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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霞、吳麗華分別係彰化縣彰化市「羅浮名廈」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緣「羅浮名廈」104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105年8月3日屆滿後,因楊玉霞未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委員視同解任,致「羅浮名廈」無管理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乃依法推舉吳麗華為召集人,於105年8月29日召開10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105年度之管理委員為吳麗華、周仁賢、周金棗等人,再由其等管理委員推選吳麗華為主任委員,並將該次選任結果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詎楊玉霞竟以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涉有偽造文書為由,拒絕移交其保管之「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下稱上開印章),且楊玉霞明知其於105年8月3日任期屆滿後未再經選任已視同解任,已無權使用上開印章及製作公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新任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7月24日,擅自製作標題為「公告周知」之公告1份(下稱上開公告),並以電腦打字方式撰寫:「吳(即吳麗華)向法院誣告楊(即楊玉霞)侵佔94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報(羅浮名廈何來94~103年之財報?)...至今吳麗華不是合法的主委...楊玉霞主委、周易輝監委雖到期,卻因訴訟中不能移交、未卸任,社區大印還是由楊玉霞保管、掌理,依法有責任須把管委會大小事務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所以用文宣正式告知實況...吳麗華私人行為被告,不能用公金訴訟...吳麗華、周金棗、周仁賢未合法交接,不適格自封現任主委、委員,後果偽管委自付」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復在該「公告周知」之標題旁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而以此式偽造「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之上開公告,並於同日將該公告張貼在「羅浮名廈」公告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麗華委請賴祺元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玉霞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調查及提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玉霞固坦承其係「羅浮名廈」選任之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105年8月3日屆滿,且其確有於106年7月24日,製作上開公告並蓋用上開印章後張貼在「羅浮名廈」公告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105年8月29日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為我們沒有收到通知,所以吳麗華不是合法的主委,且因為新、舊任主委未辦理移交,移交前我還是主委,不得不繼續我的工作,當然有權製作告知大廈住戶重大事宜及財務情形之公告,而且該公告的內容只是限期吳麗華移交財務報表及清冊,沒有對「羅浮名廈」及吳麗華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羅浮名廈」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其任期1年,於105年8月3日屆滿,嗣因被告未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全體委員視同解任,致「羅浮名廈」無管理委員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乃依法推舉吳麗華為召集人,於105年8月29日召開10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105年度之管理委員為吳麗華、周仁賢、周金棗等人,再由其等管理委員推選吳麗華為主任委員,並將該次選任結果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麗華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6日府建使字第1060201726號函檢附之「羅浮名廈」104年7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後報備之規約影本1份、「羅浮名廈」10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管理委員會105年度(105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年9月22日彰市城觀字第1050038222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107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一第209-214頁、卷二第159、265-2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完成移交手續前,其仍然是主委云云。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亦曾親自函詢彰化縣政府請求延長其管理委員任期,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53-55頁)。則被告對於管理委員係任期制,任期屆滿未再經選任即視同解任,與是否辦理移交程序並無關連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以「羅浮名廈」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其規約為1年,被告於104年度當選管理委員後,任期於105年8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再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當然視同解任,被告空言105年8月3日後因還未辦理移交,所以其還是主委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吳麗華至今不是合法的主委云云,然縱認吳麗華不是合法的主委,被告也不能無視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羅浮名廈」規約之規定,於其任期屆滿後仍以「羅浮名廈」主任委員自居。何況「羅浮名廈」105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105年管理委員,並選任吳麗華擔任主任委員一案,早已於105年9月22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城觀字第10500382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若欲推翻該次會議之效力,無非提起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一途,被告亦明知上情,然其曾於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後,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6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參107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一第215頁),則被告既已放棄推翻該次會議效力之合法方式,卻又於一個多月後之106年7月24日以主任委員自居而製作、張貼上開公告,其心態不無可議之處。再「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登記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對於上開聲明之前提問題即105年8月29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是否合法乙節,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107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一第77-85頁),被告明知上情,亦未提起上訴,更堪認其一再空言指稱吳麗華至今不是合法的主委云云,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上開公告對於「羅浮名廈」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為對於不僅使當時已經合法運作之「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公信力受損,影響其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亦使其他住戶有誤認之虞,造成困擾,實已生損害於「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玉霞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麗華就社區事務產生爭執,竟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冒用「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張貼公告,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