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蘇文忠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黃志宏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蔡慶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8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宏、蔡慶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李浩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自稱「歐云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蔣志芳因與李浩傑有業務往來之信任,而推由李浩傑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佯向蔣志芳借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以暫時作為生活雜貨之集散地,蔣志芳因而同意提供上址倉庫集貨。再由蔡松霖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負責將不詳種類之鸚鵡、鴿子共30籠,以貨車運送至蔣志芳上址倉庫。蔣志芳隨即向李浩傑抗議未事先告知貨物為活體禽鳥,李浩傑乃佯稱上開鸚鵡、鴿子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且將於當日下午運走云云,蔣志芳誤信為真而同意將上開鸚鵡、鴿子暫時放置於上址倉庫,但要求李浩傑提供出口用之鳥類檢疫證明。李浩傑、蔡松霖、蘇文忠等人為取得蔣志芳之信任,遂詢問其不知情之友人黃志宏有無鳥類檢疫證明,黃志宏因而向開設繁殖場之不知情友人張博鈜商借,張博鈜即提供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06年2月3日彰動防字第1060000378號函及所附編號CHS-000-0000號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輸出觀賞鳥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抗體及RT-PCR檢測結果報告(下稱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黃志宏再交予蘇文忠轉交予蔡松霖,由蔡松霖交予蔣志芳。其後,蔣志芳於106年4月15日至18日間,不斷向李浩傑、歐云明確認何時會運走上開鸚鵡、鴿子,李浩傑、歐云明先後佯稱將派司機運送云云,但始終無人前往上址倉庫載運鸚鵡、鴿子。嗣於106年4月19日,上開鸚鵡、鴿子已陸續死亡,經蔣志芳多次向李浩傑抱怨上情後,李浩傑、歐云明為安撫蔣志芳,始委由不知情之蔡慶龍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去上址倉庫載走鸚鵡、鴿子,但又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蔣志芳於同(20)日下午3時許,將鸚鵡、鴿子屍體之照片傳送予李浩傑,但李浩傑均不置可否,蔣志芳因多次聯絡未果,遂於同(20)日傍晚將其他存活之鴿子委由員工帶至大肚溪口野放。嗣李浩傑於同(20)日晚間8時許,確認蔣志芳已經禽鳥野放後,蘇文忠即以其為託運上開鸚鵡、鴿子之委託人為由,隨即與李浩傑、蔡松霖前去上址倉庫欲向蔣志芳索討禽鳥,但因蔣志芳已出國,遂改以行動電話連繫,又於蔣志芳回國後,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多次向蔣志芳索討鸚鵡、鴿子死亡及放飛之賠償事宜。蘇文忠與蔡松霖、李浩傑、歐云明於106年4月28日,在蔣志芳位於彰化市中華西路之辦公室內,佯以上開鸚鵡、鴿子內有名貴鳥種為理由,要求蔣志芳賠償,歐云明又以其負責死亡鳥類之賠償、蔣志芳負責放飛鳥類之賠償等話術安撫蔣志芳,蔣志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予蘇文忠。嗣蘇文忠食髓知味,又於同年5月26日,要求蔣志芳應再賠償500萬元,經蔣志芳諮詢律師後拒絕付款,並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志芳訴由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蔡松霖固坦承於106年4月15日將鸚鵡、鴿子運送至上址倉庫,並轉交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以及於106年4月28日共同前往上址倉庫辦公室向告訴人蔣志芳索賠等事實。又被告蘇文忠坦承有請黃志宏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請蔡松霖轉交予告訴人,以及於106年4月20日至28日間向告訴人索賠,於106年4月28日在上址倉庫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8萬元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文忠係受李韋松等鳥主之委託,出口鸚鵡、鴿子至大陸地區,蘇文忠遂委託蔡松霖運送,蔡松霖再委託李浩傑、歐云明辦理出口、報關,嗣因告訴人擅自放飛鸚鵡、鴿子,遂帶同鳥主向告訴人索賠云云。被告蔡松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保管鳥類不當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否則蘇文忠無須與被告簽訂承諾書,被告蔡松霖也未得到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被告蘇文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蘇文忠確實是要出口鳥類,事前並不認識蔡松霖等人,自無犯意聯絡,另外告訴人因放飛鳥類而須賠償88萬元,是本案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松霖於106年4月15日將鸚鵡、鴿子運送至上址倉庫,
又被告蘇文忠向黃志宏、張博鈜取得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後,請蔡松霖轉交予告訴人,嗣鸚鵡、鴿子陸續死亡,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放飛鴿子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歐云明等人有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則於106年4月28日交付現金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蘇文忠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2至96頁)、證人李浩傑之證述(見第9919號偵卷第159至162頁)、證人黃志宏之證述(見第9919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20頁反面)、證人張博鈜之證述(見第9919號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68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盈嘉之證述(見第9919號偵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在場見聞討論賠償事宜之蔡慶龍、被告蘇文忠之弟蘇文傑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第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均相符,並有西元2017年4月15日出貨單、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鳥類死亡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1、25、123至167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關於鸚鵡、鴿子於106年4月15日被送往告訴人上址倉庫之經過:
⒈告訴人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李浩傑找我讓他指定一個地方集貨,
是雜貨用品,烏是後來突然载來的,本來沒有講到要載鳥來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162至163、21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浩傑、歐云明是幫我在大陸平潭自貿
區做清關的清關行,大陸的客戶跟我下訂單後,我集貨出口到大陸,我將報關資料給清關行,清關行再交給大陸海關作業。之前李浩傑也有將貨物裝在我的貨櫃,我都會去檢查做報關單,配合幾次都沒有問題。本案一開始是李浩傑要自己出雜貨到大陸,但他在臺灣沒有集貨地,所以跟我借倉庫,要我幫他將雜貨載到指定地點,但沒有說到要載送鳥類。李浩傑在微信的帳號是「李杰瑞。中台南」,李浩傑在微信傳給我的標題「髮品」等文件,就是李浩傑委託我集貨的雜貨。原本應該是李浩傑、歐云明給我他們在臺灣的收貨人的電話和地址,我再告訴貨運行,貨運行會去聯絡收貨人,我不負責後續的程序。106年4月14日雜貨先送到倉庫,106年4月15日蔡松霖把鳥類送過來後,我打電話問李浩傑怎麼會運送鳥,李浩傑要我安排下午1點運送雜貨和鳥,我才答應幫他安排貨運行,費用會按照貨運行的收據去收錢。我問李浩傑要運送給誰,李浩傑要我問送貨到倉庫即綽號「三元」的人,我後來才知道「三元」就是蔡松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96至97、102、105至112、113頁)。
⒉證人黃盈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蔣志芳的倉庫上班,106
年4月15日出貨單是我簽收的,當時收到鸚鵡和鴿子,是在庭的蔡松霖和另外一個人載來的。當時是上午10點多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卷附西元2017年4月15日出貨單記載:「生活用品,雜貨153件」、「鴿子278隻25籠」、「鸚鵡5籠」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頁)。
⒊卷附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於106年4月15
日上午9時1分許,告訴人表示「請給資料」、「下午一點發車」等語,被告李浩傑即傳送檔案名稱為「0414髮品(灰).xls」、「0414髮品(綠).xls」、「0414髮品(澄).xls」、「0414髮品(藍).xls」等文件。告訴人詢問:「下午寄貨地址呢」,李浩傑回答:「昨天送的貨今天送貨的人會把單給你」,接著雙方語音通話(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告訴人表示「貨到了」、「是。。
。鳥」、「活體」、「請給檢疫證」等語,被告李浩傑回答「是的」、「請和三元要」等語,告訴人回答「他說會傳給你」、「他忘記帶來」、「下午寄貨地址,電話」等語,之後李浩傑除傳送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外,此外當日並無其他回應(見他卷第127至131頁)。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始終證稱原先李浩傑表示借用上址倉庫作
為雜貨用品之集貨地,但於106年4月15日卻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等語。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詢問貨物資料時,李浩傑僅傳送髮品之檔案文件,並無傳送鳥類運送資料。且告訴人之後傳送「是。。。鳥」、「活體」等字句,顯然對於活體鳥類送至其倉庫之事表示驚訝,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則本案鸚鵡、鴿子於106年4月15日上午送往上址倉庫時,李浩傑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是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一事,應可以認定。
㈢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之經過: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求要提出檢疫證明,因為我
進口大陸的麵條、魚鬆等加工品,必須要有動檢證。這是基本觀念,我要送貨給對方。必須檢附正本,對方才能安排報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3、110頁)。核與上開㈡⒊所示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發現鸚鵡、鴿子送往上址倉庫後,即要求李浩傑提供檢疫證明等對話內容相符。又被告蔡松霖供稱:李浩傑叫我給他檢疫證明。我請蘇文忠給我,我再傳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以及被告蘇文忠供稱:蔡松霖說要檢疫證明,我問李韋松有沒有檢疫證明,李韋松請黃志宏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蔡松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亦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李浩傑檢附檢疫證明,因此才由被告蘇文忠、蔡松霖輾轉交付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⒉關於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來源,被告蘇文忠供稱係由
黃志宏交付等語如前,被告蔡松霖亦不爭執此情。核與證人黃志宏證稱:蘇文忠問我有沒有運鳥到馬祖的健康報告,我就跟張博鈜要繁殖場驗血報告影印本給蘇文忠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94至95頁、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張博鈜是朋友,我正好要去台中,李韋松知道我會去台中,就請我順便去找張博鈜拿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足見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係證人張博鈜交予黃志宏後,再輾轉交付予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告訴人。
⒊證人張博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東和寵物園及東和寵物
貿易的負責人,經營寵物販售和進出口業務。向動物管理所申請鳥類健康證明有二種情形,一種是防疫所定期每三個月會檢查一次之例行性檢疫管理,另一種是出口需求。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不是出口文件,真正出口用的檢疫文件如本院卷三第頁131至133頁所示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於106年間,如果要出口鳥類,必須先提出三個月一次的檢疫健康證明正本,再向檢疫機關申請輸出,他們會派人來場檢查輸出的數量、品種,檢查後才會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每年10月林務局會委託中興大學來場檢查,確認繁殖鳥類的品種、評估繁殖的數量,國貿局再給我們可以輸出的配額,等於是在管制輸出鳥類是在繁殖場繁殖的,不能另外向其他繁殖場購買鳥類輸出。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下來後,海關會比對號碼的真偽、數量合理性,也要經過林務局同意。沒有林務局、國貿局的配額,就無法出口鳥類。於106年間,李韋松向我買鳥,並要求我提供鳥類健康證明,之後我過一段時間才將交由黃志宏轉交給李韋松,就是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交付的時間大約是在賣鳥後的一到二個星期。當時李韋松沒有說買鳥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事後我聽黃志宏說,他們買鳥運到金門或馬祖,需要用到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後來沒有成功,鳥死了,要求對方賠償等等。大陸地區於94或95年間就禁止臺灣的鳥出口到大陸,因為臺灣是禽流感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88頁)。⒋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內容略為: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依東
和一號繁殖場即張博鈜之申請,發給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檢測結果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5至21頁)。其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說明欄六記載:申請人應檢附本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始得輸出等語(見他卷第19頁)。
⒌我國輸出鳥類至國外,須依「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須先向主關機關辦理輸出鳥類登記,並接受主管機關定期(每90日)檢驗,再於輸出鳥類前14日,檢附上開定期檢驗結果等文件,向主觀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8月27日防檢二字第1081448703號函及所附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
⒍以上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函文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張博鈜證述內容相符,足見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係證人張博鈜營養殖場之定期、例行性檢疫管理,並非出口鳥類所用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從而,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係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李浩傑才與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輾轉請黃志宏、張博鈜提供,但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非輸出、出口鳥類所用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等情,均可以認定。
㈣自106年4月15日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後,至告訴人106年4月20日放飛鴿子間之經過: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歐云明或是李浩傑有給我
雜貨和鳥的收貨人資訊,送貨地點是臺中港,收貨人是寫饅頭和手機門號。饅頭是蔡慶龍的綽號。我在106年4月15日當天有安排埔心的鈺達貨運公司來載貨,但蔡慶龍說他自己要來載。李浩傑一再拖延,都說馬上要來載,但實際上沒有人過來載。我是無償幫忙餵養鳥類。歐云明要我先墊錢13萬元的運送費給陳介文,陳介文就是負責運送這批雜貨、鳥類的貨運行,歐云明沒有給我這筆13萬元,我們是用貨款去抵銷,但之後結算還差8000多元,我有跟他要這筆8000多元,蘇文忠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112頁、第9919號偵卷第16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94、97、99、112至113、115至116頁)。
⒉依據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①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就已表示當日下午就要送貨,並要求
李浩傑提供送貨地址、電話等資料(見他卷第13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收貨之106年4月15日,原本與李浩傑約定當日下午要將鸚鵡、鴿子送出,且司機、車輛及送貨地址應由李浩傑安排。
②告訴人於翌(16)日上午8時41分許表示「昨天貨沒出」、「
怎麼聯絡的 對方沒地方收貨」、「本周請勿再進貨 先釐清楚再說」;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表示「到現在還找不到饅頭」、「真累」,李浩傑則回答「心平氣和!」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原本李浩傑或歐云明表示106年4月15日會由綽號饅頭之蔡慶龍前來運走鸚鵡、鴿子,但蔡慶龍並未依約載貨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蔡慶龍所稱:「歐總」即歐云明委託我運送鴿子,「歐總」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有跟告訴人要地址;第一次我沒有去載,是因為我跟「歐總」沒有談好費用,我隔幾天才去載等語大致一致(見他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34、4555 、457頁)。並有證人蔡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通話時間334秒之通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足見李浩傑原本約定安排由蔡慶龍於106年4月15日將鸚鵡、鴿子由上址倉庫送出,但蔡慶龍並未於106年4月15日載走鸚鵡、鴿子,且告訴人於翌(16)日即向李浩傑反應上情,但李浩傑仍未安排司機前往運送。
③李浩傑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表示「好事多磨」、「鴿子
要給水」,告訴人則回覆「已交辦 還是沒來載貨」、「請勿再進貨 先釐清楚再說」、「這周務必拉走」等語,李浩傑回復「安排兩天內一定出的」等語,之後告訴人表示有撒飼料餵食,但是擔心鴿子狀況等語;告訴人再於106年4月18日重申請勿再進貨;告訴人又於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表示「趕緊叫車載走」、「到現在不見人影」、「尤其是鴿子」、「倒一半了 阿彌陀佛」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57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9日中午持續催促李浩傑安排司機載走鸚鵡、鴿子,並反應鸚鵡、鴿子健康狀況不佳,但李浩傑始終未實際安排出貨。
④綜觀上述106年4月15日至19日中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不斷要求李浩傑載走鸚鵡、鴿子,而李浩傑先是約定於106年4月15日下午載走,但安排之司機蔡慶龍卻未依約載貨,此後李浩傑於106年4月16日至19日中午也未實際安排出貨。
⒊告訴人上開證稱:歐云明要我先墊錢13萬元的運送費給陳介
文,陳介文就是負責運送這批雜貨、鳥類的貨運行,之後用貨款去抵銷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3萬元至陳介文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他卷第23頁)。足見歐云明確實有約定將安排陳介文載走鸚鵡、鴿子,但實際上卻未安排出貨。
⒋關於蔡慶龍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載走鸚鵡、鴿
子,又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一節: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4月19日饅頭蔡慶龍說他來載走,後來
也是他載回來的,但是沒有人看到,也沒有人點收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2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慶龍於19日載鳥回去,隔天早上在沒有人接收的情況下,直接將鳥丟在倉庫外面,員工再告訴我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
②證人黃盈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人載走鳥,我問老闆,老
闆說有人來帶鳥,就讓對方帶走。當時有些鳥活動力不怎麼好。隔天中午吃完飯,就看到鳥忽然被放在公司門口,沒有人告訴我們就把鳥放在那裏,有鴿子、鸚鵡,有些鳥都快不行了,籠子外觀跟之前的一樣,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之前的鳥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146至147頁)。③被告蔡慶龍於偵查中證稱:「歐總」委託我到蔣志芳處載鳥
。我將鸚鵡、鴿子載回家餵養,隔天中午就送回去,因為「歐總」說如果沒有接受委任就請我將鳥送回去,我將鳥載回去前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跟「歐總」講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云明說原本要我運送的鴿子已經耽擱3、4天了,叫我先餵養,不然會死掉,我和朋友卓睿炫開貨車去告訴人倉庫載鴿子、鸚鵡,當時沒有清點數量。我知道數量大約是300隻。將鳥載回我在梧棲的住處餵養,我有臨時去買飼料、裝水。載回來時已經有鳥死掉。我是無償幫歐云明,飼料錢也是我自己出的。我有告訴歐云明有鳥死掉,但他沒說什麼,只要餵活就好。隔天我朋友卓睿炫就送回去告訴人的倉庫,死掉的鳥也放在籠子裡,我問對方要不要清點,但倉庫的小姐看一下後說放著就好。我先前跟歐云明談不攏運費,隔幾天後歐云明叫我載鳥回來餵養,我才幫他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
39、440、444至445、452至453頁)。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歐云明固有委請蔡慶龍於106年4月1
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將鸚鵡、鴿子載走,但旋即於翌(20)日,蔡慶龍又將鸚鵡、鴿子放置於上址倉庫前。又佐以證人蔡慶龍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6年4月19日載回鸚鵡、鴿子,只是應歐云明之要求幫忙餵養鸚鵡、鴿子,並非是要運走鸚鵡、鴿子,只是短暫帶離鸚鵡、鴿子。
⒌從而,自106年4月15日鸚鵡、鴿子送至上址倉庫後,至告訴
人106年4月20日放飛鴿子間之經過,李浩傑、歐云明等人雖先後有承諾將安排司機出貨,但始終未依約出貨,反而於長達5、6日之期間,持續將鸚鵡、鴿子放置於上址倉庫。㈤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命其員工放飛鴿子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等人向告訴人索賠之經過如下:
⒈告訴人證稱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提議要報警,但是蘇文忠說不用,要我將
錢先給他,他再跟我去大陸向李浩杰他們要錢。我給蘇文忠8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2頁)。第一張估價單是鴿子總數,第二張是在講鸚鵡等鳥類。估價單是蘇文忠算出來後叫我打的,當時在場的還有李韋松和他朋友,李浩傑和蔡松霖沒有去。4月23日談一次,李韋松有到公司,說他是鸚鵡的貨主。4月26日蘇文忠帶我去找鴿子的主人薛安國那裏又談一次,薛安國說那些鳥價值500萬元。4月28日確定賠償88萬元,要我先拿錢出來再談分配問題。4月30日和歐云明、蘇文忠、蔡松霖、蔡慶龍、蘇文傑一起討論,結論是88萬元全部由我負責;在承諾書裡,蘇文忠雖然叫我還88萬元,但是後來又用微信在106年5月26日21時25分跟我說還要給500萬元,我才驚覺不對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214至215頁)。賠償金額是蘇文忠主導的,蔡松霖沒有講話,承諾書也是蘇文忠叫我寫的等語(見第630號偵卷第64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傳鳥類死亡的照片給李浩傑。當天晚
上8點多,李浩傑突然叫我把東西藏起來,我覺得莫名其妙,結果當天晚上李浩傑、蔡松霖跑到我倉庫。隔天蘇文忠帶一票人來我公司大吵大鬧,叫我把鳥交出來,當時我出差,23日趕回來。蘇文忠在21日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蘇文忠在4月20幾日叫我拿出賠償款,讓他跟鴿主交代,不然黑道要來找我,蘇文忠叫我先寫承諾書,以後會幫我把錢拿回來,我在辦公室用電腦繕打承諾書,88萬元的金額是蘇文忠算的。
4月23日談判當天,蘇文忠有帶一位李姓鳥主來,他有領走鸚鵡,說鴿子有飛回去3、4隻。23日蘇文忠有寫卷附二張估價單,估價單上有扣除鳥主領回去的鸚鵡和飛回去的鴿子。在28日寫承諾書當天,蘇文忠、歐云明、蘇文忠弟弟、蔡松霖、蔡慶龍來彰化市中華西路我的辦公室,我給蘇文忠88萬元。隔兩天4月30日他們有坐一台車過來。把88萬元給蘇文忠當天,李姓鴿主、蘇文忠和他弟弟三人有來,我把88萬元交給蘇文忠,有看到他當場給李姓鸚鵡主,好像就是李韋松,我在地檢署有看到他。30日李浩傑沒來,歐云明、蔡松霖、蔡慶龍有來;蘇文忠沒有依照承諾書返還我88萬元,反而又說裡面有20幾隻種鴿,跟我要500萬元。我發現不對,趕快去找律師,律師叫我不要跟蘇文忠聯絡,蘇文忠就直接傳微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100至101、104、116至122頁)。
③比對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始終證稱蘇文忠有於106年4月2
3日,帶自稱為鸚鵡、鴿子所有人之李韋松到其公司索賠,又於同年月28日,蘇文忠、蘇文忠之弟蘇文傑、蔡松霖、歐云明、蔡慶龍有到其公司討論賠償事宜,告訴人於當日交付88萬元現金予蘇文忠,之後蘇文忠再於106年5月26日於微信中要求告訴人再賠償500萬元。
⒉觀諸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6年
4月20日傳送籠子內鳥類死亡之照片(見他卷第159至161頁)。是可知告訴人上開證稱「我傳鳥類死亡的照片給李浩傑…當天晚上李浩傑、蔡松霖跑到我倉庫」等語,該日期即為106年4月20日。另外,微信帳號「蘇文忠,高雄」之人,於106年5月27日傳送「我的鴿子 兩次公開拍賣價是75萬元和25萬…(中略)我知道500萬你們不可能全賠 就是這個價讓你們去喬,不要太離譜就好…(下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121頁),且被告蘇文忠自承有告知告訴人有8隻名貴鴿子,價值25萬、50萬,鴿主也表示鴿子價值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足見被告蘇文忠確實有於106年5月26日以微信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鴿子價值50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賠償。
⒊告訴人提出手寫之估價單2張。第一張估價單上記載:「鴿子
278隻」、「客人148×300=444000」、「自己130×500=65000」、「共509000」、「☆有8隻很重要的鴿子,死要見屍 東西還在就拿出來,我都有線索,知道東西在哪裡。PS:不是放飛就可以處理」(見他卷第31頁)。第二張估價單上記載:「3箱」、「卡妹40隻=100000」、「鳳梨小太陽種對10對=50000」、「鳳梨黃邊83隻=124500」、「美國黃10隻=50000」、「藍化小太陽10隻=30000」、「共354500」、「157500」、「381500」(並有畫圈圈起數字,且在其上打勾)(見他卷第33頁),以上二張估價單顯然是在分別計算鴿子、鸚鵡之種類及金額,統計金額分別為「509000」、「381500」,總計金額共890,500,與告訴人所稱106年4月28日結論是要賠償88萬元之數額相當。
⒋卷附以電腦打字繕打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蘇文忠茲
收到見證人蔣志芳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整,並承諾協助蔣志芳追討賠償款期限為3個月,如無法於期限內達成承諾願無條件退還八十八萬元整,特此立書為證,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承諾人蘇文忠 見證人蔣志芳 2017年4月28日簽定」(見他卷第35頁),此與告訴人證稱「蘇文忠叫我先寫承諾書,我在辦公室用電腦繕打承諾書」等語相符。
⒌其餘證人證述如下:
①被告蔡慶龍於偵查中證稱:「歐總」(按:指歐云明)叫我
陪他去,「三元」(按:指被告蔡松霖)也有去,他們先到我家再一起出發。活的由蔣志芳賠償,88萬元;死的由「歐總」賠償,25萬元。到辦公室那天,有看到蘇文忠,所以我推斷鳥是蘇文忠的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云明和蔡松霖來我家,說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拿300多隻鳥給他,要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釐清。去告訴人家,蔡松霖、蘇文忠都在。告訴人怪我,叫我也要拿錢出來賠償,我說是你自己不清點的,我沒有答應要賠錢。我有聽到蘇文忠他們在說承諾書的事,也有聽到歐云明說死得算他的、放飛的算告訴人的。談判當天,我才知道蘇文忠是鳥主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443、445至446頁)。
②證人即被告蘇文忠之弟蘇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我大哥去
了2、3次。第一次是去賣場。第二次是去辦公室,我們對鸚鵡不熟,所以請李韋松幫我們鑑定屍體及鳥類價格。第三次是去辦公室,蔣志芳跟歐云明講賠償款問題。有一個載李韋松過來的人也有幫忙鑑定鸚鵡價格。蔡松霖三次都有去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③以上證人二人均證稱有陪同被告蘇文忠至告訴人公司,被告
蘇文忠當場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106年4月28日被告蘇文忠有與蘇文傑、蔡慶龍等人前來討論賠償事宜等語相符。
⒍被告蘇文忠、蔡松霖均供稱:李浩傑告知鳥被放飛,二人當
晚就去上址倉庫,之後告訴人回台,被告二人與蘇文傑、鸚鵡飼主一起去找告訴人談賠償,第二次被告二人和歐云明、蔡慶龍再去找告訴人談賠償,告訴人賠8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76、285至287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微信對話紀錄、估價單、承諾書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有與李浩傑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去上址倉庫;被告二人與蘇文傑、李韋松於106年4月23日去找告訴人商談賠償;被告二人與蔡慶龍、歐云明等人於同年月28日,再去找告訴人商談賠償,當日告訴人交付88萬元並與被告蘇文忠簽立承諾書,之後被告蘇文忠於106年5月26日傳送上開微信訊息要求告訴人再賠償500萬元等情,均可認定。
㈥綜觀本案情節發展:
⒈於本案之前,李浩傑與告訴人曾有配合裝櫃報關之業務往來
,又本案中李浩傑事先僅告知告訴人要寄放生活雜貨,告訴人因而同意借用上址倉庫寄放雜貨。但李浩傑並未事先告知要寄放鸚鵡、鴿子,卻由被告蔡松霖於106年4月15日上午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不得不接受李浩傑寄放鸚鵡、鴿子於其上址倉庫。
⒉李浩傑雖告知告訴人鸚鵡、鴿子即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但經
告訴人要求提供檢疫證明後,李浩傑、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才輾轉請黃志宏、張博鈜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但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僅是養殖場定期、例行性之檢疫管理文件,並非出口鳥類所用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顯然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及李浩傑並未備妥出口所用檢疫證明,反而是臨時商借文書,益徵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所稱出口云云僅是為搪塞告訴人。
⒊李浩傑先是約定將於106年4月15日下午載走鸚鵡、鴿子,但
安排之司機蔡慶龍卻未依約載貨,此後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至19日中午之間不斷要求載走鸚鵡、鴿子,而李浩傑在微信中僅是表示二天內將安排出貨,歐云明也表示將安排司機(即陳介文)載走鸚鵡鴿子,但是實際上均未出貨。至於歐云明雖委請蔡慶龍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載走鸚鵡、鴿子,但隨即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顯見歐云明之真意並非是要將鸚鵡、鴿子自上址倉庫載走,而只是安撫告訴人。從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於106年4月15日至20日之前後6日之期間內,始終未依約載走鸚鵡、鴿子。如果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是為了出口鸚鵡、鴿子而借放於上址倉庫,則考量鸚鵡、鴿子無法長期處於通風不佳之環境,且尚有船運之天數需考量在內,是以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於向告訴人借用上址倉庫前,理應已安排陸運之司機及船運之船班。退步言之,縱然事前安排之司機、船隻因故無法如期出發,但衡諸常情,理應會緊急尋找代替之司機或船隻,豈會長達6日期間內均將鸚鵡、鴿子置之不理(除了於106年4月19日下午暫時載走鸚鵡、鴿子之外),而未安排司機及船運?是以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所稱出口云云,顯然與其等將鸚鵡、鴿子放置載上址倉庫長達6日之行為相矛盾。⒋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將鸚鵡、鴿子放置載
上址倉庫長達6日,期間內均無法安排司機、船運,但卻能在106年4月20日聽聞告訴人放飛鴿子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反而相當有效率地於當晚立即前往上址倉庫,是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二人與蘇文傑、李韋松於106年4月23日找告訴人商談賠償,又被告二人再與蔡慶龍、歐云明於同年月28日,找告訴人商談賠償,而被告蘇文忠於商談過程中雖表示未來會幫其追償88萬元之賠償金,並書立承諾書,但實際上被告蘇文忠在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8萬元之後,並未為告訴人追討88萬元,反而於106年5月26日繼續要求告訴人賠償500萬元之損失。足見被告蘇文忠所稱會為其追討88萬元及書立承諾書等舉動,僅是為安撫告訴人,以使告訴人交付88萬元。
㈦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辯解如下,經查:
⒈關於被告二人辯稱係蘇文忠受客戶委託,將客戶所有之鸚鵡
、鴿子出口至大陸地區,再由蘇文忠委請蔡松霖運送,蘇文忠再委託歐云明負責出口報關之辯解(見本院卷三第277頁):
①被告蘇文忠於偵查中辯稱: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我運輸鳥
類,我找蔡松霖幫忙運送到大陸云云(見他卷第183至184、228頁、第9919號偵卷第31頁)。另稱:有14個客戶,(改稱)有幾十個客戶,除了呈報的李韋松、張千偉、陳志隆外,其餘我找不到聯絡方式云云(見第630號偵卷第14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鳥類是要出口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每個客戶不一樣,在各個省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足見被告蘇文忠雖然辯稱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其出口鸚鵡、鴿子,但除了李韋松、張千偉、陳志隆之外,其餘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然而,觀諸被告蘇文忠於上開㈤⒊所示估價單2張所寫之鸚鵡、鴿子種類及數量,被告在第一張估價單是上有書寫「自己130×500=65000」(見他卷第31頁),顯然被告蘇文忠在向告訴人求償時,主張有130隻鴿子為其所有,此情即與被告蘇文忠於之後偵審階段所稱鳥類均為客戶託運云云不符。再者,上開第一張估價單書寫鴿子數量共278隻,第二張估價單「卡妹40隻」、「鳳梨小太陽種對10對」、「鳳梨黃邊83隻」、「美國黃10隻」、「藍化小太陽10隻」(見他卷第31、33頁),顯見鴿子數量甚多,鸚鵡之種類及數量也不少。再加上被告蘇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客戶在大陸地區不同省份云云。如果有10、20幾個客戶委託被告蘇文忠代為出口鴿子、鸚鵡,則個別客戶究竟係託運何種種類鸚鵡、鴿子,託運數量為何,乃至於各該客戶託運之鳥類應送達大陸地區哪一個省份,顯然情況複雜,衡諸常情,通常會留存哪一個客戶託運何種種類、數量為何、送達地址等相關紀錄,但本案被告蘇文忠於偵審階段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甚至連完整客戶姓名名單也無法提出,是以被告蘇文忠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②證人李韋松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蘇文忠把鸚鵡報關到馬祖
,鸚鵡是向東和寵物園購買的,我想在大陸合肥做繁殖場。我向東和買鳥後,蘇文忠說報關要有檢疫證明,我請黃志宏向東和寵物園拿檢疫證明等語(第9919號偵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養鸚鵡將近10年,我沒有開養殖場,我養的數量大約20至30隻。我認識蘇文忠,是因為朋友介紹他可以運輸鳥類,是合法報關。我曾經向東和貿易張博鈜買過鸚鵡,日期大概就是出貨單的日期106年3月13日。我買鸚鵡是打算在大陸繁殖、買賣,我將鸚鵡先養在我家。之後委託蘇文忠幫我運輸到大陸,我的朋友張千偉的鳥也是透過我交由蘇文忠運輸。張千偉先把鳥交給我,我再一起交給蘇文忠,日期大概是4月14或15日,地點是約在仁德交流道。蘇文忠說合法報關要有檢疫報告,所以我問張博鈜有沒有檢疫證明,張博鈜說可以,我請黃志宏幫我向東和貿易拿,再轉交蘇文忠。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順利運到大陸,他們後來通知我,我到蔣志芳那裏抓走剩下還活著的鸚鵡,蔣志芳有賠我鸚鵡死亡的部分,蔣志芳賠給蘇文忠,我扣掉活的鸚鵡,有拿到11萬多元,蘇文忠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在仁德交流道將鸚鵡交給蘇文忠之前,就有提到檢疫文件。我之前有列一張購買金額,到談判現場我將活體的金額劃掉,當時蘇文忠、蔣志芳、蔡松霖都在場,蔡慶龍沒有在場。我將鸚鵡交給蘇文忠,蘇文忠說到大陸會通知我,我在大陸的朋友可以在他講的地點附近,我不知道地點在何處、我忘記了。我在大陸的朋友做軟體設計,是業餘養鸚鵡,原本打算由那位朋友繁殖鸚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97頁)。
③證人李韋松雖證稱其與朋友張千偉各將其等所有之鸚鵡,委
請被告蘇文忠出口至大陸地區等語,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李韋松即為告訴人與被告蘇文忠等人商談賠償事宜時,以鳥主身分出席之人。然則,被告蘇文忠之弟蘇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我大哥去,李韋松幫我們鑑定屍體及鳥類價格等語如前(見第9919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顯然蘇文傑主觀認為鸚鵡、鴿子均為哥哥蘇文忠所有,李韋松僅是幫忙鑑定鳥類價格。則證人蘇文傑身為被告蘇文忠之弟弟,主觀認知竟與證人李韋松不同,此部分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李韋松雖稱出口鸚鵡是計畫在大陸地區開設繁殖場等語,然而對於經營繁殖場之地點、方式,證人李韋松卻語焉不詳,則其所述出口理由是否成立,顯然可疑。從而,證人李韋松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信性甚低。
④再者,被告蘇文忠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跟蔡松霖合作出口
鴿子到大陸,200多隻,本案是第二次;第一次運送鴿子時,蔡松霖沒有要求檢疫證明(見第9919號偵卷第167頁、第630號偵卷第141頁)。被告則蔡松霖辯稱:第一次運送時,蘇文忠有給我2份檢疫證明,鴿子也要檢疫證明。歐云明有跟我說鴿子和鸚鵡都要檢疫證明(見第630號偵卷第150頁)。是以被告蘇文忠、蔡松霖固然均稱在本案之前,尚有一次將鴿子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經驗,然而對於第一次出口鴿子時是否有檢附檢疫證明,被告二人所述不同,已有可疑。況且,如果被告二人在本案之前有出口鴿子至大陸地區之經驗,則被告二人對於辦理出口之前,應檢附檢疫健康證明正本,向檢疫機關申請輸出,待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再辦理出口等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而,本案被告二人卻向告訴人提供非出口鳥類所用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出口云云,其真實性顯然可疑。
⑤從而,被告蘇文忠之辯解、證人李韋松之證述各有如上述①、
③所示之瑕疵,且被告蘇文忠、蔡松霖自稱有出口鴿子經驗,卻未能提出真正出口文件,反而僅能輾轉商借非出口用之檢疫證明,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合法出口云云,均不足採信。⒉至於蔡慶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歐云明叫我運送鳥類,
就是走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固然辯稱本案是要合法出口鳥類云云,與證人蔡慶龍所述不同。但退步言之,假使本案被告二人是與李浩傑、歐云明計畫走私鸚鵡、鴿子,但為了走私鳥類,同樣會有事先規劃陸運司機、航運船隻的問題,然則本案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李浩傑、歐云明卻將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6日,期間均無安排運送,此情依然不合常理。
⒊關於被告蘇文忠辯稱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時,歐云明就死
掉的鸚鵡、鴿子之價值25萬元負責,其餘放飛部分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也同意這樣的處理方式之辯解(見本院卷三第287頁):①證人蔡慶龍於偵查中證稱:活的由告訴人賠償,死的由歐云
明賠償等語(見第9919號偵卷第30頁),固然與被告蘇文忠上述辯解相符。
②然而,告訴人證稱:討論結論是其負責賠償88萬元,以後蘇
文忠再幫忙拿錢回來,並簽立承諾書等語,已如前述。且細究上開估價單就鳥類價值之計算方式,鴿子記載之數量為278隻(見他卷第31頁),與上開西元2017年4月15日出貨單上記載之鴿子數量278隻相同(見他卷第13頁),顯然並未扣除死掉之鴿子。又上開估價單上鴿子係以自己或客戶所有而區分價值,鸚鵡則是以種類區分價值(見他卷第31至33頁),顯然上開估價單均未計算死亡或放飛數量及各自價額。再者,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係被告蘇文忠承諾為告訴人追討「88萬元」(見他卷第35頁),即告訴人交付現金之全額,未見承諾書上有歐云明負責死亡鳥類之價值、告訴人負責被放飛鳥類之價值等相關記載。從而,被告蘇文忠、證人蔡慶龍所述,顯然與告訴人證述及估價單2張、承諾書1張之記載不符,其等陳述之可信性顯然有疑。
⒋從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之辯解,各有以上瑕疵,均無從
採信。此外,本案縱然採證人蔡慶龍所稱走私鳥類之陳述,依然不能合理化被告二人及李浩傑、歐云明將鸚鵡、鴿子放置在上址倉庫長達6日期間之可疑之處,是以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李浩傑事先僅告知告訴人要寄放生活雜貨,告訴
人因而同意借用倉庫,卻於106年4月15日上午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不得不接受李浩傑寄放鸚鵡、鴿子於其上址倉庫;又依告訴人之要求,與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輾轉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使告訴人誤信李浩傑與歐云明、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要出口鳥類;其後卻將鸚鵡、鴿子放置載上址倉庫長達6日,直至鳥類因放置倉庫過久而陸續死亡,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托員工放飛鴿子後,才由蘇文忠以鳥主之身分出面求償,歐云明並以其負責死亡鳥類之賠償、告訴人負責放飛鳥類之賠償等話術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88萬元予被告蘇文忠等情,均可認定。則被告二人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雖因被告二人及共犯李浩傑均否認犯行,而無從查悉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聯繫之過程,但依現有證據可知,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之分工如下:①共犯李浩傑向告訴人借用倉庫;②共犯李浩傑、歐云明均有於106年4月15日至20日間向告訴人表示將安排出貨;③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有取得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以取信告訴人;④經共犯李浩傑告知鳥類死亡及告訴人放飛鴿子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李浩傑有於106年4月20日當晚前往上址倉庫;⑤被告蘇文忠、蔡松霖有於106年4月24日找告訴人商談賠償;⑥被告二人與共犯歐云明於同年月28日,再去找告訴人商談賠償,共犯歐云明告以幫忙拿錢回來並簽立承諾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蘇文忠則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8萬元。則從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上開行為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始終參與上開③至⑥所示行為,且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所為關聯緊密,如無共犯李浩傑之參與,本案無從發動,又共犯歐云明更有直接參與取信告訴人之行為,是以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就本案犯行,雖有如上所示
之自然意義數舉動,但均是針對同一被害人而於密切時間內接連為之,目的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蔡松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松霖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
李浩傑、歐云明向告訴人謊稱要合法出口鳥類,並突然將鸚鵡、鴿子送至告訴人上址倉庫,使告訴人無從拒絕,更以配合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承諾安排司機送貨等方式取信告訴人,待鳥類因放置倉庫過久而陸續死亡,且告訴人放飛鴿子後,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賠,再以幫忙拿錢回來並簽立承諾書等方式取信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高達88萬元,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巨大;兼衡被告二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等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要合法出口鳥類等不實之陳述,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二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蔡松霖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需付擔祖母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文忠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物流工作、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㈥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共同詐得之現金88萬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二人未交代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已與共犯分配犯罪所得88萬元。
且犯罪所得88萬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慶龍與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共犯李浩傑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參與上述有罪部分犯行,且被告蔡慶龍於106年4月15日下午未前往上址倉庫載走鸚鵡、鴿子,又於106年4月19日下午,以載走鸚鵡、鴿子之行為,鬆懈告訴人心防,再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夾雜有屍體之禽鳥竹籃載往上址倉庫門口放置,以製造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禽鳥之事實,以及有於106年4月28日陪同歐云明等人向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因認被告蔡慶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志宏明知蘇文忠為禽鳥運送業者,且其聲稱將運送至
馬祖等地之鳥類,應確實經過動植物檢疫單單位檢驗,始能取得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向張博鈜商借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以此方式提供內容不實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蘇文忠,再由蘇文忠、蔡松霖輾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以為李浩傑等人確實有意將禽鳥輸出。因認被告黃志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就被告蔡慶龍、黃志宏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慶龍、黃志宏各涉有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前述壹、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被告二人各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慶龍、黃志宏固不否認各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示客觀行為,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蔡慶龍辯稱:歐云明請我運送鸚鵡、鴿子,但是因為運費談不攏,所以我就拒絕運送,之後因為歐云明說已經過了好幾天,請我幫忙先餵養,所以我才先將鸚鵡、鴿子載回家餵養,之後再載回原地,後來歐云明來我家,要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釐清等語。被告黃志宏辯稱:我跟張博鈜是朋友,我正好要去台中,李韋松知道我會去台中,就請我順便去找張博鈜拿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志宏辯護,略以:被告黃志宏只是代為轉交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且本案88萬元與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無關,是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黃志宏無關等語。
五、被告蔡慶龍被訴共同加重詐欺部分:㈠告訴人經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施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被騙88萬元一節,已認定如前。㈡被告蔡慶龍於106年4月15日下午未前往上址倉庫載走鸚鵡、
鴿子,又依歐云明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前往上址倉庫載走鸚鵡、鴿子,並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鸚鵡、鴿子之活體及屍體之竹籠放置於上址倉庫門口一節,經被告蔡慶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0、28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盈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李浩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詳上述壹、二、㈣),是此情可以認定。㈢被告蔡慶龍於106年4月28日陪同被告蘇文忠等人,與告訴人
商談賠償事宜一節,業據被告蔡慶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㈣被告蔡慶龍固然有如上述㈡、㈢所示行為。但被告蔡慶龍辯稱
是受歐云明委託代為運送或餵養,因運費談不攏而未運送等語,且被告蔡慶龍除了有上述於106年4月19日運走及於翌(20)日送回鸚鵡、鴿子之行為之外,未見被告蔡慶龍有其他參與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行為(即被告蔡松霖、蘇文忠提供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予告訴人,或是共犯李浩傑、歐云明於106年4月15日至20日間與告訴人聯繫而聲稱將安排出貨等行為)。又依據告訴人證述,被告蔡慶龍僅於106年4月28日出席,且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者為被告蘇文忠及歐云明,未見被告蔡慶龍當場有何欺騙告訴人交付88萬元之言語或行為。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蔡慶龍有受歐云明委託代為運送、餵養鸚鵡鴿子,未見被告有其他參與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㈤相較於被告蘇文忠自稱係提供鸚鵡、鴿子之人,被告蔡松霖
係直接受蘇文忠委託負責運送鸚鵡、鴿子之人,被告李浩傑、歐云明則是受蘇文忠委託處理出口、報關之人,是以依據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李浩傑所述內容,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及共犯李浩傑、歐云明顯然於本案中居主導地位,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亦足以認定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有彼此分工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為,足見被告蔡松霖、蘇文忠與共犯李浩傑、歐云明有共同為詐欺行為。反之,被告蔡慶龍僅係受歐云明委託短暫運送、餵養鸚鵡、鴿子,未見其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詐術行為,亦未見其有何言語或行為以取信告訴人,是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蔡慶龍有參與被告蔡松霖、蘇文忠、共犯李浩傑、歐云明之共同詐欺行為。
六、被告黃志宏被訴幫助詐欺部分:㈠被告黃志宏受被告蘇文忠、張博鈜之託,向張博鈜取得系爭
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轉交予蘇文忠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忠、李韋松、張博鈜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上述壹、二、㈢),是此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黃志宏辯稱:李韋松知道我會去台中,就請我順便去找
張博鈜拿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等語。而證人張博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鳥類給消費者,會附上健康證明影本,證明沒有問題;李韋松跟我買鳥,要證明鳥是健康的,我就提供副本請黃志宏轉交給李韋松;我沒有問李韋松買鳥的用途是什麼;對我來說交付檢疫證明給客人是很正常的事情,交付檢疫證明的情形其實很多,檢疫證明只是在國內使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5至76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張博鈜證述相符。且依據證人張博鈜證述內容可知,消費者購買鳥隻時,將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交予消費者,此類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黃志宏受託轉交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既非異常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黃志宏有轉交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之行為,遽論被告黃志宏主觀上知悉交付系爭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是為了取信告訴人而實施詐術行為。是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志宏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蔡慶龍有參與共同詐欺行為,也不能認定被告黃志宏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慶龍、黃志宏各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慶龍、黃志宏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柯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