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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綋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綋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戶內」後補充「,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12,170元」、同行「指示陳柏霖提領款項」補充更正為「指示陳柏霖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匯入款項中之2 萬元(因跨行領款而多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5 元),並取走其中14,000元,其餘款項(包括已領取及為領取部分)則作為清償對陳柏霖之債務之用,嗣並均經提領。至於附表編號二匯入之款項,嗣因該帳戶於同年月5 日經列為詐騙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3 次詐欺與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本次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使不特定人均限於遭詐騙之危險中,危害性甚高,且其本案2 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強體健、具良好勞動能力之年輕人,且前已有3 次詐欺、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方式係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銷售訊息以進行詐欺犯行,所侵害者已不單單是被害人之財產權,以今日網路交易、行動支付日益普及風行之社會經濟活動狀況,其所為更會嚴重傷害網路交易之可信賴性與交易秩序,進而影響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自應嚴予懲處,更何況除本案犯行外,被告於同一期間另以相同手法進行詐騙,且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行次數已逾20次,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更徵顯被告漠視法紀、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之惡劣心態;再斟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程度,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婚、有一4 歲兒子,目前由前女友照顧,但其須分擔扶養費、入監前與父親從事裝潢工作、亦需幫忙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22,000元,被告雖實際僅取走14,000元

,但其餘款項均係做為被告清償陳柏霖債務之用(此為被告與證人陳柏霖於警詢之供述,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見偵7406號卷第13、14、18、19頁】),且嗣經領取一空(見同上偵卷第129 頁所附彰化過溝仔郵局交易明細表),是均屬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12,170元,因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過

溝仔郵局帳戶內,被告詐欺取財罪已達既遂程度,但因該帳戶嗣於同年月5 日經列為詐騙警示帳戶,該款項遭凍結致無法提領,再於同年月11日由該郵局辦理圈存抵銷(見同上偵卷第129 頁所附彰化過溝仔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得另依規定申請返還】,已可確定被告與陳柏霖均未曾、亦已無法提領該筆款項。是被告實際上既未取得該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61號被 告 王綋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Ya Martin」、「林億誠」帳號連線上網登入 Facebook 臉書網站,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不實訊息,嗣林令軍、林聖峰瀏覽上開網站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利用該網站之「 Messenger 」通訊軟體功能,直接與暱稱為「 Ya Martin 」、「林億誠」之王綋茞聯絡交易事宜,並依王綋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陳柏霖(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隨由王綋茞指示陳柏霖提領款項。嗣因林令軍、林聖峰多次催討商品,王綋茞均置之不理,林令軍、林聖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令軍、林聖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綋茞於警詢、偵訊│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 │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霖於│證明被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 │警詢時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令軍、林│同上。 ││ │聖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 │├───┼───────────┼────────────┤│4 │被告與證人陳柏霖間之 │佐證被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 │LINE 網路聊天軟體對話 │。 ││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 │「 Messenger 」網路聊 │ ││ │天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 │林聖峰提供之上開帳戶轉│ ││ │帳資料各 1 份、被告使 │ ││ │用之 FACEBOOK 網路社群│ ││ │軟體帳號於公開頁面發佈│ ││ │詐騙文章之擷取圖片、證│ ││ │人陳柏霖自 ATM 取款之 │ ││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 5│ ││ │張、彰化過溝仔郵局交易│ ││ │明細表 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先後 2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 104 年 12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詐欺所得 3 萬 4,17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金額(新│匯款時間及匯入帳││ │ │ │ │臺幣) │號 ││ │ │ │ │ │ │├──┼────┼────┼────┼────┼────────┤│一 │108 年 2│林令軍 │在臉書社│2 萬 │於 108 年 2 月 ││ │月 21 日│ │團刊登欲│2,000 元│21 日 14 時 37 ││ │上午 11 │ │販售洋酒│ │分許匯款左列金額││ │時許 │ │之訊息 │ │至彰化過溝仔郵局││ │ │ │ │ │帳戶。 │└──┴────┴────┴────┴────┴────────┘┌──┬────┬────┬────┬────┬────────┐│二 │108 年 3│林聖峰 │在臉書社│1 萬 │於 108 年 3 月 3││ │月 3 日 │ │團「威士│2,170 元│日 22 時 43 分許││ │22 時許 │ │忌玩家交│ │匯款左列金額至彰││ │ │ │流中心」│ │化過溝仔郵局帳戶││ │ │ │刊登欲販│ │。然因上開帳戶已││ │ │ │售麥卡倫│ │設為警示帳戶致無││ │ │ │18 年 │ │法領出。 ││ │ │ │-1993洋 │ │ ││ │ │ │酒之訊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