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宣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92 號、第1215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 號、第413 號、第11114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浩宣自民國106 年9 月26日起加入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張浩宣與簡佑庭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領得款項後交給莊偉民,莊偉民再轉交給范允城。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范允城、莊偉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等判決確定;簡佑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2號判決確定。)
二、范允城、莊偉民、張浩宣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信」聯絡范允城、莊偉民,指示車手張浩宣持該集團所交付之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浩宣得手後,將所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范允城;范允城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張浩宣。
三、案經廖廷庭、林婉宣、袁佩燊、沈怡均、馬玉玲、張燕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浩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浩宣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廖廷庭於警詢、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共同被告)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浩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共同被告)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徐善葇、謝昆岳、楊子頡、鄭欣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廖廷庭、林婉宣、沈怡均、馬玉玲、袁佩燊、張燕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善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吳瑋杰)之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浩宣106 年9 月26日提款、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9 月26日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車行比對照片、告訴人廖廷庭、林婉宣、沈怡均、馬玉玲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被害人袁佩燊、張燕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2-PXY、AQG-9362)、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13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6年9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474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6年9月26日交易明細、108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204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21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件依被告張浩宣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張浩宣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等人,為
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浩宣、共同被告簡佑庭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范允城、莊偉民等人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浩宣自106 年9 月26日起,加入共同被告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張浩宣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張浩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浩宣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張浩宣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張浩宣與共同被告范允城、莊偉民、簡佑庭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張浩宣與共同被告范允城、莊偉民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浩宣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張浩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張浩宣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提及被告張浩宣於被害人匯款前之提領行為,僅為事實描述,並非起訴範圍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說明,又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亦難認與本案相關,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一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張浩宣本次遭起訴之提領犯行係106 年9 月26日之18時許至21時許,僅有數小時,且從事的是最外圍之提領工作,犯罪參與程度並不嚴重,並審酌被告張浩宣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之家人需照顧,且於103 年(被告張浩宣當時仍未成年)即有勞保就保紀錄,而被告張浩宣於105年8月至106年間,持續至醫院治療右側鎖骨骨折,重疊之105年9月至106年9月期間,被告張浩宣仍有至丞軒商行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此有被告張浩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證明、租賃契約書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3、24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張浩宣確實有經濟壓力,並有積極尋求正當工作,非自始投機,是本院認被告張浩宣本案所犯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一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浩宣年僅20歲年輕力壯,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1 至263 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與被害沈怡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馬玉玲表示不需要賠償而願意原諒,與其餘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均未出席,被告張浩宣仍委請律師發函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之積極擬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一三)緩刑部分: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張浩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沈怡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馬玉玲表示不需要賠償而願意原諒,與其餘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於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均未出席後,被告張浩宣仍積極委請律師發函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顯然深具悔意,且被告張浩宣犯後乃積極就職,有被告張浩宣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浩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浩宣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張浩宣所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浩宣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張浩宣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僅有1 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張浩宣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2,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張浩宣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浩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張浩宣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與期間僅有
106 年9 月26日18時許至21時許之數小時,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態度積極,已足可認確有悔悟,且被告張浩宣自犯後仍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有被告張浩宣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張浩宣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張浩宣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號│害│ │ │ │ │ ││ │人│ │ │ │ │ │├─┼─┼─────────┼────┼────┼────┼────────────────┤│1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9 │29,985元│王盛宇所│簡佑庭部分: ││ │廷│年9 月26日17時許,│月26日18│(起訴書│申請之中│①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12分39秒許││ │庭│自稱「OB嚴選」員工│時8 分許│誤載為3 │華郵政股│ ,在彰化縣○○市○○路○○○ 號合││ │ │,以電話向廖廷庭佯│ │萬元) │份有限公│ 作金庫彰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稱:其先前購買之肩│ │ │司高雄正│ 領現金2 萬元。 ││ │ │包369 元,因該公司│ │ │言郵局帳│②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13分26秒許││ │ │作業疏失,致單筆交│ │ │號700-00│ ,在彰化縣○○市○○路○○○ 號合││ │ │易變成20筆,需按指│ │ │00000000│ 作金庫彰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6854號帳│ 領現金1 萬元。 ││ │ │取消交易,否則需支│ │ │戶 │ ││ │ │付7,380 元云云,致│ │ │ │(提領逾被害人存入部分非在本件起││ │ │廖廷庭陷於錯誤,於│ │ │ │訴範圍)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9 │30,000元│徐善葇所│張浩宣部分: ││ │ │ │月26日18│ │申請之國│①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14分22秒許││ │ │ │時3 分許│ │泰世華商│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6、18││ │ │ │ │ │業銀行北│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之自動││ │ │ │ │ │桃園分行│ 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 │ │ │帳號013-│②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15分37秒許││ │ │ │ │ │00000000│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6、18││ │ │ │ │ │2801號帳│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之自動││ │ │ │ │ │戶 │ 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2,000 元。│├─┼─┼─────────┼────┼────┼────┤③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19分51秒許││2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9 │17,985元│同上 │ ,在彰化縣○○市○○○路○○號統││ │婉│年9 月26日17時47分│月26日18│ │ │ 一超商彰寶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 │宣│許,以電話向林婉宣│時20分許│ │ │ 領現金2 萬元。 ││ │ │佯稱:其先前在蝦皮│ │ │ │④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27分16秒許││ │ │購物網站,訂購機車│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3 之8 ││ │ │後車牌牌框,因賣家│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之自動││ │ │設定錯誤,變成訂購│ │ │ │ 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8,000 元。││ │ │12組,需按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轉│ │ │ │(提領逾被害人存入部分非在本件起││ │ │帳扣款設定云云,致│ │ │ │訴範圍) ││ │ │林婉宣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袁│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106 年9 │29,985元│吳瑋杰所│張浩宣部分: ││ │佩│年9 月26日20時起,│月26日20│ │申請之中│①於106 年9 月26日20時50分41秒許││ │燊│先後冒充網路拍賣及│時44分許│ │國信託商│ ,在彰化縣○○市○○路○ 段○○號││ │ │郵局職員,以電話向│ │ │業銀行西│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之自││ │ │袁佩燊佯稱:其先前│ │ │屯分行帳│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在統一超商領取網路│ │ │號822-00│②於106 年9 月26日20時51分16秒許││ │ │拍賣貨物時,條碼輸├────┼────┤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路○ 段○○號││ │ │入錯誤,變成要再訂│106 年9 │7,985元 │340018號│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之自││ │ │12件,欲取消訂貨,│月26日20│ │帳戶 │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 ││ │ │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時56分許│ │ │③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3 分59秒許││ │ │員機,於翌日凌晨0 │ │ │ │ ,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 │ │時前取消,否則將依│ │ │ │ 便利商店彰化金師店之自動提款機││ │ │12件訂貨扣款云云,│ │ │ │ ,提領現金1 萬元。 ││ │ │致袁佩燊陷於錯誤,│ │ │ │④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30分18秒許││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86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 ││4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9 │2,123元 │同上 │⑤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30分58秒許││ │燕│年9 月26日,以電話│月26日20│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86 ││ │霞│向張燕霞佯稱:其先│時49分許│ │ │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自││ │ │前在網路上購買鞋子│(起訴書│ │ │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 ││ │ │,因公司電腦出問題│誤載為22│ │ │⑥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42分27秒許││ │ │,致訂單資料出現10│時50分)│ │ │ ,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9││ │ │餘筆,需按指示操作│ │ │ │ 2 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之自動提款││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單云云,致張燕霞陷│ │ │ │⑦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43分36秒許││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9││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2 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之自動提款││ │ │列帳戶。 │ │ │ │ 機,提領現金1 萬9,000 元。 │├─┼─┼─────────┼────┼────┼────┤⑧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54分0 秒許││5 │沈│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106 年9 │29,985元│同上 │ ,在彰化縣○○市○○街○○○ 號統││ │怡│年9 月26日21時許起│月26日21│ │ │ 一超商彰泳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 │均│,先後冒充網路賣家│時19分許│ │ │ 領現金1 萬元。 ││ │ │及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向沈怡均佯稱:其先├────┼────┤ │ ││ │ │前在網路上購物,因│106 年9 │10,985元│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月26日21│ │ │ ││ │ │為12筆訂單,日後會│時32分許│ │ │ ││ │ │依此扣款,需按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 │ │ │ ││ │ │,致沈怡均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6 │馬│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106 年9 │27,912元│同上 │ ││ │玉│年9 月26日20時30分│月26日21│ │ │ ││ │玲│許起,先後冒充臉書│時33分許│ │ │ ││ │ │購物網人員及臺灣銀├────┼────┤ │ ││ │ │行職員「陳安正」,│106 年9 │10,322元│ │ ││ │ │以電話向馬玉玲佯稱│月26日21│ │ │ ││ │ │:其先前有1 筆上衣│時40分許│ │ │ ││ │ │之訂單,因電腦資料│ │ │ │ ││ │ │錯誤,從單筆轉成批│ │ │ │ ││ │ │發會員名單,將連續│ │ │ │ ││ │ │被扣12個月款項,於│ │ │ │ ││ │ │翌日凌晨0 時即進行│ │ │ │ ││ │ │扣款,需按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 │ │ │ ││ │ │單云云,致馬玉玲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判決主文 ││ │ │├─────┼────────────────────┤│1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2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3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4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5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6 │張浩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