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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祐

阮宏志賴俊廷張雅雲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風化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於105年7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4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於105年10月間,透過綽號「鬥魚」之成年男子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同年11月間,招募乙○○、戊○○共組車手詐欺集團。甲○○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乙○○、戊○○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並於106年1月間,招募丙○○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且由王姿惠(所犯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時地,以附表編號1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之丁○○實施詐騙,致附表編號1之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時地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甲○○、乙○○、戊○○、丙○○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甲○○;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時地,又以附表編號2詐術對附表編號2之己○○實施詐騙,致附表編號2之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2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指示甲○○、乙○○及戊○○再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亦交付甲○○,而其等之報酬,則係臨櫃提款取得報酬15%,若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提款車手則可分得5%,其餘款項則由甲○○交付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戊○○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戊○○未經檢察官訊問過)、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煥暉之警詢指述相符,而被害人丁○○、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接到詐欺電話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匯款至王姿惠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40854號函附被害人己○○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6年9月19日一江子翠字第42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王姿惠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7年12月24日一江子翠字第51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月14日一永康字第3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及王姿惠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況被告丙○○於106年1月13日15時1分59秒許在附表編號1彰化市○○路○○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時遭測錄到影像,及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時地至附表編號2所示彰化市○○路○○號合庫商銀彰化分行提領款項時遭測錄到影像等情,均有影像附卷足稽。故被告甲○○、乙○○、戊○○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乙○○、戊○○及丙○○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四人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而係負責替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型態,詐騙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等人已可知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況本案除被告四人外,復有施行詐術分工之集團成員,其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當可認定。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係於犯罪事實中,當某一被害人被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參與提領某一被害人被騙匯款全部或一部款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等均知悉所提領者乃詐騙集團來路不明贓款,在被告甲○○接受上游詐騙集團指示後,即轉告被告戊○○提款,再由被告戊○○、乙○○及丙○○三人一組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或由被告戊○○及乙○○等二人一組前往提款,其等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在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就所欲進行之犯罪,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自應就其等各別參與之犯行,對於某一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甲○○、乙○○、戊○○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又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戊○○及丙○○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及戊○○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及丙○○等人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及被告甲○○、乙○○及戊○○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均係各別就「同一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各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甲○○、乙○○、戊○○及丙○○等人則先後以四人一組或三人一組方式,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數次提領各別「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該領款組合之被告於領取各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甲○○、乙○○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乙○○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刑科刑及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甲○○、乙○○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甲○○、乙○○及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甲○○、乙○○及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甲○○、乙○○及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騙集團,受騙被害之人數2人,受騙金額85,000元、100,000元,其等利用被害人對人性的信任,獲取暴利,不思以自身的努力謀生,犯後無從查獲贓款流向,被害人受財物損失打擊,被告甲○○於本案係車手頭負責發號施令,被告戊○○則承被告甲○○之指示,由被告戊○○、乙○○及丙○○,分別以被告戊○○、乙○○及丙○○三人一組,或由被告戊○○及乙○○二人一組方式,由被告戊○○開車接送被告乙○○及丙○○至不同提款機提領贓款,或由被告乙○○開車接送被告戊○○至提款機領款之犯罪情節,及其等對參與犯罪之重要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全部坦認之態度,其等參與詐騙次數、提領數額多寡及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及戊○○均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後,僅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分得700元(計算式:14,000×5%=700)、4,950元(計算式:99,900×5%=4,950),餘款均由被告甲○○轉交阿亮不詳年籍者,其餘被告甲○○、乙○○及丙○○並無分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依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個人實際分受利得數額為之,僅應就被告戊○○所分得未扣案之700元、4,950元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甲○○、乙○○及丙○○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或告訴│被害人│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領│罪刑及沒││號│ │ │人匯款轉帳之│或告訴│領被騙│領被騙│被騙款項│收 ││ │ │ │時間 │人被騙│款項之│款項之│之自動櫃│ ││ │ │ ├──────┤匯款之│時間 │金額 │員提款機│ ││ │ │ │被害人或告訴│金額 │ │ │之設置地│ ││ │ │ │人被騙款項匯│ │ │ │點 │ ││ │ │ │入之帳戶 │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106年1月13日│8萬500│106年1│3萬元 │彰化縣彰│甲○○共││ │ │,向其佯稱:係其先生之同學,亟需用錢,致丁○○陷於│14時36分56秒│0元 │月13日│、3萬 │化市和平│同犯刑法││ │ │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前開王姿惠所申設之 │許 │ │15時2 │元、1 │路 48 號│第339條 ││ │ │銀行帳戶內。 │ │ │分29秒│萬元 │第一銀行│之4第1項││ │ │嗣由戊○○至不詳地點取得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 │、15時│ │彰化分行│第2款之 ││ │ │後,由戊○○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 │3分33 │ │(被告張│加重詐欺││ │ │,於右列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至右列提領款項之地點│ │ │秒、15│ │雅雲下車│取財罪,││ │ │,分由丙○○及戊○○持右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 │ │時5分 │ │提領) │累犯,處││ │ │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宗祐。 │ │ │38秒 │ │ │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 │ │ │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1│1萬400│彰化縣彰│。 ││ │ │ │股份有限公司│ │月13日│0元 │化市曉陽│乙○○共││ │ │ │江子翠分行帳│ │15時17│ │路43號合│同犯刑法││ │ │ │號0000000000│ │分12秒│ │庫商銀彰│第339條 ││ │ │ │號帳戶 │ │ │ │化分行(│之4第1項││ │ │ │ │ │ │ │被告賴俊│第2款之 ││ │ │ │ │ │ │ │廷下車提│加重詐欺││ │ │ │ │ │ │ │領)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戊○○共││ │ │ │ │ │ │ │ │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 │ │ │ │ │ │ │ │第2款之 ││ │ │ │ │ │ │ │ │加重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柒佰元,││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丙○○共││ │ │ │ │ │ │ │ │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 │ │ │ │ │ │ │ │第2款之 ││ │ │ │ │ │ │ │ │加重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 │ │ │ │ │ │ │ │月。 │├─┼───┼─────────────────────────┼──────┼───┼───┼───┼────┼────┤│2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戴碧│106年1月16日│10萬元│106年1│2萬元 │彰化縣彰│甲○○共││ │ │雲,向其佯稱:係其先生之同學,亟需用錢,致己○○陷│12時38分21秒│ │月16日│、2萬 │化市曉陽│同犯刑法││ │ │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王姿惠所申設之銀│許 │ │13時14│元、2 │路43號合│第339條 ││ │ │行帳戶內。 │ │ │分9秒 │萬元、│庫商銀彰│之4第1項││ │ │嗣由戊○○至不詳地點取得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 │、13時│2萬元 │化分行(│第2款之 ││ │ │後,由乙○○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右列├──────┤ │15分5 │、1萬9│被告賴俊│加重詐欺││ │ │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至右列提領款項之地點,由賴俊│第一商業銀行│ │秒、13│900元 │廷下車提│取財罪,││ │ │廷持右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股份有限公司│ │時15分│ │領) │累犯,處││ │ │款交付李宗祐。 │江子翠分行帳│ │58秒、│ │ │有期徒刑││ │ │ │號0000000000│ │13時16│ │ │壹年陸月││ │ │ │號帳戶 │ │分53秒│ │ │。 ││ │ │ │ │ │、13時│ │ │乙○○共││ │ │ │ │ │18分4 │ │ │同犯刑法││ │ │ │ │ │秒 │ │ │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 │ │ │ │ │ │ │ │第2款之 ││ │ │ │ │ │ │ │ │加重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戊○○共││ │ │ │ │ │ │ │ │同犯刑法││ │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 │ │ │ │ │ │ │ │第2款之 ││ │ │ │ │ │ │ │ │加重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玖佰││ │ │ │ │ │ │ │ │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