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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書記官 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榮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榮、張永駐分別為張曾秋之長子、次子。張家榮於民國104年4月至同年12月、105年7月至106年8月照顧張曾秋期間,明知張曾秋已有記憶力嚴重衰退之情形,於105年2月間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中度失智,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張曾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至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代書黃琦洲稱張曾秋

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之意,欲委託黃琦洲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黃琦洲因而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107年7月17日辦理前,先至張家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簡單詢問張曾秋是否有要贈與土地給兒子之意思,經張曾秋表示同意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家榮所有,張家榮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張家榮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偕同張曾秋前往雲林縣土

庫馬光郵局及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臨櫃辦理將張曾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自己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劉欣雅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劉彥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送件日期 │登記日期 │├──┼───────────┼──────┼───────┼───────┤│1 │雲林縣○○鎮○○○段 │287萬7900元 │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3日 ││ │2535 地號土地、雲林縣 │ │ │ ││ ○○○鄉○○○段 610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2 │雲林縣○○鎮○○○段 │214萬2000元 │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11日 ││ │1874 地號土地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 │存入帳戶 ││ │ │ │ │臺幣) │ ││ │ │ │ │ │ │├──┼───────┼──────┼────────┼──────┼──────┤│1 │105 年 9 月 19│彰化縣伸港郵│張曾秋申設於雲林│45萬元 │張家申設於││ │日 15 時 35 分│局 │縣土庫馬光郵局之│ │彰化伸港郵局││ │ │ │帳戶(局號 │ │之帳戶(局號││ │ │ │:0000000 、帳號 │ │:0000000 、 ││ │ │ │:0000000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 9 月 26│同上 │同上 │46萬7000元 │同上 ││ │日 10 時 27 分│ │ │ │ ││ │ │ │ │ │ │├──┼───────┼──────┼────────┼──────┼──────┤│3 │106 年 9 月 18│雲林縣土庫鎮│張曾秋申設於雲林│44萬元 │張家申設於││ │日 14 時 13 分│農會 │縣土庫鎮農會之帳│ │雲林縣土庫鎮││ │ │ │戶(帳號: │ │農會之帳戶(││ │ │ │00000000000000)│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準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