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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竹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