者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之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依被告供稱,係其自一般工廠及修理廠商集中以小貨車載運過來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互參上情,足見被告確有於收集前述廢棄物後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㈣又被告雖辯稱領有合格證書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書
僅係關於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情,此觀之該合格證書自明(參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確實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情,亦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2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80067946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之行為時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承租就
開始做,實際上處理時間超過1年,應該沒有做到106年,付了1年多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黃震榮於警詢中陳述:1年4萬5,000元,每半年付2萬2,500元,至今給我6萬元租金等語(參偵查卷第12頁,依證人所提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未付押金,參偵查卷第99頁);再參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實施稽查時,上開土地面臨道路之鐵門內雜草叢生,草叢高度已逾越鐵門及圍牆,且該土地內堆置上述廢棄物之處所,荒草枯枝遍佈周圍,未見有人、車通行之痕跡等情,亦有該次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41頁),顯示上開土地確實已有相當期間並無人員、車輛通行進出,可徵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足以推認係自104年1月28日承租後,迄至給付第3期租金後之105年間上半年某日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不知情之黃震榮承租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又自不詳工廠、修理商等處所收受上開廢棄物堆置在該000地號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福南段000地號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四、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第261號、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應以該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其目前無業、獨居,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恣意承租土地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於環境衛生已有危害,惟其行為態樣與大型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有別,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尚未將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已因實行犯罪而獲利之證據,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述福南段000號土地堆置有因轉賣或其他行為而獲利之積極證據,爰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註參考法條:
附註⑴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附註⑵106年1月18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