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大彬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小咪」之危秀霞(係大陸地區人士,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間,大陸地區女子楊蘇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請危秀霞協助楊蘇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危秀霞遂請其男友甲○○協助找尋得配合辦理假結婚之對象,甲○○即介紹其好友林世豊予危秀霞。甲○○明知楊蘇蘭與林世豊無結婚之真意(楊蘇蘭與林世豊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判刑確定),為使楊蘇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與林世豊、楊蘇蘭、危秀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世豊、危秀霞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由危秀霞出資,讓甲○○陪同林世豊前往大陸地區,再由林世豊與楊蘇蘭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林世豊取得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於103年7月14日,林世豊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楊蘇蘭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後楊蘇蘭即於103年9月14日順利入境。又楊蘇蘭入境後,林世豊、楊蘇蘭復持上開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並於103年11月5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林世豊、楊蘇蘭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蘇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前往危秀霞及甲○○擔任股東之日月河養生館工作,之後再前往危秀霞擔任股東之日月星河養生館工作,而非法入境工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林世豊、楊蘇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曉平、張廷域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2014)閩融證字第31636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榕公證內民字第9528號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被告、楊蘇蘭、林世豊100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9日入出境紀錄、臨檢紀錄及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於102年11月3日因日月河養生館遭人砸店時之報案紀錄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號案件全卷(楊蘇蘭及林世豊本案犯行部分)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次按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2.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無結婚真意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蘇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危秀霞及林世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與危秀霞、林世豊及楊蘇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使楊蘇蘭非法來臺之同一犯罪
目的所為,具手段及目的關係,行為局部重疊,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介紹林世豊充當人頭丈夫,陪同林世豊前往中國
大陸辦理相關手續,協助楊蘇蘭非法入境來臺,並於楊蘇蘭來台後讓楊蘇蘭於被告擔任股東之日月河養身館工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入境之管制,危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造成社會治安、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且以此方式入境來臺之楊蘇蘭,亦在養生館內工作數年有餘,亦已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人民之就業市場,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情節避重就輕,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乃為了協助其女友危秀霞方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整個犯罪流程均由危秀霞所主導,被告之角色較為邊緣;另審酌本案實際擔任人頭丈夫之林世豊僅遭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併支付國庫10萬元,而非法入境臺灣之楊蘇蘭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並經二審宣告無條件予以緩刑2年;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程,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協助女友而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