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志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芳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47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志(原名謝承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名稱為「白開水」、「李姓」)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賊王X龍珠X火影忍者。各類【GK、公仔、人偶、玩具、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社團網頁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海賊王公仔,嗣何域禎以手機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以為李冠志確有海賊王公仔且確實欲出售,遂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向李冠志下標購買海賊王公仔5件,隨於同日19時38分許,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款新臺幣(下同)5,450元至不知情之張富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富宜在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李冠志。惟李冠志收款後均未將商品寄出,嗣何域禎遲未收到商品,遂以Messenger向李冠志表示將報警處理,李冠志方於同年10月18日寄出1件海賊王公仔商品(七武海摩利亞),何域禎於收受後隨即向李冠志反應,惟李冠志均置之不理,何域禎因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冠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域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富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富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富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域禎提出之「臉書」「海賊王X龍珠X火影忍者。各類【GK、公仔、人偶、玩具、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社團網頁截圖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復衡以本案被告之詐騙金額僅為5450元,且曾寄出1件公仔(價值約1000元)給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賠償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因在外負債,無力清償,假借網際網路之便,於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公仔訊息,詐騙特定多數得以瀏覽該社團網頁之人,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詐取之金額不高,且事後知所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與父母姊弟同住、無須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5450元,而被告曾寄送1件公仔予告訴人,價值約1000元,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45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支付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是本案之犯罪所得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