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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承茂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承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承茂與施文進為兄弟,於其父母施永泉、施顏最過世後,2人與兄弟施成忠、施計成(已歿)之子女共同繼承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平日由顏承茂與施文進2人共同居住使用。顏承茂明知該房屋係為其與施文進等人所公同共有,屋內擺放之瓦斯爐(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辦桌用紅桌60個(市價約4萬8千元)、蒸籠40個(市價約2萬元)、甕35個(市價約3千5百元)、養雞鐵網(市價約8千元)、拖車架1座(市價約3千元)均為施文進所有,為其平日辦桌使用之器具,因兄弟間之土地分割糾紛,竟基於毀損其與他人共有之建築物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拆毀上述共有房屋並毀損上述屋內之器具,因而毀壞上述房屋及物品。嗣經施文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承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挖土機拆毀上述房屋等情,但辯稱:上述房屋並非告訴人施文進所有,並否認毀損上述器具等語。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頁、81至83頁),該照片仍可見蒸籠、圓桌、瓦斯爐殘骸(見偵卷第55、57、59、83頁),又被告坦承上述房屋係父親所蓋(見偵卷第39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施成忠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房屋是父親蓋的,(父親去世後)目前由我們4兄弟施計成、我、顏承茂、施文進公同共有,大哥施計成已過世,辦桌的器具是告訴人的,蒸籠也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足見上述房屋係被告、告訴人兄弟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述屋內之瓦斯爐、紅桌、蒸籠、甕、養雞鐵網、拖車架等與辦桌有關之器具確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上述辯稱:該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或否認毀損上述器具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固經文字修正,但修正前依上述刑法施行法罰金數額提高後,與修正後之罰金數額,均屬相同,即其修正前後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論處。

四、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毀壞其與告訴人兄弟等人共有之上述房屋,仍成立刑法上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損該屋內上述告訴人所有之器具物品,其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亦成立刑法上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兄弟間土地分割糾紛,竟任意拆除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毀壞屋內告訴人辦桌器具,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