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株號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株號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株號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因精神狀況不佳,且不滿周遭鄰居對其說三道四,竟起意縱火,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阮國恭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屋簷下之塑膠花,致阮國恭所有之本案倉庫南側屋簷下方擺放之花圈嚴重受燒剩鐵條留存,屋簷受燒後C 型鋼變形彎曲,該倉庫外牆西南側鐵皮受燒後嚴重變色及變形,致使該倉庫喪失防盜及遮風避雨之主要功能,且放置於倉庫內、外之礦泉水、衛生紙、環保垃圾袋、花圈及花圈備料等物品受燒毀損等情。嗣經人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阮株號所有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阮株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火燒燬本案倉庫,致被害人阮國恭所有之本案倉庫及放置於倉庫內、外之礦泉水、衛生紙、環保垃圾袋、花圈及花圈備料等物品受燒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62、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相關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

57、61至123頁)。且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與其放火當時所穿之上衣與短褲各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倉庫雖有部分鐵皮變色、屋簷C 型鋼有變形彎曲之情形,但倉庫本身結構完好,並未造成倉庫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未達使倉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阮國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屋簷上方之C 型鋼均已變形,其中一面鐵皮牆面亦已燒至變形彎曲翹起,不維修將有危險性,從倉庫內部即可看見外面之光線,外人或竊賊僅須稍加施力扳開變形之鐵皮即可進入該倉庫,若欲下雨亦會漏水,伊不敢再將東西放置於該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60頁),並提出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復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照片編號8 、30、44,均可顯見該屋簷上方之C 型鋼變形,及倉庫鐵皮外牆嚴重變形之情形,該倉庫既已因受燒而喪失其遮蔽風雨、防盜而得存放物品之效用,自應論以既遂,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 條第1項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4 條第

1 項規定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僅為標點之修正,其餘並無變更,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鐵皮倉庫內、外所放置之他人所有之物,依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本件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即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次放火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大,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鑑定診斷為未註明情感疾患(Mood disorder N.O.S),並疑似有A群人格疾患之傾向(此人格傾向,思考模式易流於固執、或有較特立獨行的特質)及疑似有衝動控制疾患…不論依鑑定診斷性會談、羅夏克投射測驗,皆未能測得個案有明顯知覺異常的現象(沒有嚴重幻覺、妄想),其對一般社會規範的理性認知,亦因為心理測驗所得並未見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至少是『邊緣性智商』,因此亦無證據顯示個案的理性認知有較常人低落之狀況。唯,個案確實有類似躁鬱症患者的部分情緒表現,因此於鑑定診斷中,認為個案有『未註明情感疾患(Mood disorder N.O.S)』,且於被訴犯行時,相關症狀有惡化的傾向,通常此類症狀,會導致個案之情緒異常亢奮,且易合併衝動控制不佳,此部分應與個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有相當程度上的關聯…」又於衡鑑總結部分,論及:「…目前未發現個案有明顯認知功能退損跡象,亦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現實知覺異常問題,推論個案應尚具有一定程度辨識社會規範的能力。但是個案的人格特質可能使其在憤怒或對立的情緒中,思考較顯特異、衝動控制偏差,然而整體而言,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仍有一定程度的行為辨識能力。目前不排除個案可能以焚燬受害者物品作為宣洩內心痛苦的方式。」均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因為這陣子睡不著,會亂想,還有周遭的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伊才會縱火,伊與被害人無糾紛,但與被害人之父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

11、12、176 頁)。又被告尚能供述本件放火過程,並可說明所點燃之塑膠花位置、陳稱因為塑膠花很容易點燃、知悉該倉庫為何人所有,甚且於點火前還先看附近有無監視器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於107 年9月3日犯下此案之3日後即同年月6日即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診斷出憂鬱方面疾病,並於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個月。復於108年12月24日經醫師診斷為第二型雙極疾患(按即躁鬱症)等情,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綜觀上開事證,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惟應可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仇恨,卻放火燒燬被害人之物品及倉庫,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其家人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並先給付30萬元,惟就分期給付部分,於給付5 期後並未如期給付,尚餘7萬5,000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頁)、犯罪手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衣物,固屬被告所有,雖係其犯罪時所穿著,然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1-16