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姍淇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姍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姍淇(原名陳淑敏)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至107年12月31止」),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下稱林保科)約僱人員,負責辦理野生動物保育、環境綠美化等相關業務及臨時交辦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姍淇為牟取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姍淇因長期負責辦理農業處苗木培育資材之小額採購業務
,深諳小額採購案件可簽請逕洽特定廠商採購並檢附估價單,經各級長官核准後,即可指示該廠商配送至南投縣政府所屬苗圃,復經業務單位驗收通過,承辦人員即將該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黏貼並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送單位主管、主計單位及縣長審核同意後,再由財政處承辦人員製作付款憑單後電匯撥款,但該廠商實際送至苗圃之品項、數量為何,並無相關機制可資複核。詎陳姍淇一時財迷心竅,認有機可乘,明知該年度農業處轄下三處苗圃雖有鋪設抑草蓆之需要,但實際所需抑草蓆數量之採購金額,並無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多,且為將該年度農業處之預算用罄,預期將可藉機詐取購置抑草蓆後之剩餘款項,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行指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豐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茂盛)不知情之會計劉醇綢開具「品名:12尺雜草抑制蓆、數量45、單價2200,金額99000」之估價單後,陳姍淇隨即於104年8月24日繕打「主旨:為本府自營三處苗圃苗木培育需要,擬購置抑草蓆乙批所需經費計新台幣99,000元整一案,簽請鑒核」等不實內容簽呈(下稱請購簽呈)之公文書,並檢附前揭估價單作為憑證,持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而行使之,經逐層呈報單位主管、農業處人員、主計處人員及縣長核准後,陳姍淇復以將來可分批出貨配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劉醇綢依據前揭估價單之內容,直接以豐盛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為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陳姍淇,陳姍淇遂以「自營苗圃苗木培育業務用」之名義,據以填製不實內容之「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額9萬9,000元)」公文書(簽證號碼13050),並持交該科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曾舒郁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欄位核章後,再逐層呈報單位主管、農業處人員、主計處人員及縣長核准而行使之,致使其等就購置品名、經費用途及發票金額正確與否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姍淇已實際購置相同數量、金額之抑草蓆,且已全數送至農業處轄下自營苗圃,因而依陳姍淇申請之數額,由財政處承辦人員於104年10月15日為付款憑單如數電匯撥款予豐盛公司。嗣豐盛公司領得9萬9,000元之抑草蓆經費後,不知情之劉醇綢乃依陳姍淇之指示陸續分批配送抑草蓆至農業處轄下苗圃,惟至104年底至105年初期間,豐盛公司實際配送抑草蓆之金額果如陳姍淇預期之結果,並未達9萬9,000元之多,而不知情之劉醇綢於該年度結算時,便通知陳姍淇該筆經費仍有賸餘款項2萬8,790元,而陳姍淇為順利取得該賸餘款項,竟於105年3、4月間某日,前往與豐盛公司相同地址之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同為陳茂盛),並向不知情之劉醇綢佯稱欲採購財物供南投縣政府公務使用,而所需經費即以前揭購置抑草蓆之賸餘款項支應云云,致劉醇綢不疑有他,乃由陳姍淇在前揭賸餘金額之範圍內,選購原木九格櫃1組(單價2萬2,000元)、木製桌椅1組(單價3,780元)、黑色花瓶1個(單價1,120元)、棕色花瓶1個(1,120元)及透明花瓶1個(單價770元)等財物(下統簡稱九格櫃等物品),事後再依陳姍淇之指示運送至陳姍淇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居所,陳姍淇最終即以此方式詐得購置抑草蓆之賸餘款項2萬8,790元,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陳姍淇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南投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差勤管理及辦公紀律查核措施」、「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補充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數額表」等規定,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之旅費報支,均應如實申請,且須事先填具出差假單經機關核定,出差事畢後應確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每日200元之雜費(單程5公里以上未達40公里者)及交通費,如未實際出差從事公務,即不得以該出差事由報支交通費。詎陳姍淇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明知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均未實際前往附表所示之任務地出差並辦理公務,而係前往臺中、或南投、彰化、雲林等地區處理私人事務,乃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差事由,填載並列印各次申請日期所示之「南投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藉此申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金額之交通費及膳雜費,經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形式審核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並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南投縣政府付款憑單上,復依陳姍淇各次申請之出差旅費金額如數核發。陳姍淇因而詐取交通費及膳雜費共計8,326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經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茂盛、陳茂盛之妻王素霞、劉醇綢、劉錦順(當時為農業處林保科林業推廣員)、曾子蓉(當時為農業處林保科約僱人員)、曾舒郁(當時為農業處林保科約僱人員)、陳怡君(當時為南投縣政府主計處科員)、張茂程(當時為南投縣政府人事處考核訓練科辦事員)分別於廉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12日府人企字第1080247283號函暨檢附之業務調整簽呈、104年5月1日至107年6月1日農業處林保科業務承辦人員(含被告)分配表(本院卷第91至153頁)、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人企字第1070197744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人員報到單及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中字第50號證據資料卷《下稱廉卷》二第3至5、11至39頁)、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差勤管理及辦公紀律查核措施、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補充規定、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國內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暨批核記錄、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搜索扣押照片、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證號碼13050)、請購簽呈、豐盛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南投縣政府員工上班及出差管理要點、隆盛公司、豐盛公司及隆榮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負責人為陳茂盛)共同提供之九格櫃等物品照片及其價格、隆盛公司、隆榮公司及豐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度預算及各計畫經費登記相關料(104年度經常門-5818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18林業推廣-03業務費)、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主帳檢字第1080208459號函(廉卷一第25至114、143至151、175至181、223至229、459至461、563至568、571至593、607至620、623至645頁、廉卷二第43至47、55至155頁、他卷第95至166、241至245、299至377、395至403、413至421頁、偵卷第133至141頁)、南投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府主帳檢字第1070216441號函暨檢附之農業處104年度辦理小額採購核銷相關統計資料、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請補助要點(目錄)(他卷第253至260、279至297頁)、南投縣政府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財政處電匯受款人明細表(偵卷第129至131、157至16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於請購簽呈、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又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考)。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罪)。
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各該「申請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1次之「出差日期」,然被告既於各該同1日填報申領,其各該同一日的「申請日期」所施用之詐術即屬單一,各屬單純一罪。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所成立之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並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計37,116元,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該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第5頁、偵卷第55至59、63至64頁),是就其各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各次犯行所詐得之公款均為小額而低於5萬元,總額亦僅37,116元,手段平和、對國家社會秩序及風氣、吏治之影響尚屬輕微有限,亦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有別,其犯罪情節輕微,是就其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前科,有父母、小孩需要
扶養,係因當時前夫罹癌,已無假可休,才會虛報出差,利用差旅時間探視、陪同前往醫院治療,陪前夫走完最後人生,被告確已知錯,犯罪所得未超過5萬元,並已全部繳回,其犯罪具體情狀、犯後態度及行為背景,法重情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及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係極嚴重之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保科任職,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雖各次詐得之款項非鉅,然仍相當程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可非難性仍高,當應為相當之懲戒,綜觀其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在犯罪情狀上可憫恕而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縱科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情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其各次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
林保科約僱人員之公務員,竟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暨其自陳:我二專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就讀國三),我跟小孩同住在自己的房子,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重大傷病之父母親,有欠房貸約7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參酌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前夫邱仕祈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其父母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7至8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並已全數繳回,情節輕微,深知悔悟,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是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乃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可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上開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於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詐領之全部犯罪所得計37,116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編│出差日期 │出差地點 │出差事由 │ 實際出差情形 │申請日期 │申報項目 ││號│(民國) │(任務地) │ │ │ │及詐得金額 ││ │ │ │ │ │ │ │├─┼────────┼─────┼───────┼─────────────┼─────┼─────────┤│1 │㈠103年10月17日 │名間苗圃 │辦理環保署綠化│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103年12月 │交通費60元、膳雜費││ │ │ │育苗業務 │2.國道通行紀錄前往彰化縣埔│16日 │200元,共計260元 ││ │ │ │ │ 鹽地區。 │ │ ││ ├────────┼─────┼───────┼─────────────┤ ├─────────┤│ │㈡103年10月29日 │埔里 │埔里北安里辦公│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144元、膳雜 ││ │ │ │處社區綠美化業│2.前往竹山地區旅遊 。 │ │費200元,共計344元││ │ │ │務、褐根病、生│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 │ ││ │ │ │務 │ │ │ ││ ├────────┼─────┼───────┼─────────────┤ ├─────────┤│ │㈢103年11月17日 │ │育苗業務、社區│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406元、膳雜 ││ │ │魚池 │綠美化、褐根病│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地區│ │費200元,共計606元││ │ │ │、生物多樣性保│ 。 │ │ ││ │ │ │育業務 │3.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 │ ││ │ │ │ │ 區旅遊。 │ │ ││ │ │ │ │4.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 │ ││ │ │ │ │ 中柏地廣場消費。 │ │ ││ ├────────┼─────┼───────┼─────────────┤ ├─────────┤│ │㈣103年11月28日 │ 埔里 ○○里鎮○○路西│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324元、膳雜 ││ │ │ │北橋東端南側花│2.國道通行紀錄未到埔里。 │ │費200元,共計524元││ │ │ │圃及埔里和平東│ │ │ ││ │ │ │路、樹人路至忠│ │ │ ││ │ │ │孝路口分隔島周│ │ │ ││ │ │ │邊綠美化環保署│ │ │ ││ │ │ │綠化育苗業務、│ │ │ ││ │ │ │社區綠美化、褐│ │ │ ││ │ │ │根病、生物多樣│ │ │ ││ │ │ │性保育業務 │ │ │ │├─┼────────┼─────┼───────┼─────────────┼─────┼─────────┤│2 │㈠104年9月16日 │彰化田尾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104年12月 │交通費272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21日 │200元,共計472元 ││ │ │ │化、褐根病、生│ 。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3.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禮│ │ ││ │ │ │務 │ 客時尚台中店消費。 │ │ ││ ├────────┼─────┼───────┼─────────────┤ ├─────────┤│ │㈡104年9月25日 │埔里、魚池│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406元、雜費 ││ │ │ │業務、褐根病、│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 │400元,共計806元 ││ │ │ │生物多樣性保育│ 。 │ │ ││ │ │ │業務 │ │ │ ││ ├────────┼─────┼───────┼─────────────┤ ├─────────┤│ │㈢104年10月2日 │埔里、魚池│環保署綠美化育│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406元、雜費 ││ │ │ │苗業務、褐根病│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 │400元,共計806元 ││ │ │ │、生物多樣性保│ 。 │ │ ││ │ │ │育業務 │3.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燦│ │ ││ │ │ │ │ 坤3C新大里店消費。 │ │ ││ ├────────┼─────┼───────┼─────────────┤ ├─────────┤│ │㈣104年11月4日 │埔里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350元、雜費 ││ │ │ │業務、埔里虎山│2.國道通行紀錄至彰化縣北斗│ │400元,共計750元 ││ │ │ │社區綠美化、褐│ 鎮、雲林縣虎尾鎮等地。 │ │ ││ │ │ │根病、生物多樣│3.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金│ │ ││ │ │ │性保育業務 │ 泉加油站虎尾站消費 │ │ │├─┼────────┼─────┼───────┼─────────────┼─────┼─────────┤│3 │105年3月18日 │埔里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105年07月6│交通費350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 │日 │400元,共計750元 ││ │ │ │化、褐根病、生│2.國道通行紀錄至嘉義縣竹崎│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鄉。 │ │ ││ │ │ │務、林業產業 │ │ │ │├─┼────────┼─────┼───────┼─────────────┼─────┼─────────┤│4 │105年7月7日 │仁愛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105年11月9│交通費426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日 │400元,共計826元 ││ │ │ │化、褐根病、生│ 。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 │ ││ │ │ │務、林業產業 │ │ │ │├─┼────────┼─────┼───────┼─────────────┼─────┼─────────┤│5 │㈠106年2月14日 │埔里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106年7月21│交通費350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日 │400元,共計750元 ││ │ │ │化、褐根病、生│ 。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 │ ││ │ │ │務、林業產業 │ │ │ ││ ├────────┼─────┼───────┼─────────────┤ ├─────────┤│ │㈡106年2月17日 │埔里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350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 │400元,共計750元 ││ │ │ │化、褐根病、生│ 。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 │ ││ │ │ │務、林業產業 │ │ │ ││ │ │ │ │ │ │ ││ ├────────┼─────┼───────┼─────────────┤ ├─────────┤│ │㈢106年6月28日 │魚池 │環保署綠化育苗│1.未至公差地點執行公務。 │ │交通費282元、雜費 ││ │ │ │業務、社區綠美│2.國道通行紀錄返回臺中住處│ │400元,共計682元 ││ │ │ │化、褐根病、生│ 。 │ │ ││ │ │ │物多樣性保育業│ │ │ ││ │ │ │務、林業產業 │ │ │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