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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融

汪晉毅

劉明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35號、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汪晉毅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明哲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汪晉毅(綽號「龍五」)、林長融(綽號「大屌」)、劉明哲(綽號「魚兒」)分別於民國107年間加入以羅建軍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業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89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劉明哲及林長融於另案亦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並均聽從羅建軍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領款後將款項交由司機以掩飾犯罪所得,並約定擔任車手得獲取該次提款金額4%之報酬,協助提款得取得該次提款金額1至2%之報酬。汪晉毅、林長融、劉明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詐騙集團再推由汪晉毅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或協助其他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林長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劉明哲則於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提領金額」。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將該次所提領之金額,移轉交由該次負責載送其等前往提款之司機,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各次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秀蘭、黃鳳英、林秀英、劉純琳、臧明德、李蓉萍、鄭關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憑證據」可資佐證,其中被告三人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均得自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及解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中,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重合,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除原保護財產法益外,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無另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是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詐騙手法假借檢察官、警察之名義遂行詐欺犯行,進而害及司法公信力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無須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本案中,縱使非由被告三人直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然被告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其三人分別基於犯罪分工之意思,各自擔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詐騙集團之車手或協助車手提領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被告劉明哲擔任附表編號七所示詐騙集團之車手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加入詐騙集團,約定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先詐騙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後責由車手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司機,均將致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金流去向的斷點。而被告三人均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提領之帳戶內金錢係詐欺取得,仍分別持用詐騙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款,領出後再交付至詐騙集團幹部所指定之司機,以掩飾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致於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現遭何人保存或放置於何處,均因被告等人之掩飾行為處於不明狀態,此部分已經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汪晉毅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長融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明哲就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三人與犯罪集團成員各自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同一被害人由同一車手接續提款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提領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汪晉毅就附表編號一、三、四、被告林長融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劉明哲就附表編號二、五、六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劉明哲就附表編號七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各該加重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長融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次,被告汪晉毅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次,被告劉明哲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次共4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長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長融、劉明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被告林長融、劉明哲構成累犯之罪名雖與本案之犯行罪質不同,然被告劉明哲前案為故意犯罪,縱犯罪類型不同,亦可彰顯被告劉明哲之法敵對態度未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改善;而被告林長融前案雖為過失犯罪,然其受刑罰處分後,理應更加警惕,卻反而再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劉明哲、林長融二人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以冒用檢察官、警察名義

於全台各地詐騙,嚴重危害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且所詐害之金額甚鉅,其中告訴人吳秀蘭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200多萬元,使告訴人吳秀蘭畢生所累積的積蓄一空,告訴人劉純琳遭詐騙之金額約為129萬元,告訴人李蓉萍遭詐騙金額約為50多萬元,告訴人臧明德遭詐騙之金額約為47萬多元,告訴人鄭關麗卿遭詐騙之金額為約31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並嚴重侵害民眾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對於社會危害甚深;被告三人雖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較為邊緣之車手角色,然其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卻選擇以此種方式賺取金錢,實為不該;另審酌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明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述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並有四個女兒,尚有兩個女兒未成年;被告林長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一年僅4歲之小孩,其弟林晏瑋亦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汪晉毅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自述乃母親生病須醫藥費方經由朋友介紹向詐騙集團幹部借錢,並為還債而加入詐騙集團;再參考本件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及被告三人所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詐騙行為,均先後受司法追訴審理(本院卷二第51至83頁);及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提領之次數、提領次數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之數次犯行均以為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為目的,時間點亦相近,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幾乎相同;然本件被告數次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在其每次提款時均不斷擴大,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分別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劉明哲自承詐騙集團幹部約定其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至4%不等之利潤等語;被告林長融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被告汪晉毅則稱亦未分到報酬等語。然本件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均自承於107年5、6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工作,於本件犯行之時已逾1個月,實不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卻仍繼續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三人於本詐騙集團之另案審理中,經法院判決認定該詐騙集團與成員約定車手得獲取提款金額4%之報酬、協助車手之司機則得獲得1至2%報酬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89號判決),亦與被告劉明哲之供述相符,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三人各次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應以該次提領金額之4%計算,被告汪晉毅於附表編號三中協助車手提領部分應以該次提領金額之1%計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