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維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吳佳朋、夏宇賢、王義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可領得其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其等分工為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吳佳朋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王義閎等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張維、夏宇賢、王義閎即持系爭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佳朋,由吳佳朋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張維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維、吳佳朋、夏宇賢、王義閎、「阿尼」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8時28分許,透過電話與陳怡伶聯繫,誆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將陳怡伶在網路購物設定為24筆款項,若要取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其後再由假冒銀行人員之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陳怡伶訛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至黃律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黃律萍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47999元匯至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於同日21時45分許,將29988元匯至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吳佳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王義閎、夏宇賢前往提款,先由王義閎下車進入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陳怡伶匯款後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持黃律萍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置在該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 0元得手(其中12元非本次詐欺陳怡伶所得款項)。惟王義閎尚未及將領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隨即為警發覺,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內為警當場逮捕。吳佳朋、張維、夏宇賢發現王義閎形跡敗露為警逮捕,迅即由吳佳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離開現場,並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後,由張維、夏宇賢下車進入統一超商秀鴻門市,並經張維持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置在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吳佳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至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維、夏宇賢下車,持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僅77987元為陳怡伶遭詐欺款項)。

(二)張維、吳佳朋、夏宇賢、「阿尼」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透過電話與邱家榆聯繫,詐稱因邱家榆先前上網購買衣褲,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為超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重覆繳納20次購物金,需協助取消設定,並會有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其後再由假冒郵局人員之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邱家榆訛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家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分許、23時3分許、23時6分許,各將29999元、29999元、28985元匯至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陳玉茹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人頭帳戶)。吳佳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前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維、夏宇賢下車,經張維持陳玉茹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金額(其中僅88983元為邱家榆遭詐欺款項)。

(三)張維、吳佳朋、夏宇賢、「阿尼」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鍾延智佯稱為警察機關,並協助轉接至假冒為警察公務員之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鍾延智誆稱其涉及刑案需配合檢警調查云云。嗣再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向鍾延智訛稱係檢察官,需要監管鍾延智之帳戶,指示鍾延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鍾延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23日10時4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李顧豪申設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李顧豪板橋莒光郵局人頭帳戶)。

其後由吳佳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前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維、夏宇賢下車,經張維持李顧豪板橋莒光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嗣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3時21分許,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各1枚)1紙透過便利商店傳真予鍾延智收執,以取信鍾延智係將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

(四)張維、吳佳朋、夏宇賢、「阿尼」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周山隆之太太曹雪娥聯繫訛稱是舊識友人,急需用錢繳交保險費,請求借款云云,經曹雪娥轉知周山隆商量後,其等因認與該舊識友人已相識多年,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傳送記載有應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內容之簡訊,於107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匯款189000元至施耀松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耀松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其後由吳佳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維、夏宇賢前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維、夏宇賢下車,經夏宇賢持施耀松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嗣經陳怡伶、邱家榆、鍾延智及周山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家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鍾延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78、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邱家榆、周山隆、鍾延智、證人即共犯吳佳朋、夏宇賢、證人謝學成、范文昌、曾韻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4、25至27、31至33、35至36、97至101、161至165、291至293頁,本院卷第57至60、135至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提款資料一覽表、秀水分駐所偵辦0523詐欺車手路線圖、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陳玉茹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施耀松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以上見警卷第41至56、5

7、61至65、73至77、79、89至91、93頁)、告訴人陳怡伶提供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家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山隆提供之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顧豪板橋莒光郵局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鍾延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上見警卷第143、149、167、171、299至301、303、321、32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4月2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100023號函檢送之施耀松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之陳玉茹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人頭帳戶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9日營存字第10800251901號函檢送之施耀松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2、47至5

1、61至63、165至17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197號函檢送之上述4個人頭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交易明細置於本院證物袋)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傳真予告訴人鍾延智收受之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僅屬代替簽名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該文書既係冒用司法機關名義所為,並有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其上「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內容攸關犯罪偵查事項,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與共犯吳佳朋、夏宇賢、王義閎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由王義閎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得手(其中12元非本次詐欺告訴人陳怡伶所得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所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罪名記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無須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吳佳朋、夏宇賢、王義閎、「阿尼」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擔任載運接送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吳佳朋、夏宇賢、王義閎、「阿尼」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吳佳朋、夏宇賢、「阿尼」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參與之車手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七)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得告訴人鍾延智之財物,並傳真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令告訴人鍾延智相信其係將帳戶交付予檢察官監管,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告訴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鍾延智施以詐術,亦破壞政府機關之威信,被告所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告訴人陳怡伶、邱家榆、鍾延智、周山隆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開過洗車場、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成員有雙親、姊姊、經濟狀況後來僅勉持,因為母親罹患癌症,父親中風(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傳真予告訴人鍾延智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2.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供承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其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惟亦堅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尚未領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193頁)。而依卷內其他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與共犯吳佳朋、夏宇賢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吳佳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夏宇賢,由被告、共犯夏宇賢下車,依照指示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陳怡伶、邱家榆、鍾延智、周山隆遭詐欺而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嗣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係於系爭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吳佳朋駕車搭載被告、王義閎、夏宇賢等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至金融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負責人,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所負責之提款行為,原即屬系爭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該贓款自詐欺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夥同共犯吳佳朋、夏宇賢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上述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 │提領之人頭帳戶 ││ │ │幣) │ │├──┼───────┼───────┼──────────────┤│ 1 │107年5月23日21│2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時0分14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7年5月23日21│2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時16分46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7年5月23日21│8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時17分3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07年5月23日21│2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時49分4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107年5月23日21│1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時50分26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7年5月23日23│200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7分18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5月23日23│200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8分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5月23日23│200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8分39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7年5月23日23│200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9分15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107年5月23日23│90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9分59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 │107年5月23日23│900元 │陳玉茹申設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時42分46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 │107年5月24日0 │60000元 │李顧豪申設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 │時0分53秒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7年5月24日0 │60000元 │李顧豪申設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 │時2分2秒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7年5月24日0 │30000元 │李顧豪申設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 │時3分15秒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7年5月24日0 │2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時1分36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 │107年5月24日0 │20000元 │施耀松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時2分2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部分)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張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張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張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壹枚均││ │ │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張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