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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璽鈞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璽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璽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成員有李奕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林裕庭(微信帳號為「王陽明」)、「阿林」(又稱「林仔」)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遭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其則在場把風、準備接應。嗣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領得被害人所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璽鈞並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搭載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之1%。洪璽鈞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林裕庭、「阿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魏美莉施用詐術,致魏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魏美莉匯款後,洪璽鈞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庭、「阿林」前往提款,並由林裕庭下車,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洪璽鈞、「阿林」則負責把風及準備接應。

得手後,林裕庭再要求洪璽鈞駕車前往指定地點,由林裕庭下車,將所提領之現金上繳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由林裕庭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與洪璽鈞前開約定應得之報酬予洪璽鈞。

二、洪璽鈞與李奕勳、林裕庭、「阿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施用詐術,致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存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待系爭詐欺集團見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等人匯款、存款後,隨即指示洪璽鈞駕駛李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勳前往提款,並由李奕勳下車,持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款項,洪璽鈞則在場把風並準備接應。得手後洪璽鈞、李奕勳先將現金放在車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由林裕庭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與洪璽鈞上揭約定應得之報酬予洪璽鈞。其後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8年11月25日9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洪璽鈞住處將之拘提到案,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詐欺集團交付供洪璽鈞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型號iphone7)、洪璽鈞所有供其私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X)、包含其為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三、案經石育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蕭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邵慧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月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告訴人魏美莉、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李月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李奕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魏美莉、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李月岐與共犯李奕勳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155至15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下稱本院第1397號卷)第26至31、99至101、294至296、310至314頁,士林分局偵辦案卷第3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奕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以上見偵字卷第77至81、85至93頁)、員警偵查報告、領款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108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6,偵字卷第11、107、13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以上見他字卷第29、31、33、35、

37、39、41頁,偵字卷第95至10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7)及現金1600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林裕庭或李奕勳前往提款,被告則負責把風及準備接應,其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足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被告自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迄至108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時止,確有駕車搭載林裕庭、李奕勳前往提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存款。嗣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取款車手林裕庭、李奕勳前往提款,由林裕庭、李奕勳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再向林裕庭領取應得之報酬,其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文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係誤載,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99、294頁),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並提領該等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駕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裕庭、李奕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負責把風、準備接應,且由取款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李奕勳、林裕庭、「阿林」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裕庭、「阿林」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奕勳、林裕庭、「阿林」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魏美莉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魏美莉匯款;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人員,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等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存款,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魏美莉、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被告搭載之取款車手就同一告訴人魏美莉、石育鑫、邵慧兒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駕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前往提款,且將所得詐欺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既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則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2.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及李月岐均係於108年10月19日接獲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而受騙匯款或存款。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魏美莉於108年10月12日即已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對其施以詐術,告訴人魏美莉並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取款車手林裕庭前往提款,並將所得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美莉犯罪部分。則被告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漏就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美莉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295頁),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被告所涉罪名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99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25、29、98、293、301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犯罪行(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有多次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提款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致家庭經濟陷

入困難,其非詐欺之始作俑者及最終利益歸屬者,參與情節顯較輕微,所為本案犯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把風、接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最終係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且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一般洗錢罪部分,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及訊問),並與告訴人李月岐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惟依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月岐2萬1000元,並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李月岐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月岐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成員尚有祖父母、雙親、1個姐姐、1個弟弟,其之前做工,會與父親一起去捕魚,並經營搬家公司即景運企業社(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117至119頁所附辯護人提出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最後從事之工作即為經營搬家公司,整體經濟狀況係勉持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318至31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共同經營景運企業社之友人捲款潛逃,致使營運出現困難,然因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不敢增添父母負擔而未與家人商討解決,終因多番周轉之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惟被告經營之景運企業社,若因遭共同經營之友人不當取走資金,造成營運困難,被告應循正當途徑要求友人出面解決,並可透過合法借貸管道籌借資金。況被告正值青壯年齡、身體無重大疾病,尋找正當工作謀生應非難事,豈可因經濟陷入窘境,缺錢花用,即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轉而詐欺無辜之告訴人,騙取告訴人辛苦賺取之錢財,藉此獲得報酬,令自己生活無虞。實難憑被告上開所述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緣由,作為應予從輕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符,且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7)為系爭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作為工作手機使用,被告並作為聯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其在臺北市士林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未使用該支手機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8、156頁,本院第1397號卷第29、308頁,士林分局偵辦案卷第55頁)。被告對上開手機顯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搭載之取款車手所提領款項1%,並均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裕庭給付其應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397號卷第314頁)。被告復供稱扣案之現金16000元包含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

14、158頁,本院第1397號卷第308頁)。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或存款之金額,遭被告所搭載之取款車手提領金額,按1%計算(取款車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取款車手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4190元,並未逾扣案之現金16000元數額。則扣案之現金16000元,應於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範圍內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扣案現金,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X),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第1397號卷第29、30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負責駕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前往提款,並加以把風、接應,取款車手提款後,將所得詐欺贓款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時間不到2個月(108年10月初

至108年11月25日),且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提款,及負責把風、接應等工作,尚非居於系爭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年紀尚輕,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曾擔任營業項目為搬家運送服務之景運企業社負責人,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