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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慧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麗慧住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下稱18號住宅),患有妄想症,致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常自認住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下稱20號住宅,已有兩年未有人居住在該處)之鄰居會破壞其住處,或跟蹤及用電電她,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傍晚5時5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2樓南側陽台處,將汽油潑灑至隔壁20號住宅南側陽台靠近東側牆面處之冷氣室外機下方,再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之丟往上開汽油潑灑處,火勢引燃放置陽台之木製矮櫃等可燃物,火勢迅速朝四周延燒擴大,導致20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玻璃門框受燒後往南側傾倒、陽台磁磚受燒破裂及剝落、2樓房間天花板橫樑及牆面受燒剝落、走廊及房間天花板燒失、隔間牆碳化、3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熱變形、3樓走廊、天花板、隔間牆、門窗玻璃燻黑、屋內樓梯間之天花板及牆面燻黑,而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另火勢並造成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宅(下稱22號住宅)2樓南側房間陽台天花板及鐵窗燻黑、3樓天花板燻黑及掉落、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在附近施工之鄭竣友即時察覺,通報警消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高碧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麗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麗慧固坦承居住於18號住宅,於107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有到住處2樓南側陽台處,且家裡擺放的汽油是其所有,另自認20號住宅的鄰居會破壞其住處,或跟蹤及用電電她,因此對20號住宅之鄰居心生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到2樓南側陽台,是因為植栽放在2樓陽台接近20號住宅的牆壁處要澆水,另外汽油是買來要洗廁所及洗衣服使用,我沒有將汽油灑至20號住宅陽台,也沒有以扔報紙方式放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0號住宅2樓陽台裝有鐵窗,被告是否能從住處2樓陽台將手伸過去潑灑汽油、丟扔報紙尚有疑義,且20號住宅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應該沒有放火的動機,另20號住宅尚未達燒燬不堪使用的狀態等語。經查:

㈠20號住宅於107年1月30日傍晚5時50分許發生火災,警消人

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及損及該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構,惟仍導致20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玻璃門框受燒後往南側傾倒、陽台磁磚受燒破裂及剝落、2樓房間天花板橫樑及牆面受燒剝落、走廊及房間天花板燒失、隔間牆碳化、3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熱變形、3樓走廊、天花板、隔間牆、門窗玻璃燻黑、屋內樓梯間之天花板及牆面燻黑,22號住宅2樓南側房間陽台天花板及鐵窗燻黑、3樓天花板燻黑及掉落、牆壁燻黑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蕭偉昌、彰化縣消防局花壇分隊隊員鍾維軒於偵查中、證人即20號住宅所有人高碧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22號住宅所有人葉麗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18A30R2〉可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工作紀錄簿、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㈠第30頁至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火場起火點位於20號住宅2樓南側房間東南側陽台附近,火

流是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且起火處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再20號住宅之神龕設置於3樓,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起火處未發現蚊香、垃圾桶及菸蒂,是亦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20號住宅陽台東側牆面上方冷氣室外機內部散熱葉片下方燒失情形較嚴重,南側(鑑定書誤載為北側,業經證人蕭偉昌更正,見本院卷第314頁)牆面冷氣室外機內部散熱葉片靠近東側燒失情形較嚴重,續查東側牆面上方冷氣室外機電源線路無短路之情形,以及內部機件及電容器無破裂情形,又觀察南側牆面冷氣室外機電源線路無短路、內部機件及電容器無破裂情形本案房內之電氣設備及冷氣皆未有使用情形,且未發現電源線路短路熔痕及電容器爆裂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20號住宅2樓南側、東側牆面磁磚剝落情形較西側嚴重,鐵皮浪板靠近東側受燒變形,陽台地面磁磚靠近東側磁磚破裂情形較嚴重,顯示於建築物2樓南側房間陽台南側牆面冷氣室外機下方附近燃燒最為猛烈,再者消防分隊員警表示火災發生當時,前往18號住宅家中查看,於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發現放有很多的報紙團,且家中放有許多打火機,甚且18號住宅之住戶近年不時有闖入或破壞20號住宅之情形,勘查火災現場時,18號住宅之屋主(即被告)不斷謾罵警消人員,且不願配合回答火災相關問題,再經調查人員採集20號住宅陽台南側牆面冷氣室外機下方地板混凝、東側女兒牆上端混凝土,送消防署鑑析顯示,地板混凝土(陽台室外機下方位置,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照片編號1處)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成分,是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20號住宅2樓南側房間東南側陽台/附近遭人為以汽油等易燃液體縱火燃燒,火勢引燃附近木製矮櫃及塑膠製品等可燃物而擴大延燒,造成為火災;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使用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31頁至40頁)。再證人高碧霞於警詢中證稱:20號住宅是我以前住居的房字,我大約2年前就搬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是20號住宅於案發時確已無人居住及使用相關電器設備;再證人蕭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0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冷氣室外機下方採樣驗出易燃液體,復參見照片45、46(見偵卷一第69頁)燃燒後之情形,可知當時陽台裝設冷氣室外機的下方還有擺放木製矮櫃,而照片46所見即為木製矮櫃之底板,底板沒有被燒穿,表示燃燒是在櫃子上面,不是從木櫃下面燒上去,也不是單純報紙團燃燒,因此本案火災的可燃物是木櫃,木櫃燒起後才往上延燒到冷氣室外機之高度,另外我們也排除2樓陽台該處四周可能引起火災的東西,且20號住宅案發時已無人住居,電器設備及冷氣均無使用情形,是排除冷氣室外機電器短路或電容性爆裂、煙蒂、祭神祭祖等因素引起火災,在排除上開種種可能性,再參酌20號住宅屋主表示2年之間家中有被人闖入、破壞玻璃及門鎖、2樓水管遭敲破等之紀錄,員警又於火災當日在18號住宅陽台發現報紙團及打火機,加上編號58照片(見偵卷一第72頁),是我們於翌日(31日)勘查現場時發現隔壁18號住宅2樓陽台有人坐在上面,因此最後研判可能是20號住宅陽台被「人為」以類似汽油之東西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3頁),綜上足見本件火災係肇因人為縱火,且起火點係位在20號住宅2樓南側房間東南側陽台附近,而該處與被告居住之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相鄰。

㈢證人高碧霞於警詢中證稱:住在18號住宅的被告,近幾年不

時打擾我們生活,被告會來敲門說我們用電電她,在我搬離20號住宅2年期間,20號住宅不時有遭人破壞、闖入之情形,後來我將大門換成鋁門防止闖入,但後來破壞情形越來越嚴重,1樓南側玻璃遭打破、鋁門門片被敲的坑坑巴巴,屋內被丟空玻璃瓶,2樓南側外排水管彎處被敲破,我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破壞,但我回去巡視20號住宅時,被告都會出來叫罵『因為你們害我、電我,所以這東西壞掉是你們的報應』等語,鄰居有跟我說是被告在破壞門窗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45至46頁);證人葉麗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兩個月,我有看到18號住宅屋主(即被告)闖入20號住宅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根據證人高碧霞及葉麗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20號住宅的人會跟蹤、並用電電我身體,所以我丟罐子到20號住宅警告20號住宅的人不要欺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觀諸20號住宅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一第80至100頁),可知被告確有妄想20號住宅鄰居跟蹤及會用電電她,故曾有破壞20號住宅門、窗、水管或丟置物品至20號住宅之舉動。再證人即被告兒子林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當天我在1樓看電視,我母親(即被告)在2樓,我在1樓聽到隔壁轟轟作響,跑出去看後發現隔壁20號住宅燒起來並有火竄出來,於是我趕緊打119報警,然後我媽從2樓下來1樓時,我有跟我媽說隔壁失火了,但我媽很淡定的樣子,另外家中報紙平常是我在看,我看完都放在1樓,不會堆放到2樓,我不知道為什麼2樓陽台會有堆報紙及報紙團,火災發生時家中確實存放有汽油,汽油是母親買的,家中汽油是直到107年2月15日過年除夕前幾天大掃除時,我哥才把汽油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是根據證人林進吉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於家中存放汽油,火災發生前被告人確實出現在18號住宅2樓,且2樓陽台平時並無堆放報紙或報紙團之情。然觀諸公共危險案發現場照片(5)(見偵卷一第78頁),火災當天在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鄰近20號住宅起火點之南側陽台)有報紙及報紙團,復佐以於20號住宅陽台南側牆面冷氣室外機下方地板混凝土採驗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以及被告家中存放汽油,且曾對20號住宅不滿之上開舉動,可知本案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因自認20號住宅之鄰居,會跟蹤及用電電她,故對20號住宅之人心生不滿,是自其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處,將汽油潑灑至隔壁20號住宅南側陽台靠近東側牆面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之丟往上開汽油潑灑處,火勢引燃放置陽台之木製矮櫃等可燃物而朝四周延燒擴大。

㈣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翌日(31日)不讓警消人員進入18號住

宅2樓南側屋內查看情況,且多次拒絕警消人員製作火災調查筆錄,且不斷謾罵消防及警察人員會陷其於不利之反應,此有彰化縣消防局工作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頁),顯與一般人知悉住處隔壁發生火災後之常情有違,是若非被告確有上開潑灑汽油點火致發生火災之舉,當無上開悖於常情之反應,綜上益見被告確有放火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憑。

㈤再證人蕭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照片55(見偵卷一第71

頁反面)可以看的出來,20號住宅2樓陽台裝置的鐵窗空隙一般人是可以將手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林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坐在我家(即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與20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之距離,以手丟方式,是可以將東西穿過鐵窗丟進去隔壁20號住宅2樓陽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是根據證人蕭偉昌、林進吉上開證述可知,20號住宅南側陽台與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相鄰,且坐在18號住宅2樓南側陽台,可以穿過20號住宅南側陽台鐵窗,丟扔物品進入20號住宅南側陽台內。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0號住宅2樓陽台裝有鐵窗,被告是否能從住處2樓陽台潑灑汽油、丟扔報紙存有疑義等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20號住宅房屋並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高碧霞證述在卷,而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20號住宅房屋之外觀仍屬完整,僅2樓南側陽台玻璃門框受燒後往南側傾倒、陽台磁磚受燒破裂及剝落、2樓房間天花板橫樑及牆面受燒剝落、走廊及房間天花板燒失、隔間牆碳化、3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熱變形、3樓走廊、天花板、隔間牆、門窗玻璃燻黑、屋內樓梯間之天花板及牆面燻黑、臥房內部擺設物品、裝潢等家俱燒毀,結構並未受損,業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在卷,亦據證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顯見20號住宅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或變更該屋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燃燒結果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及23日,因妄想症(認為鄰居用電線電及攻擊)在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乙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9至299頁)。

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依個案病史、精神症狀表現及評估,診斷應為妄想症,具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思考內容上具有被害妄想,行為上具有來自妄想的身體症狀,曾因妄想導致購買汽油的舉動,所以個案精神與認知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60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3頁)。佐以,被告供稱:我只有吃糖尿病的藥,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不好都是因為20號住宅的人常用電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347頁)。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妄想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為本案放火未遂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係受精神

疾病影響,產生妄想,始為前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後果,且事後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委任被告之子為之),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如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目前之家庭、身心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實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有肇致被告前揭精神疾病加重之可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妄想症之精神病患者,因無病識感,因此不願意服用藥物,並因妄想導致購買汽油之舉動,其障礙已經影響到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建議採行強制社區治療,或令其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等情,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之發生與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實有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所罹前揭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及投藥,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潛在危害;甚且證人林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不常去看精神科等語,並有相關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甚且被告亦供承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精神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